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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精品多篇)

《婚姻家庭法》(精品多篇)

婚姻家庭法 篇一

《婚姻家庭法》(第二版)2013年1月考試考前練習題

一、簡答題

1、簡述我國訴訟離婚的適用範圍。

2、簡述羅馬法關於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的親等計算方法。

3、簡述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有哪些?

附參考答案:

1、簡述我國訴訟離婚的適用範圍。

參考答案:

我國訴訟離婚的適用範圍是:

(1)夫妻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2)夫妻雙方都願意離婚,但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上不能達成協議的;

(3)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爲法律承認的事實婚姻;

(4)對於符合登記離婚條件的協議離婚,如果當事人基於某種原因不願意進行離婚登記的,也可以適用於訴訟離婚。

2、簡述羅馬法關於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的親等計算方法。

參考答案:

計算直系血親親等的規則是,以己身爲基點,向上或向下數,以間隔一世爲一親等。例如:父母與子女爲一親等直系血親,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與外孫子女爲二親等直系血親,依此類推。計算旁系血親的規則是,先從己身上數至己身與對方最近的共同的長輩直系血親,再從該長輩直系血親下數至對方,兩邊各得一世數,將其相加即爲旁系血親的親等數。

3、簡述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有哪些?

參考答案: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有過錯致使婚姻家庭關係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的一方所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修正後的婚姻法增設了離婚時的損害賠償制度,因一方的法定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第三,實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論述題(請根據答題要點適當展開)

1.如何全面理解和執行婚姻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在一定期間限制男方離婚請求權的規定。

2.試述不同時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3.試述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附答題要點:

1.如何全面理解和執行婚姻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在一定期間限制男方離婚請求權的規定。

答題要點:

我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全面理解和執行以上規定,需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在上述期間限制男方的離婚請求權是非常必要的。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不久和實施中止妊娠手術後一段時間,身體上、精神上均有一定負擔,胎兒、嬰兒需要妥爲照料,應避免男方提出離婚給女方帶來強烈刺激,損害身心健康。

第二,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受上述特定期間的限制。這是因爲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往往都出於某種緊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對離婚已有思想準備,如不及時受理可能對婦女身心健康更加不利。

第三,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則不受上述期間的限制。何謂“確有必要”?審判實踐中通常指因女方婚後與人通姦懷孕,或因矛盾激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男方提出離婚等。是否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應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上述規定只是限制男方離婚請求權的程序性規定,並不涉及准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實質性問題。因此,對上述期間受理的離婚請求,不論是女方提出的,還是作爲例外情況由男方提出的,是否准予離婚的問題,仍應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處理。

第五,在上述特定期間,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依法准許。這種離婚請求不僅是男方提出的,同時也是女方提出的,符合“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的規定。

2.試述不同時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答題要點:

按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夫妻關係的性質及其發展變化,由社會經濟基礎所決定,並受上層建築諸部門的影響和制約。因此,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與不同的社會制度相適應。可分爲以下三個時期:

(1)男尊女卑、夫權統治時期。這是指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以男尊女卑、夫權統治爲特徵。我國古籍載:“男帥女,女從男,夫婦之義由此始也,婦人從人者也,幼從父兄,嫁從夫,夫死從子。”“夫者,妻之天也。”“夫爲妻綱。”這些都表明夫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妻無獨立的人格,處於服從丈夫的地位。夫妻關係完全是一種尊卑、主從的關係。這種不平等的關係,公開被法律所確認。如封建法律規定,在人身關係上,妻的地位低於夫。《唐律淑儀》認爲:“其妻雖非卑幼,義與期親卑幼同。”

在財產關係上,妻對家庭財產只有適用權而無處分權和繼承權。在婚姻關係上,丈夫有納妾和休妻的特權,而妻子提出離婚要受到諸多限制。同時,妻還受封建禮教的束縛,“一與之齊,終身不改”。妻對丈夫要“從一而終”,不能提出離婚。在刑事責任上,夫妻相犯也是同罪不同罰。即在適用刑罰上,相同的罪,對夫犯妻選用從輕、減輕處罰原則;對妻犯夫,採取從重處罰原則。

(2)在法律形式上漸趨平等的時期。這是指資本主義社會的夫妻關係,在法律上漸趨平等。資產階級在反封建的鬥爭中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口號,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製定的親屬法中,規定了不少反映男女平等的條文。但是,資本主義國家早期的親屬法帶有明顯的封建殘餘,對已婚婦女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以至她們的行爲能力都作了各種限制。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213條規定:“夫應保護其妻,妻應順從其夫。”隨着社會的發展,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的親屬法進行了修改,一般均規定夫妻權利義務平等。但這種平等往往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實際生活與法律規定之間存在明顯的差距。

(3)從法律上的平等向實際上平等的過渡時期。這是指社會主義社會的夫妻關係,從法律上的平等向實際生活中的完全平等過渡。在社會主義制度下,男女兩性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些歷史性的轉變必然給夫妻關係帶來深刻的變化。夫妻關係不再是過去的那種尊卑、主從的關係,而是新型的地位平等、人格獨立的關係。但是,由於我國還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各地經濟、文化的發展不平等,在一些地方尤其是較偏僻的地區,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權思想仍殘留在一些人的頭腦中。在一些家庭中仍然有夫妻不平等的現象存在,影響着夫妻關係。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與法律規定的要求還存在一定差距。這就要求我們既要從法律上保障夫妻的地位平等,又要加快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爲夫妻地位從法律上的平等向實際生活中的完全平等過渡,創造有利的條件。

3.試述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答題要點: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有如下兩個方面:

一、對當事人的法律後果

1.當事人人身關係方面。(1)經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均爲自始無效、溯及自違法結合之時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2)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當事人間不具有基於婚姻效力而發生的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不適用《婚姻法》有關夫妻人身關係的各項規定。

2.當事人財產關係方面。(1)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當事人不適用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製的規定;(2)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屬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當事人可協議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4)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爲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

二、對子女的法律後果

1.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屬非婚生子女;

2.父母子女關係不受父母的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影響,當事人與其子女的權利義務適用有關父母子女的法律規定。

三、案例分析題

1、楊某(男)與馬某(女)於1990年登記結婚。後因感情惡化,於2001年11月經協商,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馬某得知,楊某曾於2001年8月以10萬元購買一套房屋,在辦理離婚手續時並沒有告知馬某,致使這一本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爲楊某獨自佔有,因而於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這部分財產。楊某辯稱:當初離婚時,雙方已經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現在已經四年多,訴訟時效已過,馬某再來請求分割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本案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馬某能否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本案中,馬某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3)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這一案件?

參考答案:

(1)馬某能夠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離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楊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雙方離婚時並未告知馬某,顯然屬於隱匿共同財產的行爲。因而馬某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本案馬某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2005年12月4日起算。馬某的請求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爲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馬某發現楊某隱匿財產的次日即2005年12月4日起計算,馬某於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尚未經過。

(3)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婚姻法》第47條關於分割夫妻財產時對隱藏夫妻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規定處理本案。

2、董波於1997年與郝清結婚。結婚初期,夫妻關係不錯,但後來,董與自己的同事戈萍有了不正當關係。董曾向郝提出離婚,但郝堅決不答應。董於是乾脆在外租了一套房子居住,很少回家。不久,郝在逛街時買的兩張彩票中了大獎,得了40萬元。郝非常高興,但未將此事告訴董。後來董從報紙上得知此消息,便回家要求郝分一半錢給他,郝不同意。董見錢要不回來,便於2002年向法院起訴,要求分中獎獎金的一半歸自己。而郝則辯稱:“丈夫拋棄自己,整日不回家,這筆錢不能給他。”

問題:(1)郝清買彩票所中獎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參考答案:

(1)該獎金屬於董波和郝清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7條規定……(請自行將法條補充完整)。

《婚姻法》第l9條規定……(請自行將法條補充完整)。

本案中,董波與郝清未就該獎金的所有權作出過約定,因而當然適用婚後所得共同制。故獎金屬於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3、甲(男,現年58歲,農民)婚後共生育了子女7人,即丙

一、丙

二、丙

三、丙

四、丙

五、丙

六、丙七。1994年,甲與妻子外出時遭遇車禍,妻子不幸去世,甲也落下殘疾,只能勉強生活自理。2001年初,甲又因患病在醫院住院治療,需交住院押金1萬元,而7個子女不予分擔,且沒有安排好如何照料甲的生活,使甲的生活沒有着落,身體狀況一直惡化。2001年5月,甲起訴至法院,要求子女解決醫藥費問題,並照料自己的生活。

現經法院查明:

(1)丙一,男,現年35歲,農民;丙二,女,現年33歲,無業,其愛人雖月收入有650元,但患有腦血栓病,且兩個孩子都在上學,家裏有大量外債;丙三,男,現年30歲,工人,離父親家較遠;丙四,女,現年27歲,農民;丙五,男,現年24歲,幹部,離父親家較遠;丙六,女,現年20歲,無業;丙七,男,17週歲,在外打工,月收入800元。

(2)甲曾經主持爲子女分家,幾個女兒都沒有份額。

(3)甲曾經與他人有通姦行爲,致使子女們對他加以鄙視,從而拒絕贍養。

根據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對甲的訴訟要求,法院是否應予以支持?

(2)7個子女中誰是甲的贍養扶助義務人?

(3)義務人是否可以因爲分家時沒有自己的份額,或者因甲曾經有通姦行爲而拒絕對甲的贍養扶助?

(4)法院處理此案時應注意考慮哪些方面?

參考答案:

(1)對甲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以支持,首先,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裏,贍養即子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爲父親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即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其次,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和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再次,因追索扶養費發生的糾紛,可由有關部門調解,也可由人民法院經訴訟程序處理。從本案情況看,甲年齡較大,身體殘疾,現又生病住院,顯然生活困難,而幾個子女拒絕繳納住院押金,且未安排好甲生活上的照料問題,故對甲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以支持。

(2)丙

一、丙

二、丙

三、丙

四、丙

五、丙六是甲的贍養義務人。因爲,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專指成年子女而言。至於未成年子女並非贍養義務人,某些有收入的未成年子女出於自願對父母進行贍養,應該予以肯定,但這並非其法定義務。

(3)義務人無權拒絕對甲的贍養。因爲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義務是法定的,除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這種贍養扶助義務都是不能免除的。因此,不能因爲父親曾經有通姦行爲,或者分家時沒有自己的份額就拒絕履行贍養扶助義務。

(4)法院處理此案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贍養扶助的方式,可以是和老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撫養義務,也可以是提供老人的生活費用;第二,子女不止一人時,應根據條件好的多負擔,條件差的少負擔的原則,共同履行義務;第三,在確定贍養費數額時,應考慮父母的實際需要和子女的經濟負擔能力。

4、甲(男)與乙(女)結婚10年,婚後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甲婚前的一套住房內,由於身體的原因,乙一直不能工作,全家只靠甲一人的收入維持生活,加上治病用錢,夫妻的生活十分拮据。2009年10月,由於各種原因,雙方協商離婚,但乙提出要甲在離婚時給予其一定的經濟幫助,特別提出要求離婚後繼續居住在現有的房屋內,甲不同意,於是乙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試問:(1)乙能否要求甲對其進行經濟幫助?

解答:

(1)乙可以向甲提出經濟幫助的請求。根據《婚姻法》第42條的規定……(請自行將法條補充完整)。本案乙因身體的原因造成其沒有生活來源,依靠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在離婚時,可以要求甲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

5、曾明離婚後通過徵婚,與也曾離異的林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後雙方登記結婚。由於兩人均系再婚,爲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爲(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後,在婚姻存續期間,林虹發現曾明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林虹以曾明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爲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違約金30萬元。試就本案情節,依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談談你的看法並簡述理由。

解答:

對於忠誠協議等婚姻契約糾紛,關鍵是審查有關協議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果該協議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然是無效的,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是有效的,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如果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的,可以予以調整。理由如下:

(1)《婚姻法》第四條規定:……(請自行將法條補充完整)。據此可知,相互忠實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這一規定,對於夫妻關係來說,既有規範性,又有導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實,並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關係,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夠強制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履行忠實義務。但是,法律既然將互相忠實規定爲法定義務,則當事人違反該種義務的情況下,就可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就明確規定,在離婚時,受害的無過錯方可以要求過錯方進行賠償。而這裏的過錯,主要就是指違反婚姻法規定的相互忠實的義務的情形。

(2)實際上,忠實義務雖然是一種法定義務,但這種義務卻並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爲由要求對方依法履行該種義務的,法院對該類案件不予受理。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明確規定:……(請自行將條文補充完整)。不過,在夫妻之間簽訂了“忠誠協議”的情況下,夫妻一方起訴的依據並非婚姻法第四條,而是雙方簽訂的協議本身。因此,這類案件並不適用上述《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

(3)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

6.2000年,甲與乙(女)經人介紹認識,3個月後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甲的單位爲其分配了一套兩居室的住房,次年乙生育一女。2005年,甲辭職,並向他人借款10萬元從事個體運輸,經營狀況時好時壞,收益除用於其個人的消費外,其他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已償還債務5萬元。自2007年起,甲染上賭博惡習,經常徹夜不歸,對乙及女兒的生活不聞不問,也不肯負擔女兒的撫養費和家庭開支。乙自生育後因身體不適下崗,爲維持母女倆生活,其向他人借款8000元,以維持家庭生活,在幾次向甲要求撫養費和生活費被拒絕後,於2008年,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並要求甲在離婚後爲其解決住房問題、償還8000餘元的債務。甲同意離婚,但表示住房是其原單位分給他的,應由自己繼續承租,而乙所欠的債務是其個人的債務,自己不負清償責任,而自己所欠債務仍有5萬元尚未償還,乙應當分擔一半。試問:(1)甲、乙各自所欠債務,是否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誰償還?

解答:

(1)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卻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爲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爲共同生活、撫養子女所負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在本案中,甲爲從事個體經營所欠10萬元,所得收入除償還債務和用於個人消費外,未支付子女的撫養費和家庭的生活費,因此,其所負的債務爲個人的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乙不負清償的責任。乙在婚姻期間,爲撫養子女借款維繫生活所負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甲乙兩人共同分攤。

婚姻家庭法 篇二

名詞解釋

第1題(5)分 家庭

答案:是以婚姻、血緣和共同經濟爲紐帶而組成的親屬團體和生活單位

第2題(5)分 別居

答案:別居制度源於中世紀基督教的教會法,是禁止離婚主義的產物。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停止共同生活,免除夫妻間的同居義務,但不解除婚姻關係。別居期間除同居義務外,其他夫妻間的 權利義務仍然存在。

第3題(5)分 婚姻的成立

答案:婚姻的成立亦稱結婚,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夫妻關係的一種法律行爲。

第4題(5)分 婚約

答案: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爲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雙發當事人訂立婚約的行爲稱爲訂婚或定婚。

第5題(5)分 直系血親

答案: 直系血親是指和自己有直系關係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間的稱謂。它是不分岔的垂直血親關係,即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

論述題

第6題(25)分 什麼是家庭暴力?你認爲怎樣的行爲構成家庭暴力?遭遇家庭暴力的一方依法可以採取哪些救濟措施。

答案:什麼是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在法律上,是指夫妻一方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現爲積極的身體打擊和消極的精神虐待,如隨意致傷受害人,使受害人挨凍受餓,有病不給治療,不準受害人回家等等。司法實踐中,關於家庭暴力的認定,存在着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結果論其認爲是否構成家庭暴力,應當以行爲是否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爲依據。沒有傷害後果,或傷害結果沒有達到認定暴力的程度,就不能認定有家庭暴力的存在。在此基礎上,有人認爲,只有夫妻一方的行爲構成故意傷害罪,才應當認定家庭暴力。否則只能稱之爲夫妻之,正常的推搡摩擦。第二種觀點,行爲論。其認爲只要夫妻一方發生故意毆打配偶的行爲,即使沒有造成傷害後果,也應當認定爲家庭暴力。在此基礎上,有人認爲,對於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不能簡單地僅傷害後果爲依據,也不能把夫妻之間日常的輕微摩擦認定爲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應以情節的惡劣程度及施暴者的主、客觀因素綜合予以考慮。上述關於家庭暴力認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審視家庭暴力問題的不同角度。爲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對家庭暴力行爲給出了具體的定義: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據此,上海離婚律師認爲,婚姻上的家庭暴力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其

一、夫妻一方具有實施家庭暴力的主觀故意。其

二、實施了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的行爲。其

三、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後果。其

四、這種傷害後果和施暴者實施的行爲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當然,在生活中,我們也應該注意把那些家庭成員之間日常的爭吵,偶而的身體輕微傷害以及尚未造成後果的家庭糾紛與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區別開來,做到既要保護自己,也要維護好穩定的家庭關係。遭遇家庭暴力的一方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救濟措施。(一)完善立法,加強對家庭暴力的懲罰力度。在我國《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法律、法規中,對家庭暴力問題作了規定,但在立法上還存在不足和不完善的問題。如《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的虐待和遺棄。”其條文規定似乎很明晰,但沒有對家庭暴力的概念、構成等予以明確,在實踐中彈性空間太大,不利於掌控和執行。以上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異,有的規定比較較條,可操作性差,不利於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因此,僅用屬於民法範疇的《婚姻法》來規範家庭暴力是不夠的,制定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國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依法加大對家庭暴力實施者的打擊力度,爲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預防暴力行爲的發生。(二)高度注重司法,加大打擊家庭暴力行爲的力度。在完善相關立法的同時,對司法也必須給與高度的重視。在某種意義上,司法比立法更爲重要。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過司法來實施。可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執法機關不把傷親案與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等看待,對於一般的家庭暴力僅因爲是夫妻關係就將其淡化爲“家務事”,致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執法機關不管”的真空地帶。爲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檢、法以及有關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對家庭暴力的實施者應該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進行嚴肅處理,不得再以“家務事”爲由而互相推諉,不予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不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三)建立長效維權機制,構築多層次的社會防治體系。防治、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並不只是某個人的事情,也不是某個機構的事情,它需要全社會的支持。必需形成全社會重視、各機構協調配合、齊抓共管的局面。

1、充分發揮基層居委會等組織的調解作用。

2、強調執法機關及時介入,有效制止的職責。

3、設立婦女熱線或類似於國外婦女庇護性質的社會求助機構,以幫助受害人及時擺脫家庭暴力。(四)加強教育工作,提高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教育婦女轉變自身的屈從和依附觀念,不要使自身的弱點成爲家庭暴力的導火線。特別是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時,切不可逆來順受,委曲求全,要及時勇敢地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更重要的是要加強自身的修養,自立、自強、自尊、自愛,逐步提高夫妻雙方解決衝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絕家庭暴力的發展和升級。(五)加強公民道德教育,倡導和弘揚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準。《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中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規範就教育人們要具有家庭美德、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我們要通過各種形式、途徑展開宣傳教育,使之家喻戶曉、深入人心。家庭成員間發生矛盾時,要善於剋制自己,不要惡語相對,要做到互愛、互諒、互讓,共同建立平等、文明、民主、和睦、穩定的良好家庭,爲構建和諧社會清除一切隱患。

綜合分析題

第7題(25)分 劉某自殺,留下遺書說欠下近150萬元債務,留有遺產100萬。劉妻將劉某遺產100萬全部償還劉某的債務,仍有50萬無法償還。劉妻擁有一套其本人所有的房子,價值200萬。未得到償還的債主將劉妻告上法庭,討要50萬元借款。經法院查明:劉某所欠債務均爲其本人蔘加賭博輸錢後向朋友所借或個人消費無法償還的信用卡欠款。問:劉妻應否償還上述50萬欠款?爲什麼?

答案:劉妻不不應當償還50萬欠款。

這裏主要是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和對遺產還債的規定。首先明確,劉某參加賭博輸錢後向朋友所借或個人消費無法償還的信用卡欠款屬於個人借款,並未用於家庭生活,屬於個人債務,不能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其次,現代繼承採限定繼承,繼承人(此處

指妻子)只在遺產範圍內有償債義務,超過的50萬沒有法定義務。但是如果你要還也可以,純粹道德上的。

第8題(25)分 楊某2008年5月與陳女結婚,2009年2月,兒子足月出生,因爲兩人沒有婚前性行爲,楊先生懷疑兒子並非親生,夫妻爲此經常打罵。2010年5月他拿着證明兒子非親生的親子鑑定醫學證明書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和房產,並要求索賠對非親生兒子的撫養費和精神撫慰金50萬元。庭審中,其妻堅稱孩子就是楊先生的,不同意做親子鑑定並不同意離婚。法庭查明,目前他們居住的房屋是2007年11月陳女首付22萬元按揭買下來的,婚後夫妻雙方共同還貸。

問:

1、陳女不願意做親子鑑定,法院能否以楊某提供的證明兒子非親生的親子鑑定醫學證明書做出認定孩子非楊某親生的事實,爲什麼?

2、如果法院認定楊某所訴的事實,判決離婚,是否支持其訴求對非親生兒子的撫養費和精神撫慰金的要求,爲什麼?

3、陳女婚前購買的房子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如何析產?---注意運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

答案:

1、法院可以依楊先生的證據認定孩子非楊某親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第二條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這張成立。

2、可以支持楊某的訴求,但其要求的金額要依法確定。依據是《婚姻法》第46條、《婚

姻法解釋一》第28條、《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3、關於房產,在夫妻不能達成協議時,房產歸女方,由女方對男方進行補償。《婚姻法》第39條、《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婚姻家庭法》 篇三

期末作業考覈

《婚姻家庭法》

滿分100分

一、簡答題(每題8分,共32分)

1、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什麼?

答: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指社會制度賦予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它具體表現在:

(1)婚姻家庭關係是一種社會關係,它的產生、形成和發展變化,取決於社會生產關係。(2)人類自從脫離動物界以來,就以社會一員的身份從事物質資料的生產和人口的再生產。(3)婚姻家庭關係受到上層建築諸因素的制約和影響。

2、簡述收養的法律特徵。

答:收養是指公民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爲自己子女,從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擬製親子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爲。收養行爲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收養是一種法律行爲。

(2)收養是變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爲。(3)收養不能發生於直系血親關係之間。(4)收養形成一種擬製血親關係。

3、簡述我國對婚約的態度和處理原則。

答: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爲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我國對婚約的態度和處理原則包括以下三點:(1)訂婚不是結婚必要程序和條件。法律既不禁止訂婚,也不提倡訂婚。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2)對因婚約解除或短暫婚姻生活引起的財物糾紛的處理,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第2、3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4、簡述我國離婚登記應具備的條件。

答:登記離婚制度是指允許婚姻當事人通過行政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制度。准予辦理離婚登記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的意願必須是一致和真實的;雙方當事人不得違反《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2)查明雙方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對於子女問題的處理,包括離婚後子女由哪一方撫養、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數額、給付的期限和辦法;對於財產問題的處理,包括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以及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登記離婚時,要求雙方當事人已就上述問題根據自願原則達成合法的協議。

二、論述題(每題10分,共20分)

1、試論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答:婚姻的成立即結婚,又稱婚姻的締結,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建立夫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爲。婚姻關係的確立就是以結婚這一法律事實的發生爲前提。結婚是一種法律行爲,必須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結婚的條件又稱結婚的實質要件,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分爲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兩個方面。結婚的必備條件,又稱結婚的積極要件,指當事人結婚時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2、結婚必須達到法定婚齡;

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結婚的禁止條件也稱婚姻的障礙或消極條件,是法律不允許結婚的情況。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結婚的禁止條件有二項:

1、禁止一定範圍的親屬結婚。我國《婚姻法》(修正案)第7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

2、試述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

答:收養是指公民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爲自己子女,從而使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擬製親子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爲。我國於1991年12月29日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後又對該法進行修改,於1999年4月1日生效。《收養法》是調整收養關係的重要法律規範。該法確立了我國收養制度的基本原則。收養法的基本原則,是收養關係成立的行爲準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收養糾紛案件,正確適用收養法、提高辦案質量所應當遵循的準則。我國《收養法》規定了四項基本原則:

1、有利於被收養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原則。《收養法》第2條將“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確立爲基本原則之一,突出強調了建立收養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爲了保障被收養兒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使未成年人能夠在德、智、體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

2、平等自願原則。收養關係的成立或者解除,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爲。因此收養應遵循平等、自願的民事活動原則。這裏平等原則,是指收養關係當事人在成立或解除收養關係的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自願原則遵循自願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建立或解除收養關係的活動中,應當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協商一致地進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強令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

3、遵守社會公德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社會主義社會公民應當遵守的道德規範和行爲準則。因此,《收養法》2條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規定爲一項基本原則,以保障收養關係的健康順利發展,保障當事人雙方及子女的根本利益。

4、不得違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原則。爲防止借收養之名,破壞計劃生育政策的現象發生,收養法規定,“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並對收養人和送養人的條件作了必要的限制。

三、案例分析題(每題24分,共48分)1、1993年劉強8歲時其父去世,其母無力撫養,經登記程序被黃濤收養。2006年劉強與養父黃濤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經雙方協商,協議解除收養關係。2007年劉強結婚並開始搞個體經營,生意紅火,生活富裕。劉強母親在劉強解除收養關係後多次要求恢復與劉強的母子關係,劉強一直不同意。2009年劉強生日當天因飲酒過多,發生車禍死亡。其母要求繼承劉強的遺產遭到劉強妻子拒絕。根據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劉強與聲母的母子關係因劉強的不同意能否恢復?

答:不能恢復。我國《收養法》規定,解除收養關係後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不能自行恢復。本案中,劉強解除收養關係時已成年,且經多次協商,劉強一直不同意與其生母恢復母子關係,故劉強與生母的母子關係不能恢復。(2)、其母可否繼承劉強遺產?

答:我國收養法實行的是完全收養制度。劉強與生母的母子關係既然未恢復,故無母子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劉強生母無權繼承劉強的遺產。2、1998年,某地質隊工程師高某帶7歲兒子高小強與醫院醫生張某再婚。因職業關係,高某經常不在家,每月給張某寄回生活費60元作爲兒子高小強的撫養費。高小強和張某共同生活。2010年,高小強參加工作並且收入不錯,同年高某病故。2011年張某退休,因爲體弱多病,開支較大,就向高小強要求每月支付贍養費。但是高小強認爲,自己雖然從小和張某共同生活,但是撫養費卻是由自己父親負擔,因此自己和張某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拒不同意給張某贍養費。根據以上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繼父母和繼子女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確定?

答:繼父母子女關係可以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未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即繼父與生母或繼母與生父結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並獨立生活,或繼子女雖未成年,但沒有受過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他們之間沒有撫養教育關係,沒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第二種是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沒有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受繼父或者繼母的撫養教育,他們之間已經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成爲一種擬製血親關係,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2)、高某承擔撫養費用,張某照看高小強,他們之間的撫養關係是否成立?

答:成立。撫養教育關係的成立並不能簡單的以誰提供了生活費和教育費判斷。本案中,高小強從7歲開始跟隨繼母張某共同生活,張某對高小強長期照料,擔任教育責任,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係。因此,兩人撫養關係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3)、法院應當如何判決?

答:我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因此,法院應當判決高小強承擔對張某的贍養義務,並根據高小強的經濟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以及張某的實際情況決定給付贍養費的數額。

婚姻家庭法 篇四

婚姻家庭法 論事實婚姻

一、事實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徵

1、事實婚姻的概念:事實婚姻的概念究竟應該如何定義呢?目前我國一直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在現實生活中,人們是常常把未履行規定的結婚登記程序,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的兩性結合習慣上稱爲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是一個與法律婚姻相對應的概念,它的含義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 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羣衆也認爲其是夫妻關係的結合。從狹義上講,事實婚姻專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衆也認爲是夫妻關係的結合。

2、事實婚姻的特徵關於事實婚姻的特徵,法學界的說法也不一致。

1、事實婚姻作爲一種客觀存在的婚姻形式,過去存在、現在存在將來還是存在的,並不能因爲我國法律政策對事實婚姻的處理不一,特別是否認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後產生事實婚姻,就認爲事實婚姻具有時間限定性。所以,認爲事實婚姻具有時間限定性,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有欠 科學性。

2、一般說來,事實婚姻當事人雙方對外宣稱其爲夫妻,且不特定多數人 也公認其爲夫妻關係。但並不排除不對外宣稱、羣衆也不公認的事實婚姻形式的 存在,所以,關係公示性也不是事實婚姻必要的特徵。

二、事實婚姻的社會危害性 如今,事實婚姻大量存在於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雖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這 並不能避免它對整個社會所造成的危害。

(一)從事實婚姻對當事人的影響來看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院作出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 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民政部與 1994 年 2 月 1 日發佈了新的《婚姻管理條例》,故自 1994 年 2 月 1 日 起,我國司法實踐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同時事實婚姻由於缺乏登記程序,要證明一個婚姻關係是事實婚姻是很複雜的,因而當事人要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也是很困難的。具體表現在:

1、人身關係上,法律婚姻關係一旦確立,夫妻雙當即有相互扶助的義務,婚 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撫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撫 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因此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夫妻一方都不 能肆意遺棄、虐待對方;事實婚姻的雙方卻不享有這種確切的人身關係,在權益 受損時,無論哪一方提出權利訴請時都無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及時的保護。

2、財產繼承上,法律婚姻所產生的夫妻雙方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一方發生意 外或者死亡,對方是法律上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任何人都無權剝奪(符合繼承法 第七條的情形除外);事實婚姻卻無法保障這種財產繼承權,除非對方有相應的 遺囑賦予其繼承權。

(二)從事實婚姻對社會的影響來看

1、事實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結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貽害對方和子女 的健康,影響了家庭的幸福感,這種家庭往往是不穩定的,離婚的機率也比較高,同時也會大大的降低爲國的人口素質,對我國優生優育的國策也是極大的挑戰。

2、事實婚姻當事人之間不僅易發生各種各樣的民事糾紛,優生甚至會轉化爲 刑事犯罪,對社會秩序的穩定構成嚴重的威脅。“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 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重婚罪處理。當事 人不履行法律手續,逃避法律的審查和監督,助長了早婚、包辦婚姻、拐賣婦女 等違法犯罪行爲滋生和蔓延。對廣大婦女的權益造成了極大的威脅,同時也不利 於合法婚姻的保護,已婚女被拐賣並不少見,對其男性配偶的合法權益也是一種 侵害。

3、由於事實她的當事人沒有履行登記手續致使相關部門難於對其計劃生育實 施有效監管。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策,它關係到國計民生,人口大幅度 增長對我國經濟的發展有着不可忽視的負面影響。

三、事實婚姻的效力,歷來是法學界爭論的重要問題。有的認爲,承認事實婚,必然破壞婚姻登記制度,因此,凡不登記結婚的,應一律明確規定爲無效婚姻。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審議修改婚姻法時認爲,目前不登記”結婚“的人不少,未辦理登記的原因很複雜,有的是不符合結婚條件,更多的是符合結婚條件,因收費過高或登記不便利造成的。對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應區別情況分別處理。對違反結婚實質條件的,婚姻法已規定爲無效婚姻;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只是 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一律簡單宣佈爲無效婚姻,對保護婦女的權益不利,應當 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和完善登記制度等工作,採取補辦登記等辦法解決。因此,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八條增加規定: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儘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爲合法化。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中 對事實婚姻採取的是相對承認態度。

四、與事實婚姻有關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及其繼承問題。

(一)關於財產分割問題的探討 被認定爲事實婚姻關係的,同居期間共同所得的財產及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 產爲夫妻共同財產。被認爲非法同居關係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爲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爲雙方個人財產,爲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 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務,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 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事實婚姻與經登記的婚姻關係一樣實行無約定條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所 有制,如無約定,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只要不能證明是個人財產,均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同居關係其本質屬於合夥,如無約定,雖在同居期間 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只要不能證明是共同所有的,均應認定爲個人財 產。根據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婚前個人財產不能隨時間而自然轉化爲夫妻 共同財產。

(二)關於子女撫養及繼承問題的探討 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爲婚生子女,非法同居關係雙 方所生子女爲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 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非 法同居關係,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育問題也應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事 實婚姻的雙方起訴離婚分割財產時應本着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的原則來處理,以保護她們的合法權益。據我國的立法精神,由事實婚姻所引發的子女撫養問題一般如下處理:事實 婚姻期間所生的子女,離婚時由雙方協商撫養;協商不成的,哺乳期內的子女原 則上由女方撫養,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撫養費;如果男方經濟條件 較好,可由男方撫養;如果子女是限制行爲能力人時,一般應徵求子女的意見。繼承問題依照《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的規定處理,應按照優先照顧 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處理繼承財產。

五、總結及思考 婚姻關係作爲一種社會關係,國家有必要對其進行規範與限制,但是這種規 範與限制必須以穩定既存的婚姻關係,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爲宗旨。事實婚姻具有” 事實在先"的特點,無論法律承認與否,這種身份關係都已經客觀存在。婚姻家庭 的私法屬性決定了它應該以保護公民的婚姻家庭權利,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和 無過錯者爲己任。對事實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完全予以否認,從形式上看或從理 論上講,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抑制違法行爲,實現執法必嚴,但就司法實 踐看效果顯然不佳。對事實婚姻的否認,使得未經結婚登記的兩性關係不再產生

夫妻間的權利義務,於是一些人(特別是男性)更加肆無忌憚地以事實婚姻或事 實重婚的形式,來規避應該向對方承擔的《婚姻法》上的義務或者侵犯合法的婚 姻關係。這樣,立法者的良好願望不僅沒有得到實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放縱 了違法者,使得對這種同居關係中弱者或受害一方權益的保護和對違法者責任的 追究失去了《婚姻法》上的依據,不利於《婚姻法》功能的實現。爲此,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

(1)打破傳統的不登記結婚的婚姻觀念,認真學習婚姻法;

(2)完善婚姻登記制度;

(3)加強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 的監督與考覈;(4)大力加強婚姻普法教育。只有這樣,從別再到普遍,從全民 意識整體的提高再到整個法制建設的全面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強大 的生命力,代表着人類社會婚姻家庭制度的發展方向,所以,我們沒有理由不相 信未來的婚姻家庭不會完美。

【參考書目及文獻】

1、張賢玉:《婚姻家庭繼承法(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胡康生 劉海榮 王勝明 丁露 法律出版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實用手冊》2001 年 7 月第一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4、《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