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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黨員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流動黨員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流動黨員管理制度 篇一

一、社群和責任區民警要定期入戶訪查,把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和暫住證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內容,要求外來流動人口辦好暫住登記和暫住證。

二、掌握暫住人口的底數和基本情況,做到底數清情況明,搞好外來流動人口迴圈簿登記工作。

三、堅持社群警務協作制。警務實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動人口情況,社群與之及時溝通;

四、凡是流動人口到社群務工、就業,社群幹部都要了解掌握家庭情況和生育狀況,並向他們宣傳計劃生育相關知識;

五、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社群警務站要搞好租賃房屋登記工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要配合社群搞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六、要與政府相關部門加強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和協調配合。及時溝通暫住人口的有關資訊,提高外來人口管理和服務水平。

流動黨員管理制度 篇二

一、黨員外出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正當職業,應事先向黨支部報告。

二、黨員外出時間在個月以上,且有固定地點的,將其組織關係轉至所在地區或單位黨組織。

三、黨員臨時或季節性外出且無固定地點的,組織關係仍由原單位黨組織管理,並報鄉(鎮)黨委核發《流動黨員活動證》。

四、正式黨員人以上集體外出,且在點相對集中的,建立臨時黨小組。

五、外出黨員和臨時黨小組負責人應主動經常與黨支部保持聯絡,定期彙報情況。外出黨員接到黨支部有重要活動通知後,應按時返回。

六、黨員持《流動黨員活動證》在外出所在地或單位黨組織參加黨的組織生活,但不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七、對外來務工經商的黨員,積極接受他們的組織關係和黨員身份證明件,安排他們參加黨的活動和過組織生活。

流動黨員管理制度 篇三

一、搞好流動人員的`登記。對安全小區的外來流動人員,無論從事何種職業,居住時間在一週以上者,要督促其帶好身份證和其他證件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居委會進行登記,辦理臨時居住手續。

認真搞好協查。居委會幹部應主動與街辦、派出所配合,與流動員戶口所在地和現在工作的單位(工地)主動聯絡,全面瞭解掌握情況。

二、協助管理好重點人口。對流動人口中的重點人口。要積極協助片警建檔,小區要指定人員專門與住戶經常保持聯絡,及時掌握瞭解情況。

三、法制教育。安全小區要經常與街道、司法所、派出所聯合開辦“法制夜校”,輪流培訓外來流動人口,增強法制觀念,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對出租戶也要經常組織教育,指導他們主動協助搞好流動人口管理。

四、計生工作的有關規定認真抓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黨員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上的育齡人口(以下簡稱流動人口)。

戶籍在本市,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南昌縣、新建縣、進賢縣、安義縣、灣裡區除外)跨區流動,以及異地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育齡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實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保障流動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生育有關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市和縣(區)公安、民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交通、教育、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指導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四)與已婚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五)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絡,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的資訊溝通工作;

(六)幫助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優惠政策;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督促無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限期補辦,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三)指導、督促轄區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四)與外來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

(五)組織為已婚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服務,對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進行檢查;

(六)與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絡,通報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民自治、社群居民自治內容,並組織村(居)民參與制定和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經常性管理:

(一)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二)流動人口在商品、集貿市場內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管理機構負責;

(三)其他流動人口,由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群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確定專人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驗婚育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三)組織已婚流動人口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避孕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服務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四)掌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發現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全國統一的婚育證明。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婚育證明申請之日起3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三條 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應當合法、公平、合理,體現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不得損害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文字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後,應當在婚育證明上驗證蓋章,並登記造冊;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證明可以由現居住地的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一)婚姻、生育資訊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者居民登記1年以上,並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已採取絕育措施的。

現居住地發證機關辦理婚育證明,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並及時將辦理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應當按照規定核查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主動配合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發現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村民委員會、社群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外來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應當與現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並將本單位已婚育齡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報現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夫妻申請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為其辦理一胎生育證: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戶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實遷入現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穩定的職業和住所的。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辦理一胎生育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雙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請;

(二)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三)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四)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發證機關辦理一胎生育證,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並及時將辦理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

流動人口申請辦理一胎生育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書面答覆,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但女方因婚姻關係在現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實遷移的,經女方戶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況證明,可以按照女方現居住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不得收取工本費及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檢查。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接受現居住地組織的檢查。

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也可以由其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對未通報避孕節育情況或者未寄回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的,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檢查。現居住地已將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或者已婚流動人口已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的;

(二)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收取工本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三)通報虛假的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的;

(四)現居住地已將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戶籍所在地通報,或者已婚流動人口已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五)有 本站…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流動人口未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流動黨員管理制度 篇五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外來旅遊和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我社群居住秩序,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共建繁榮、共保安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堅決貫徹和執行上級領導機關有關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項規定和制度;

二、要對各旅店、客棧入住人口登記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檢查,督促他們做好臺賬,發現可疑人員及時向公安部門、村委會報告。

三、加強暫住證管理。做到一人一證,最長有效期為一年,不得隨意轉讓、冒領、偽造、騙取。每月一次對我村的流入暫住人口進行排查,全面掌握外來人員的流量和動態,對新暫住人口或暫住證過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報臨時暫住戶口,辦理暫住證。對不及時辦理暫住證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四、在排查中如發現暫住人口有違反國家的法律、法令和計劃生育規章制度的,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對我社群外出人口開展必要的、有效的計劃生育及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做好《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稽核工作,對已外出的應予補辦。負責做好與現居住地的聯絡和資訊溝通工作。

六、加強和改進收容遣送工作。對於無合法證件,無固定場所和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要採取有效措施,按有關規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實保護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對有序流動、遵紀守法的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在政治上、經濟上、法律上一視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