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論文 > 論文精選

法學碩士論文通用多篇

法學碩士論文通用多篇

法學碩士論文 篇一

《 高職法學教學中參與式教學模式分析 》

摘要:隨着我國教育事業的不斷擴展,高職教育得到了突飛猛進的發展,而傳統的教學模式在高職教育中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並嚴重的影響着高職教育未來的發展。因此,爲了有效的提高高職教育質量,那麼對高職教育教學模式進行改革就顯得尤爲重要。而通過運用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不僅能夠促進高職法學教學模式的改革,並可提高高職法學教學質量。本文主要對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育中必要性進行了分析,並對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的實際應用進行了探索,以便推進高職教育事業的未來發展。

關鍵詞: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高職法學教學;應用

一直以來在高職教學過程中,大家都認爲學生是學習的主體,而老師則是起着主導的作用。但在實際高職教學中,以教爲中心的講解模式仍是目前教學中的主要模式,而這種傳統的教學模式,雖然將教學內容詳細的介紹給了學生,但學生對教學內容的接受能力並不那麼強。且也只是被動型的進行老師所安排的抄、寫、聽學習任務,而這不僅沒有給予學生思考與問題質疑的餘地,並也沒有給予問題反饋與矯正的機會,長次以往就會影響教學效果,並也容易培養出沒有什麼創新思維與積極思維的學生。因此,通過應用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使教學轉變爲導學,進而還學生真正的主導地位,促使學生的積極性與創造性在課堂教學中得到充分發揮,這樣不僅能夠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並也可有效的提高高校教學質量。

1、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的意義

作爲新時期背景下的高職教育事業,爲了求得可持續發展,培養高素質人才,相關專家學者經過科學認知規律與教學理論,並參考國外職業教育的成功教學經驗,提出了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的構想。與此同時,通告在高職法學教學中論證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的理論依據與實踐教學方法,確定出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可有效的提高高職法學教學質量。因此,高職學校應轉變傳統的教學觀念,積極樹立以學生爲主體的教學思想,努力構建適合高職課堂的教學模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1]。

2、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的現實基礎

因高職法學具有較強的實際應用性質,若只對高職學生進行單一的法學內容知識講解,而不懂得怎樣的靈活運用,那麼在學生畢業後就很難爲社會做出有意義的貢獻,並也無法使所學的知識內容得到靈活運用。因此,在高職法學教學中,改變傳統的講解式的傳統教學模式,並應用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就具有重大的意義。以下對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的現實基礎進行探析,以便推進高職法學教學的良性發展。

2.1培養技術性與技能型人才的教學目的

高職教育主要是以職業方向爲目標開展的一系列教學,所以培養學生的成爲技術型與技能型人才,是高職教育的最終目的。因此,高職學校應重視培養將科學、設計等變成實際生產的的人才,並突出相關專業的職業特徵進行教學。其次,隨着當今法制社會建設的越來越全面,社會大衆對法律的運用也越來多,所以在進行高職法學教學中,應最大程度的讓學生掌握與瞭解國家法律法規,並保證學生在日常生活中得到靈活運用。這樣不僅能夠提高高職學生的法學理論知識,並也能強化高職學生的實際應用能力。

2.2傳統法學教學弊端

根據實踐調查表明,在傳統的高職法學教學模式中,大部分高職法學教師都是以照本宣科的方式對學生進行法學理論知識的講解,且很少出現具有創造性的講解模式,而這一現象不僅使法學教學課堂變得枯燥乏味,並也會使學生產生厭惡、反感的情緒,進而很難使學生融入與參與到法學課堂教學中。其次,在傳統的高職法學考覈過程中,一般都是採用的書面考覈方式,且考試的內容也都大多是一些法學書面理論知識,並沒有太多的實際案列講解,這樣不僅會影響學生創新思維能力的提高,並也會降低高職法學教學效果[2]。

3、加強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質量的有效措施

3.1鼓勵學生參與到法學課堂教學

在高職法學教學過程中,在應用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時,教師應充分發揮引導的作用,鼓勵學生參與到法學課堂教學中,使其不僅能夠提高學生的參與積極性,並也能使法學教學課堂氛圍更加的融洽。但若教師在鼓勵學生參與法學教學課堂時,其教師態度惡劣,這樣不僅容易打擊到學生的自信心,並也會使學生產生害怕的情緒,進而沒有勇氣參與到法學教學中。因此,在鼓勵高職學生參與法學教學時,教師應以真誠、愉悅、輕鬆、高興的態度引導學生參與法學教學,並建立起師生之間的信任關係,使其可有利於培養學生參與積極性與創造性思維。

3.2積極創新高職法學教學內容

由於高職法學教學本身性質就是屬於較爲嚴謹與枯燥的學科,所以很難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提起興趣,但法學課程又是一項具有較強實踐靈活應用的學科。因此,教師在運用參與式教學模式時,應積極創新法學教學內容,並注重引導學生獨立思考的行爲,使學生以被動轉爲主動法學知識的學習觀念,這樣可有效的提起學生的思考能力,進而鍛鍊高職學生思維的靈活性。

3.3重視情境模式教學的應用

爲了強化高職法學教學中學生參與式教學質量,那麼注重情境模擬教學的應用就顯得尤爲重要。且在應用參與式教學模式過程中,教師通過找一些合適、經典的實際案列,並採用模擬的形式讓學生掌握與瞭解相關知識。比如在進行法學相關知識教學時,教師可創造情境模式扮演法官,並結合情境需要選擇由學生扮演的辯護律師,開展一系列的模擬案列課程。這樣不僅有利於學生能夠將法學理論知識運用到模擬案列中,使其提高學生實踐靈活運用能力,並也能使學生更好的掌握法學理論知識,進而提高學生法學學習質量與水平[3]。4.結語綜上所述,在高職法學教學中應用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可有效的提高學生學習積極性,培養學生自主學習能力,並可強化高職學生實際運用能力,進而爲社會做出貢獻。因此,高職教育學校應重視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的運用,以便使參與式教學模式在法學教學中得到充分發揮與應用。

作者:劉暢 單位:四川文化產業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1]趙保勝,李世萍。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的探索與應用[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1,05:139-142.

[2]葉楠。學生參與式教學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的探索與應用[J]。河南科技,2013,01:220.

[3]林亮景。學生參與備課模式在高職法學教學中的應用[J]。職業教育研究,2007,02:91-92.

法學碩士論文 篇二

《 私有財產權保護憲法學思考 》

內容摘要:以人的尊嚴爲旨歸的人權保障安放着憲法的靈魂,憲法要通過約束公權力達到人權保障的使命。憲法意義上的財產權是公民針對國家而享有的一種權利,我國財產權憲法保護條款屬於“二層結構”模式,即保障條款與剝奪條款。法律應當明確財產權爲一項基本權利,實現公私財產平等保護、規定財產權的社會義務、完善徵收徵用條款等來加強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

關鍵詞:財產權;憲法保護;基本權利

一、憲法意義上的財產權

近代啓蒙運動思想家洛克認爲:生命、自由和財產是每一個人生來俱有、不能剝奪的權利。在公民所享有的的權利體系中,生命權是基本前提,財產權是生存基礎,人身自由則是行爲起點。沒有生存需要的基本財產,個人生命便無法繼續。在不同的知識範疇體系內,財產權有着不同的意義。人權上的財產權是一種自然意義上的財產權,強調財產權的自然屬性,不論法律有無規定,這種權利是自然存在的;憲法上的財產權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說明個人與國家公權力的關係;民法上的財產權是一種以所有權爲核心、體現人與人之間關係的權利與利益。

(一)憲法上的財產權與人權上的財產權

人權意義上的財產權是理論上的自然權利,是人作爲自然意義上的人所理應固有的保護私人財產以及使其免受任何侵犯的應然權利。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護,體現的是國家對於個人財產保護的基本態度,是公民個人針對國家公權力享有的對抗權利。這兩種意義上的財產權是相互聯繫的,人權範疇內的財產權是憲法上財產權的出發點和評價標準,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護是爲了更好地保護實現人權意義上的財產權。①作爲人權的財產權也需要得到憲法和法律的確認,從而在社會中得到實現。

(二)憲法上的財產權與民法上的財產權

在現今的大多數國家裏,財產權制度基本上就是由民法上的財產權制度與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制度構成的。這兩種保護制度在主要客體方面並無多大差異,二者實際上都不調整人和財產的關係,而是調整財產使用過程中形成的主體間的關係。憲法上的財產權是公民相對公權力機關而享有的一種權利,即公民所具有的、爲公權力不能無故侵犯侵害的一種權利,清楚地表明瞭公民私權與公權力之間的關係;而民法意義上的財產權則歸於平等私人之間對抗的民事權利,進而形成了平等個人之間的民事財產關係。故憲法上的財產權與民法上的財產權的區別,既不在於財產權的客體,也不在於財產權的主體,而在於反映在同一客體上的不同主體之間的關係。②憲法上財產權防範來自國家權力的侵犯,其目的在於給公權力設定合理的界限,明確公民個人自主管理的範圍,防止公權力任意侵入。

二、我國財產權保護的憲法規範

我國現行憲法第13條規定了公民私有財產保護和徵收徵用的簡要內容。這條規定分爲三款,對比其他國家憲法的規定以及財產權的規範理論,我國財產權保護條款屬於“二層結構”模式。第一款和第二款實爲一種意思,即國家保護私有財產權,私有財產不容侵犯,這是財產權的保障條款。第三款屬於2004年憲法修正案新增的有關私有財產徵收徵用的規定,這是財產權的徵收徵用條款,即剝奪條款。與我國“二層結構”模式不同的是,以德國爲代表的國家的財產權憲法保護條款爲“三層結構”模式,包括保障條款、限制條款、剝奪條款。④我國沒有規定限制條款,介於保障條款與剝奪條款之間的中間條款,即財產因社會義務而受到的限制。

(一)保障條款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這是我國財產權的憲法保障條款。再細之,第一款可以稱之爲不可侵犯條款。第一款規定有兩個問題:“合法的”“不受侵犯”。在私有財產之前加上前綴“合法的”反應了修憲者對私有財產保護的態度,即對私有財產不是一律加以保護,只是立法者認爲合法的部分才進行保護。那麼誰來確定這個“合法”的範圍?如果不能夠確定合法的範圍或者合法的範圍確定的不合理,私有財產的保護就會大打折扣。⑤“不受侵犯”表明國家對於私有財產保護的態度。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規定源於西方自然法理念,但隨着人們對財產權認識的加深以及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西方國家對私有財產的態度也經歷了一個由“神聖不可侵犯”到“不可侵犯”的變遷歷程。任何權利都不能是絕對的,權利行使應有合理的界限,這個界限就是他人的權利範圍,因此財產權的相對受限整體上來講是爲了更大的利益,是合理的。這種規定無可厚非,問題在於我國憲法第12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這個條款表明國家在公私財產保護上有着不同的態度。憲法的規定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據,實踐中的案例就是《物權法》關於平等保護公私財產的規定受到了一部分人的嚴厲批評,他們認爲這種平等保護公私財產的規定違反了憲法,依據就是憲法中對公私財產的保護有着不同的規定。實踐表明這種公私財產的區分規定不僅有害於私有財產的保護,而且不利於公共財產的保護。

(二)徵收徵用條款

我國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私有財產權是人們生活的物質基礎,沒有私有財產,人們的生活便無以爲繼。徵收徵用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徵收徵用的程序必須嚴格適當,否則就會成爲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藉口。防止公權力不當侵害公民私有財產權的方法在於設定嚴格的實體條件和明確的程序規制。合理的程序設置與履行可以爲公民財產提供有力的保障,也可以促進公權力機關樹立依法行使職權,尊重公民基本權利的意識。反觀我國私有財產徵收徵用條款,明顯可以看出規定過於模糊,非常原則化,以房屋拆遷爲例,實踐中強拆現象比比皆是,甚至爲了拆遷而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有些公權力機構甚至假借實現社會公益的口號謀取私利。這些違法侵權現象的發生原因既有公權力機關的權利意識淡薄,也因爲我國徵收徵用條款規定的模糊。這個條款存在的問題之一就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個比較寬泛的概念,發展經濟是這裏所謂的公共利益嗎?多數人的利益應該維護,少數人的權利就不應該得到尊重嗎?這些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待商榷的問題。另一個問題是補償標準問題,徵收徵用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必須有嚴格的補償標準,纔不至於讓私權受到剝奪而無法得到合理補償。條款只規定公權力機關要給予補償,補償的標準和程序都沒有規定,對財產的徵收徵用實行完全補償、正當補償還是適度補償都存在爭議。這樣規定的後果往往導致不同部門實行不同的補償標準,補償的標準不一導致公權力的濫用,也加劇了公民的不滿。

三、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

以人的尊嚴爲旨歸的人權保障安放着憲法的靈魂,日本著名憲法學者盧部信喜的這句話道出了憲法的使命。憲法的根本宗旨在於保護和實現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當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被引入憲法的保護體系,就會極大地促進憲法保障的精神和制度設計滲入該項基本權利蘊含的價值。⑥目前,我國私有財產的數量和質量都在增加,公民的財產權意識顯著提升,要求健全公民個人財產保護制度的呼聲也在增強。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政治問題。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市場經濟本質就是財產的自由交換與流動,這要求私有財產權得到尊重和保護。在有關財產權的法律保護體系之中,憲法保護是基礎性和根本性的,沒有憲法根本性的保護,其他法律的制定就缺乏依據。公民個人財產的憲法保護在於確立財產權的憲法地位,明確國家公權力對公民財產權的尊重,從而爲其他法律的制定提供基礎和依據。

(一)明確財產權爲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財產權的憲法保護,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其在憲法上的地位設置和財產權的性質問題。我國憲法應明確財產權爲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從財產權的產生來看,財產權是每個人都必不可少的人權的內容之一,是其他權利的物質基礎,財產權應該作爲憲法上的一項基本權利;其次,綜觀世界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無不把財產權作爲一項基本權利,雖然各國的經濟制度有所不同,但市場經濟的普及、意識形態的淡化、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加強是大勢所趨;再次,基本權利體系需要完善,基本權利是憲法確認的最重要的那一部分人權,缺乏財產權的基本權利體系是不完整的。我國憲法應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目前我國憲法在“總綱”中規定了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條款,作爲經濟制度的一部分導致財產權的性質不明確,這樣規定的原因還在於我國立法者對私有財產的態度問題。但是當前我國市場經濟蓬勃發展,亟需明確私有財產的憲法地位,對私有財產保護不力只會阻礙我國經濟結構的優化。把財產權作爲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符合人權入憲的效用體現,也會促使我國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健全。

(二)公共財產與私有財產的平等保護

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做出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了非公有制經濟在我國市場中的重要地位。私有財產權是廣大非全民所有制經濟的基本,提升非公有制經濟的地位,途徑便是公私財產的平等保護。要求平等對待和保護公私財產,目的並不是降低公有財產的憲法保障力度,而在於提高私有財產權在憲法和其他法律上的地位。現如今,公私財產的二元保護體系並沒有達到立法者的預期效果,一方面不平等的保護態度造成了私有財產的弱勢地位,反映在市場上就是民營企業競爭力不足以及人們普遍地缺乏安全感;另一方面這種二元制保護體系卻沒有能夠實現公共財產的較好保護,雖然我國憲法強調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但有人認爲這只是簡單的政治宣示而缺乏具體的保護規則,導致我國公共財產的流失和受侵害現象觸目驚心。公私財產的平等保護應該少一些意識形態干擾,多從財產權的本質以及我國的經濟現狀來思考。

(三)財產權的社會義務

財產權的發展經歷了一個絕對保護觀念到財產權相對受限的過程,這是一個權利相對弱化的過程,也是權利行使更加合理化的過程。權利具有社會性,在權利行使的過程中會影響到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同個人利益發生衝突時,公共利益在價值上更爲優位,個人權利不可避免的要受到限制。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有着天然的內在界限,財產權當然也不例外。現代社會隨着國家對經濟活動干預增多、社會福利制度的完善,財產權不可避免的要承擔社會義務。我國憲法財產權條款是“保障+剝奪”二層結構模式;以德國爲代表的一些國家財產權條款是“保障+限制+剝奪”三層結構模式。相比較之下,我國憲法沒有規定財產權的限制條款,即財產權應當承擔的社會義務。限制條款是介於保障條款和剝奪條款的中間地帶,保障條款代表着財產權的“絕對保護”,剝奪條款代表着財產權“受剝奪”的狀態,限制條款就代表着財產既沒有受到完全的保護,也沒有受到完全的剝奪,這種中間地帶在我們生活中大量存在。以機動車限行爲例,機動車當然屬於財產權範圍,機動車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限制了個人財產權的行使,但是這種限制政策是相對普遍的,不是針對某一個人,而是一種社會政策,也可以說是機動車財產權所承擔的社會義務。“財產權社會義務”條款的不明,顯示的不是私有財產權在憲法條款上是沒有受到任何限制的公民權利,而是表明對實踐中廣泛存在的私有財產的不合理限定,沒有憲法法律進行嚴格規範。因此,我國憲法財產權規範應該規定限制條款,採取“三層結構”模式的財產權規範。這樣制度設計的好處在於實現公民財產的保障,又能實現對私人財產的有效規制,達到公益目的,使得私益維護和社會公益二者間達到了合理的妥協與平衡,有助於財產效用的更大發揮。

(四)徵收徵用條款的完善

1、正當程序原則。徵收徵用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否則就會造成權力的濫用。目前我國法律只有針對土地徵收徵用的程序有所規定,其他的則無規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第14條中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被稱作正當程序的經典範例。正當程序原則的建立可以規範公權力機關的行爲,爲私有財產權提供更爲有力的保障。正當程序原則還是我國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可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因此,我國憲法中應確立財產徵收徵用的正當程序原則,只有經過正當程序,依據明確的法律標準,才能限制私有財產。

2、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是一個寬泛的概念,在對私有財產進行徵收徵用實踐中最不好界定的也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界限與廣度,明定公共利益的主體都是存在廣泛爭議的問題。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屬於公共利益,但是發展某一區域的經濟是否屬於公共利益。爲了防止公共利益被不正當的利用,我們需要有一個相對獨立的代表民意的機構來進行公共利益的評判,按照我國目前的權力和社會結構模式,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承擔起這種職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爲代表民意的權力機關,若能充分地發揮界定公共利益的職權與權威,財產的徵收徵用違法狀況會得到有效改善。

四、結語

財產權是一項關乎人的尊嚴和生存的基本權利,理應得到憲法的尊重和維護。在有關財產權保護的整個法律體系之中,憲法上的保護應當是作爲根基性的保障制度。目前我國私有財產保護體系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是由於憲法規範的缺失,私有財產權的憲法性質和地位不明確制約着其他法律保護體系的發展。好在我國公民的權利意識日益增強,公權力對私有財產保護的態度也日益明朗,未來修憲之時,應該更加完善財產權的憲法保護規範。我們應該意識到憲法規範是事前保護,意在防止財產權受侵犯,同時也要注意財產權的事後保護和監督制度。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當財產權受到侵犯之後,目前的救濟途徑有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制度,但是更爲根本的是建立違憲審查制度。財產權應作爲一項基本權利,憲法上權利受到侵犯,必然需要從憲法上尋求救濟之路,公民要能夠依據憲法提起訴訟。這就要求我們有切實可行的憲法監督制度,實現憲法的司法化,這纔是基本權利維護和救濟的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