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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登記條例【通用多篇】

企業登記條例【通用多篇】

企業社會保險登記 篇一

企業社會保險登記

◆辦事項目

企業社會保險登記

◆辦理機構

企業註冊(經營)所在地區(縣)社保經辦機構

◆辦事依據

1、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

2、社會保險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滬勞保基發(1999)74號)。

◆申辦條件

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本市城鎮企業。

◆申請材料

1、《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2、根據企業單位的不同性質,還需分別攜帶下列材料:

①企業單位,需攜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複印件;

②民政福利企業,需攜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複印件和《社會福利企業登記證書》複印件。

單位提供的材料複印件需加蓋單位公章。

◆辦事程序

1、符合辦理規定,社保經辦機構打印相應《覈定表》一式二份,單位經辦人簽名確認後,與社保經辦機構各執一份。社保經辦機構打印《領取通知書》一份交單位經辦人;

2、材料不全,社保經辦機構打印《業務登記回執》一式二份,單位經辦人簽名確認後,與社保經辦機構各執一份。社保經辦機構將全部材料退還;

3、不符合辦理規定,社保經辦機構打印《業務告知單》一式二份,單位經辦人簽名確認後,與社保經辦機構各執一份。社保經辦機構將全部材料退還。

◆辦理期限

辦事程序中的第1、3條,當場辦結。

◆收費標準

社會保險繳費專用卡工本費20元(由金融機構收取)。

◆申辦表格

單位需填寫《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表》(登記1)。

企業登記條例 篇二

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1982年7月7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1982年8月9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條 爲加強對工商企業的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業、外貿業、飲食業、服務業、旅遊業、手工業、修理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工商企業),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國營工商企業;

(二)合作社營和其他集體所有制的工商企業;

(三)聯營、合營的工商企業;

(四)鐵道、民航、郵電通信部門及其他公用事業單位所屬的工商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爲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其他工商企業。

第三條 工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業除全國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四條 申請登記的工商企業,應當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並實行獨立覈算的單位。工商企業所屬的非獨立覈算的分支機構,由該工商企業統一申請登記。

第五條 工商企業應當登記的主要事項: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籌建或者開業日期、經濟性質、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資金總額、職工人數或者從業人數。

第六條 工商企業只准登記和使用一個名稱。在同一市、縣境內,不得使用已登記的同行業工商企業的名稱。

第七條 開辦工商企業,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應於建設項目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籌建登記。工商企業建成後,應於投產或者開業前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登記。

第八條 開辦工商企業,不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不辦理籌建登記,直接申請開業登記。申請開業登記,應於開辦企業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

第九條 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辦工商企業審批程序及有關規定,分別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開辦企業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批准文件;

(二)縣以上計劃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

外貿企業,聯營、合營工商企業,合作社營及其他集體所有制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副本外,還應當提交企業章程。

第十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工商企業籌建或者開業的申請登記,經過審查認爲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覈准登記,發給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熱照。工商企業憑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到銀行開立帳戶,進行籌建或者生產經營活動。

未經覈准登記的工商企業,一律不準籌建或者開業,不得刻制公章、簽訂合同、註冊商標、刊登廣告,銀行不予開立帳戶。

第十一條 工商企業改變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於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當在年終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歇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工商企業停產或者停業在一年以上的,視同歇業,應當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工商企業合併、分立、轉業或者遷移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於批准後三十日內,分別不同情況,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歇業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工商企業在辦理登記時,應當交納登記費。登記費金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於工商企業的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對工商企業的登記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建立企業登記檔案,按照專業檔案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工商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對所管轄地區內的工商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工商企業應當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表報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工商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凍結其存款或者撤銷其銀行帳戶、勒令停辦或者停業、吊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熱照的處分:

(一)未經登記擅自籌建或者開業的;

(二)違反核定登記事項進行生產經營不接受勸告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僞造、塗改、轉讓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工商企業利用營業執照爲合法形式從事非法經營的,其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登記管理辦法,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個體經營戶的登記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務院發佈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企業代理登記委託書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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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就業登記 篇四

就業登記

來源: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者: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佈時間:2011年06月16日

●申報材料

1、《寧波市就業登記表》一式2份;

2、招用寧波市城鎮失業人員的,提供《寧波市失業人員登記證》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招用其他人員的,提供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辦理地點

1、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參保地的市、縣(市)、區、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2、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和社會保險參保地不在寧波市的各類分支、派出、辦事機構,到實際經營地所在縣(市)、區、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3、勞動者從事或終止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到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辦理程序

1、就業登記可選擇窗口辦理、網上登記等途徑;

2、已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可憑社會保險登記號和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在寧波就業網()上自主辦理,及時填全人員列表中就業登記的各項信息。辦理多人就業登記手續時,可將被招用人員信息統一轉化爲《單位報盤表格》格式成批導入。《寧波市就業登記表》樣表可在寧波就業網下載。●諮詢電話

0574-83865502,0574-83867163。

●注意事項

1、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於30日內辦理就業登記;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於15日內到原辦理就業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3、勞動者從事或終止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應及時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4、用人單位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組織機構代碼等內容發生變更或註銷,應在30日內持新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並蓋章)到原辦理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5、用人單位招用寧波市失業人員,在窗口或網上辦理就業登記後,應及時將被招用人員的《寧波市失業人員登記證》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6、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應及時將《寧波市失業人員登記證》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7、用人單位在網上辦理就業登記時,應及時準確填寫所需資料;

8、對用人單位未及時爲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按《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原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28號令)第七十五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