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轉讓證明
第一篇:承兌轉讓證明
1、把承兌匯票拿回來,背書一下就不用寫證明了。
2、如果寫證明就這麼寫:
證明
茲證明,我公司與××公司,於××年××月××日,進行××買賣,採用承兌匯票結算,承兌匯票號碼:××,承兌匯票金額:××元,出票人:××,承兌行:××,我公司前手背書單位:××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
日期
第二篇:承兌轉讓證明
承兌轉讓證明
1、把承兌匯票拿回來,背書一下就不用寫證明了。
2、如果寫證明就這麼寫:
證明
茲證明,我公司與××公司,於××年××月××日,進行××買賣,採用承兌匯票結算,承兌匯票號碼:××,承兌匯票金額:××元,出票人:××,承兌行:××,我公司前手背書單位:××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
日期
商業活動的大額交易中,企業越來越多的使用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支付。那麼什麼是銀行承兌匯票呢?銀行承兌匯票是一種設權貨幣證券,是由銀行承擔付款責任的短期債務憑證,期限一般在6個月以內,用於同城或異地結算,是一種可流通的支付工具。《票據法》第十九條給出的定義是: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這就賦予了銀行承兌匯票流通能力。由於銀行承兌匯票具良好的流通性,所以一經出具,往往會在到期日前在多筆交易中被不斷轉讓。但是在銀行承兌匯票的轉讓過程中,由於交易雙方缺乏票據法知識,或一方有欺詐故意,不按《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依法進行轉讓,常常會出現轉讓無效的情況,使受讓人無故遭受巨大損失。
那麼怎樣在使用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支付的交易中避免這種風險呢?這就要求受讓人一定要具有風險防範意識和相關的票據法知識,能夠識別票據的真僞和轉讓的有效性。對於銀行承兌匯票的轉讓方式《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即轉讓權),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背書是轉讓人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流轉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爲。第三十一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這兩條法律規定明確了銀行承兌匯票的轉讓方式爲背書和其他合法方式。背書轉讓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即爲有效轉讓,因爲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足以證明其票據權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匯票,持票人則必須舉證證明其票據權利,相對於背書受讓的票據權利行使起來會麻煩很多,這種情況最終大多都會走上訴訟之路,由法院來確認受讓人關於其合法取得匯票的舉證是否有效。所以爲了交易的安全快捷,交易雙方最好的選擇還是應當按照合法的背書方式轉讓銀行承兌匯票。
如何背書才合法有效呢?按照《票據法》第二十七至三十六條的規定,背書必須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的背書欄內書寫背被書人名稱,並加蓋背書人合法印鑑(企業財務章和法人章),還應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爲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也就是說前一手被背書人應爲後一手背書人,前一手被背書人企業名稱必須與後一手背書人財務章相符合。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現實交易中,有很多個人或私營小企業,沒有票據結算和交易相關經驗,盲目聽信轉讓方一面之詞,接受或購買了對方給付的幾經轉讓的銀行匯票,待其向銀行提示承兌時,銀行卻對真實的匯票拒絕承兌,理由多爲票據背書不具有連續性、持票人不是被背書人、已有人主張票據權利等。受讓人爲了挽回損失,不得已就要通過訴訟途徑向其上手追索,最終付出慘重的代價。筆者在此提示大家,接受銀行承兌匯票,一定要謹慎,不可盲目聽信利害關係人或非專業人士的一面之詞,最好請專業人員幫助審查把關,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第三篇:承兌匯票轉讓證明
證明
交通銀行金華永康支行:
我公司收到貴行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
出票人爲:浙江久久福工貿有限公司
出票人賬號:7160 0670 7018 0100 42430
收款人爲:武義三箭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
收款人賬號:1963 0101 0400 13686
出票日期:貳零壹貳年壹拾壹月壹拾肆日
匯票到期日:貳零壹叄年零伍月壹拾肆日
承兌協議編號:7167 0112 0204 27
此承兌匯票是我公司以合法途徑獲得,並轉讓給大連東睿機電物資有限公司。特此證明,請貴行辦理承付,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糾紛由我公司承擔。
大連康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7日
第四篇:承兌匯票轉讓證明
承兌匯票轉讓證明
1、把承兌匯票拿回來,背書一下就不用寫(請收藏好 範 文,請便下次訪問)證明了。
2、如果寫證明就這麼寫:
證明
茲證明,我公司與××公司,於××年××月××日,進行××買賣,採用承兌匯票結算,承兌匯票號碼:××,承兌匯票金額:××元,出票人:××,承兌行:××,我公司前手背書單位:××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
日期
根據票據法規定:關於票據超期付款問題1、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的手續。《支付結算會計覈算手續》對銀行匯票、銀行本票超過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續作了明確規定,而對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手續則沒有涉及。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結算人員又常常遇到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問題。由於缺少明確規定,使銀行結算操作難以把握。根據本人結算操作的實踐,筆者主張銀行承兌匯票的超期付款參照銀行匯票的手續處理。一是因爲二者付款人相同,銀行無論是作爲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還是作爲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負有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據款項的責任;二是提示付款的方式相同,這兩種票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持票人都必須持票向承兌行或出票行提示付款,並出具書面說明和有關證明。2、銀行匯票超期付款的操作誤區。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匯票的持票人因種種原因超期提示付款的現象屢有發生。對此,出票銀行往往讓其找銀行匯票的申請人,以申請人的名義進行退票後,通過申請人重新簽發匯票申請書爲其辦理匯票。筆者認爲,這種做法不利於保護持票人的利益,也違反了《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法》第53條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銀行是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對票據權利時效內的持票人應承擔付款責任。而銀行匯票的申請人只是匯票的關係人,對超期付款的銀行匯票沒有義務退款和重新委託銀行辦理匯票。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的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因此,持票人無權找無任何責任作爲匯票關係人的匯票申請人,而只能找出票銀行。實際情況是,當持票人持超期的匯票找匯票申請人時,有些申請人往往以種種理由推諉,甚至扣減持票人票款(特別是背書轉讓匯票的持票人與匯票申請人無任何業務關係時),從而損害了持票人利益。銀行之所以產生這種操作的誤區,主要是對《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等法規學習理解不深造成的。實際上,《支付結算會計覈算手續》關於銀行匯票超過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續,已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出票銀行不能將銀行匯票申請人要求退款和匯票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混爲一談,二者在手續上是不同的,前者需將款項退回申請人賬戶或按規定退付現金,後者則通過應解匯款和臨時存款科目爲持票人重新辦理匯票或匯款。
第五篇:銀行承兌匯票轉讓證明(收票)
銀行承兌匯票轉讓證明
今轉讓給劉偉利(身份證號:410122197703301224)銀行承兌匯票份,票面信息如下:
票號:
票面金額:人民幣(大寫)萬元整(¥) 現支付費用元,收到扣除費用後款共計元,我公司保證對此銀行承兌匯票持有合法,並對此匯票的真實有效性負責。若出現任何法律糾紛,我公司負全部責任。
收款方式:賬號:
賬戶名:
開戶行名稱:
轉讓單位(章):經辦人:
日期:
聯繫方式:
經辦人:複覈人:審批人:
收據
今收到劉偉利(身份證號:410122197703301224)支付銀行承兌匯票對價款現金(人民幣大寫:)元(小寫:¥)此款轉已確認轉入以下指定銀行賬戶:
賬號:
賬戶名:
開戶行名稱:
收款單位(章)
經辦人:
日期:
聯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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