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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提高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和《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是指通過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或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在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是指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從事保險中介業務所需要接受的有關培訓。包括崗前培訓、後續教育培訓及委託代理培訓。

第四條 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是指爲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提供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機構。包括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專業培訓機構、高等院校、保險行業協會等。

第五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應遵循社會化運作原則。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其委託的保險代理機構的有關業務人員進行的專業培訓。專業培訓機構、高等院校、保險行業協會在滿足保險監管機構規定培訓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參與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培訓。

第六條 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應向保險監管機構提交開展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報告。

第七條 各保監局是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具體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的原則精神,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繼續教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章 崗前培訓管理

第八條 崗前培訓是指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從事保險中介業務前所必須接受的專業培訓。

第九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接受崗前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80小時,其中接受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12小時。

第十條 崗前培訓的課程設置由培訓機構負責並報告保險監管機構。

第十一條 參加培訓人員修完規定課程且培訓課時不少於規定的最低時限,經考覈合格,由組織培訓的機構出具書面培訓合格證明。

第三章 後續教育管理

第十二條 後續教育是指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在從事保險中介業務過程中每年所必須接受的專業培訓。

第十三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每人每年接受後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36小時,其中接受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12小時。

第十四條 後續教育課程設置由培訓機構負責並報告保險監管機構。

第十五條 培訓人員修完規定課程且培訓課時不少於規定的最低學時,經考覈合格,由組織培訓的機構出具書面培訓合格證明。

第四章 委託代理培訓管理

第十六條 委託代理培訓是指保險公司負責組織對受其委託的保險代理機構的有關業務人員進行的專業培訓。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其委託的保險代理機構的有關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累計培訓和教育時間不得少於36小時。

其中,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銷售人壽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對銷售人壽保險新型產品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業務人員進行專門培訓,銷售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第十八條 委託代理培訓的課程設置由保險公司負責並報告保險監管機構。

第十九條 培訓人員修完規定課程且培訓課時不少於規定的最低時限,經考覈合格,由組織培訓的機構出具書面培訓合格證明。

第五章 培訓機構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培訓規模和培訓課程相適應的培訓師資、培訓場所、培訓設施和行政管理人員;

(二)規範的培訓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四)社會培訓機構需具有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培訓資質並有一定的組織社會培訓的經驗,無不良從業記錄;

(五)開展培訓工作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自批准設立以來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爲。

第二十一條 開展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機構應向保險監管機構提交報告,保險監管機構將對具備條件開展培訓工作的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其出具的培訓證明將作爲資格證書換髮的有效依據。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的繼續教育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從事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所具備的條件。包括培訓師資、培訓場所、培訓設施和行政管理人員等;

(二)培訓教材及培訓講義;

(三)培訓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四)社會培訓機構需提交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培訓資質證明文件及無不良從業記錄的聲明;

(五)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監管機構檢查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以下程序提交開展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報告: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向當地保監局提交報告,計劃單列市分支機構由計劃單列市分公司向當地保監局提交報告;

(二)保險中介機構統一由法人機構向註冊地保監局提交報告;

(三)社會培訓機構、保險行業協會向註冊地保監局提交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收費標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告當地保監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參加繼續教育是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申請換髮資格證書的一項重要條件。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自取得資格證書後3年內,每年接受繼續教育時間必須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應持有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培訓證書,該證書應準確完整記載本人蔘加繼續教育的情況,包括培訓機構、培訓課程、培訓課時、考覈成績、培訓日期等信息,參加繼續教育信息由培訓機構負責記載。證書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請換髮資格證書時出示其培訓證書。培訓證書由保監會監製,各保監局負責對證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供虛假培訓證書或培訓記錄的,將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險監管機構報送年度培訓情況的報告。報告應包括上年度開展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內容、方式和時間,本年度的培訓計劃。保險監管機構有權要求培訓機構提供某一階段培訓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對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具備開展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虛假培訓證明的,保險監管機構將發佈公告,其培訓證明將不再作爲資格證書換髮的有效依據。

第二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組織本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參加未經保險監管機構公告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培訓,其培訓證明將不作爲資格證書換髮的有效依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的考覈設定3年過渡期,即從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申請換髮且未達到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要求,在滿足保險法律、法規,以及保險監管機構規定其他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予以換髮,但應在過渡期內將不足學時補足。

在過渡期內取得保險中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允許對年度繼續教育學時進行累計,但申請換髮資格證書時必須滿足累計學時的要求;在過渡期後取得資格證書的,繼續教育的年度學時不得累計。

第三十一條 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推薦教材主要有《保險職業道德教育讀本》、保險中介相關監管法規制度彙編及中國保監會會推薦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