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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多篇】

勞動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多篇】

合同法經典案例 篇一

2009年1月20日,某建築公司向某鋼鐵廠購買了鋼材2000噸,每噸價款1000元,並簽定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由鋼材廠於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兩批將2000噸鋼材送到該建築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現場,貨到後一個星期之內,該建築公司支付貨款。5月20日,該鋼材廠將1000噸鋼材運到了該建築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現場。建築公司多次與該鋼材廠協商,要求其將1000噸鋼材按合同中的約定運到甲地的施工現場,而此時,甲地的施工現場因其未能按期送貨而導致工期推遲,損失了4萬元。而鋼材廠認爲自己已經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鋼材的義務,而且乙地的施工現場也屬於甲建築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運輸費再將該批鋼材運至甲地,並要求該建築公司支付該批鋼材的貨款100萬元。而建築公司認爲鋼材廠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絕支付貨款。10月30日,鋼材廠將另外1000噸的。剛纔運送到該建築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現場,而此時市場的鋼材價格大幅降價,建築公司以鋼材廠不守信用爲由拒絕受領。於是,建築公司與鋼材廠發生糾紛,雙方均認爲對方違約而訴至人民法院。

問題:

(1)鋼材廠將第一批1000噸的鋼材運到建築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現場,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建築公司損失的4萬元應當有誰負責?請說明理由。

(2)建築公司可否以鋼材廠違約在先爲由而拒絕受領第二批鋼材?該行爲是否構成了違約?爲什麼?

(1)鋼材廠應當依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鋼材廠無視合同關於履行地點約定,應當在甲工地交貨,卻在乙工地交貨,屬於違反合同的違約行爲。

建築公司多次與該鋼材廠協商,要求其將1000噸鋼材按合同中的約定運到甲地的施工現場,而鋼材廠認爲自己已經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鋼材的義務,而且乙地的施工現場也屬於甲建築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運輸費再將該批鋼材運至甲地,這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因此,建築公司因爲鋼材廠的違約導致工期延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鋼材廠承擔違約責任。

(2)雙方合同約定的交貨義務分爲兩次履行,每次1000噸。違反第一次履行義務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這是守約方能否拒絕受領第二次鋼材的關鍵所在。

從案情看,第一次鋼材的延遲帶來4萬元損失,可見,建築公司的施工沒有受到致命影響,不構成“根本違約”。

鋼材公司第二次鋼材在10月30日運至甲地,符合合同約定。可見,建築公司應受領第二次的1000噸鋼材。

問題還在於,10月30日,市場的鋼材價格大幅下降,建築公司能否以市場上的低價受領這1000噸鋼材呢?我認爲,不能。建築公司應以合同約定的每噸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噸鋼材的貨款。

可能有人會說,鋼材公司履行遲延了,合同法規定,履行遲延有一個懲罰機制,即:交貨方遲延交貨的,價格上漲的以原價結算,價格下跌的以市場價結算。收貨方遲延受領的,價格上漲的以市場價結算,價格下跌的以原價結算。那麼,鋼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噸是否構成遲延交貨??我認爲,第二次1000噸交貨完全符合合同的約定,建築公司不應拒絕受領,否則建築公司構成受領遲延,應承擔違約責任。

有人可能會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噸沒有到貨,這個1000噸應該算是第一次吧?我認爲,這樣的理解很想當然,也不公平。因爲,第一次1000噸構成違約,鋼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了;再把它拿來說事,把第二次的交貨作爲第一次的交貨的遲延,有失公平、公正。

合同法經典案例 篇二

某商場新進一種CD機,價格定爲2598元。櫃檯組長在製作價籤時,誤將2598元寫爲598元。趙某在瀏覽該櫃檯時發現該CD機物美價廉,於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購買了兩臺CD機。一週後,商店盤點時,發現少了4000元,經查是櫃檯組長標錯價籤所致。由於趙某用信用卡結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趙某少付了CD機貨款,找到趙某,提出或補交4000元或退回CD機,商店退還1196元。趙某認爲彼此的買賣關係已經成立並交易完畢,商店不能反悔,拒絕商店的要求。商店無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返還4000元或CD機。

試分析:

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嗎?爲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

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第58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基於上述理由,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2、本案中,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的價格的認識錯誤而實施的商品買賣行爲。這一錯誤不是出賣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標錯價籤造成,這一誤解對出賣人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所以,根據本案的情況,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認定爲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爲。趙某或補交4000元貨款或返還CD機。

合同法經典案例 篇三

甲商場3月份欲從乙冰箱廠購進冰箱50臺,每臺2800元,共計14萬元。雙方約定4月份貨到後先付4萬元,其餘待銷售後付清餘下的10萬元貨款。後乙冰箱廠想在甲商場開設銷售專櫃,打開銷路。雙方遂簽訂租賃場地合同,約定租賃期爲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萬元,共計24萬元。由乙冰箱廠3個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廠通知甲商場,稱用應收甲商場的10萬元冰箱貨款中的6萬元抵銷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試分析:乙冰箱廠的做法是否合法?爲什麼?

乙冰箱廠的做法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案中,甲商場與乙冰箱廠互負債務,互享債權,彼此的合同標的物又屬於種類和品質相同的貨幣,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廠可以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同類債務相互抵銷的規定,通知甲商場對6萬元債務予以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