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
第一篇: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承包方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承包方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1、施工準備責任。施工場地的平整,施工界區以內的用水、用電、道路和臨時設施的施工;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項施工準備工作。
2、物資準備責任。按雙方商定的分工範圍,做好材料和設備的採購、供應和管理。
3、及時告知責任。及時向發包方提出開工通知書、施工進度計劃表、施工平面佈置圖、隱蔽工程驗收通知、竣工驗收報告;提供月份施工作業計劃、月份施工統計報表、工程事故報告以及提出應由發包方供應的材料、設備的供應計劃。
4、工程質量責任。由於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承包方應負責無償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
5、工程保管責任。已完工的房屋、構築物和安裝的設備,承包方在交工前應負責保管,並清理好場地。
6、工程交付責任。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如期完工和交付,由於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7、竣工驗收責任。承包方應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竣工驗收技術資料,辦理竣工結算,參加竣工驗收。
8、工程保修責任。在合同規定的保修期內,對屬於承包方責任的工程質量問題,負責無償修理。
9、防止損失擴大責任。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及時通知對方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承包人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10、共同責任。共同承包單位、總分包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方的連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
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爲承包單位牟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篇: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發包方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發包方的責任認定和承擔
1、辦證責任。辦理正式工程和臨時設施範圍內的土地徵用、租用、申請施工許可執照和佔道、爆破以及臨時鐵道專用線接岔等的許可證。
2、工程定點責任。確定建築物、道路、線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標樁、水準點和座標控制點。
3、三通一平責任。開工前接通施工現場水源、電源和運輸道路,拆遷現場內民房和障礙物(委託承包方承擔的除外)。
4、物資保證責任。按雙方協定的分工範圍和要求,供應材料和設備。
5、經費保證責任。向經辦銀行提交撥款所需的文件(實行貸款或自籌的工程要保證資金供應人按時辦理撥款和結算,不按合同規定時間撥付工程款,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6、技術保證責任。發包方應組織有關單位對施工圖等技術資料進行審定,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份數交付給承包方。
7、施工監督責任。發包方應派駐工地代表,對工程進度、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隱蔽工程,辦理中間交工工程驗收手續,負責簽證、解決應由發包方解決的問題,以及其他事宜。
8、誤工賠償責任。發包方由於中途停建、緩建或由於設計變更以及設計錯誤給承包方造成停工、窩工、返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發包人未按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停工、窩工的,承包人可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損失。
承包人對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無異議並繼續施工的,在發生糾紛後,承包人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不予支持。
9、驗收結算責任。發包方負責組織施工單位共同商定工程價款和竣工結算,負責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逾期組織驗收和辦理竣工結算,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隱蔽工程經雙方驗收認可後,承包人繼續施工而發現隱蔽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發包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若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亦有過錯的,應按
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工程竣工後,合同約定的驗收期限屆滿,發包人拒絕驗收的,承包人可單方與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費用由雙方對半承擔。因發包人拒絕提供驗收資料、文件,導致無法進行驗收的,視爲發包人對工程已驗收合格。
10、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包人掛靠其他建築企業仍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應對無效合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11、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後又毀約的,應賠償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該損失應當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經驗收,發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因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質量承包人除對工程的主體結構和地基基礎工程的質量承擔責任外,由發包方承擔責任。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工期問題的電話答覆(1988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關於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工期問題的電話答覆
(1988年9月17日)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經請字第3號請示報告收悉。關於四川省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築公司訴貴州省息烽縣酒廠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工期問題,根據來文所提供的情況,經研究答覆如下:
貴州省息烽縣酒廠與四川省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築公司簽訂息烽縣酒廠糧庫、半成品庫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工期,是在《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規定的工期之內。合同是經招標投標之後簽訂的,故不應以違反《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規定爲理由,確認合同約定的工期無效。如招標投標有違反主管部門主觀規定之情形,則另當別論。息烽縣酒廠窖酒車間建築工程工期,《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無明確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工期,應認定爲有效。
此復
附: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築公司
訴貴州省息烽縣酒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工期問題的請示報告
(88)黔法經請字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
現將我省安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築公司訴貴州省息烽縣酒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有關工期的問題彙報請示如下:
1985年初,貴州省息烽縣酒廠(以下簡稱酒廠)將本廠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的建設工程公開進行招標,同年8月28日,酒廠與中標方重慶市銅梁縣第二建築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司)簽訂了《息烽縣酒廠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規定:預算金額爲82萬元、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的建築面積分別爲2702.14m2、1030m2、2960.24m2;工期分別爲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車間、糧庫如因特殊情況,可延長工期10日。逾期1日,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半成品庫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況,可延長工期15日。逾期1日,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合同簽訂後,窖酒車間、糧庫工程如期開工,半成品庫工程因場地騰整,雙方同意順延至同年11月中旬開工。窖酒車間、糧庫、半成品庫工程分別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後竣工。竣工後,二建司依據貴州省安順地區(83)定額要求工程款應按116萬元結算,酒廠則認爲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應按合同規定的82萬元結算。爲此,雙方發生爭議,二建司遂向安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酒廠按安順地區(83)定額進行結算工程款,酒廠則反訴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應依合同規定賠償損失29.7萬元。對此,二建司辯稱雙方在合同中規定的工期違反了1985年國家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的《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應屬無效。
經查,按《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的規定,除窖酒車間因建築面積超過2000m2沒有工期規定外,糧庫工期應爲135天,半成品庫工期應爲295天,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糧庫、半成品庫工程的工期規定與《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的規定不一致。對合同規定的工期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經我院討論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合同工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應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主管部門頒發的工期定額。暫時沒有規定工期定額的特殊工程,由雙方協商確定,工期一經確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該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糧庫、半成品庫工期的規定違反了《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的規定,應屬無效。窖酒車間工期,因《建築安裝工程工期定額》無明確規定,對該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工期應認定爲有效。另一種意見認爲:目前建築工程實行招標投標,是鼓勵競爭、提高效益的一種積極手段。對本案招、投標雙方關於工程工期的規定,只要確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不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應着眼於有利於改革的大局,認定爲有效。
上述意見,何爲恰當,請批示。
1988年7月13日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新疆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與烏魯木齊市一0四團青年服務公司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新疆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與烏魯木齊市一0四團青年服務公
司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訴訟時效問題的覆函
【實施時間】1993-12-27【發佈單位】法經[1993]248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3)68號《關於訴訟時效的請示函》收悉。根據你院報送材料中所述情況,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新疆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以下簡稱第一醫院)向烏魯木齊市一0四團青年服務公司追索多付工程款屬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結算糾紛。其訴訟時效應從驗收結算之日始計算。由於該民事行爲發生在民法通則頒佈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5條的規定,其訴訟時效從1987年1月1日起計算。
二、第一醫院向檢察機關舉報有關人員的經濟犯罪問題時,並沒有主張民事權利的明確表示。特別是1988年5月新市區檢察院因證據不足排除有關人員的經濟犯罪嫌疑,並明確向第一醫院說明有關問題應以經濟糾紛處理後,仍未向法院起訴。第一醫院向檢察機關舉報不能作爲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綜上所述,第一醫院提出訴訟請求時,已超過訴訟時效。
此復
第五篇:申請執行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王xx建築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申請執行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
執行人王xx建築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4)株中法執督字第20號
執行裁定書
申請執行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大橋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被執行人王xx,男。
申請執行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王xx建築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株洲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株仲裁字第261號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王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以(2014)株中法執字第37號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請求將該案指定至被執行人王xx住所地醴陵市人民法院執行。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和執行工作需要,經研究決定,將本院執行的(2014)株仲裁字第261號裁決書指定執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院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湖南東富集團醴陵新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王xx建築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糾紛(2014)株仲裁字第261號裁決書一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執行。
醴陵市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後七日內通知有關當事人。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審判長陳 明 祥 審判員伍狄 審判員陳程
二o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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