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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新版修訂版)【多篇】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新版修訂版)【多篇】

章 總 則 篇一

第一條 爲了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爲,防止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製毒化學品分爲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化學配劑。易製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爲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製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製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爲。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爲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章 監督管理 篇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企業的監督檢查制度和監督檢查檔案。監督檢查至少應當包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狀況、銷售流向、使用情況等內容;對企業的監督檢查檔案應當全面詳實,應當有現場檢查等情況的記錄。每次檢查後應當將檢查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需要整改的應當提出整改內容及整改期限,並實施跟蹤檢查。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許可、依法吊銷或者註銷許可的情況及時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關於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註銷登記的情況通報後,應當及時註銷相應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許可。

第三十八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中國麻醉物品協會報送上月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庫存情況;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中國麻醉物品協會報送上年度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庫存情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彙總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藥品電子監管實施要求,及時聯入藥品電子監管網,並通過網絡報送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庫存情況。

第三十九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對過期、損壞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登記造冊,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到現場監督銷燬。

第四十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撤銷根據本辦法作出的有關許可。

章 生產、經營許可 篇三

第五條 生產、經營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生產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中屬於藥品的品種,還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和相關規定取得藥品批准文號。

第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申請表(見附件2);

(二)《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企業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係、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佈置圖、倉儲平面佈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佈置圖、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場所平面佈置圖(註明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九)申請生產僅能作爲藥品中間體使用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供合法用途說明等其他相應資料。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批件》(以下簡稱《生產許可批件》,見附件3),註明許可生產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名稱;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藥品生產企業收到《生產許可批件》後,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範圍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許可批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的生產範圍中標註“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在副本的生產範圍中標註“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後,括弧內標註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名稱。

第九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換髮《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除按照《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審查外,還應當對企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換髮的《藥品生產許可證》中繼續標註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範圍和品種名稱;對不符合規定的,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註銷其《生產許可批件》,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銷該企業《藥品生產許可證》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範圍。

第十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生產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註銷相關許可手續。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連續1年未生產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需要恢復生產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一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變更生產地址、品種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辦《生產許可批件》。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以及含有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製劑不得委託生產。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接受境外廠商委託加工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以及含有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特殊情況需要委託加工的,須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條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經營許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

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單方製劑和小包裝麻黃素,納入麻醉物品銷售渠道經營,僅能由麻醉物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經銷,不得零售。

未實行藥品批准文號管理的品種,納入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原料藥渠道經營。

第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申請經營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原料藥,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原料藥經營申請表(見附件4);

(二)具有麻醉物品和第一類精神物品定點經營資格或者第二類精神物品定點經營資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企業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係、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佈置圖、倉儲平面佈置圖(註明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和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中標註“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並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章 附 則 篇四

第四十七條 申請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對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提供資料爲複印件的,應當加蓋申請單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小包裝麻黃素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生產的供教學、科研和醫療機構配製製劑使用的特定包裝的麻黃素原料藥。

第四十九條 對獸藥生產企業購用鹽痠麻黃素原料藥以及獸用鹽痠麻黃素注射液生產、經營等監督管理,按照農業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發佈的《麻黃素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篇五

(2005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5號發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爲,防止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製毒化學品分爲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化學配劑。易製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爲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製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製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爲。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爲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 相關資料: 修訂沿革 )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製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製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製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單方製劑,由麻醉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鑑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複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製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複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並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爲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製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製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接受貨主委託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製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啓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製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佈。

(緊接下一頁)

易製毒化學品倉庫管理制度 篇六

易製毒化學品是國家規定管制的,容易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詳細規定了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和目錄。由於易製毒化學品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農業生產和羣衆生活必須的重要物質,同時也是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需要嚴格加強管理,在儲存上須採取的安全措施主要有以下方面:

1.儲存場地要求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儲存於特殊藥品庫,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危險品倉庫內,儲存場地應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消防要求,並設置明顯標誌,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未經批准的人員不得隨意進入特殊藥品庫與危險品倉庫。

2.儲存原則

分類存放:庫房內物品應保持一定的間距,分類存放;易製毒化學物品必須根據其不同特性專庫專儲,尤其是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物品,應按腐蝕性、易燃性等分類存放;凡用玻璃容器盛裝的易製毒化學危險品,嚴防撞擊、振動、摩擦、重壓和傾斜。

3.出入庫管理

易製毒化學品到庫後,應必須由聯絡員在場監視卸貨、入庫,數量覈對無誤後及時卸貨,輕手輕放,嚴禁撞擊,在待卸貨期間,應指定專人看管,雙人驗收;驗收人員應校對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標誌、生產廠家等資料,檢查包裝是否殘破、泄漏、封閉不嚴、包裝不牢等。

易製毒化學品按生產指令限額雙人發放,雙人複覈,雙人領用,做好出、入庫登記工作。未經批准的人員不得隨意進入特殊藥品庫與危險品倉庫。

4.日常安全檢查

日常檢查的方法,分爲逐日檢查、定期檢查和臨時檢查三種,查出隱患要及時整改和上報。

檢查的內容包括:火的管理情況,庫房嚴禁動用明火,特殊情況下須進行申請;電源管理情況,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火防爆要求,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烙鐵等設備;貨物包裝是否破損變形,物品有無潮解風化;堆垛是否穩固,貨物堆垛一般不得超過兩個包裝件,如各種酸、鹼的存放;庫房是否漏水,溫度、溼度是否達標;消防設施器材是否失靈等。一旦發現不安全的緊急情況,應先停止工作,再報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