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精品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以及臨時聘用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章 安全培訓的組織實施 篇二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總公司(集團公司、總廠)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及所轄區域內中央管理的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詳細、準確記錄培訓考核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應當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章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 篇三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基本知識、安全生產技術、安全生產專業知識;
(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防範、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四)職業危害及其預防措施;
(五)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
(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職業衞生等知識;
(三)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及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四)應急管理、應急預案編制以及應急處置的內容和要求;
(五)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
(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必須依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制定的安全培訓大綱實施。
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及考核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必須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認定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資格培訓考核合格,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發給安全資格證書。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認定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由培訓機構發給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章 總 則 篇四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範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急處理的能力。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並按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檢查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章附則 篇五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以及臨時聘用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章 監督管理 篇六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開展安全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培訓檔案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和頒發安全資格證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發證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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