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管理制度【多篇】
病歷管理制度 篇一
一、醫院應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複印或複製病歷資料的申請:
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2、死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
3、保險機構;
4、公安、司法機關;
二、受理複印或複製病歷資料申請時,申請人應按如下要求提供有關證明
材料:
1、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2、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與患者代理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
3、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及其近親屬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死亡患者近親的法定證明材料;
4、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及其代理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近親屬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申請人與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
5、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複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應當提供保險合同複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6、公安、司法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查閲、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出具採集證據的法定證明及執行公務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後予以協助。
7、以上證明材料由醫務科進行審核。
三、現病歷如按規定需要複印或複製的,由該病區醫務人員通知病案室人員到病房調取病歷。
四、病歷複印、複製統一由病案人員按規定予以辦理並收取工本費,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複印、複製,複印、複製時病案室工作人員應在場監督。複印、複製完畢由病案人員將介紹信及複印件交醫教科,醫教科對複印材料進行審核並蓋章。
五、複印或複製病歷,醫務科、病案室均需登記備案。
病歷管理制度 篇二
一、住院病人病歷應由護士長進行管理,護士長不在時由值班護士負責,醫護人員均按管理要求執行
二、患者住院期間的病歷,在病房要加強保管,凡借閲病歷者一律簽字。
三、病歷中各種表格均按順序排列,不得撕毀、拆散、塗改或丟失,用後必須歸還原處
四、病歷一般不允許出病區,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的患者病歷應由相關科室人員負責攜帶。患者出院或死亡後,病歷按出院要求順序排列整齊,送病案室保管。
章病歷的借閲與複製 篇三
第十五條除為患者提供診療服務的醫務人員,以及經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醫療機構授權的負責病案管理、醫療管理的部門或者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閲患者病歷。
第十六條其他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閲、借閲病歷的,應當向患者就診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查閲、借閲。查閲後應當立即歸還,借閲病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歸還。查閲的病歷資料不得帶離患者就診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複製或者查閲病歷資料的申請,並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或者查閲服務: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複製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形式進行審核。
(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與患者代理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和授權委託書;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代理人與法定繼承人代理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及授權委託書。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複製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温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第二十條公安、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鑑定、醫療保險審核或仲裁、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閲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經辦人員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後,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
(一)該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部門出具的調取病歷的法定證明;
(二)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三)經辦人本人有效工作證明(需與該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部門一致)。
保險機構因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閲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複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複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範》和《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要求,病歷尚未完成,申請人要求複製病歷時,可以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復制,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後,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復制。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受理複製病歷資料申請後,由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通知病案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將需要複製的病歷資料送至指定地點,並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複製;複製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和醫療機構雙方確認無誤後,加蓋醫療機構證明印記。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複製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
章病歷的封存與啟封 篇四
第二十四條依法需要封存病歷時,應當在醫療機構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對病歷共同進行確認,籤封病歷複製件。
醫療機構申請封存病歷時,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實施病歷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絕或者放棄實施病歷封存的,醫療機構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的情況下,對病歷進行確認,由公證機構籤封病歷複製件。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負責封存病歷複製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條封存後病歷的原件可以繼續記錄和使用。
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範》和《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要求,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歷時,可以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當醫師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後,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封存。
第二十七條開啟封存病歷應當在籤封各方在場的情況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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