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纳税问题的案例
德国F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纳税问题的案例<?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德国F公司与德国G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国内合资H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F公司后又与H公司签订培训合同。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F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共同进行装配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
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凡德国公司在华就统一项目从事劳务超过六个月,就构成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应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在华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如不超过六个月,不构成在中国的纳税主体。(转载请注明来自:本站)
在具体办理纳税事宜时,因为F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所以由几家德国公司进行申报。但这几家德国公司分包的工程均不超过六个月,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不构成在中国的纳税主体,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税。
在我省组织的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中,通过调集全省售付汇台帐以及售付汇档案集中进行审核,初步发现F公司与G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以及为H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存在利用纳税筹划规避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疑点。因为就总合同而言,F公司在华就统一项目从事劳务超过六个月,就构成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应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在华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
在初步掌握疑点后,我们通过E-MAIL 与F公司与德国Volkswagen(德国大众)取得联系,通过INTERNET互联网,经过多次磋商,F公司在事实面前承认其在华劳务超过六个月,并愿意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收入补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于工程已经结束,F公司委托国际会计公司**普华永道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纳税事宜。
随后,我们利用E-MAIL通过互联网和**普华永道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通过**普华永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合同,经过多次协商,对F公司在华取得的收入欧元3,234,662(人民币32,508,353.1元)进行征税,补缴税款人民币1,062,77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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