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實用文 > 實用文精選

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章總則 篇一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基本農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目標管理和政府領導任期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並逐級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佔、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章保護與管理 篇二

第十三條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和發展林果業;

(二)未經國務院批准,將基本農田用於開發區建設;

(三)排放汙染物、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四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磚瓦窯等非農業建設設施,要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限期搬遷或拆除,恢復耕種。

第十五條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護農田水利設施,改善灌溉條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斷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質量。

第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佔用。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確需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稽核,報國務院批准。

建設專案佔用基本農田經依法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按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第十七條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必須繳納徵用土地補償費二倍的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經

驗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繳納徵用土地補償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開墾費。

因非農業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使其遭受損毀的,按其損毀的程度繳納耕地復墾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徵用土地補償費的二倍。

佔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條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按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於土地開發、復墾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條基本農田的開發、復墾、整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用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特殊政策,引導、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增加對基本農田開發、復墾、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修建鐵路、公路,開辦礦山、電力和其他工業企業影響基本農田環境保護的,在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專案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由審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土、農業等部門驗收。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地力補償和肥力保養制度。地力分等定級由農業行政和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建立檔案;地力補償和肥力保養由農業行政和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使用基本農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非法佔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佩戴標誌,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四條對保護基本農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復墾、整治土地、開發耕地資源、擴大耕地面積有顯著成績的;

(二)保護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產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或制止亂佔耕地的行為,避免和防止耕地損失效果顯著的。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篇三

(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令第257號釋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佔、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全國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劃 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佔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佔用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佔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佔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專案佔用基本農田的,滿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評定基本農田地力等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併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汙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基本農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專案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第二十五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汙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汙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權責令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數量,非法佔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佔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佔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侵佔、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為保護區。保護區內的其他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釋出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章法律責任 篇四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1年未動工興建的,應按基本農田年產值一至二倍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農村集體、個人承包經營或依法使用基本農田棄耕一年以上的,應繳納相當於基本農田年產值一倍的荒蕪費,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經營權另行發包。

違反本條例逾期不繳納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復墾費、閒置費的,除按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退還或糾正,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分別給予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佔用基本農田或未經批准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

(二)無權批准或越權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轉讓或擅自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用於非農建設經營的;

(四)非法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和堆放廢棄材料等嚴重毀壞耕種條件的;

(五)人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嚴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因生產、建設等造成汙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侵佔、挪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復墾費、閒置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保護區劃定 篇五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把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主要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的面積必須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煙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蔬菜生產基地;

(三)高產、穩產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的中低產田土;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土;

(五)良種繁育基地。

第九條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得擅自改變,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一條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稽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