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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新版多篇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新版多篇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篇一

第一條 爲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採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於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爲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佈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篇二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二、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冷水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低溫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高處作業。

三、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

(七)高溫作業 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勞動合同法對女性有哪些特殊保護? 篇三

(一)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我國,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就業機會。婦女就業問題既是一個經濟問題,同時也是一個社會問題。從經濟角度看,婦女是偉大的人力資源,只要安排適當,就會形成強大的生產力。要充分發揮婦女的作用,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安排婦女的工作。用人單位在招工時不得歧視婦女,凡是適合婦女從事的崗位,不得拒絕招收女工,不得提高錄用標準。用人單位不得以婦女已婚、懷孕、生育、哺乳等爲由而拒絕招收女職工,在安排婦女工作時,凡適合婦女從事的職業應儘可能多地使用婦女,對那些使婦女的生理機能不能處於正常狀態,對女職工和下一代健康產生不良影響的職業應當禁止或者限制女職工參加。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在職工的定級、升級工資調整等工作中,堅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視婦女。

(二)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和有毒有害作業

由於女性的生理機能和身體結構都與男子不同,各種不良勞動條件及各種職業危害會對婦女的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勞動法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的勞動,因爲礦山井下一般勞動條件都是非常艱苦的,作業環境差,危險因素多,勞動強度大。從事礦山井下勞動這裏是指常年在礦山井下從事各種勞動,不包括臨時性的工作,如醫務人員到井下進行治療和搶救等。目前世界各國法律都規定禁止婦女從事礦山井下的勞動。

勞動法規定:禁止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根據《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體力勞動強度的大小是以勞動強度指數來衡量的。勞動強度指數是由該工種的平均勞動時間率、平均能量代謝率兩個因素構成的。勞動強度指數越大體力勞動強度也越大。反之,體力勞動強度就越少。《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勞動強度指數小於15,體力勞動強度爲一級;指數大於15小於20,體力勞動強度爲二級;大於20小於25,體力勞動強度爲三級;大於25,體力勞動強度爲四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也就是8小時工作日平均耗能值爲2700千卡/人,勞動時間率爲77%。即淨勞動時間爲370分鐘。相當於“很重”強度的勞動。

勞動法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其他禁忌性勞動,按照1990年1月勞動部發布的《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這些禁忌從事的勞動除礦山井下作業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外,主要有:森林採伐作業、歸楞及流放作業;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6次以上)每次超過20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三)對女職工在月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特殊保護

勞動法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