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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精彩多篇】

2021中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精彩多篇】

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一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戶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爲考覈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社區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區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徵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爲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劃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採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建立並督促、落實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諮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爲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爲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戶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戶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戶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爲本市戶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爲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戶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符合原戶籍地計劃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辦換髮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覈查其戶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爲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的;

(五)夫妻雙方爲本市戶籍,或者一方爲本市戶籍另一方爲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係鑑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係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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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責任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並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和公安、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佈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

發展和改革、公安、衛生、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出租屋租賃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主管部門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關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佈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夫妻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覈查申請人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入戶手續;

(二)公安部門辦理隨遷入戶手續;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的調動、錄(聘)用手續;

(四)民政部門辦理深圳戶籍人員收養子女手續;

(五)住房和建設部門銷售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覈查申請人的相關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應當覈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當覈查用人單位與其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者查驗用人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租賃合同登記,應當覈查出租人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覈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經出租屋所在地街道辦查驗的計劃生育證明;

(四)幼兒園、學校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少兒醫保等手續,應當覈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五)醫療、保健機構爲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應當覈查其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辦,街道辦應當依照規定跟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街道辦做好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工作站書面告知其所服務的物業小區內住戶人口信息變動情況。

住房和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育並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除按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後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人口,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標準、具體發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男性年滿六十週歲、女性年滿五十五週歲時,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計劃生育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在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並將有關扶助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覈。

區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扶助對象的資格確認、個案信息檔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區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各項扶助政策措施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並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術後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並給予不低於二百元的補助;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三)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並給予不低於三百元的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並給予不低於五百元的補助。

同時施行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和補助。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護假。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規定的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前款給予處罰外,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五萬元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導致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四十四條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騙取計劃生育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按超生處理,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准懷孕第二胎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計徵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責令限期交驗;逾期未交驗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區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徵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爲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爲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徵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爲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爲徵收的計徵基數。被徵收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的,對其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超出部分的兩倍加徵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對超生的男女雙方,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戶口不得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十五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所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完成管理目標以及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對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按照責任制進行追究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義務的,作出徵收決定的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獨生子女是指父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該子女沒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以及與其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篇二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章 生育調節 篇三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爲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2017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我國是人口衆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衆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爲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爲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爲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僞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遼寧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五

【1】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不用審批

我省將單獨二孩政策調整爲全面二孩政策。草案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實行免費登記服務,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2】 三種情況擬可生三孩及以上

草案對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條件作出規定,主要包括三種情形:

一、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婚前共計生育(含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一個以上子女經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的病殘兒的。

需要說明的是,依法收養的孤兒、殘疾兒、棄嬰不計算爲生育子女數,送養的子女計算爲生育子女數。

另外,由於現實生活中再生育子女的情形比較複雜,立法中難以完全列舉。爲此,根據全國人大會決定的基本精神,按照依法管控與人性化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同時設置了兜底條款,即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3】 所有依法登記夫妻 婚假都增加7日

草案刪除“晚婚”規定,修改爲“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夫妻,增加婚假7日”。

依照此前我省對晚婚人羣普遍執行辦法,“3+7”的10天婚假適用到更多夫妻。增加婚假7日的適用對象由晚婚職工擴大爲依法辦理登記的夫妻,成爲一大亮點。

婚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4】 所有符合規定婦女 產假都增加60日

草案刪除“晚育”規定,修改爲“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日,配偶享有護理假15日”。

依照此前我省對晚育人羣執行的辦法,“98+60”的158天產假,擴大到所有符合生育政策的人羣。

產假期間,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

【5】 配偶護理假15日 工資照發福利不變

因晚婚規定刪除,所有符合生育政策的產婦,其配偶也享有護理假15日。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6】 有《獨生子女證》夫妻仍可拿獎勵

根據全國人大會的決定,草案增加“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夫妻的獎勵由其所在單位執行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落實責任。 ”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六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羣衆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衆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羣衆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爲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衆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爲本省戶籍,另一方爲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爲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已採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後,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諮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後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覈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週歲,女性滿55週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五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並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六條 對模範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覈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徵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徵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爲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爲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第四十二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覈、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等情況定期公佈,接受羣衆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爲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爲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爲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爲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爲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爲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爲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爲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僞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三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衆、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五十六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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