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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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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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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民事抗訴申請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xxxx,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住xxx縣xxx鎮xx村委會xx村xx號。

被申請人:xxxx,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xxx市xxx區xxx路xxx號xxx。

申請事項:

請依法撤銷xxx人民法院(2014)xx法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並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我於2014年7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經朋友介紹向被申請人借款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0%計算。在借款當天,被申請人要求到xxx法律服務所做見證。然後,我與被申請人一起來到xxx法律服務所求要見證,但是,該所以我們借款合同中所約定的利率過高爲由而另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利率方面由我們雙方面議定,即以我們沒有見證的那份借款合同約定的10%利率爲準。我借到被申請人的伍拾萬元後,被申請人當即扣除了我當月的利息5萬元,8月2日收取了我8月份的利息5萬元,9月2日又收取了我9月份的利息5萬元。至2014年9月25日經雙方結算,申請人尚欠被申請人本息共708000元(已減除間中所支付的部分利息)。被申請人要求我全額償還其本息,但 1

是,我在當天只是從銀行卡上轉了328000元給被申請人的妻子,還剩下380000元又從新寫下了借據,並將月利率調回2.5%。被申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我償還其380000元借款及利息,我認爲,他違反法律規定多收取我所支付的高額利息應當折算回本金。借款當日所收取5萬元的利息應當算作其只借款45萬元給我。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按規定通知我開庭,只是將起訴書、開庭傳票等送到我的村委會,待村委會幹部將上述文件交給我時,原審法院又已經作出了判決。在我至今未收到判決書的情況下又向我發出了執行通知書。申請人認爲,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嚴重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所以,我請求依法再審。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第二篇:民事抗訴申請書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麗婭,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漢族,原重慶市南岸區四公里國小教師,住南岸區四公里重慶教育學院教師宿舍27棟3-4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南岸區四公里國小校,住所地南岸區四公里廣黔路75號。

法定代表人胡曉蓉,該校校長。

申請事項

敬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促使人民法院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改判申請人勝訴。

申請理由

一、二審判決認爲學校將空白教案本發放給教師的行爲不能證明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是要求當事人對一個衆所周知的事實進行證明,違反了法律規定

申請人認爲,學校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的行爲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申請人繼受取得該教案本的所有權。 誠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請人購買,其所有權屬被申請人所有。但這只是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以前的狀態。在被上訴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之後,教案本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而由申

請人繼受獲得。

原審判決認爲,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只是將其作爲辦公用品發放,發放的目的是爲了申請人寫教案,並無轉移教案本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

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其效力相同。在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上訴人時,或許並未作出明確的轉移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但作爲一種長期實行併爲教育界(其實又何止教育界!)普遍遵守的慣例,辦公用品發放給教師後,學校即不再主張對該辦公用品的所有權,教師也不負返還該辦公用品的義務。因爲作爲一種人所共知的事實,發放給教師的辦公用品會在辦公過程中被消耗。這種慣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員和教師在內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知並遵守的。對於發放教案本的被申請人而言,向申請人發放教案本的積極行爲,加上不再主張被髮放的教案本所有權的默示認知,構成了對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請人通過繼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權。在此情況下,不能認爲學校沒有轉移教案本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作爲一個衆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並不需要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

其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上交教案本的行爲並非對教案本主張所有權,而僅是爲了完成教學管理工作。

被申請人發放教案本後,從未主張對教案本的所有權。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爲了檢查教師準備教案的情況,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諸如教師不上交教案,可以給予某種形式的處分的

規定。需要明確的是,這種處分是學校對教師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學校因教師侵害了學校對教案本的所有權而要求教師承擔的民事責任。因而,也可以說學校自發放教案本後並未主張對教案本的所有權,這正與前述被申請人對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默示行爲相一致。

二、申請人主張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權,原判並未證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權仍屬被申請人所有,即主張被申請人不應歸還是錯誤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和性質:一是被申請人發給申請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屬於種類物;二是申請人上交給被申請人的教案本,是寫有教案的教案本,屬於特定物。當申請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寫上了教案後,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種類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認爲被申請人有主張其空白教案本(種類物)的權利,申請人也只需以與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種類物)返還,因何原判卻以申請人所擁有的寫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來滿足被申請人的主張呢?這顯然是錯誤理解了種類物和特定物的關係,導致了文不對題的判決結果。

需要特點指出的是,申請人請求返還的標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請人撰寫教案雖然是完成工作任務,但並不能就此推論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權與未附着教案的種類物在所有權關係上就沒有改變。如果說學校還有權主張對作爲空白教案本的種類物的所有權的話,也不應該通過佔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這一特定物的方式實現。實際上,民法中已經規定了當事人主張種類物的方法:用種類物

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歸還學校以實現學校對原發給申請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權的主張;無種類物代替時,折價賠償,即如無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請人可以對學校發給的空白教案折價歸還以實現學校主張對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權。因此,二審判決認爲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歸還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原判認定申請人不擁有教案的著作權不僅認定錯誤,而且系越權行爲,應依法糾正

本案是物權糾紛,著作權屬於知識產權的範疇。物權糾紛與著作權糾紛,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糾紛。法院審理案件只能以確定的案件性質及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爲審理的內容,而不應超越這種範圍。本案是物權糾紛,原判卻大談著作權保護,且置《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規定於不顧,並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和第四條,斷言教案不屬於“作品”範疇,意圖爲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尋找依據。但原判的這一理由與原判結果並無事實、法律及邏輯上的聯繫,觀點錯誤且超出了審判職權範圍。

從法院級別管轄的法律規定來看,著作權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爲第一審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權問題,也只有中級人民法院纔有權在一審案件中對其作出評判。但本案一審法院卻在物權糾紛案件中,大談著作權問題,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級別管轄原則,屬違法行爲。二審判決雖然認爲都教案屬於“作品”,但對一審判決所確認的申請人不擁有教案著作權的判決理由不置一詞的情況下,維

持原判,亦屬錯誤。因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判認定的教案不屬“作品”範疇,或者教師不擁有教案的著作權,將被固定,爲申請人就教案著作權歸屬問題尋求法律救濟,設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礙。因此,一、二審判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一審判決是錯誤的,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也是錯誤的,深望貴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申請人 高麗婭

2014年5月10日

第三篇:民事抗訴申請書

關於對(2014)婁民初字第55號

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的情況反應

原審被告(下稱我):馮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漢族,山西省婁煩縣靜遊鎮下靜遊村農民,住本村,聯繫電話:15536313480。

原審原告:馮恆則,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漢族,山西省婁煩縣靜遊鎮下靜遊村農民,住本村。

請求事項

請求對婁煩縣人民法院(2014)婁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馮恆則所持“宅基地使用證”系僞造的證據進行覈查;對審判長李晉東枉法裁判的瀆職行爲進行覈查。

事實與理由

1992年我經婁煩縣人民政府批准,在靜遊鎮下靜遊村取得宅基地一處,並於當年即建房、窖、廁等完畢(此事實判決書第3頁下段至第4頁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畢直至20年後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溝渠都爲空地,並無馮恆則任何建築。

1993年馮恆則看中這塊閒置空地地基,因南邊緊靠溝渠以後有治理擴佔使用面積潛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塊宅基地。如按現狀說,不考慮治理溝渠擴佔的話,此塊地基是有欠缺,但當時馮恆則跟村委會說我和他關係好,他不嫌地基小,願意和我做鄰居。於是村委會就將此塊有欠缺的地基分給馮恆則。然而馮恆則的心並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塊地基後卻將眼睛盯向我分得的這塊地基,並無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內的廁所和菜窖且形成爭議。當時,村委和鎮政府爲了避免日後鄰里紛爭關係僵化,給馮恆則在黃花嶺(地名)批了兩塊地基(案卷裏有我提供的時任負責全村宅基地審批和調解爭議的村委領導馮存德、馮貴田的證明書各一份),爭議得以解決,馮恆則滿意而歸。

時隔13年後的2014年,馮恆則以爲村上人們概念模糊事不關己,加之原村委領導全部換任,又舊事重提,強打精神裝腔作勢要在當年所爭議的地塊上建房並與我協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廁所。當然被我拒絕。2014年,馮恆則即向婁煩縣人民法院起訴,於是形成本案判決書中所謂的“原告馮恆則與被告馮尚奎相鄰糾紛一案”。

法庭上,我當庭提交了兩份當時負責全村宅基地審批和調解爭議的村委領導馮存德、馮貴田的書面證言,並請求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婁煩縣人民法院審判長李晉東避重就輕,認爲一方面,“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於被告前地塊(南)的宅基地使用證,原告就取得了該地塊的使用權,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係”爲由,對我的辯解沒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馮恆則所持的其院前(南)這塊宅基地的使用證,並當庭直指,馮恆則1993年經村、鎮、縣三級批准的這塊宅基地使用證系僞造,原因有: 1、偷樑換柱使用靜遊鎮青羊溝村(青羊溝村是與下靜遊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個村)宅基地使用證冒充。2、我持有的真實宅基地使用證上寫的是:婁煩縣靜遊鎮下靜遊村,有經辦人簽字、縣政府章,並且真實宅基地使用證分

別由婁煩縣土地局經辦人填寫和下靜遊村委會對於方位的四至填寫,筆跡顯然不應相同。而馮恆則的宅基地使用證上婁煩縣土地局經辦人填寫和下靜遊村委會對於方位的四至填寫筆跡一致,實系僞造。與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證截然不同。(以上質證,從《判決書》第5頁也有所表露)

然而,婁煩縣人民法院審判長李晉東也照舊還是無視我當庭的任何言詞,就像《民事判決書》寫着:“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證有瑕疵,系自己填寫的,應該有填寫人的填名、蓋章或(應爲‘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觀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證也沒有上述印記,對該辯解也不予採信。”(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對申訴人質證指出的使用證僞造問題承認存在,卻又對申訴人的辯解不予採信)。

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做出瞭如下的判決:一、被告馮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廁所,填埋山藥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爲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牆,東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馮恆則酌情補償填埋費1000元。

判決書於2014年8月9日就已出,馮恆則也早已收到。其以判決書爲證,尋釁滋事,再次與我發生衝突,並將我父親打至重傷,父親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顧父親直至料理完父親的喪事,所以根本無暇顧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頭處理自己的事時,經多方諮詢,才知道已然過了上訴及申訴的有效時間

讓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會於1993年已批兩塊地給馮恆則,

此事就告終結了。那麼我與馮恆則就不存在相鄰之說。而馮恆則13年後能斗膽以僞造的宅基地使用證又舊事重提,並於次年惡人先告狀呢?而婁煩縣人民法院審判長李晉東不顧事實,不辯真僞,不採信我的任何證據,卻以僞造的宅基地使用證爲有力證據,置我的合法權利於不顧,蹊蹺何在?經我事後多次訪察瞭解到,本案的審判長李晉東曾經和馮恆則的親外甥齊換奎合夥在東水溝(婁煩地名)開鐵礦,所以當時按婁煩縣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分工,下靜遊村一帶的案子全應歸婁煩人民法院二庭審理,本案也即應在該院二庭審理,可開庭時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劃到一庭讓李晉東庭長審理。這也是事後我多次打聽才得知的實情。

並且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一款明文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而馮恆則一戶人家卻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塊地基,就算是村裏批宅基地工作不算嚴謹,也不至於一戶人家就能批給三份吧!這於法於理都不通!

請求上級領導對此案件在審判過程中枉法裁判的瀆職行爲進

行覈查。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馮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

第四篇: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高xx,女,漢族,住江蘇省。

被申請人楊xx,男,漢族,住上海市。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4)園民初字第xx號判決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書面說明系僞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審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爲證明其主張返還50萬元的前提條件成立即50萬元已足額出資,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稱“ds公司”)出借17.2635萬元的證據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請人委託向ds公司注資50萬元的書面說明。

“書面說明”是僞證。理由有二:1、該證據與被申請人當庭陳述其50萬元的出資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現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託理想公司轉賬注入,相矛盾;2、被申請人只舉證證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請繼續 關注本站)17.263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曾出借50萬元。另,理想公司與ds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單方言行而轉變爲被申請人與ds公司間的股權關係或被申請人所稱的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能轉變爲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這一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ds公司及(或)其股東對被申請人承擔返還出資義務,缺乏事實基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錯誤地認定爲股權轉讓關係。

《合作協議書》載明“乙方(被申請人)出資五十萬元從甲方(申請人)原有股權中取得xxds集團有限公司4%股權,同時獲得xxds公司8%股權”、“每次資金使用前均須提交有關部門的請款報告,在甲乙二人同意並簽字之後方可領取”、“乙方保證及時。足額提供公司所需經費,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上述五十萬元資金原則上爲2014年10月到2014年1月約4個月的費用,資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項:a日常運營,b設備添置,c獲取電視臺授權的費用……”。原判決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認爲是股權轉讓關係。該認定存在四點無法解釋之處:(1)如爲股權轉讓關係,申請人爲何從未獲取哪怕是1元錢的轉讓金?(2)如爲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爲何要“二人同意並簽字方可領取”使用?(3)如爲股權轉讓關係,被申請人爲何要對ds公司承擔出資不到位責任,即“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4)如爲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爲何要用於ds公司“日常運營”、“設備添置”、“獲取電視臺授權的費用”?

申請人認爲,《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爲項目投資關係,即被申請人向ds公司出資,而申請人作爲公司的大股東從維護公司利益角度出發,甘願稀釋自己的股權以讓渡部分股權給被申請人。申請人只負有讓渡部分股權的義務,不承擔任何其他義務。

三、申請人收集到新證據以證明《備忘錄》並非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決。

被申請人提供的《備忘錄》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協商達成的口頭協議,在申請人急於外出之時,利用申請人年齡大、判斷力差、法律意識淡薄及對被申請人的充分信任等,交與申請人簽字,爲申請人設下文字陷阱。

《備忘錄》載明“(被申請人)放棄原擬向高xx購買的8%ds公司股權及高xx承諾贈送的股權”,雙方之前從未有過有關股權轉讓的商談,更談不上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所以無從談起“放棄購買”。被申請人意圖用這樣的條款聯繫《合作協議書》載明的被申請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萬元來混淆法庭視聽,以讓法庭確信雙方間是股權轉讓關係。可惜,這個條款本身就難以自圓其說:1、被申請人一直聲稱已足額出資50萬元,既然已足額出資,何來條款用詞“擬(購買)”?2、被申請人如未足額出資(申請人一直主張未足額出資),其“放棄”“購買”,又如何讓申請人返還50萬元?

《備忘錄》將口頭協議“ds公司融資成功後,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購股權及支付其他款項5萬元”修改爲“根據ds公司的融資進程給予適當寬限,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55萬元(《備忘錄》第2條的文意)”。在ds公司經營陷入極大困難面臨關門時,任何人都不會做出內容爲《備忘錄》第2條的承諾,該承諾實爲對ds公司的債務承擔。一審時,申請人無法獲取證明《備忘錄》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一審判決生效後,被申請人在發給申請人的電子郵件中已承認(默認)其修改了口頭協議。

四、本案符合捨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條件,可以適用民法原則以實現個案正義。

姑且不論雙方證據、觀點,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法的價值“正義、秩序”:本案件,被申請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資金取得股權是基於ds公司將向風險投資公司融資的事實,這其中隱含着巨大商機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資成功,投資方將會設法將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請人的股權將會得到數十倍的資本收益。根據風險收益對等原則,被申請人也應承擔ds公司融資不成經營困難所帶來的風險,從《合作協議》的約定來看,被申請人對這個風險完全是有認知的。一審判決帶來的結果是,被申請人將投資風險完全轉嫁到沒有獲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機會的申請人身上;申請人未獲得轉讓金、收益或收益機會,卻要爲被申請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果肯定是非正義的,是違背社會秩序的。窮盡法律規則、爲了實現個案正義、存有更強理由,纔可以適用法律原則,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則的適用條件。

綜上,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特向貴檢察院提請抗訴。

此致

sxsd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第五篇:民事抗訴申請書

民事抗訴申請書

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廳:

申請人;杜桂芝、女1951年11月28日生、住哈爾濱市南崗區松明街1號門市、

法定監護委託人;楊洪岐、男1949年2月3日生、電話;13104508796 被申請人;哈爾濱市電控設備五廠、法人;曲豔芬、住哈爾濱市南崗區貨廠頭道街三號

申 請 事 項

一、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廳做出(2014)民監字54號不予以立案通知提出抗訴,並與以撤消,有新證據符合立案條件。

二、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9條(一)(二)(六)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再審。根據申請人提供(新)證據鏈,和被申請人提供(假)證據,都足以推反原審判決。

三、請求對職代會決議和通知與除名通知原件,做紙張墨跡年代技術對比鑑定。只要能做法鑑,就能弄清除名真假是僞造的,職代會決議(除)字是篡改的,都足以推反原審判決。對人民法院不給做法鑑提出抗訴,根據民事訴訟法179條之規定符合立案條件。

四、對沒有加蓋國徽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有疑義,不符合規定。

理 由 如 下

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廳做出(2014)民監字第54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條件,申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此提出抗訴,因沒有事實上足購證據證明具體不符合再審法條事項,根據申請再審人提供(新)證據,和被申請人提供(假)證據,已形成有效證據鏈。法定送達程序違法。從各方面都足以推反原審駁回判決,符合立案再審條件。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廳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訴書,審查當事人提交法律文書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七九條立案再審條件。

(一) 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9條(一)、(二)、(六)條之規定申請提起再審。因原審駁回民事裁定書,無法律依據,有(新)證據,符合立案條件,並已形成有效證據鏈,足以推翻原審民事駁回裁定事由,事實證明杜桂芝是被放假回家職工,法定送達程序違法,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程序違法,不按法定相關規定,出具證據清單、案件受理與立案通知等相關規定,違反法定程序,超審限六年,在省法院申請再審八年,說是已確認程序違法,等院長批示指令發回重審,起動再審程序,等了八年,結果等來的是與2014年4月8日下達的2014年駁回民事裁定書。毫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司法解釋二和三、舉證倒置,勞動法等相關規定,被申請人對杜桂芝除名不存在,並且違法。應立案再審。

(二) 申請人與家屬根本沒有收到過通知與除名通知,被申請人也不能舉證證明,就應負舉證不能責任,

(三) 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法釋二第一條(二)款。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爲勞動爭議之日。

(四) 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32號第6條之規定,一、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二、被答辯人對答辯人按自動離職處理的行爲是錯誤的,我國法院規定企業通知職工在規定期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相關手續應遵循對職工負責任原則,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親屬簽收,根據以上法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負舉證不能責任。公告通知送達違法。根據申請人所提供證據已形成有效證據鏈,當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法鑑爲特殘一級,是無行爲能力人,法院與被申請人都非常清楚,怎能認定被申請人做假證,派兩名職工送達除名通知,應視爲合法送達,無法律依據,申請人是無行爲能力人,當事人不簽字有家屬有居民委、辦事處、派出所爲什麼不找。根據勞動法等相關規定對患有{精神分裂症}職工除名違背勞動法。

綜上所述;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廳做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條件通知,沒有事實上法律依據,,不足以讓人信服,根據民事訴訟法179條之規定申請人有足購證據條款足以推反原審判決,有(新)證據已形成一有效證據鏈,根據民事訴訟法179條之規定,其中有一條符合立案的,人民法院就應立案。事實是當事人杜桂芝因單位給付工資不合理與領導經常打仗生氣患成{精神分裂症}有1988年往院病歷爲證,並且根據被申請人提供僞造假證據,都足以推反原審判決,職代會決議(除)字是後加寫的與原件紙張與墨跡明顯不一樣,申請人自一審就提出對職代會決議與通知和除名通知做紙張與墨跡的司法技術對比鑑定,不管花多少錢,沒錢賣腎臟也要做法鑑,法院明知是僞造的不給做法鑑,除字是後改寫的,決議中原有(一)(二)(三)後改寫小1、2,從大(一)(二)(三)內容看職代會決議是指對放假長期不上班上學職工通知到廠辦理停薪留職手續,繳納費用,逾期不上班又不辦理停薪留職的,按自動離職處理。職代會決議七名人員中究竟誰是是上學,誰是停薪的,誰是被放假回家人員,無法判定,事實是杜桂芝是被單位放假回家人員,如不是被放假回家,做爲家庭維一勞動力,男人患有重病,有慢性病醫保爲證,不可能不讓上班,會說不如會聽的,事隔十多年,如那時接到除名通知,怎麼可能再去找單位辦理退休繳納養老保險,勞動仲裁時效60天誰都知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司法解釋二、三,被申請人做假證不能證明申請人收到通知與除名通知,應負舉證不能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9條之規定,符合立案條件就應給立案。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廳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訴書,應予以指令發回重審,和提起再審。特此申請請求。

此致!

敬禮!

申請抗訴人;杜桂芝委託法定監護人楊洪岐、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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