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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案例新版多篇

合同法的案例新版多篇

合同詐騙真實案例 篇一

李先生開了一家公司,專門從事代理業務,原本以爲金錢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後收取代理費,風險不大,沒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稱是湖北振興實業總公司業務經理打來的“合作”電話,委託他作爲其公司“拳頭產品”———高分子淨化膜華南地區總代理,並隨後寄來了詳細資料,包括產品介紹說明書、可供產品目錄、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高分子淨化膜銷售補充說明書等。

李先生看其手續齊全,便在專業網站上發佈了相關信息,幾天後便有了“迴音”,廣東某養殖戶來電說急需4000米高分子淨化膜,金額共計27萬元。

李先生一算,可賺幾萬元的代理費,這可是“天上掉餡餅”的好事,於是馬上和上家聯繫。

上家很爽快,答應把一批去汕頭的貨調往廣州,但需立即支付貨款。

李先生通知下家後,對方立即派人送來了上萬元的訂金,表示實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幫忙先提貨,事後會加付提貨費。

因爲不想放棄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幫着提貨並墊付了貨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變了:下家表示暫時不需要這批貨了,而上家的“負責人”怎麼也聯繫不上,“餡餅”變成了“陷阱”。

點評一:

這是一個“連當詐騙”的典型案例,行騙對象以從事代理、中介、諮詢等業務的創業者爲主。

天上不會掉餡餅,如果遇到上下家接踵而來的“好事”,那就要千萬小心了。

對付這種騙術,首先要保持良好的心態,然後冷靜地考察上下家。

對於上家,要對廠家實力、供貨能力、產品質量等一一瞭解清楚,特別要抓住一些細枝末節的專業問題,看看其能否對答如流。

對於下家,如果碰到那種接幾十萬元的大單子時毫不猶豫的“爽快人”,則要睜大眼睛了。

網絡詐騙:便捷,行騙也方便案例王先生是在生意場上摸爬滾打了30年的“老供銷”了,最近在某著名電子商務網站上開了個賬戶,開始網上創業。

一次,王先生在網上看到一則信息,某位有着“高資信度”標誌的客商低價批量提供優質黃沙,經驗老道的王先生並未急着下手,而是通過工商部門瞭解供貨商的情況。

在確認供貨商的“身份”後,王先生便從下家那裏預收了30%的貨款,按照網上提供的賬號匯了過去,可他等的黃沙船卻遲遲到不了上海,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貨,一急之下他只好親自前去催貨。

到那裏后王先生髮現,那家企業確實存在,不過只做鋼鐵貿易,不搞建材,而且從未涉足電子商務領域,至於網上的那家企業,是行騙者盜用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後虛構的。

最後,由於不熟悉電子商務,“老法師”王先生賠了下家客戶幾十萬元。

點評二:

電子商務雖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點,但與傳統的`交易方式相比,風險更大。

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來移花接木,借用正規企業的名號行騙,不少創業者由於不熟悉電子商務的運作模式和特點而上當受騙。

其實,網絡只是交易的一種媒介,通過網絡獲得商業信息後,必須進行網下的考察。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篇二

【案例1】房屋面積差異的處理

王某2012年購買了一處商品房,面積89.5平方米,王某按89.5平方米交了房款,2013年9月交房後,王某找專業人士進行測繪發現房屋面積只有80.5平方米,現在王某應該怎麼樣主張他的權利?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處理原則,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 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介個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於支持。

買受人決定不退房的話,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爲此,本案中,面積誤差比已超過3%,並且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王某可以主張解除購房合同,並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王某如果不想退房,可以要求開發商按照上述規定返還購房款。

【案例2】代人買賣房,合同有無效?

2008年4月,李某通過中介購房,並與徐某簽訂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後以徐某非產權人受欺詐爲由主張撤銷合同並返還定金。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徐某以自己的名義所實施的代理行爲不違反《合同法》第403條“關於“隱名代理”之規定,無論徐某對相對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體情況在實施該代理行爲前後,均不影響其委託代理關係成立。

即若受託人徐某因委託人原因對第三人張某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張某可直接選定委託人主張其相應的合同權利。

爲此,本案李某認爲徐某故意隱瞞爭議房屋權屬狀況,且在未披露其與房屋產權人就該套房屋存在代理關係情況下即以自己作爲出賣方與張某訂約,該行爲已對李某構成欺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案涉合同應認定有效。

李某要求撤銷合同並返還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案例3】精神病人的賣房效力?

夫亡,其妻李某患精神分裂症。

夫兄趙某持李某身份證件,以抵債爲由,將李某名下公房以7萬元低價售予張某。

李某能否要回房子?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趙某未取得李某法定代理人書面授權,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受李某法定代理人口頭授權,故應認定趙某無權代理李某處分案涉房屋。

即便張某與李某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趙某亦無權以李某名義將房屋處分給張某用以抵債,故合同無效。

張某明知房屋產權人系李某,僅憑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趙某取得處分該房代理權,況張某實際並未支付合理對價,故不能認定張某善意。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返還,故張某應將案涉房屋歸還李某。

【案例4】定金條款表述與適用

2007年3月,王某與李某約定,前者以37.6萬元購買後者房屋,並交付定金的6000元,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定金收條一張。

後因李某反悔拒絕訂約並將案涉房屋另售他人,王某起訴要求確認合同有效,其訴訟請求是否能夠得到支持?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收條雖載明瞭房屋產權證號及房屋總價款,但未對房屋面積、四至界址、房屋價款及房屋交付時間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時間等主要條款形成書面約定。

故王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李某已訂立房屋買賣協議。

李某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訂約定金。

王某可選擇訂立合同或放棄定金,李某也可選擇訂立合同或雙倍返還定金。

李某在收受王某定金後拒絕與王某訂立合同,而與案外人訂立買賣合同並收受全部購房款,構成締約違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因王某未提出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故對王某提出的依法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並繼履行的訴訟請求,法院很有可能會裁定駁回起訴。

【案例5】2010年4月,項某通過房產中介購買鄒某房屋,先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居間成交確認書,約定買方擬貸款140萬元,”貸款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獲銀行批准的,買受人自行籌齊剩餘房款,以現金支付給出賣人“,居間服務費7.05萬元。

2010年5月,鄒某與項某解除房屋買賣合同。房產中介依據項某欠條主張居間服務費。爭議焦點:1.房產中介居間義務是否履行? 2.應否交納居間費用?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首先,要看居間是否完成?房產中介爲買方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務,促成買方與賣方就涉案房屋簽訂了購房合同,房產中介已履行了居間成交確認書中約定的義務,故有權收取相關居間費用。

2、居間費用。買方在其與賣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買方擬貸款140萬元,貸款因買方自身原因未獲得銀行或公積金管理中心批准的,買方以現金形式支付給賣方。買方並不在限購之列,只是貸款手續更加嚴格。買方雖未能順利獲得貸款。

但買方承諾其自行籌集房款支付給賣方,且買方在居間成交確認書中確認,買方應向房產中介支付全部居間弓間報酬。此後,買方又爲房產中介出具欠條,稱其拖欠房產中介居間服務費。買方理應對自己的行爲承擔責任。買方與賣方協商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房產中介支付居間費的義務。

【案例6】土地出讓金,該哪萬補交?

2008年 10月,鮑某將劃撥土地上的房產證(黃證)以略低於市場價的價格轉讓給陳某,約定”在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時,雙方各自承擔法定稅收費用“,合同”特別告知“ 中載明”非居住房屋,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地產買賣,買受人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辦理過戶時,因對何方繳納土地出讓金存在爭議致訴。爭議焦點:1.買受人是否盡到注意義務? 2.土地出讓金由哪方負擔?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案涉房產買賣合同約定,在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時,雙方各自承擔法定稅收費用。

簽約時,陳某作爲買受人已閱看過該商鋪產權證,而該類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權利憑證與出讓土地上的房地產權利憑證在顏色上即有明明顯區另氏故,陳某應預見到該類”黃證“商鋪需繳納的稅費可能與”綠證“商鋪需繳納的稅費有區別,且該份合同又作了特別告知。

從係爭商鋪買賣的實際履行情況來看,雙方已就係爭商鋪完成了實物交付,陳某已獲取了該商鋪的使用收益權能,現爲最終取得該商鋪的完全產權,而要求鮑某協助辦理該商鋪產權之過戶登記手續,在有明確約定情況下,故由作爲買受人的陳某承擔並無不當。

【案例7】購房尾款的支付時間----全款須到位,還是先交房?

2009年 12月,王某以總價款60萬元購買茅某二手房一套並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關於尾款支付約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時支付尾款1萬元、關於交房約定“茅某於 2010年2月5日前騰出係爭房屋並通知王某進行驗收交接,王某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內對房屋及其裝飾、設備情況進行查驗,查驗後茅某將房屋鑰匙交付給王某作爲房屋轉移佔有的標誌”。

簽約後,王某支付茅某房款59萬元,茅某於2010年3月19日要求王某支付尾款1萬元未果,遂訴至法院追索。王某主張以茅某逾期炙房應付違約金、未結清物業費抗辯。

答: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合同明確約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時王某支付給茅某購房尾款1萬元”,現雙方確認已於2010年3月19日交房,而王某未能按約定支付尾款,故茅某1訴請應予支持。

王某稱茅某存在逾期交房等諸多違約行爲及收取約定交房日以後租金的情況,即使屬實,與本案亦非同一法律關係,故不能成爲王某拒絕向茅某支付購房尾款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