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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新版多篇】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新版多篇】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內容提要 篇一

《規定》對調整範圍、實施主體、起重機械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等環節的責任和義務以及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內容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爲了便於廣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檢驗檢測人員和起重機械生產、使用單位深入學習、理解和掌握《規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內容,遵守法定的責任和義務,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保證《規定》順利貫徹實施,我們組織編寫了《規定》釋義,對《規定》立法背景和條文的理解等方面作了說明,以此作爲全系統的學習輔導材料。

2006年12月29日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2號發佈了《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以下簡稱《規定》),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在全國範圍內施行。《規定》的發佈實施,對於進一步強化起重機械的安全監察工作,明確起重機械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等環節的責任和義務,保障廣大人民羣衆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着重大意義;同時對細化和完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加強特種設備法律體系建設,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釋義 篇二

第十七條起重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到產權單位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釋義】本條是關於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的規定

一、投入使用的起重機械必須及時辦理使用登記

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由起重機械產權單位辦理。使用單位可能是產權單位,也可能不是產權單位,兩者可能不一致,實際使用單位對使用安全負責。

爲全面做好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保證起重機械的安全使用和運行,有效地控制和減少起重機械事故的發生,起重機械的安全使用一直是安全監管的中心環節和根本落腳點。2001年至2003年,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在用起重機械普查登記和專項整治活動,基本摸清了在用起重機械的分佈、數量、品種規格、生產廠家、使用操作、安全管理及運行狀況等底數,爲有效地實施現場安全監察、建立完善的動態監管體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礎。爲了對在用起重機械實施科學有效地監管,《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確立了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的基本制度。通過登記,還可以防止非法設計、非法制造、非法安裝的起重機械投入使用,可以使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與使用單位建立聯繫,掌握使用管理有關情況,便於日常安全監管。

辦理使用登記應當做到:

1、由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進行申報;

2、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後的30日內申請辦理;

3、到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

4、使用單位應填寫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表,並按規定提交起重機械主要設計文件(包括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機械傳動圖和電氣、液壓系統原理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製造許可證明、使用說明書、製造監檢證書、安裝監督檢驗報告、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情況、作業人員資格證、有關管理制度、應急救援預案等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用)。

5、接受使用登記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使用登記,建立檔案。

起重機械使用登記具體規定目前按照《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與使用管理規則》(質技監局鍋發〔2001〕57號)執行。

二、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到產權單位所在地辦理使用登記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含義,在本規定第十四條釋義中有明確表述。

對於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針對其本身爲不固定在一個地方使用的工作特點,爲了不造成異地使用時各地重複登記或者漏登記,造成數據統計不準確,不便安全監察等問題,規定統一到產權單位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值得提示的是,對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的安裝告知,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時的監督檢驗,使用中的定期檢驗,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不要與使用登記混淆。

第十八條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註銷;新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釋義】本條是關於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變更的規定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是指起重機械的原產權單位把產權轉移給新的起重機械產權單位。

原產權單位必須辦理使用登記註銷

起重機械產權發生轉移時,原產權所有者(原使用單位)必須在變更後的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註銷手續。原產權所有者(原使用單位)未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註銷的,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處以罰款。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法規條文 篇三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總共有七章四十六條的內容,具體如下。

第一章

第一章是總則,具體有三條。

第一條

爲了加強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防止和減少起重機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起重機械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起重機械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二章

第二章是對起重機械製造單位要求的規定,有八條。

第四條

製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起重機械製造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製造活動。

起重機械製造許可實施分級管理,製造單位取得製造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執行。

第五條

起重機械製造許可證有效期爲4年。

製造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後,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製造活動。

第六條

製造單位應當採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起重機械設計文件。

第七條

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起重機械產品、部件或者試製起重機械新產品、新部件,必須進行整機或者部件的型式試驗。

第八條

起重機械製造過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的範圍、項目和要求,由製造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

第九條

製造單位應當在被許可的場所內製造起重機械;但結構不可拆分且運輸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現場製造,由製造現場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等要求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條

製造單位不得將主要受力結構件(主樑、主副吊臂、主支撐腿、標準節,下同)全部委託加工或者購買並用於起重機械製造。

主要受力結構件需要部分委託加工或者購買的,製造單位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起重機械類型和級別資質的製造單位加工或者購買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結構件並用於起重機械製造。

第十一條

起重機械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文件(包括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機械傳動圖和電氣、液壓系統原理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有關型式試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第三章

第三章是對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相關事宜的規定,具體有五條。

第十二條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實施分級管理,安裝、改造、維修單位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執行。

從事起重機械改造活動,應當具有相應類型和級別的起重機械製造能力。

第十三條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爲4年。

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後,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安裝、改造、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告知,告知後方可施工。

對流動作業並需要重新安裝的起重機械,異地安裝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安裝告知後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告知內容包括:單位名稱、許可證書號及聯繫方式,使用單位名稱及聯繫方式,施工項目、擬施工的起重機械、監督檢驗證書號、型式試驗證書號、施工地點、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證作業人員名單等。

第十五條

從事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監督檢驗。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到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驗,監督檢驗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範等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

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在施工驗收後30日內,將安裝、改造、維修的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第四章

第四章是對起重機械使用規範的規定,具體有十二條。

第十七條

起重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到產權單位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註銷;新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九條

起重機械報廢的,使用單位應當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註銷。

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具有相應許可資質的單位制造並經監督檢驗合格的起重機械;

(二)建立健全相應的起重機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設置起重機械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從事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對起重機械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保證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預防事故的知識,增強安全意識;

(五)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做出記錄;

(六)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強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機械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需要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且定期演練。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監督檢驗證明、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使用和維護說明;

(二)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三)定期檢驗報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四)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五)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六)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七)使用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週期最長不超過2年,不同類別的起重機械檢驗週期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範執行。

使用單位應當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1個月前,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異地使用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檢驗週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使用單位應當將檢驗結果報登記部門。

第二十三條

舊起重機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單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註銷證明;

(二)具有新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證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四)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合格。

第二十四條

起重機械承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承租使用期間對起重機械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記錄,對承租起重機械的使用安全負責。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機械:

(一)沒有在登記部門進行使用登記的;

(二)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

起重機械的拆卸應當由具有相應安裝許可資質的單位實施。

起重機械拆卸施工前,應當制定周密的拆卸作業指導書,按照拆卸作業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起重機械拆卸過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起重機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並採取解體等銷燬措施:

(一)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達到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的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報廢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對其全面檢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發生起重機械事故,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及時向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第五章是對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具體有四條。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規定等有關要求,對起重機械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安全監察活動,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依法執法。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安全監察工作中,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處理起重機械事故隱患或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起重機械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第六章是對相關違規行爲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有九條。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製造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在被許可的場所內製造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註銷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要求,構成《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規定的違法行爲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第七章是整個文件的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起重機械,是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起重機械,包括其附屬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

起重機械的具體類別(類型)、品種(型式)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目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改造,是指改變原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統,致使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改變的活動。

維修,是指拆卸或更換原有主要零部件、調整控制系統、更換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修理活動。

重大維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換原有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統,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維修活動。

第四十四條

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檢驗檢測機構及檢驗檢測人員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