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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精品多篇)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精品多篇)

章附則 篇一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以及臨時聘用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章監督管理 篇二

第二十四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覈合格。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開展安全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覈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並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覈。考覈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覈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爲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

章 總 則 篇三

第一條爲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範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瞭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並按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檢查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章罰則 篇四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覈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煤礦未按照本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有關人員在考覈、發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