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新版多篇】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篇一
第三章 生育計劃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生育計劃,並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或者纂改統計數字。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計劃,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符合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符合晚育條件的,應優先安排。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劃安排生育。
第十八條
實行生育證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沒有取得生育證的,為計劃外生育。依法結婚後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女方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證。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須經夫妻雙方申請,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實。夫妻雙方或女方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生育證;夫妻雙方或女方為國家幹部、職工或其他非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核定,報市、州(地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生育證。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礎知識與計劃生育法規、方針、政策以及節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各級計劃生育部門和醫療衞生部門要做好節育技術服務、避孕藥具發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檢查及優生和遺傳的諮詢工作。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接受優生指導。夫妻一方或雙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嬰保健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必須採取有效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採取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衞生單位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必須具備手術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或衞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節育手術按手術常規施行,確保受術者的健康與安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持生育證中期妊娠後非醫學需要或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妊娠。
第二十四條
對已採取了絕育手術的夫妻,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施行復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近、遠期併發症,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認可,並報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指定的醫療衞生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治療。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由所在單位照發工資。無工作單位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的事故,按有關規定處理。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篇二
第五章 計劃生育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證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基本穩定。計劃生育事業費和鄉統籌費中的計劃生育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幹部,負責計劃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在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指導下,指定專人,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單位領導負責,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或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幹部。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會同衞生部門負責處理節育技術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篇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每年按不低於夫妻雙方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計徵收七年的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年按不低於夫妻雙方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計徵收十四年的計劃外生育費;繼續計劃外超生的,視胎次加重徵收累進的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費可視當事人經濟狀況分期或一次性徵收。幹部、職工和非幹部、職工的計劃外生育費由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協助執行。
第三十九條
計劃外生育費按照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體制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條
對計劃外生育的夫妻雙方,除徵收計劃外生育費外,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一)是幹部、職工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本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辭退或者開除工職。其懷孕期間、分娩時的一切醫藥費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後休息不發工資。在五至七年內,不得轉幹、提職、晉級、晉升、評模、評獎;(二)是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內不得招為國家幹部和職工,不得享受各種社會福利待遇;(三)是農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評模和享受救濟,不得由農村户口轉為城鎮户口,不得招為國家幹部和職工。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一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養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但未經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計劃外生育處理,分別不同情況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要求生育的,應從批准之月日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獨生子女優待。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超計劃生育的,應按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處理,並追回已優待的錢物。
第四十三條
對突破人口生育計劃或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計劃外懷孕,經説服教育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二)容留包庇他人計劃外懷孕、生育的;(三)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亂髮《生育證》、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四)阻礙計劃生育幹部履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技術人員和積極分子的;(五)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六)擅自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摘取宮內節育器、做假結紮手術、覆育手術、選擇性終止妊娠的;(七)挪用、貪污計劃外生育費或其他計劃生育經費的;(八)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主管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沒有作出複議決定的,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計劃生育變通規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依照國家和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本條例的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措施,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甘肅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實施。
甘肅省計劃生育條例 篇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依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户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三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嚴禁計劃外生育。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要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同時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幫助羣眾勤勞致富奔小康、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生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績和領導幹部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推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社會各有關部門應名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支持他們履行職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要盡職盡責,努力做好工作。
第九條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不允許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是國家幹部、職工或者其他非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按計劃予以批准:(一)第一個子女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診,市、州(地區)以上病殘兒鑑定組鑑定,確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二)婚後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滿三十五週歲以上,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同等級因公傷殘人員的。夫妻雙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台灣、澳門同胞或海外華僑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按計劃予以批准:(一)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條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個女孩的;(三)是少數民族的;(四)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並贍養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第十三條
夫妻一方為國家幹部、職工或者其他非農業人口,另一方為農業人口,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計劃予以批准。
第十四條
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之外,對其他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照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原則作出規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五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准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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