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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系統(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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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系統(精選多篇)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吉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由依法取得執業許可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的助產機構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時間、出生地點、出生時的健康狀況與父母的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證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據本細則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出生醫學證明》必須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出生醫學證明》在本轄區內的發放、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管理人員,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登記備案。

第七條長春市衛生局負責統一製作“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報公安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佈簽發機構名單。

第八條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助產機構,必須通過盛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覈、驗收,獲榷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方可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九條助產機構負責對本機構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條助產機構應當加強管理,明確責任,並且制定專門的簽發管理制度

(一)經過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專門培訓,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備案的人員,方可承擔本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

(二)應當由2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使用,並實行證、章分開,相互監督,嚴格管理。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在領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當在“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上簽名。

(四)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應當配備微機、打印設施,使用全省統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軟件。

第十一條助產機構接收孕產婦住院時,應當向孕產婦或家屬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告知書》。

第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的填寫,依據《分娩登記本》、父母身份證及戶口簿,家庭住址以戶口簿爲準(流動人口以落戶地址爲準)。《分娩登記本》作爲覈查、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據之一,應當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條凡戶口在外地的產婦在長春市助產機構分娩,助產機構應當依據《分娩登記本》和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

第十四條未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簽發。簽發時應當覈實有關情況,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聲明”。

(二)具備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爲親子關係的旁證:

1、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區民-警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和當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機構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

2、具有鑑定資格的相關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3、助產機構出具分娩證明,並有接生人員簽字和助產機構公章。

初審合格後打傭出生醫學證明》,待接生人員簽字後,複審蓋章生效。

證明材料由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條單親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由母親或者父親任何一方出具書面說明,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助產機構應當給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正、副頁允許只填寫一方信息,並將公證資料長期保存。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無接生人員簽名的;

(二)無新生兒母親簽名或未蓋名章的;

(三)新生兒母親和接生人簽字未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的;

(四)被塗改、字跡不清、項目填寫不全(單親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除外)或某些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六)未蓋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七)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未在當地公安部門備案的;

(八)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七條換髮《出生醫學證明》。

(一)因助產機構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由原助產機構及時予以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二)因當事人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無效的《出生醫學證明》由換髮機構收回保存。

第十八條因《出生醫學證明》遺失等原因要求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向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原簽發助產機構提供的新生兒出生時的基本情況、病歷號、原編號的證明,並且加蓋原助產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雙方或監護人戶口簿及身份證;

(三)持在《長春日報》登載的《出生醫學證明》遺失聲明及交款憑證。經覈實情況屬實可予補發。無接生者簽字,應由原助產機構醫務科負責出具證明並蓋公章,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保存。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均在其副頁上註明“補發”字樣。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

第二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關於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啓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14]19號)文件精神,爲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管理要求制定本規定。

一、《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具有醫學法律效力的證明。

二、必須使用由衛生部,公安部統一制發的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嚴格發放。由產科到迎澤區婦幼保健院統一購買,產房按規定簽發。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印模式樣刻製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不得任意改動。

四、《出生醫學證明》由專人管理簽發。根據嬰兒出生狀態填寫,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塗改和弄虛作假:

1、嬰兒姓名根據新生兒父母申報姓名填寫,用字必須準確。

2、性別、健康狀況、出生地點分類應根據新生嬰兒出生時確認情況填寫。

3、新生嬰兒父母姓名、身份證編號必須依據公安機關簽發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

4、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須反覆覈實產婦姓名和嬰兒,嚴防冒充或填寫錯誤。

五、《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管理。

六、《出生醫學證明》交新生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出賣、轉讓、出借和私自塗改。

七、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收費標準。

八、本規定中的活產嬰兒出生時有呼吸、心跳、臍帶搏動、隨意肌收縮四項生命體徵之一的嬰兒。

第三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一、 《出生醫學證明》由保健科根據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 定,負責從財務科領取、填寫、蓋章,統一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二、《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項目齊全,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勾畫塗改。

三、 因我院的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及 時換髮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因當事人的責任而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我院申請換髮。無效的《出生醫學證明》自換髮之日起作廢,由保健科存檔保留並做好登記。

四、 保健科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實行證、章分開,專人分 管。

五、 若新生兒家屬不慎將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 持單位(村委會)或公安機關未上戶證明、原接生單位證明,父母雙方身份證、戶口本原件、複印件以及遺失證明到保健科進行補辦。

六、婦產科出具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材料,要實事求是,嚴禁弄虛作假,一旦查實,予嚴肅處理。

第四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1.成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與發放。

2.《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統一編碼印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僞造、倒賣和使用非法印刷的《出生醫學證明》。

3.《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分級和屬地管理,逐級申報訂購制度。縣婦幼保健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訂購、發放和管理。

4.專人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和管理工作,並在規定時間內逐級上報有關資料,接受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5.助產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使用電腦統一管理及打印《出生醫學證明》,直接完整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方便羣衆領取。

6.實行《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制度。在發放和領取時雙方覈對證件數量及號碼,無誤後簽字登記備案。

7.因意外所致潮溼、破損、丟失或報廢的《出生醫學證明》做好證件號碼、報廢原因的登記及覈查工作,每季度統一上交縣《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

8.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嚴禁超標準收費、搭車收費。

9.每季度對發證質量、使用情況做好自查,縣級每季度對發證機構進行1次發證質量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發放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違法違紀行爲。

(請繼續關注好 範文網:)第五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附件: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管理與使用

第五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出生醫學證明》工作,委託有關機 構負責具體事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訂購、發放、管理與監督,也可委託有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訂購與發放等具體事宜。

第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製,以省、自治區、 直轄市爲單位統一編號,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報訂購制度。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訂購計劃,逐級上報訂購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應於當年12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託機構。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預訂計劃,追加數額應於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託機構。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建立證件的出、 入登記制度,補發和報廢登記制度,並建立臺賬進行管理和備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嚴格管理、方便羣衆的原則對本省發放程序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條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要妥善運送和保管《出生醫學證 明》。因意外導致其潮溼、破損或丟失等情況,要及時將其數量及編碼逐級上報至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處理。

第十一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僞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 塗改或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標準規格及真僞鑑別方法,參照《衛 生部、公安部關於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衛基婦?2014?23號)和《關於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啓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14?319號)的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單位及公安戶籍登記部 門如發現可疑僞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將其原件送衛生部委託機構進行鑑定,由其出具鑑定報告。經鑑定爲僞假《出生醫學證明》,發生地所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嚴厲查處製假、用假違法行爲,並將結果及時上報衛生部。

第三章簽發與填寫

第十四條《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由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並依 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所有簽發單位應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有關管理和使用規定,並將《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信息作爲產前保健的重要內容,讓羣衆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的有關要求,指導孕產婦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兒姓名等準備,自覺申領。

第十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 定的標準和式樣刻製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備案後發放給簽發單位,並將印章式樣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

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應由簽發單位專人保管,證章分開,嚴格使用手續,嚴禁僞制和濫用印章。

第十六條《出生醫學證明》各聯均蓋有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方可生效。《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由簽發單位存檔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條非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兒,持出生地 所在助產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到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

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人口登記所在地 的《出生醫學證明》,以免造成重複發證和收費。

第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項 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簽名正規,嚴禁塗改。使用打印機打印的《出生醫學證明》,在嬰兒母親簽章和接生人員簽字項目中必須分別由本人簽章或簽字。

鼓勵使用電子計算機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醫學證明》,逐步

推行計算機網絡化管理。

第十九條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嬰兒(1996年1月1日 後出生),其《出生醫學證明》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出具。管理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要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聲明”。

(二)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係的旁證。旁證爲家 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覈合格證書複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鑑定證明。證明材料由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特殊情形如單親或採取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嬰兒,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寫,應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寫出有關情況說明並簽字,由簽發單位在存根上註明有關情況,爲其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將書面情況說明與存根一併保存。

第二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 爲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補發與報廢

第二十二條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後出生的嬰兒。

第二十三條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補發

《出生醫學證明》。如出國等需要出生醫學證明,以公證部門出具的“出生公證書”作爲合法有效證件。

第二十四條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要求補發,應向縣級以上衛 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提供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 錄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的證明。

(二)父母雙方戶口簿及身份證。

經覈實情況屬實給予補發,同時登記備案。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 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 正頁。

具體補發程序由各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補 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資料由補發機構登記備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爲無效:

(一)手寫《出生醫學證明》未用鋼筆或碳素筆;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填寫字跡不清或項目填寫不清, 有關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

(四)《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五)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六)《出生醫學證明》用機構公章、財務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條無效《出生醫學證明》的換髮:

(一)因簽發單位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髮有效《出生醫學證明》。

(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髮。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部門對報廢《出生醫學證明》的姓名、號碼及報廢原因等要做好登記工作,統一妥善保管報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將報廢《出生醫學證明》報上級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或委託機構備案,並一次性集中銷燬。

第五章收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各簽發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並在明顯位臵標明《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及物價管理部門的批准文號。嚴禁超標準收費、搭車收費。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的收取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內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收取的《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要設專戶覈算,專款專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證件工本費。

第六章戶籍登記

第三十條 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戶口所 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部門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登記手續,並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爲新生兒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一條 在港、澳、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署的出生醫學證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

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登記後,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內公民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如不能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內有關信息,則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其戶籍登記問題,按照公安部有關要求辦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本 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管理辦法與以前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管理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管理辦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