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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新版版新版多篇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新版版新版多篇

章 最低生活保障 篇一

第九條 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佈,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爲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羣衆評議、信息覈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覈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佈;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覈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章 總 則 篇二

第一條 爲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託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覈,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覈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佔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章 臨時救助 篇三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覈、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四十九條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公佈。

第五十條 國家對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章 法律責任 篇四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營私舞弊、玩忽職守、亂用職權行爲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佔、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採取虛報、隱瞞、僞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 醫療救助 篇五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佈。

第三十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覈、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爲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