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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房抵押貸款法律問題研究

本科畢業論文

農房抵押貸款法律問題研究

論文題目: 農房抵押貸款法律問題研究

學生姓名黎**

學 號0903050309

專 業法學

班 級法學0903班

指導教師王*

完成日期:2013年 5 月 15日

農房抵押貸款法律問題研究

內容摘要

在央行和銀監會倡導農村新金融創新的這個大背景下,許多地方通過本地金融機構進行了農房抵押貸款嘗試,許多省份都已經開始了試點。就目前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村房屋很難與宅基地分開,《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不允許宅基地抵押。爲解決農民融資難問題,各地相繼出臺政策法規,以實現農村產權直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本文以我國法律規定爲依據,結合各地相關政策法規,就溫州市農房抵押貸款爲實際案例,分析農房抵押貸款中存在的法律問題,研究整合解決農房抵押貸款現實操作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以期爲建立完善農房抵押貸款機制提供思路和建議。

關鍵詞:農房抵押貸款宅基地農村產權農村經濟

Housing Mortgage Legal Issues’Research

Abstract

Many parts of the housing mortgage loan through loc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h have been tested in many provinces according to the new financial innovation in rural central bank and banking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we can see it is difficult to separated from rural housingto the homestead. And “Property law" and "security law" arenot allowed to mortgagethe solve the problem of farmers' financing difficulties, the local government hasissued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in some place,which can makethe rural property rights mortgage loan directly to financial this paper, I will analysis of legal issues that exist in the housing mortgage loanand research integration to solve legal problems of housing mortgage loan in real operationbased on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our country, combining with the relevant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and wenzhou housing mortgages to actual set up a perfect housing mortgage loan mechanism ,I will provide some idea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Mortgageoffarmhouse HomesteadRural property rightsRural economy

目錄

序言......................................................1

一、農房抵押貸款之概述...........................................1

(一)定義及法律屬性......................................1

(二)產生背景.............................................1

(三)目前現狀............................................2

(四)發展趨勢............................................2

(五)研究意義............................................3

二、農房抵押貸款的法律障礙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與法規解讀....3

(一)農房抵押貸款的法律障礙 .............................3

(二)地方政府的政策與法規解讀............................4

三、逐步推進農房抵押貸款的制度建議.........................5

(一)妥當認定農房抵押貸款合同的效力......................6

(二)建立完備中介服務機制................................7

(三)注重對農房抵押權實質性審查..........................7

(四)加快形成法院與政府合作機制..........................7(五)注重化解糾紛的社會效果.............................8

結語.......................................................8

參考文獻...................................................9

序言

在央行和銀監會倡導農村新金融創新的這個大背景下,許多地方通過本地金融機構進行了農房抵押貸款嘗試,許多省份都已經開始了試點。就目前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村房屋很難與宅基地分開,《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不允許宅基地抵押。爲解決農民融資難問題,各地相繼出臺政策法規,以實現農村產權直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本文以我國法律規定爲依據,結合各地相關政策法規,就溫州市農房抵押貸款爲實際案例,分析農房抵押貸款中存在的法律問題,研究整合解決農房抵押貸款現實操作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以期爲建立完善農房抵押貸款機制提供思路和建議。

一、農房抵押貸款之概述

(一)定義及法律屬性

1.定義

抵押貸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爲物品保證向銀行或個人取得的貸款。它是銀行或個人的一種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價證券、國債券、各種股票、房地產、以及貨物的提單、棧單或其他各種證明物品所有權的單據。貸款到期,借款者必須如數歸還,否則銀行或個人有權處理抵押品,作爲一種補償。

2.法律屬性

農村房屋(簡稱農房)所佔用的土地大多爲農村集體土地,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如果要將其轉讓、抵押給本村、社外的人或組織,就涉及到本村、社成員的利益,須經村、社全體成員同意,否則政府國土管理部門就不予辦理過戶手續。這種現狀與市場經濟的規律嚴重不吻合,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農村經濟的發展。

(二)產生背景

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政府對三農問題的進一步的關注,農村經濟在一定程度上牽扯着整個社會的發展走向。一定程度上來說,農房是農民最大的資產,但是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這部分資產不能用來抵押,也就是說,這部分資產是“死”的。資金是市場經濟的血液,廣大農民爲發展經濟、脫貧致富而求資願望是非常迫切的。但是,目前農村小額貸款等傳統信用融資方式杯水車薪,難以滿足農民對於資金的需求,用財產抵押貸款對農民來說很不現實。農村宅基地或者農民房子的權屬雖然受到法律法規的限制而成爲“死產”,但是究其本質而言,農房的商業性質和市場價值卻是真實存在的。

(三)目前現狀

長期以來,由於缺少抵押物,農民貸款融資非常艱難,金融服務的缺席,影響了農村的進一步發展。農房作爲農民的安身之所,實際上也給農民提供了特殊的社會保障,但以農房作爲抵押物還有許多政策上的限制,這些限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構成農民自身的顧慮。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民只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權,而不具備處分的權利。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我國《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農房雖然附着於農村宅基地上,但是農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抵押房屋的時候如不能一同轉移宅基地,那就從根本上否認了房屋這一不動產的抵押特性,最終導致抵押無法進行。而且我國《物權法》第182條就規定了“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原則,即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做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1]上面三部法律直指宅基地的抵押問題,法律之所以作此禁止性規定,主要在於如果允許農村村民房屋建設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的實現將使農民居無定所,影響農村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發展。由於農房本身是是由宅基地以及農房的產權兩部分組成的,所以在抵押上面就會與法律規定的有一定的衝突。所以,法律的直接約束導致相關政府部門、信貸機構不得不暫停農房抵押貸款業務,從而使農房抵押陷入“沉睡”狀態。

(四)發展趨勢

所以在目前的這個大背景下,許多地方通過本地的金融機構進行了農房抵押貸款的嘗試,浙江、四川、福建、陝西、江西、江蘇等省份都紛紛開始了農房抵押貸款的嘗試。在現有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下,由於農村房屋與宅基地很難分開。制度障礙成爲了農村金融創新改革止步於試點卻無法在更大範圍推廣的主要原因。就目前已有的學術研究來看,與農村產權抵押融資相關的主要由三個角度:一是對於農戶貸款模式的研究;二是農村產權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成爲貸款抵押物;三是如何將農房抵押貸款納入農村土地金融範疇的研究。

從目前各試點的實踐發展來看,比如浙江溫州市的試點、浙江紹興市的試點、福建省的三明市試點等,這些地方的農房抵押貸款的施行都得到了較爲良好健康的發展,雖然目前還是存在着一些衝突與問題,但是隨着法律與政策的進一步完善,農房抵押貸款會得到更好的發展,其發展前景還是很具有活力的。

(五)研究意義

農房抵押貸款這種金融創新,它的實踐意義是在中央政府禁止與地方政府熱衷的夾縫中爲農房產權抵押融資開闢先河。探索建立農房抵押貸款對於盤活農民有效資產,解決農民融資難問題,拓寬農村信貸種類,服務“三農”促進農村城鎮化建設有着積極的現實意義。農房抵押貸款是相對於金融抑制而言的金融深化,雖然它並不針對農業生產,但打破了農村金融發展的路徑依賴,創新了農村抵押擔保機制,爲更多的農村資產進入農村信貸市場開創先河。

二、農房抵押貸款的法律障礙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與法規解讀

(一)農房抵押貸款的法律障礙

1.農房抵押法律效力受限問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民只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權,而不具備處分的權利。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我國《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由此可見,農房雖然附着於農村宅基地上,但是農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抵押房屋的時候如不能一同轉移宅基地,那就從根本上否認了房屋這一不動產的抵押特性,最終導致抵押無法進行。

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實踐中,農村房屋普遍僅僅具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沒有房屋產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對農房所佔有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具有證明力,但是不能證明農戶對農房具有所有權。

2.農房抵押貸款合法登記問題

房屋抵押權的設定,除簽訂抵押合同外,還需要完成抵押登記。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房屋登記機關應當不予辦理。由此可知,農村房屋的移轉登記僅僅發生於同村村民之間,而農村信用社等金融機構既不在同一行政村的範圍,更沒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第八十八條也僅是允許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可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沒有涉及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村民農房抵押。基於此,房屋管理部門通常以集體土地範圍內農房抵押權登記無法律依據爲由,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若農戶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則抵押權並未設立。[2]這就給金融機構在現實操作中打來了難處,沒有法律、法規的另行規定,房屋管理部門就缺少抵押登記的法律基礎。

3.農房抵押貸款變現問題

農房抵押後,一旦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抵押權人需要實現抵押權救濟。但是農房抵押權實現存在着兩個問題:一是農房的價值評估;二是現行法律框架下農房抵押權如何實現。農村房屋建設缺乏統一的可操作標準,建房材料、成本、質量差異很大,而且農村房屋所處的位置,行政村離城市遠近,交通是否便利等,都會影響農房本身的價值。除了物理上的原因之外,現行法律對於農戶流轉的限制,很難評估出相對公允的價值,使得抵押雙方都滿意。如果採用一刀切的做法,顯然也會與金融機構以及農戶的意志相悖。如若一旦發生不良貸款,金融機構無法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農房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農房所得的價款受償,只能藉助訴訟途徑。但是一方面,依據相關規定抵押農房的受讓人僅限於無宅基地的同村村民,而同村村民礙於面子購買意願往往不高;另一方面,國務院出臺的《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以及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等政策,又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房,這些都導致了資產有效的處置以及變現的困難,影響了金融機構開展農房抵押貸款的積極性。

(二)地方政府的政策與法規解讀

1.地方政府對於農房抵押貸款的政策及規定

爲解決農民貸款難,支持農業產業化發展,許多地方省市都出臺了支持農房抵押的法規、政策。《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該辦法第20條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是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轉移對集體建設用地的佔有,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爲債權擔保的行爲。”根據該辦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併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這種抵押行爲即相當於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徵收土地的行爲,一旦抵押權人需要變現時,辦理土地徵收手續,由此可知,土地所有權變爲國家所有。

浙江省從2008年起,也在城鄉結合部開展探索農房抵押貸款試點,省內的台州市《黃巖區農村住房抵押借款暫行辦法》,衢州市《柯城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溫州市也在樂清、龍灣、瑞安等縣區開展了試點。

再如,《成都市農村房屋抵押融資管理辦法》規定了更爲具體的貸款操作細節。抵押人辦理農村房屋抵押應合法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證》,且徵得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並且承諾設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償債後有適當的居住場所。比如抵押人辦理土地性質爲宅基地使用權的農村房屋抵押時,應當將該房屋所佔用範圍內的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承諾今後不再申請宅基地,並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土地價款,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集體建設用死使用權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進行合理的確定。

2.地方政府關於農房抵押貸款政策的特點分析

從現行的各省市對於農房抵押貸款問題的政策與法規來看,這些政策與法規具有以下特點:

(1)農房抵押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這時宅基地使用權需變更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而後由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抵押。待到實現抵押權之時,因爲集體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事實上是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轉化爲國有建設用地,這樣土地使用權就能進入市場流轉,能夠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秩序,實現農房抵押貸款。

(2)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否自由流轉的關鍵在於能否解決好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持反對意見的學者認爲,我國農民總體缺乏缺乏足夠的抵禦風險的能力,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確保了每戶農民不因貧窮而流離失所。我國沒有條件給農戶提供多處宅基地,就決定了按戶分配一處宅基地的原則,“一戶一宅”的現實狀況決定了宅基地具有不可交易的特點與性質。[3]這是由我國的農村的基本條件決定的,是由我國的外部的這種大環境造成的,是由於我國人多地少、農村人口多這一基本國情決定的。

(3)一般來說手續的健全是一個政策、法規能夠在社會正常運行流轉的必要條件。農房抵押貸款的程序也是這樣。通過手續的健全來保障農房抵押貸款這項政策的正常實施。一般情況下各地政府的政策法規中規定的辦理農房抵押貸款的程序是:要求必須具備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等。當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面記載好他項權利後,由抵押人收執,並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三、逐步推進農房抵押貸款的制度建議

在對待農房抵押貸款問題上,法院要從支持農村金融創新、迴應農村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的目的出發,立足於保障廣大農民羣衆的根本利益,以維護農村金融穩定爲原則,注重金融機構不良貸款風險的防範與農戶通過農房抵押實現經濟利益的平衡,同時強化司法裁判的規制職能,促進農房抵押貸款依法運行,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一)妥當認定農房抵押貸款合同的效力

長期以來,由於缺少抵押物,農民貸款融資非常艱難,金融服務的缺席,影響了農村的進一步發展。農房作爲農民的安身之所,實際上也給農民提供了特殊的社會保障,但以農房作爲抵押物還有許多政策上的限制,這些限制也構成農民自身的顧慮。十七屆三中全會明確“創新現代農村金融制度,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範圍”,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爲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抵押貸款“開閘試水”,盤活了農村沉睡資產,對農民創業增收,刺激農村金融發展、培育新的內需增長點都將產生深遠影響。[4]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對有利於農業發展、農民富裕、農村繁榮的各項改革舉措提供大力支持,通過爲農房抵押貸款提供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促進當前農村房屋確權登記頒證制度的逐步健全和農村金融體制創新,推動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序進行。

對於農房抵押合同法律效力問題,在擔保法第三十六條中規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一體抵押的原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禁止宅基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物權法頒佈後,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一體抵押的原則調整爲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然而法律的一大原則是非禁即入,對於農房抵押而言,首先,國家法律歷來沒有禁止農民的房子進行抵押。雖然物權法、擔保法規定農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但農民的房子建在宅基地上,它已變成農民的財產,根據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及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的規定,農房所有人應可以對其擁有的農房進行抵押。其次,農房抵押涉及到的是宅基地使用權,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原則,並未提及宅基地使用權須與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最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和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這表明農民的房子土地使用權是可以轉讓、出賣的,只不過農民只有“一錘子買賣”,今後不能得到第二處宅基地。[5]因此,法院在認定農房抵押貸款合同的效力時,對於不存在其他無效因素的農村房屋抵押合同,一般不宜輕易認定爲無效。而在出現農房抵押貸款合同無效情形下,借貸合同作爲主合同,抵押合同作爲從合同,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借貸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抵押人與債務人對借貸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抵押人有過錯的,抵押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借貸合同無效而導致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無過錯的,抵押人不承擔責任;抵押人有過錯的,抵押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建立完備中介服務機制

在農村產權的評估價格方面,將由地方政府負責制定基準接個或者保護價格;產權流轉方面,將依託農村產權交易所進行掛牌流轉。農村產權交易所作爲中介服務機構主要負責收集、發佈各類農房流轉各類相關信息,免費向農戶和金融機構搭建一個公平公開的流轉交易平臺,將政府調控與市場機制相結合,是農房變現存在真正的價值交易場所;辦理抵押貸款時,抵押物的價值可以由雙方協商決定,也可以由具有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確定。[6]該評估機構需接受農戶和金融機構的委託,同意對提出抵押貸款申請的農房進行價值評估。 

(三)注重對農房抵押權實質性審查

關於農房抵押權實質性要件方面,因農村房屋通常僅具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而沒有房產證,一方面對於農戶而言,在進行抵押貸款時無法對房屋所有權提供有力的直接證據;另一方面對於金融機構來說,房屋產權證意義更爲重大,一是因爲根據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房屋產權證作爲農戶對自己所有房屋權屬的直接證據,在無證據證明房權證登記錯誤的情況下,法律直接推定房屋產權證記載的權利人爲房屋的所有人;二是通常抵押人僅就擁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抵押,儘管物權法確定了抵押權的善意取得,但從防控貸款風險和減輕舉證責任的視角,金融機構目前僅受理以自己所有的農房進行的抵押貸款;三是在債務人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本息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情形時,雖然相關法律和司法政策對農房和宅基地的流轉作了嚴格的限制,但具有房權證的農房在折價或變賣時在操作層面也較無房屋產權證的農房容易實現抵押權。[7]因此,從防控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風險方面考慮,法院在審查農房抵押權設立時,按照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注重審查抵押農房須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並辦理抵押登記。

對於農房抵押權與租賃權實現順序問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農房抵押權與租賃權的實現取決於兩者設立的先後順序。審判實踐中,可區分以下情況進行處理:一是農村房屋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的抵押權可對抗其後發生的租賃關係;二是農村房屋抵押合同訂立前,租賃合同已登記備案的或雖未登記備案,但租賃關係實際存在的,如承租人已經實際佔有使用該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受抵押權的影響。

(四)加快形成法院與政府協作機制

農房抵押貸款涉及農房產權登記發放、抵押權登記及實現、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等問題。支持和保障農房抵押貸款,需要法院及政府職能部門樹立合作意識,整合各自資源,創新工作舉措。國土局負責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建設局負責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規劃局負責規劃調整,財政局提供財政保障,鎮鄉街道負責宣傳和組織實施,法院負責農房抵押貸款違約後的司法裁判和處置。[8]在農房抵押權登記及實現、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政府職能部門和法院需制訂必要的制度予以保證,通過政府紀要等形式,建立健全農房抵押登記及流轉管理的基本原則、基本條件、主要方式、基本程序、流轉的土地收益分配與管理。在抵押權實現時,流轉農房及所佔宅基地的範圍可適當擴大至試點鄉鎮乃至縣級轄區內的農業戶口人員。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上,探討開展“宅基地租賃權”制度,在抵押權實現時,農房買受人取得農房所有權,至於農房所佔用的宅基地,並非取得物權性質的“宅基地使用權”,而是取得債權性質的“宅基地租賃權”,基於該債權,房屋買受人既可以佔有使用該宅基地,集體土地所有人也能收取相應的宅基地租金,用於保障抵押人的基本居住權,從而實現社會的和諧。

(五)注重化解糾紛的社會效果

農房抵押貸款不僅涉及金融機構不良貸款風險防範與農戶通過農房抵押實現經濟利益的平衡,甚至涉及農戶居住權、生存權等根本利益。法院在裁判農房抵押貸款案件時,可遵從熟人社會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着重運用村民和公衆比較能夠接受的情理來把握和認定案件事實,更加註重訴訟結果的真實性和合理性。發揮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等農村基層組織對鄉土社會、風俗人情以及農村交易習慣更有深刻體會和熟悉的優勢,聯動農村基層組織合力化解農房抵押貸款糾紛。[9]法院通過處理農村房屋抵押貸款糾紛案件,及時收集掌握農房抵押貸款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分析涉訴案件的共性特徵,及時總結審判經驗,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統籌兼顧各方利益,並注重保護廣大農民羣衆的根本利益。

結語

以農房抵押貸款爲代表的農村金融創新,有利於彌補金融機構失衡產生的信貸資金供需差距,爲農民增收、農村致富提供了進一步的發展空間,可以增進生產力的發展,研究農房抵押貸款給帶給我們的啓示有:農村產權交易市場是類似農房產權抵押融資得以形成的必要條件;獲取更大的潛在利益是制度變遷的誘致因素,是參與農房抵押的各方形成融資締約的動力;農房產權締約的結果如果只是涉及“准入”而無“退出”,農房產權抵押融資並不能更大規模的發展。如要其更大程度的進一步發展,地方政府需承擔更多的風險才能更好地實現農房抵押貸款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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