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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車輛損失的檢討書(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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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單位車輛損失的檢討書(精選多篇)
第一篇:單位車輛損失的檢討書第二篇: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第三篇: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第四篇: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五篇:事故車輛貶值損失可否賠償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單位車輛損失的檢討書

尊敬的領導:

非常抱歉地給您遞交這篇書信檢討,以深刻反省我在駕駛單位接送大巴的時候不小心將單位用車刮蹭的錯誤。

回顧錯誤,在這一次例行的接送任務過程當中,由於下雨路面溼滑,我又高速行駛,加上對於過彎路段不熟悉導致了車輛右側與道路護欄發生刮蹭。我的錯誤雖然沒有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後果,可是也讓車上乘客受到驚嚇,也讓單位車輛蒙受了不同程度的損失。

經過徹夜反思,我思考出造成我此次錯誤的原因:

第一,自信主義、經驗主義,想當然的思想作怪。我總以爲開了這些年的單位接送車輛,早已經對於車輛操控瞭然於胸,可是我多少忽略的天氣狀況的多變加上各地路況的複雜變化,對於車輛臨時應變顯得疏忽。

第二,犯了開車粗心疏忽的大忌。當時由於沒有預想到路況臨時有變可以產生了更多難以琢磨境遇,我依然以正常方式行事。而且沒有考慮到路面有結冰等惡劣情況,在拐彎的時候沒有降低車速,導致車輛略微打滑,造成了這次事故。

總之我的錯誤是嚴重的,後果是慘痛的,我要深刻反省。現在向您鄭重保證:我今後再也不會如此犯錯了。

此致!

第二篇: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

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

【頒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頒佈日期】 19990129

【實施日期】 19990213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

42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號《關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財產 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因此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 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 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此復

第三篇: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合同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輛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各種專用機械車和特種車,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爲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承保。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

第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碰撞、傾覆、墜落;

(二)火災、爆炸;

(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暴風、龍捲風;

(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第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爲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責任免除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徵用;

(二)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三)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活動;

(四)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後使用保險車輛;

(五)保險車輛肇事逃逸;

(六)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無駕駛證或駕駛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下駕車;

3.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業性客車的駕駛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

(七)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使用保險車輛;

(八)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

第七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

(二)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車身劃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造成的損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災造成的損失;自燃是指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五)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七)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八)車輛標準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設備的損失;

(九)在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的水中啓動,或被水淹後未經必要處理而啓動車輛,致使發動機損壞;

(十)保險車輛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

(十一)摩托車停放期間因翻倒造成的損失;

(十二)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

(十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爲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

第九條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稅)的價格。

(二)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折舊按年計算,不足一年的,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的80%。

(三)在投保時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

(四)投保車輛標準配置以外的新增設備,應在保險合同中列明設備名稱與價格清單,並按設備的實際價值相應增加保險金額。新增設備隨保險車輛一併折舊。

保險期限

第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限爲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爲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一條 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二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爲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覈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覈索賠材料後認爲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覈定,並將覈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四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改裝、加裝或非營業用車輛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並在保險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保險人進行現場查勘。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引起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賠償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保險車輛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等)。屬於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進行處理的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

第二十條 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儘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覈定或拒絕賠償。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

(一)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

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

(二)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

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

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

(三)施救費用的賠償方式同本條(一)、(二),在保險車輛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保險車輛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條 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保險人在依據條款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下列免賠率免賠:

(一)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爲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爲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爲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爲5%。

(二)單方肇事事故免賠率爲20%。單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與第三方有關的損害賠償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險車輛發生第四條(一)、(二)、(三)列明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確實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爲20%。

(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經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車輛的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可以自行選擇修理廠修理,也可以選擇保險人推薦的修理廠修理。保險人所推薦的修理廠的資質應不低於二級。保險車輛修復後,保險人可根據被保險人的委託直接與修理廠結算修理費用,但應當由被保險人自己負擔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第三方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保險車輛重複保險的,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現場查勘、參與訴訟、進行抗辯、向被保險人提供專業建議等行爲,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二十九條 下列情況下,保險人支付賠款後,保險合同終止,保險人不退還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及其附加險的保險費:

(一)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

(二)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達到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

(三)保險金額低於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的,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達到保險金額。

保險費調整

第三十條 上一保險年度未發生本保險及其附加險賠款的保險車輛續保,且保險期限均爲一年時,按下列條件和方式享受保險費優待:

(一)上一保險年度未享受無賠款保險費優待的,續保時優待比例爲10%;上一保險年度已享受保險費優待的,續保時優待比例在上一保險年度優待比例外增加10%;保險費優待比例最高不超過30%。

(二)上一保險年度享受保險費優待的車輛發生本保險及其附加險賠款,續保時保險費優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計算,直至保險費優待比例爲零時止。續保時保險費優待比例:上一保險年度保險費優待比例—nx10%,n爲續保時上一保險年度發生賠款次數。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車輛不止一輛的,保險費調整按輛分別計算。

(四)保險費調整以續保年度應交保險費爲計算基礎。

本保險合同中的應交保險費是指按照保險監管部門批准的費率規章計算出的保險費。

合同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保險合同的內容如需變更,須經保險人與投保人書面協商一致。

第三十二條 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應交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月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短期月費率表:保險期限(月)/短期月費率(%)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 

├─┼─┼─┼─┼─┼─┼─┼─┼─┼─┼─┼─┤

│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

注:保險期限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六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監管部門批准的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規章計算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在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的基礎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臉。附加險條款與本保險條款相牴觸的,以附加險條款爲準;附加險條款未盡事宜,以本保險條款爲準。

第四篇: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

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

車輛損失險詳細條款:

總則

第一條機動車車輛損失一切險保險合同(以下稱:本合同)由機動車車輛損失一切險保險條款(以下稱:本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本合同所稱保險車輛是指在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但不包括該車輛出廠標準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設備。

第三條本合同所稱被保險人包括保險車輛所有人及經保險車輛所有人許可使用、管理保險車輛的其他人。

第四條本合同所稱本公司是指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

第五條在本合同的保險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以下稱: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以下稱:施救費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責任免除

第七條應當由事故的其他責任方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部分(以下稱:交強險賠付),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第八條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海嘯;

(二)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行政行爲、司法行爲;

(三)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

(四)欺詐;

(五)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爲。

第九條發生事故時,保險車輛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駕駛證或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駕駛證被依法扣留的;

(三)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達12分的;

(四)飲酒後或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後駕車的;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駕車的;

(六)利用保險車輛故意犯罪的。

第十條發生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除非另有約定,未辦理註冊登記的;

(二)在規定檢驗期限內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

(三)已達到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

(四)保險車輛處在競賽、檢測、修理、扣押、徵用、沒收期間的。第十一條下列損失、費用,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電氣機械故障、朽蝕、腐蝕;

(二)輪胎或輪轂單獨損壞;

(三)高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造成的損失;

(四)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腐蝕、污染造成的損失;

(五)非保險車輛本身的損失;

(六)保險車輛的貶值損失;

(七)非全車被盜搶,僅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搶造成的損失;

(八)承租人與保險車輛同時失蹤情形下發生的損失;

(九)因民事糾紛導致保險車輛被盜搶而發生的損失;

(十)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導致的損失。

保險金額

第十二條保險金額分全部損失的保險金額(以下稱:全損保額)和部分損失的保險金額(以下稱:分損保額),全損保額和分損保額分別適用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的情形。

第十三條全損保額由投保人與本公司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但全損保額不得超過投保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

第十四條分損保額由投保人與本公司按以下方式之一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

(一)按投保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確定;

(二)在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但分損保額不得低於新車購置價的20%。保險期間及保險費

第十五條除非另有約定,本合同的保險期間爲一年。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按保險監管部門覈准的短期月費率計收保險費。

賠償處理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本公司提供保險單、駕駛人的駕駛證、保險車輛行駛證、事故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失清單、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提供事故調解書,如經法院判決、調解的,還應當提供判決書、調解書。

第十七條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自立案之日起滿三個月未查明下落後,本公司才受理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除本條款第十六條規定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索賠時,還應提供:

(一)被保險人身份證明;被保險人與車輛所有人不一致的,應提供被保險人與車輛所有人的關係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原車鑰匙;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證明及未偵破證明;

(四)車輛管理所(部門)已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其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並停止辦理保險車輛各項登記的證明。

第十八條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對其他事故當事人做出承諾或欲與其和解、調解(請繼續關注)的,本公司有權重新審覈,對超出本合同賠償範圍的部分,本公司不負責賠償。第十九條本公司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或者由事故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一)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爲100%;

(二)保險車輛駕駛人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爲70%;

(三)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爲50%;

(四)保險車輛駕駛人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爲30%;

(五)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無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爲0。

保險事故不涉及其他責任方的,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條發生保險責任範圍的損失(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除外),應當由其他責任方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其他責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賠償,但須適用30%的絕對免賠率。

確實無法找到其他責任方的,應提供相應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發生保險事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發生一種情形,另增加5%的絕對免賠率。

(一) 保險車輛載物超過其核定載質量30%的;

(二) 保險車輛駛出保險單約定的行駛區域的;

(三) 駕駛人爲非保險單指定駕駛人的。

個人所有的非營運客車在五一、十一及春節長假期間駛出保險單約定的行駛區域的,不受本條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應當儘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本公司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覈定,無法重新覈定的,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

第二十三條對因修理而產生的廢舊零配件的價值(以下稱:殘值),由雙方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的,本公司在覈定賠款時將扣減殘值。

第二十四條全部損失是指保險車輛全部損毀、滅失或其修復費用達到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情形。除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外,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的,

(一)如全損保額不低於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對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覈定賠償:

覈定車輛損失=(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交強險賠付-殘值)×(1-絕對免賠率之和)×事故責任比例

(二)如全損保額低於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對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覈定賠償:

覈定車輛損失=(全損保額-交強險賠付-殘值)×(1-絕對免賠率之和)×事故責任比例

第二十五條除全部損失以外的保險車輛損失均爲部分損失。保險車輛發生部分損失的,

(一)如分損保額不低於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對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覈定賠償:

覈定車輛損失=(實際修復費用-交強險賠付-殘值)×(1-絕對免賠率之和)×事故責任比例

(二)如分損保額低於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對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覈定賠償:

覈定車輛損失=(實際修復費用-交強險賠付-殘值)×(1-絕對免賠率之和)×事故責任比例×分損保額/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

第二十六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救助的財產中含有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的,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佔所施救全部財產實際價值的比例覈定施救費用,其計算公式爲:

覈定施救費用=(實際施救費用×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事故發生時所施救全部財產實際價值)×(1-絕對免賠率之和)×事故責任比例

第二十七條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的,本公司在全損保額內按盜搶發生日保險車輛實際價值覈定賠款。

第二十八條因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向本公司索賠的,如不能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保險車輛行駛證、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的,每缺少一項,本公司將在按本條款第二十七條確定的核定賠款中扣減盜搶發生日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0.5%;缺少原車鑰匙的,扣減盜搶發生日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5%。第二十九條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後在被保險人對其失去掌控期間發生的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在本合同全損保額內負責賠償其實際修理費用。

第三十條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後又找回的:

(一)如本公司尚未支付相應的保險賠款,則保險車輛歸被保險人所有;

(二)如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規定賠償保險車輛全車被盜搶的損失,保險車輛可以歸被保險人所有,但被保險人應退還相應的保險賠款。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提供的各種必要單證齊全後,本公司應當迅速審查覈定。賠款金額經雙方確認後,本公司在10天內一次性賠償結案。本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的,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公司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爲,均不構成本公司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保險車輛轉讓、變更使用性質、改裝或由於其他原因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發生變化的,被保險人應當申請辦理批改手續。否則,對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並及時(48小時內)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則,對因此而導致的損失擴大部分以及本公司無法覈查的損失,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

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本合同的解除與變更

(一)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將退還其實際支付的保險費,但投保人應當向本公司支付手續費,手續費爲保險單載明合計保險費的5%。

(二)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保險監管部門批覆的標準退還其未到期責任部分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篇:事故車輛貶值損失可否賠償

事故車輛貶值損失可否賠償 作者:黃金錦 鍾志平

發佈時間:2014-07-22 16:16:47 打印 字號: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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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張某於2014年10月中旬購買寶馬轎車一輛,次月初被被告陳某駕駛的貨車追尾,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張某車輛的右後燈、後圍、後保險槓、後行李箱及行李箱蓋、中間位置燈損壞,花費維修費65100元(已由陳某支付)。經某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張某車輛的貶值損失爲4萬元,其主要考慮因素是:該車購買不足一月,行駛里程僅爲1550公里;車輛行李箱、後圍等出廠時爲點焊,修復時爲氬弧焊,對車輛使用的牢固程度有一定影響。2014年1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賠償車輛貶值損失4萬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爲,原告車輛受損部位並非車輛主要部件,價格認證中心報告認定貶值的依據僅是車輛使用時間短、維修後車輛牢固程度受一定影響,並未指出車輛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損害,亦未指出該車使用價值的減損達到了明顯的程度,以及確實需要進行補救。因張某的車輛經維修後,車輛本身已經被恢復原狀,其使用價值的減損不明顯存在,故對其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車輛貶值損失是否存在,以及應否獲得賠償。

第一種觀點認爲,車輛貶值損失原則上不應獲得賠償。理由是:1.車輛貶值損失難以認定。實踐中貶值損失一般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但車輛修復後的價格不僅依賴於評估人員的經驗判斷,還受市場因素的影響,而市場的多變和不可控性,加上評估人員的主觀因素,使得貶值損失很難形成一致意見。2.貶值損失是車輛修復前後價格的差額,這種差額只有在交易過程中才產生,若不進行交易,就不存在。3.獲賠無明確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後的賠償,系針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車輛修復後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賠償車輛修理費,不賠償貶值損失。保監會《關於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覆》也明確規定貶值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爲,車輛貶值損失應予賠償。理由是:1.車輛貶值損失是現有財產價值的減少,屬於直接損失。事故車輛維修後雖可正常使用,但駕駛性能、安全性、使用壽命均會受到影響,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隱蔽性損壞,不能通過修理來恢復。這種損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過專業評估機構評估,也可在二手車交易中體現。2.賠償範圍應以完全賠償爲原則。該賠償原則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要求將受損物品恢復到原有的功能、價值,無法恢復的,則應對相關損失予以折價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也規定損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其中恢復原狀不僅包括財產外觀的修復,還包括對財產使用功能、內在價值和性能的復原,無法完全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狀態的,侵權人應當賠償。

【評析】

車輛貶值損失的認定及獲賠條件判斷。

車輛遭受損害後,經修理雖可恢復使用,但其價值與事故發生前存在差別,這種價值之差即爲車輛貶值損失。 認定貶值損失及賠償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考量:

1、應考慮維修後車輛外觀美觀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損程度。

外觀美觀度的降低指事故車輛,特別是外形顯著、價值高的,經過維修對車輛外觀造成瑕疵或損害。車輛使用性能受損是車輛使用價值受損的主要因素,主要包括車輛結構上金屬機件本身的物理性改變及機件之間在整體配合上的缺陷,前者車輛變形後,修復時若機配件未作更換,而是通過加溫、焊接、加壓、拉伸、敲擊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復,金屬機件通常會改變原有金屬結構、預應力分配方向、原有設計意圖等,導致正常使用壽命縮短或加速老化折舊,後者如採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車身局部,可能導致車輛加劇振動破壞、輪胎磨損等。這種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在事故發生後就客觀存在,是現有財產價值的實際減少,不因車輛是否出賣而改變,不應被看作因交易而產生的間接損失。

2、車輛貶值能否獲得賠償,應考慮貶值是否達到一定程度。

法律雖然遵循完全賠償的損害賠償原則,並不等於一切損害均應獲得賠償,“損害”本身在法律上需要具有一定的條件。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每天都會發生摩擦和糾紛,如果任何損害都必須獲得救濟,不僅使訴訟變成汪洋大海,還會使人們的行爲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侵權法的目的在於在“權益保護”與“活動自由”這兩種對立價值之間取得平衡,損害在法律上必須有一定的條件限制,纔可以保護他人的行動自由,即要求損害具有可補救性、確定性等。對於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是否屬於法律上所指的損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補救性。所謂損害的可補救性,是指損害在法律上被認爲具有救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時,才能夠獲得侵權責任法的救濟,它要求損害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因爲生活中損害總是在所難免的,爲了維護人們的活動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們容忍來自他人行爲的輕微損害,或使行爲人對造成他人輕微損害的後果不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經維修後,事故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並未達到一定的程度,屬於人們應容忍的範疇,

就不應屬於侵權責任法所需救濟的損害範疇;如果達到了一定程度,作爲一種切實存在損害,就理應獲得法律上的救濟。

在審判實踐中,判斷車輛維修後的損害是否達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據車輛的維修對車輛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響,車輛的受損部件、整車的安全性、車輛的可操控性、舒適度的受損程度等來判斷。同時,要考察車輛經過維修後的恢復程度。即使車輛的主要部件受損,但是經過更換與原有新配件無異,就不能認爲存在使用價值的貶損。如果車輛僅發生刮擦、輕微碰撞等,並沒有導致車輛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發動機等受損;或經過維修後僅造成外觀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許增加等,就不能被認爲損害達到了一定的量,需要獲得法律救濟。本案中,車輛的行李箱、後圍經過氬弧焊手段的維修,相較於點焊,並不能被認爲對車輛使用造成的影響具有獲得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3、事故車輛的交易價值是否受損,應考慮交易是否真實存在。

與同類無事故車輛相比,即使維修後車輛的使用性能與事故發生前無異,在市場交易中,人們會因車輛系曾出過事故而給予更低的購買價格,對於車主來講,這種價格差就是車輛的貶值損失。當然,法律上所救濟的損害需要具有確定性,即損害事實是一個確定的事實,而不是臆想的、虛構的,尚未發生的現象。如果車輛不進入交易市場,因交易而帶來的貶值損失就屬於尚未發生的現象,車主不能獲得賠償;相反,如果正處於交易過程中的車輛受損,那麼即使經過維修,仍會影響到車輛的交易價格,應獲得賠償。比如,位於汽車專賣店或運輸途中的新車,對於車輛銷售方來講,車輛確係用於交易而非使用的,如果車輛發生事故,會造成價格降低,這種價格的降低是確定要發生的,不確定的只是貶值的具體金額。貶值損失金額的確定,可委託具有車輛評估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4、考慮到法律沒有關於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賠償的明文規定以及車輛貶值損失的難以確定性,從合理平衡侵權人與受害人利益角度出發,應嚴格控制謹慎對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適用。

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已主張機動車維修費用等財產損失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又主張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屬於待售中或者運輸中的新車受到損害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予以賠償。該規定將車輛使用價值的降低排除在了可獲得賠償的範圍之外。我們認爲,對於車輛主要部件嚴重受損,維修不能夠真正恢復原狀的,仍應考慮予以賠償,但應持審慎態度,考察車輛使用價值減低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評估機構判斷車輛貶值損失所考慮的因素,與法官所考慮的因素並不相同,評估機構關於車輛貶值損失的評估,主要是根據車輛在事故發生前的價值、成新率、修復費用、二手市場交易價格的下調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法官在判斷貶值損失能否獲賠時,其主要考慮的因素是維修後的車輛其損害是否達到一定程度。車輛的購買時間、所花費的維修費用等,並非法官判斷該損失應否獲賠的參考因素。故評估報告只能成爲法官據以判斷貶值損失是否存在的參考依據,是否該賠及獲賠的金額還得依據損失的可補救性理論進行考量。當然,如果已經處於交易市場上的車輛受損,那麼評估報告中關於車輛市場價值的降低

就成爲法官判斷車輛貶值損失的主要依據。但對於當事人主張其受損車輛系正在洽談買賣事宜的車時,應嚴格審查其提交的證人證言、買賣合同等證據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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