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身體健康狀況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
被告人譚某明知陳某甲的兒子陳某乙患有嚴重肌肉萎縮症(肢體殘疾一級),在陳某甲不知情的情況下,勸説陳某甲岳父郎某為陳某乙購買人壽保險,並主動向郎某提出為陳某乙購買保險,承諾在得到賠償金後將分給郎某部分賠償金。同時,譚某從郎某處拿到陳某甲、陳某乙的身份證,並用陳某甲的身份證在中國農業銀行石柱支行辦理銀行卡。該卡用於辦理陳某乙的保險事宜、接收保險公司轉入賠償金等。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明知陳某系殘疾人的情況下而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虛構保險標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譚某不構成犯罪,首先,隱瞞健康狀況不屬於虛構保險標的行為;其次,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如果從刑法的角度認定投保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與《保險法》第十六條的存在價值衝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被告人譚某的行為屬於虛構保險標的。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那麼,何為“虛構保險標的”呢?對此學理界有狹義説和廣義説之爭。狹義説認為:“虛構保險標的僅指投保人違背法律關於誠實信用的原則,故意虛構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但在廣義説看來,“虛構保險標的範圍要廣泛得多,既可以是虛構保險標的的整體,也可以是虛構保險標的的一部分。”“因為從詐騙罪客觀行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內容分析,虛構保險標的理應包括‘有’和‘無’兩個方面。保險詐騙罪中的‘虛構保險標的’當然也應該體現一般詐騙行為的特徵,既包括編造完全不存在的標的,也包括編造與實際存在內容不一致的標的。”筆者贊同廣義説,一方面,從司法實踐角度看,相較於其他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方式,虛構不存在的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詐騙行為,在實際生活中已經很少發生,堅持狹義説近乎導致法條之虛置,顯然不利於保護法益。另一方面,在刑法解釋論上,虛構保險標的狹義説只以“虛構”的字面意思解釋,而廣義説則對“虛構”作擴大解釋——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雙重內涵,其行為指向保險標的的整體和部分。顯然,廣義説所作的解釋並未超過“虛構”文義射程之邊界。
2.認定譚某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與《保險法》第十六條不存在價值衝突。《保險法》第十六條雖然明確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其目的是為了限制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從而平衡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利益,並不具有賦予在一定期限後欺詐行為變為合法性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譚某明知被保險人系肢體殘疾人,不符合保險公司對涉案險種的承保對象,但其故意虛構其健康狀況的事實,隱瞞真相,向多家保險公司為陳某乙購買保險,陳某乙死亡後,與陳某甲一起申請理賠,在保險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和保險理賠的抗辯權後,繼續隱瞞陳某乙是殘疾人的真相向本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譚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取得保險金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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