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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處理條例 (菁選(新版多篇)

新版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處理條例 (菁選(新版多篇)

《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已經2011年6月15日國務院第1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本站的小編爲您帶來的最新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處理條例 (菁選(最新4篇),如果能幫助到您,小編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章 總 則 篇一

第一條 爲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規範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包括熱電廠發生的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 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爲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由獨立的或者通過單一輸電線路與外省連接的省級電網供電的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其他設區的市、縣級市,其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 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落實事故預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配置自備應急電源,並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 事故發生後,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應當儘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置和依法調查處理。

章 事故報告 篇二

第八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電力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企業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和本企業負責人報告。本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 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覈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事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以及事故發生單位;

(二)已知的電力設備、設施損壞情況,停運的發電(供熱)機組數量、電網減供負荷或者發電廠減少出力的數值、停電(停熱)範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誌、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保存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發電機組運行數據和輸變電設備運行數據等相關資料,並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後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因搶救人員或者採取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作出標記、繪製現場簡圖,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並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僞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章 附 則 篇三

第三十四條 發生本條例規定的事故,同時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與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級較高者確定事故等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構成《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未作規定的,適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核電廠核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依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章 事故調查處理 篇四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爲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蔘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並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爲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爲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和事故發生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運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置和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委託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經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同意。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