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違法放貸行為的辦理意見
我辦經常收到關於非正規貸款機構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的舉報件,該類機構實際從事的是經批准設立的商業銀行才可經營的吸收公眾存款或者發放貸款業務,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違法放貸行為,現提出如下辦理意見: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中國人民銀行四部門聯合印發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明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對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資金髮放民間貸款,……將非法發放民間貸款活動的相關材料移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第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一)吸收公眾存款;(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另,《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民間融資當事人和擔保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不得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違法發放貸款”;同時,《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據此,違法放貸行為的查處也應當轉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綜上所述,舉報件提及的非正規貸款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違法發放貸款行為應由銀保監部門進行查處、取締,故該舉報件應當移交銀保監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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