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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全文(通用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全文(通用多篇)

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篇一

第二十三條 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授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行業認證機構,進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標準實施的監督。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本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驗任務。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合理佈局,充分利用現有力量。

國家檢驗機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地方檢驗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爲準。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全體公民均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爲。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標準化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爲組織生產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並沒收產品,監督銷燬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並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燬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並沒收該產品,監督銷燬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三十六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由此產生的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責任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僞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條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章 附則 篇三

第四十一條 軍用標準化管理條例,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標準化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