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多篇】
章銷售市場秩序 篇一
第十九條供應商採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於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於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
第二十條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後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技術支持。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本企業網站或經營場所公示與其合作的售後服務商名單。
第二十一條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進口產品爲進口商)的銷售對象,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的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並保證其後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二條未違反合同約定被供應商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有權要求供應商按不低於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收購其銷售、檢測和維修等設施設備,並回購相關庫存車輛和配件。
第二十三條供應商發生變更時,應當妥善處理相關事宜,確保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的,應當將客戶、車輛資料和維修歷史記錄在授權合同終止後30日內移交給供應商,不得實施有損於供應商品牌形象的行爲;家用汽車產品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在供應商的配合下變更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供應商、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應當保證爲消費者繼續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四條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爲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爲: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二)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四)限制爲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後服務;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築物結構以及有償設計單位、建築單位、建築材料、通用設備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搭售未訂購的汽車、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經銷商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於經銷商自主經營範圍內的活動;
(九)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第二十五條供應商制定或實施營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於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於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經銷商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拒絕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
第二十六條除雙方合同另有約定外,供應商在經銷商獲得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汽車。
章總則 篇二
第一條爲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3730.1)定義的汽車,且在境內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新車。
第四條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絡,加快城鄉一體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絡建設,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網絡建設,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
第五條在境內銷售汽車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體系,保證相應的配件供應,提供及時、有效的售後服務,嚴格遵守家用汽車產品“三包”、召回等規定,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爲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境內生產企業或接受境內生產企業轉讓銷售環節權益並進行分銷的經營者以及從境外進口汽車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獲得汽車資源並進行銷售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售後服務商,是指汽車銷售後提供汽車維護、修理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的政策規章,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汽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章 銷售市場秩序 篇三
第十九條 供應商採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於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於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
第二十條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後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技術支持。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本企業網站或經營場所公示與其合作的售後服務商名單。
第二十一條 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進口產品爲進口商)的銷售對象,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的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產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並保證其後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未違反合同約定被供應商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有權要求供應商按不低於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收購其銷售、檢測和維修等設施設備,並回購相關庫存車輛和配件。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發生變更時,應當妥善處理相關事宜,確保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的,應當將客戶、車輛資料和維修歷史記錄在授權合同終止後30日內移交給供應商,不得實施有損於供應商品牌形象的行爲;家用汽車產品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在供應商的配合下變更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供應商、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應當保證爲消費者繼續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四條 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爲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爲: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二)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四)限制爲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後服務;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築物結構以及有償設計單位、建築單位、建築材料、通用設備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搭售未訂購的汽車、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經銷商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於經銷商自主經營範圍內的活動;
(九)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第二十五條 供應商制定或實施營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於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於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經銷商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拒絕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
第二十六條 除雙方合同另有約定外, 供應商在經銷商獲得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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