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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第一篇:建築工程“黑白合同”糾紛

建築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案例一

楊立軍律師案件點評之:建築工程“黑白合同”糾紛

在建築施工領域,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存在兩種施工合同的情況非常普遍,一份是經過招投標的備案合同,另一份是與備案合同不一致而實際履行的合同,俗稱爲“黑白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除經過招投標籤訂的正式合同外,另外還簽訂一份或一份以上實際履行的補充協議,正式合同與補充協議的實質性內容相異,用來規避招投標制度,或實現某種非法的利益。實踐中,“黑白合同” 雖然是就同一工程項目簽訂的兩份在工程價款和付款方式上存在明顯差異的合同,但雙方在實際履行中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是默契的。那麼,如果雙方對合同履行產生爭議,一方以備案的對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張權利,另一方以未備案的合同主張權利,法院該以哪一份合同爲依據來判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呢?作爲開發商怎樣預防此類合同帶來的風險?本期案例將作簡要分析。

[本期案例] 房地產開發商與建築工程公司“黑白合同”糾紛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工程招投標,和北京浩鴻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浩鴻園住宅c座d座及社區中心”和“浩鴻園住宅c座f座”工程施工合同兩份,合同價款分別爲1.3億元和1.04億元,經在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處備案後開始施工。2014年、2014年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分別將原來簽訂的兩份合同工程價款從1.3億元調整爲9880萬元、從1.04億元調整爲8911萬元。2014年12月、2014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後交由浩鴻房地產使用,城建四建公司得到工程款1.46億元,雙方對這些工程款數額都無異議。但雙方在工程最後結算時,對依據已備案合同確定的工程價款進行結算,還是採用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確定的工程價款進行結算髮生爭議。

城建四建公司認爲,已備案的合同是經公開招投標,中標後簽訂的,這份合同纔是工程結算的惟一根據,依據該合同的內容,浩鴻房地產除已支付的款項外,還欠自己工程款1.47億多元。

浩鴻房地產則辯稱,兩份備案合同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後來簽訂的補充協議纔是雙方債務關係的體現。因爲在2014年3月,城建四建公司爲拿到工程項目,就向他們作出了墊資地上8層;讓利7.2%;對他們分包項目不收費等極爲優惠的許諾,隨後開始進場施工。直到2014年5月,他們才爲工程進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標活動。而根據雙方簽訂的私下協議:招投標結果是爲了辦理開工證,中標價和合同價對雙方沒有約束力,施工圖紙定出後一個月再約定合同價。他們說,實際上招投標的文件是被告自己編制的,招投標活動由被告一手操辦,參加投標的其實都是城建集團下屬企業。因此,他們認爲應按補充協議確定工程款數額,尚欠的工程款應待雙方進一步覈實後再確定。

二、法院認定、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爲,根據招標法的有關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由於城建四建公司承建的浩鴻園住宅樓建設工程,是通過公開招投標的形式所取得,上述工程的標底在工程招投標文件中已得到了雙方的確認,中標後,他們依據公開招投標文件所確定的數額與浩鴻房地產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且雙方對所籤合同進行了備案,故該合同合法有效。

而雙方後來又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對原已備案的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並將備案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進行了較大的變動,因此,應當認定變更後的協議內容與已備案合同相比,已構成了國家招標投標法中所禁止的“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化,這些行爲違反了有關法規,因此這些補充協議應爲無效。浩鴻房

地產應按與城建四建公司通過工程招投標而簽訂的已備案的施工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據此法院一審判決由浩鴻房地產支付工程款1.47億元及相應利息。

[案件評析]

本案件判決的作出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出臺之前,《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本案件中,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工程招投標,和北京浩鴻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分別爲1.3億元和1.04億元,並在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處備案後施工。2014年、2014年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分別將原來簽訂的兩份合同工程價款從1.3億元調整爲9880萬元、從1.04億元調整爲8911萬元。將備案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進行了較大變動,與備案合同相比已構成實質性背離。依據《解釋》的規定法院也會判決按照雙方備案的合同作爲雙方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一、對建設單位的啓示:

(一)依據招標投標法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進行招投標而直接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將工程發包給關係單位施工。但爲了應付政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進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標活動並簽訂了“白合同”,或者連形式上的招投標活動也省去,直接簽訂“白合同”,並編造了與之相應的招投標文件用以備案。這種情況下,“黑合同”的簽訂系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白合同”的簽訂則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都會被認定爲無效合同,對有關責任人可能根據情形追究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因此這種情況下要嚴格避免出現“黑白合同”。

(二)、依照法律的規定對不屬於必須招投標的工程項目,由於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體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進行招投標,建設單位未進行招投標而直接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將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但爲了辦理有關手續而進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標,或者編造招投標“事實”並簽訂與編造的招投標“事實”相對應的“白合同”,以應付主管部門檢查。對於這種情況還是要儘量避免發生,儘管此種情形下籤訂“黑白合同”且不存在以下情形: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法院不會認定爲無效,但是在關於工程款結算這一點上會按照備案的合同來確認,爲了避免施工單位違反雙方之間的“默契”,應當把兩份合同關於工程款結算的條款約定的基本一致,不要把備案合同約定的內容過於詳細,備案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雙方沒有備案的合同來確認雙方的權責。

二、結語

建設單位都會考慮最大限度地節省成本,並高度關心建築質量,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黑白合同”僅僅是爲了規避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規定而以“黑白合同”不作實際履行,法院判決以“白合同”爲結算工程款依據,不僅無助於規範建築市場,同時還縱容了地方政府行政權的不當擴張,更爲嚴重的是,破壞了契約自由這一最基本的市場法則。

作爲“黑白合同”的當事雙方,《解釋》的出臺對建設單位來說是不利的,可能引發施工單位爲了私利,違反雙方之間的“默契”,引發更多的糾紛。在法律沒有就此問題作出更合理性的規定之前,作爲建設單位一方在簽訂“黑白合同”的時候審慎考慮。

案例二

湖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3月8日,本律師曾書面向公司遞交了“對《施工合同》的審查法律意見”,就工程的發、承包和《施工

合同》的簽訂提出了五點法律意見,其中,最主要的建議是不能簽訂施工合同與備案合同內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陰陽合同”。作爲公司聘請的項目過程管理律師,建議公司在法律規範下運作、避免法律風險是我的職責所在,而《施工合同》又是整個項目最爲重要的一份合同,可以說直接關係到一個項目的成敗,據此,特向公司再次提交書面法律意見,供公司領導決策、定奪。

一、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黑白合同”的禁止性規定。

我國《招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我國《建築法》第18條規定“建築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管理實施細則》第13條規定“ 施工合同簽訂後,承發包雙方不得另行訂立與合同內容不一致的其他協議,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以備案後的合同爲準。”

根據以上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建設工程禁止發承包雙方簽訂施工合同與中標備案合同內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陰陽合同”。如果“黑白合同”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均以備案的合同約定的結算價款作爲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二、因“黑白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例警示。

1、長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長沙**建築工程公司“**家園”定向房地產開發項目,雙方通過內部招投標籤訂施工合同工程價款2950萬元(固定總價包乾,鋼材超過4000元/噸調差。),雙方通過外部招投標籤訂備案合同工程價款3750萬元,而且備案合同還約定鋼材超過4000元/噸調差,雙方還另行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按施工合同履行,備案合同不作爲雙方的履約依據和結算依據。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方不認可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備案合同報審金額爲5900萬元,並以建設方未辦理工程總價款結算爲由拒絕辦理建設工程備案手續,建設方至今無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糾紛發生後,施工方向省建設廳投訴,建設方同時也向市建委開發處投訴,本律師參與整個糾紛的調處過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處意見均是支持施工單位的申訴理由,工程必須按備案合同予以結算,最後,經多方調處努力,雙方協商確定工程結算總價款爲4050萬元,比雙方原本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多結算1100萬元。

2、湖南嶽麓山大學科技園發展有限公司與長沙市嶽麓山建築工程公司“麓山·翰林院”定向房地產開發項目,雙方同樣也是簽訂了備案合同、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後雙方因工程結算髮生糾紛訴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沙中院以“(2014)長中民一初字第03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建築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與開發公司簽訂了備案合同,該備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可,之後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未經備案,且與備案合同的內容有所不同,本院不予認可,並以備案合同作爲本案的定案依據,雙方另行簽訂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違反了我國《招投標法》第46條之規定,該補充協議無效。”據此判決雙方以備案合同作爲結算和定案依據。(公司可在市中院公佈判決書的網上搜索該案例,網址:)

3、本律師代理的湖南省**工程集團總公司訴長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苑”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築面積71000㎡,其中地下室11000㎡,2014年4月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固定總價款7200萬元,簽訂備案合同,約定總價款按99定額下浮12%結算,雙方同時簽訂了補充協議,明確了

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工程完工後,雙方發生糾紛,**集團將***房地產公司訴至長沙市**人民法院,法院先行裁定以備案合同作爲雙方的結算依據,補充協議不具備法律效力,並由法院委託長沙市**造價師事務所進行司法鑑定,鑑定工程結算總價款爲9100餘萬元,比雙方實際約定的施工合同多結算近2014萬元。

從以上法律、法規和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建設工程簽訂“黑白合同”不但是法律明文禁止,而且是發生糾紛的罪魁禍首,可以說百害無一利。即便是簽訂補充協議予以規避,也無法從法律上給予保障。當前,建築市場越來越規範,建築公司與建築從業人員的法律意思越來越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保護承載着弱勢羣體的建築企業的態度也越來越明確。建設工程一旦因“黑白合同” 發生法律糾紛,利益受損的必先是建設方,這也是本律師多次建議公司要重視施工合同,不能簽訂內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的主要原因。

就以上問題,我通過與公司管理人員多次溝通,發現在對合同的認識上普遍存在以下幾個誤區:

1、認爲合同備案就是走過場,沒有實際意義,雙方簽訂的備案合同之外的合同纔是重要的,纔是雙方的履約依據。這一觀點是錯誤的。備案合同是在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下,通過公開市場競爭的招投標行爲,按照中標通知書的內容簽訂的,並通過政府相關部門的審查備案認可,是法律效力高於其他任何合同的合同。相反,其他未經備案的合同,依法都是無效的合同,都不能成爲雙方的履約依據。

2、認爲備案合同的價格必須要高,否則就無法備案。這是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佈的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不懂或者理解錯誤。建設工程招投標,主要就是價格、工期、質量的競爭,建設方通過工程招投標,選定質優、價低、有誠信的施工企業,而施工方可以根據企業的管理水平,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佈的現行定額或者企業自行制定的定額進行投標報價,競爭價格,爭取項目中標。也就是說,只要不是明顯的低於成本價投標和中標,都是合法的,都是受行政部門認可的,這也是建設工程強制設定招投標制度的真正目的。根據《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審查備案辦法》及《實施細則》的規定,中標價格的高與低,並不是其審查的範圍,按照相關文件的規定,只要備案合同形式合法(即採用示範文本)、計價方式合法(即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規費明確(即合同列明瞭勞保基金、安全防護與文明施工措施費等其他規費)、合同價款調整方式明確、人工工資單價不低於施工地發佈的最低單價,即符合合同備案的形式要件,可以通過備案審批程序。

3、認爲項目經理都是靠得住的朋友,中標施工企業完全可控,不會出現糾紛或者發生訴訟。這是對公司存在的法律風險過分樂觀的主觀臆斷。中國的企業普遍都有一個傳統的商業習慣,就是“先做朋友,後做生意。”,在這一習慣下,就自然而然的帶着朋友感情去從事商業行爲,以朋友的標準去評判對方的商業誠信,以朋友的標準去處理商業行爲,其結果當然有好有壞,但從我參與大量的建築項目的經驗判斷,壞的佔大多數。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發生糾紛,原因非常複雜,作爲律師,評判糾紛隱患的唯一標準就是法律規範,而不是其他標準,如果在操作過程中,人爲的留下糾紛隱患,那麼,日後發生法律糾紛就是必然的。

當然,本律師也不否認,建設工程簽訂“黑白合同”的現象確實普遍。但從我經手的項目來看,大多數都會注意內外部招投標的一致性,也就是結算條款基本一致,只是在人工工資單價、規費處理、合同工期上有些區別。本律師在公司內外招投標之前,就專門書面提交法律意見,建議公司在確定施工合同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其目的就是想公司注意內外部招投標的一致性。但遺憾的是,沒能得到公司的足夠重視。而像我們公司這樣,外部中標金額1.865億元,內外中標金額相差數千萬元的操作方式,真是聞所未聞,這也讓本律師非常擔憂。針對本公司的項目法律風險的規避方式,本律師再提以下幾點建議:

1、請公司儘快確定施工合同,交本律師與備案合同一起進行法律審查,找出兩份合同的差異,尋求補救措施。

2、對兩份合同同時審查後,由本律師起草一份補充協議,與兩份合同同時蓋章簽訂。雖然簽訂補充協

議確實存在法律效力的問題,但籤總比不簽好,有總比沒有好,有至少能說明一些事實的存在。

3、儘量想辦法做到將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與備案合同一併備案。根據《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審查備案辦法》及《實施細則》第17條、第12條的規定“合同備案後,在已簽訂合同基礎上補充、變更或解除合同應簽訂書面協議,並在簽訂協議後7日內將協議報原備案機關審查方能生效。”如果能將施工合同、補充協議進行備案,那麼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也將發生法律效力,那麼,合同存在的相應法律風險,也能得到有效規避。

4、施工期間,處理好與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的關係;要將每筆工程款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建築公司,由建築公司撥付給項目經理;不能與項目經理至接發生工程款往來關係;要督促建築公司對項目進行直接有效的管理,建築公司的管理主要集中在農民工工資的足額支付、材料款的按時支付、工程款用於本項目而不被項目經理挪作他用、工期進度符合施工計劃方案、質量符合要求、施工資料編制符合要求並全部由建築公司控制等等。本律師認爲,承擔工程項目風險責任能力最強的肯定是建築公司,如果建築公司對項目的管理能真正落到實處,那麼,發生糾紛的機率就會降到最低。

以上建議,供公司領導參考。順頌,商祺!

【指導性案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讓利承諾書效力的認定

一、案情簡介2014年3月1日,甲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中標奧林花園一期工程,隨即依據招投標文件與乙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將奧林花園一期工程交給甲公司施工,合同價款4500萬元,合同價款可調整,調整方法爲施工圖紙加變更、簽證,根據定額工程量按實計算,材料價格按約定方式計算。2014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對奧林花園工程予以讓利,具體內容:奧林花園一期4號樓、5號樓、6號樓、7號樓、8號樓及地下車庫附屬工程按工程決算總額讓利20%。2014年8月15日,奧林花園一期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但雙方因工程款糾紛訴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情況一審期間,法院委託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對奧林花園一期項目進行工程造價鑑定。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價鑑定報告》,認定奧林花園一期4號樓至8號樓及地下車庫附屬工程在扣除水電費、甲供材及承諾讓利後的工程總造價爲4278萬元,合計讓利898萬元。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甲公司於2014年4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應否作爲確定工程價款的依據。因該《承諾書》違反了招投標法律強制性規定,承諾讓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潤,應爲無效。另查明乙公司實際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03萬元,而涉案工程總造價爲5176萬元,乙公司還應支付甲公司473萬元。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3萬元,案件受理費72153元,由乙公司負擔35000元,甲公司負擔37153元。乙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招標投標法》第46條和最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第21條之規定,招標人(發包人)與中標人(承包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中標人單方出具讓利承諾書,承諾對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讓利,該讓利承諾書構成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該承諾書無效,不產生變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決駁回乙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承包人通過招投標中標人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又向發包人出具讓利承諾書,承諾對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讓利,該讓利承諾書是否

有效。我們認爲招標人(發包人)與中標人(承包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中標人單方出具讓利承諾書,承諾對承建工程予以讓利,該讓利承諾書構成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該承諾無效,不產生變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讓利承諾書本質上是“黑合同”。建設工程“黑白合同”又稱“陰陽合同”,它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或兩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把經過招投標並經備案的正式合同稱爲“白合同”,把實際履行的協議或補充協議稱爲“黑合同”。最高院《解釋》第21條將“黑合同”表述爲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容易給人誤解爲“黑合同”必須是具備全部施工合同內容的比較完備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實踐中,“黑合同”一般都以協議、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備忘錄、讓利承諾書的形式表現出來。本案涉及的讓利承諾書,雖然承包人出具讓利承諾書的行爲是單方民事行爲,但發包人對此予以接受認可,便形成了合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從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形成完備的合同形式。該承諾書記載的內容因與中標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爲“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雙方形成合意,對“白合同”的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程期限或違約責任任一方面進行了實質性變更,就構成與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法院不認可其效力,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爲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本案中,2014年3月1日,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當事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的合同,是“白合同”,其後承包人承包人單方出具的讓利承諾書承諾讓利20%,發包人予以接受,雙方形成合意從而構成對建設工程價款的實質變更,如果照此履行,明顯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內容相背離。《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在確定中標人後,中標人向招標人承諾讓利,改讓利承諾與招投標中標合同實質背離,則該承諾應爲無效,不產生變更中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之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中標人出具讓利承諾書,承諾對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讓利,實質上是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應當認定該承諾無效。(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姚寶華 本文有刪節)

五、律師提示:建築市場上的“黑白合同”已成爲業內公開的祕密。爲了規避相關部門的監管,建設方表面上和施工企業簽訂一份經過招投標並經備案的施工合同(白合同),背地卻在壓低價格與施工企業另籤一份合同(黑合同),最終常導致雙方紛爭四起。如上文所述,黑合同的表現形式比較靈活,一般都以協議、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備忘錄、讓利承諾書的形式表現出來。並非需要另行簽訂完備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白合同僅爲規避政府部門的監管,往往不作實際履行。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黑合同”簽訂在“白合同”之後,且“黑合同”的內容與“白合同”相比構成了合同實質性內容的違反或背離的,即簽訂在後的“黑合同”對“白合同”中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變更,則將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判斷合同無效的幾種法定情形的規定,那麼變更的內容爲無效,即該“黑合同”條款無效。實質性內容應指工程項目、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工期、違約責任等等。若黑合同構成對這些內容的變更應爲無效。

本文所述案例即爲變更工程價款,施工企業在合同備案後又作出讓利承諾,形成黑合同,黑合同無效,不能作爲價款結算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這是目前我國關於“黑白合同”效力的認定及適用的唯一法律依據。該規定的適用範圍是建設工程項目發包採用了招投標程序,並且根據中標文件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適用該規定有兩個前提:(1)備案的合同必須是中標合同。(2)“備案的中標合同”與“另行訂立的合同”在“實質性內容”方面存在不一致。即“黑合同”必須對“白合同”的工程價款結算等實質性內容加以變更。因此,廣大施工企業應注意,在與建設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經備案後,工程價款的結算應以備案的合同爲準。在確定中標人前或者合同備案後施工企業進行讓利承諾,並且該讓利承諾並未載入備案合同中,那麼施工企業的讓利行爲應認定無效,該讓利承諾不構成對合同價款結算的變更,工程價款的結算仍應依據備案合同的約定。若在合同實際履行中,遇到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得不對中標合同主要條款進行調整時,要把握好權利的行使,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變更合同,但變更後的協議應及時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備案,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第二篇:建築工程設計合同

建築工程設計合同

(施工圖設計)

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合同編號:設計證書等級:

發包單位:設計單位:簽訂日期:

第三篇:建築工程設計合同

gf—2014—0209

建築工程設計合同(一)

(民用建築工程設計合同)

工 程 名 稱:工 程 地 點:合 同 編 號:(由設計人編填)

設計證書等級:乙 級發包人:設計人:簽訂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監製

監製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篇:建築安裝工程合同糾紛案例2

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申請執行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建築安裝工程合同案

(建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一)首部

1.裁定書字號

執行裁定書字號: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14)魏執裁字035號。

2.案由:執行異議。

3.當事人及執行異議申請人

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該公司經理。

被執行人: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宋國典,該公司黨總支書記(主持工作)。

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五一路支行。

代表人:董培紅,行長。

4.執行級別:一審。

5.執行機關和執行組織

執行機關: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執行合議庭:執行員:丁海峯、吳新民、周曉軍。

6.申請時間:2014年8月6日。

審結時間:2014年1月14日。

(二)申請人的執行依據及案外人的執行異議

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依據魏都區法院(2014)魏經初字27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內容申請執行,該判決內容如下:(1)解除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方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及墊支的其他費用和賠償費用共計337 206元及滯納金。在執行過程中,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於2014年8月18日提出申請,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行使工程建築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魏都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魏執裁字845號民事裁定書將被執行人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於該公司院內的電機車間共三層(未竣工)予以查封。後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將該房產委託有關機關進行了評估、拍賣。

在拍賣過程中許昌市工商銀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異議認爲該機電車間於1998年7月10日已抵押給了該行,且雙方在許昌市工商局辦理了企業抵押的登記證,字號爲許昌市工商押字第110426號,並於1999年8月30日經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1999)許民初字第19號判決書確認有效抵押,要求魏都區人民法院將該標的的拍賣價款由該行優先受償。

(三)事實和證據

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查明: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與被執行人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一案,已由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6日以(2014)魏經初字2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案,判決認定,申請人許昌宏發公司與被執行人於1994年9月23日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由申請人承建被執行人的電機車間,工期200天,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執行人未如期撥付工程款,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遂依法判決如下:

1.解除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

2.限被告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10日內,向原告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墊支的其他費用和賠償費用共計337 206.53元,並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支付

逾期付款的滯納金,滯納金從199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爲止。

宣判後,被告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但其又於2014年4月30日申請撤回了上訴。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許經終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准許其撤回上訴,申請人宏發公司即於2014年8月6日依據該院已生效的(2014)魏經初字275號民事判決書向魏都區人民法院提出了強制執行的申請,並於2014年8月18日請求法院保護其對該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執行過程中,本案案外人許昌市工商銀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區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認爲該工程已抵押,且已經中級人民法院確認抵押有效,故其才享有優先受償權。通過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案外人所提供的抵押登記證和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許民初字19號判決書均爲真實有效的,案外人確對該房產享有抵押權。

(四)裁定理由

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執行合議庭對案外人的異議審查後認爲: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是該電機車間的承包施工人,且本案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所欠電機車間的施工工程款,另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已於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請要求依法對該建築工程的優先受償權,其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故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享有對該電機車間的法定優先權,該優先權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五)定案結論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執行異議人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五一路支行的執行異議申請。

(六)解說

本案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申請人與被執行人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時,《合同法》尚未生效,申請人應否享有《合同法》規定的優先權?二是被解除合同的建設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權?本案涉及到兩種優先權的行使,對於此案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案外人許昌市工商銀行五一路支行的異議成立,應予支持。理由如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及其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均可以予以抵押,故許昌市工商銀行五一路支行與許昌雙龍礦山機械有限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且辦理的抵押登記經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爲有效抵押,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三條及《擔保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許昌市工商銀行五一路支行享有對該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其債權應當優先得以保障。而本案申請人與被執行人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簽訂於1994年,簽約時《合同法》尚未頒佈實施,因此由《合同法》所確立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適用本案的處理;而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建設工程優先權行使的批覆》,優先權應於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屆滿後六個月內行使,本案早已超出了行使期限,故本案申請人不再享有優先權。

另一種觀點認爲本案申請人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如下:(1)關於是否適用《合同法》的問題。因原、被告雙方於1994年9月23日簽訂合同時《合同法》並未實施,所以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本案中,雙方是於1994年9月份簽訂的合同,當時的相關法律條文對於承包人的優先權問題並未作出規定,故依據《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認定承包人即許昌市魏都區宏發建築工程公司對此工程享有優先權。(2)關於申請人對於優先權的行使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爲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依此規定,承包人應在工程竣工或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優先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且依

據魏都區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宜,未竣工的原因是因爲被告即本案被執行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雙方所簽訂合同的竣工日期應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承包人可以順延2期,本案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該工程的竣工日期理應相應順延,約定的竣工日期在日期依法順延的情況下,不能成爲對抗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理由,且其優先權優先於抵押權行使。(3)又因雙方合同已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解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工程承包人應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優先權的請求,那麼被解除合同且工程尚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權以及優先權的行使期限應從何時計算呢?因爲建設工程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優先權屬物權的一種,該物權的產生應從合同履行之日開始計算,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畢就否認物權的存在,那麼說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所享有的優先權就不再有任何意義了,更何況設置優先權的目的也是基於建設工程屬不動產的特性不易由承包人行使權利及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的目的產生的,所以建設工程承包人無論對在建工程還是對竣工工程,都應享有優先權,而被解除合同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如合同被解除不可歸責於承包人,解除之日應視同竣工之日,優先權的行使期限應從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判決生效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提出請求的時間是2014年8月18日,符合批覆中的六個月的期限,其具備法定的優先情節,故其請求的優先權應予支持,應當將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五一路支行提出的執行異議予以駁回,其抵押優先受償權不能優於本案申請人的優先權行使。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周曉軍)

第五篇:建築安裝工程合同糾紛案例5

北京東方廣廈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訴北京順義建築企業集團公司裝飾裝璜分公司承攬合同糾紛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民初字第9732號

原告北京東方廣廈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國東,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及雷。

被告北京順義建築企業集團公司裝飾裝璜分公司。

負責人王春月,總經理。

原告北京東方廣廈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廣廈公司)與被告北京順義建築企業集團公司裝飾裝璜分公司(以下簡稱順建裝璜分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卿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方廣廈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及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順建裝璜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東方廣廈公司起訴稱,2014年6月1日,東方廣廈公司與順建裝璜分公司簽訂了北京豐臺區羽毛球館鋼結構製作,由東方廣廈公司根據順建裝璜分公司提供的圖紙,製作、安裝豐臺區羽毛球館工程。合同約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修等內容。後東方廣廈公司依約完成了工程安裝工作,順建裝璜分公司在給付東方廣廈公司工程預付款、進度款和尾款後,拒絕返還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內付清的質量保證金。起訴要求:1.判令順建裝璜分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000元;2.判令順建裝璜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順建裝璜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東方廣廈公司與順建裝璜分公司簽訂了鋼結構製作安裝工程合同,約定東方廣廈公司爲順建裝璜分公司承攬的豐臺區羽毛球館鋼結構工程進行鋼結構的製作、安裝,工期25天

(其中製作10天,安裝15天),合同價款爲550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爲順建裝璜分公司預付總款的30%,鋼結構加工完成,順建裝璜分公司廠內驗貨合格後,支付合同總額的30%,屋面板加工完成,順建裝璜分公司廠內驗貨合格後,支付合同總額的20%,牆面板加工完成,順建裝璜分公司廠內驗貨合格後,支付合同總額的18%,剩餘款項爲質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內付清;如順建裝璜分公司在工程完工15日內不組織驗收或順建裝璜分公司已將工程投入使用或進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則視爲工程已經驗收併合格。合同簽訂後,東方廣廈公司依約爲順建裝璜分公司製作安裝了鋼結構,該鋼結構工程已於2014年年底竣工。2014年6月10日,順建裝璜分公司負責人王春月出具欠條一張,確認豐臺區羽毛球館鋼結構工程尚欠東方廣廈公司價款5000元。欠條出具後,順建裝璜分公司對所欠款項一直未付。

上述事實,有東方廣廈公司提交的鋼結構製作安裝工程合同1份、欠條1張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本院認爲,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順建裝璜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爲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東方廣廈公司爲順建裝璜分公司製作安裝鋼結構,順建裝璜分公司應當依約付款。東方廣廈公司要求順建裝璜分公司支付價款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順義建築企業集團公司裝飾裝璜分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東方廣廈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北京順義建築企業集團公司裝飾裝璜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順義建築企業集團公司裝飾裝璜分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王 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張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