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法律顾问工作经验总结
村村民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属带有普遍性的一类案件,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在本年度一季度最终结案,村民委员会将村内机动地发包给村民,在政府占地后村内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是这类案件的焦点,依《土地承包法》村民的“口粮田”与以协商方式承包的村内机动地在享有土地补偿款方面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关于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村决定将收到的涉案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全体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支持了村民委员会的主张。
案情简介:2010年5月1日,张某(已故)与被告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村村东荒地租给张名岐使用,面积16.2亩;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40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每10年一次,2010年至2020年租赁费款项82620元已交清;租赁期间,如国家占地或者村委会需要土地,按照国家标准赔付包括地上附属物和经营项目的赔付。2010年5月7日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经查,……该合同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发包。” 2015年涉案土地被用作南海沉砂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青费及2015年、2016年的沉砂池占地补偿费。案外人张某已于2016年12月去世,现张某之妻、之子、之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村委会辩称,所争议的涉案土地是原告向被告租赁使用,与村民享有的口粮田性质不一样,对该两类土地承包作了不同的规定。协议或招标方式承包村委会土地的,对于补偿款应由村委会或村民会议自行决定分配,不属于原告享有的权利,涉案土地被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司法解释,被告有权自行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款。
法律依据:参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依法使用的,允许解除合同,故自2015年起,被告**村村委会可依法解除与案外人张名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2015年后的土地补偿费由被告**村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内部分配。
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村民委员会的主张,除本案外,尚有大量此类案件还没起诉,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大批类似案件是否起诉,律师通过对该案件进行法制宣传,有效扭转了该类纠纷争议不断的局面,使该类纠纷的土地补偿款合法分配顺利进行。
山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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