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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全文精品多篇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全文精品多篇

章 罰 則 篇一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的;

(三)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本規定經考覈合格的;

(二)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三)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煤礦未按照本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吊銷安全資格證書,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編造安全培訓記錄、檔案的;

(二) 騙取安全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有關人員在考覈、發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章 監督管理 篇二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開展安全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培訓檔案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覈和頒發安全資格證書。考覈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覈、發證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章監督管理 篇三

第二十四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覈合格。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開展安全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覈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並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覈。考覈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覈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爲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

章 總 則 篇四

第一條 爲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範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急處理的能力。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並按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檢查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