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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解讀【通用多篇】

勞動合同法第解讀【通用多篇】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詳解 篇一

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爲什麼勞動者離開單位之後要給一筆錢呢?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什麼?

對此,理論界有三種觀點:

一是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違約金”,即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了,應該給勞動者一筆錢作爲違約金。

二是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一種“社會責任”,即勞動者失業了,應該得到一定的社會保障,法律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一筆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的體現,可以讓勞動者度過短暫的生活難關。

三是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一種“勞動貢獻補償”,即勞動者在單位工作過相對長較長一段時間,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離開時,用人單位應當給勞動者一筆錢,作爲勞動者曾爲單位效力的補償。

三種觀點各有道理。筆者個人比較認同第三種,畢竟從我國曆史的角度看,舊時被富貴人家僱傭的長工,在離開東家的時候,一般也會得到一筆盤纏,已示對其過去爲東家賣命、付出功勞的肯定。這筆盤纏,跟今天的經濟補償金,實有異曲同工之妙。

根據本條規定,在七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一種,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勞動者根據以下情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是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是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是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爲,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六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七是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八是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遇到上述前六種情形,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後,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遇到上述最後兩種情形,勞動者不需通知用人單位,即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至於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三十八條時已舉例衆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二種,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用人單位主動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也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沒有任何違法違規違紀行爲,用人單位也可以對勞動者進行勸退,向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也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同時要注意,在用人單位無違法違規的情形下,勞動者主動辭職的,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實踐中,有一些別有用心的用人單位利用這一點,在單方辭退或勸退員工的時候,會拿一張《辭職申請書》給勞動者填寫,勞動者如果在懵懵懂懂、半推半就,甚至半脅迫的情況下,填完《辭職申請書》並簽字,就會在法律上成立“勞動者主動辭職”的事實,再想拿到經濟補償金,就十分困難了。因爲勞動者主動辭職是拿不到經濟補償金的,甚至連失業金也拿不到【1】。因此實踐中勞動者需要多長個心眼,離職時如果系被用人單位單方辭退或勸退,用人單位又沒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拿來《辭職申請書》要求勞動者填寫、簽字時,一定要謹慎,儘量不要盲目簽下。

例如無訟案例《嚴康楠與株洲千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湘02民終1185號)的“本院認爲”部分寫道:“嚴康楠於2015年11月24日手書一張辭職申請書,稱自己因個人發展提出辭職申請,申請書上有千金藥業公司相關員工的簽字。嚴康楠訴稱該辭職申請書系在千金藥業公司職工脅迫的情況下所寫,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並向法院提交了嚴康楠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文與千金藥業公司職工的電話錄音,但從該錄音來看,無法證實嚴康楠的辭職申請書系是在千金藥業公司職工威逼利誘的情況下書寫的,且嚴康楠沒有提供另外的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認爲嚴康楠所書寫的辭職申請書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嚴康楠系主動辭職,千金藥業公司依據嚴康楠的辭職申請書解除與嚴康楠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嚴康楠所主張的確認千金藥業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45512元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第三種,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用人單位根據下列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是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至於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條時已舉例衆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四種,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用人單位因爲破產重整、生產經營嚴重困難、企業轉型轉產等原因進行經濟性裁員的時候,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至於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一條已舉例衆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五種,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即,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後,用人單位可能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具體可以分爲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但是勞動者自己不願意續簽的,可以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2.如果用人單位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願意續簽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3.勞動者願意續簽,但用人單位不想續簽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至於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四條已舉例衆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六種,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即,在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況下,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至於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四條已舉例衆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七種,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此爲兜底條款,爲免遺漏。目前來看,本項所說的“其他情形”,主要是包含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當中,一共有四種:

一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2】”

四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例如無訟案例《上訴人楊富財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吉中民一終字第664號)的“本院認爲”部分寫道:“關於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此規定,被上訴人終止了與工傷職工楊富財(七級傷殘)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向楊富財支付經濟補償,……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1】《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主動辭職系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這是沒有辦法領取到失業保險金的。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工傷1-6級傷殘時用人單位均應與勞動者一直保留勞動關係,勞動者工傷7-10級傷殘時用人單位才能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此外,勞動者在工傷5-10級傷殘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37條,有權單方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後還能不能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呢?實踐中有分歧,有支持的也有反對的,關於這一點筆者已經在本書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時已作過探討,此處不再贅述。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詳解 篇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於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着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後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爲,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爲,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於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爲,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爲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於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製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係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爲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係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於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爲了規避關於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鑽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範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爲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並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爲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爲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爲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範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詳解 篇三

勞動合同法第46條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原則】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關聯法規】

《勞動合同法》第63條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46條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

本條是關於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着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後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爲,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爲,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於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爲,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爲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於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製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係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爲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係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於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爲了規避關於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鑽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範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爲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並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爲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爲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爲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範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作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爲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於無奈,爲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爲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爲,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爲,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爲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爲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爲有違法行爲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於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後可以領取相當於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儘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於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後,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