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成为入罪量刑情节问题研究
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能否成为入罪量刑情节问题研究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列,2018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随身携带二十余份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到附近的集市上去散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一天深夜,随身携带三十余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传单,到某居民小区内,将传单塞入居民的信箱内。小区居民发现了钟某某散发的法轮功传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钟某某抓获归案。
此案侦查终结后,经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被告人钟某某被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钟某某以其散发法轮功传单数量少,未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又从事邪教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作出驳回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对此判决,有人认为完全正确,而有的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例中,单独分析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3月实施的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无争议。因为被告人钟某某实施的是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按照《解释》的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作、传播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等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200份(张)以上,才能定罪处罚。而本案钟,被告人钟某某2020年3月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没有达到犯罪标准,即使是将被告人钟某某前后两次散发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相加,同样没有达到犯罪标准,很显然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既然被告人钟某某前后两次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数量因为没有达到犯罪标准,在显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还要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呢?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于2018年4月曾因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2020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实施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钟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也就说,即被告人钟某某虽然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此前因为实施过同类性质的行为,就应按照《解释》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钟某某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单从该规定的文义理解,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有罪属于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正确。
那么,争议出现在哪里呢?笔者认为,问题出现在《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将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当成后行为入罪情节条件的这个规定上,这样的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成为问题争议焦点。笔者经分析认为,《解释》将行为人此前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当成后行为入罪情节,不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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