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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通用多篇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通用多篇

關於礦產資源補償費 篇一

繳納程序

一。繳費人應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納費申報,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納費申報表》

二。提交已開採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項數據資料。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計徵公式對企業提交的納費申報表審查,並結合採礦企業設計生產能力,實際生產規模

等因素,按照規定覈定納費人的納費數額。

提交資料

1、已採出的礦產品的礦種;

2、已採出的礦產品的產量;

3、礦產品的銷售數量;

4、礦產品的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徵收單位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在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其它各類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區縣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收費標準

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計算公式計徵應徵礦補費的額度。礦產資源補償費收費標準是: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費率

以從價法計徵資源補償費,費率按礦種進行分檔,大體爲礦產品銷售收入的1%~4%,平均爲1.18%。石油、天然氣、煤炭、煤成氣、石煤、油砂的費率爲1%;黑色金屬礦產、有色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及天然瀝青、油頁岩的費率爲2%;放射性礦產、稀有金屬礦產、稀土金屬礦產、稀散元素礦產、氣體礦產的費率爲3%;貴金屬礦產、離子型稀土礦產、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及礦泉水的費率爲4%;礦鹽的費率爲0.5%。<詳細: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

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不同經濟類型的採礦權人適用同一費率和相同徵收管理辦法。

根據2014年9月26日國務院第64次常務會議決定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調整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73號),明確12月1日起原油、天然氣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降爲零,相應將資源稅適用稅率由5%提高至6%。

使用管理

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的礦山企業,由納費人按月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納費申報表》,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後,按5:5的分成比例,分別解入中央和地方金庫。

各區縣所負責徵收的礦補費按國務院第150號令等規定,填寫《市財政繳款書》和《中央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分2次上繳國庫,每年7月1日以前將上半年徵收的礦補費按5:5比例分別解入中央和地方金庫,下一年度的1月1日前將上年度下半年徵收的礦補費按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地方金庫。市局監督。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條

爲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總體佈置,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徵。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覈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覈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爲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覈定。

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 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採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爲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爲4∶6。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採取僞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僞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對採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佈前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爲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