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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全文【多篇】

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全文【多篇】

章 消防組織 篇一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爲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充分發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業力量的骨幹作用;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並維護保養裝備器材,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爲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羣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羣衆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章 監督檢查 篇二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覈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覈、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覈、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覈、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爲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爲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章 附 則 篇三

第七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於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三)公衆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衆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託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