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於女職工哺乳假規定新版多篇
關於合同解除問題方面 篇一
1、用人單位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另外,2012年新出台的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2、用人單位在女職工孕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在女職工孕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行為,無效法律行為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女職工的行為符合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法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此規定,如女職工未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未營私舞弊或有違法犯罪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正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能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
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應當享有哪些特殊勞動權益? 篇二
1、孕期產前檢查請假視作正常出勤;
2、依法享有產假、哺乳假,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3、勞動合同期滿不能終止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哺乳期結束;
4、用人單位裁員,三期女職工不得作為裁員的對象;
5、不得以無過失性辭退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無法勝任工作、簽訂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勞動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6、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減輕工作量;
7、懷孕7個月以上或哺乳期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8、女職工在“三期”期間,其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最新勞動合同法關於女工哺乳期規定 篇三
1、《勞動法》第63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2、《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乳母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包括:(一)第六條中第(一)、(五)項的作業;(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國家衞生標準的作業。
3、根據該《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第9條,有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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