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調查管理規定多篇
論火災事故調查的應用意義 篇一
一、當前火災調查與滅火救援工作脫節導致的問題
(一)滅火救援過程中對火災現場完整性保護意識不夠,火災現場勘驗時難度增大。中隊在火災撲滅後,有的往往不分析情況,現場清理時還作較大程度的翻動,尤其對起火部位的大量翻動,使得火災現場物品發生變動、火災現場燃燒痕跡被清除,火災現場勘驗時較難發現和固定燃燒痕跡和物證,增加了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調查認定的難度。
(二)滅火救援過程中獲取的火災現場資料質量不高,火災調查時利用價值不高。有的火災現場撲救結束後,中隊未進行拍攝、未留下任何影像資料;有的中隊建立了火場攝像或拍照機制,但拍攝設備時間未校準、未充電和不會用現象突出,在拍攝撲救過程中,有的抓不住重點,拍攝資料既不能反映隊員們英勇善戰的場面,也不能反映火場概貌以及火災發生、蔓延發展的趨勢,對火災調查利用價值不高。
(三)火災調查情況很少向轄區中隊反饋,中隊開展戰評總結全面性不足。火災調查結束後,防火部門一般着重對當事人告知處理,對防火工作進行分析總結,卻很火災調查情況反饋至中隊,中隊也因不瞭解火災全面情況,對滅火救援工作總結不夠全面到位。
(四)火災接處警、滅火救援與火災調查脫節,導致一些火災未及時調查或未調查而形成信訪增多。發生火災時110或119指揮中心首先接到報警,隨後立即調派中隊趕赴現場開展滅火戰鬥。通過中隊現場撲救情況的反饋,消防指揮中心會將一些較大火災或影響大的火災情況反饋給防火部門領導或值班人員,防火部門纔會通知火調人員到場調查。一般的小火,中隊現場處置完就返回,往往也不向當事人告知情況,也不與火災調查人員進行現場移交和銜接。由於警力有限,火災調查人員並不是每起火災都到現場,火調人員當時並不知道火災信息。
二、火災事故調查應用的重要意義
滅火救援和火災調查都是火災事故處置的組成部分,直接涉及人民羣衆切身利益。實行“防消結合”勤務模式,進一步規範火災處置工作,對內實現了警力互補、責任落實、效能互增的目的,對外對及時查清處理火災事故、維護羣衆切身利益、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規範制度、落實責任,明確了火災調查的任務來源。建立火災調查“防消結合”工作機制和移交程序,用制度來規範行爲,明確各環節的責任,減少了工作推諉。轄區中隊到場撲救的火災,中隊指揮員就是確認火災和現場處理移交的第一責任人,接受現場移交的派出所民警或消防監督員是火災調查受理的責任人,從程序上堵塞了遺漏火災調查的漏洞,明確了火災調查任務的來源,時效性高,信息資源整合快,有利於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實現了滅火和火災調查的無縫對接,減少了因不調查或遲調查導致火調信訪事項的發生。
(二)警力互補、資源共用,提高了火災調查率。在現行人員編制情況下,火災調查人員不可能每起火災都立即到場展開調查工作,火災調查“防消結合”工作機制可以有效推動火災調查“關口前移”。轄區中隊根據實際情況,可分類處理各類火災,一是對於一些未造成傷亡、損失十分輕微,且無責任糾紛,情況十分簡單的火災,轄區中隊可現場直接處理,記錄瞭解到的火災原因並告知當事人,既創新了工作方式,又節省了警力,提高了工作效率;二是中隊撲救完畢時火災原因還不清楚的,將現場移交給到場的派出所民警,可提高公安派出所的火災調查率;三是將現場移交給消防監督員,可增強消防監督員及時到場調查的意識,也將消防火調警力集中應用到較難火災的調查處理中。因此加強消防大隊、中隊和派出所之間的協調配合,既能科學利用警力,又能做好火災接處警、滅火救援和火災調查的銜接工作,防止工作脫節,第一時間利用各種警力介入火災調查,大大提高了火災調查率。
(三)信息共享、有效銜接,提高了防、滅火工作效能。中隊第一時間到場,對火災初期的燃燒部位、特徵和蔓延方向等現場情況要比後來的火調人員更爲了解,有的小火中隊在火情偵察、詢問了解和撲滅火災過程中第一時間就已掌握火災過程和原因,爲中隊直接現場處理火災奠定了基礎;中隊到場後對火災現場的拍攝記錄,爲後期的火災調查提供了詳實的第一手資料;中隊在滅火行動和災後現場清理過程中注意保護火災現場,又爲火災調查現場勘驗、還原現場情況提供了較好條件。在火災調查中,火調人員應向滅火戰鬥人員瞭解火災情況,共享火場信息,收集相關資料,對確定起火部位、起火點,分析起火原因將有很大幫助,火災調查質量將大步提高。
三、火災事故調查的主要工作措施
針對火災調查與滅火救援之間存在的問題,根據防滅火雙方工作需求,有必要強化火災調查環節的“防消結合”。
(一)建立接處警反饋機制。消防指揮中心接警時,除問清基本情況外,還應當儘量問清起火的具體位置、燃燒物質的種類。接警後,除立即調派中隊趕赴現場滅火,還應將火災信息發送當日防火值班人員和火調人員,以便防火人員掌握情況。到場中隊根據現場火勢控制情況應隨時報告指揮中心,若達到全勤指揮部遂行作戰情況的,指揮中心除通知全勤指揮部到場外,還應當通知當日防火值班人員到現場開展前期火災調查。
(二)建立執勤中隊火場攝像隨警出動機制。執勤中隊應當時刻保持照相機、攝像機處於良好備用狀態,並應明確火場文書等專人負責火場拍攝工作。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及時瞭解火場情況,第一時間利用照相機、攝像機拍攝到場後的火災現場情況,尤其是到場後的火勢發生、蔓延發展情況和火場整體概貌。執勤中隊完成滅火救援任務後,應及時整理火災現場圖片、視頻等資料,妥善保存並移交大隊供火災調查參考。
(三)樹立保證火災現場完整性的意識。中隊在火災撲救過程中,要將保護現場的完整性作爲一項作戰要求,不影響火災撲救的物品或部位儘量不要翻動,儘可能保護現場,保持火災現場原貌。
長期以來,我們一直貫徹“預防爲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社會面的消防工作如此,消防部門內部的防、滅火工作更應如此。建立火災調查“防消結合”工作機制,進一步完善工作措施,有助於防、滅火崗位在各自獨立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通過相互聯勤、相互借力,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和工作有效銜接,有助於提升中隊綜合業務知識水平,有助於火災調查和滅火救援快速反應的有機結合。
火災事故調查管理規定 篇二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任務是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總結火災教訓。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管轄
第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範圍內發生的火災。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的火災事故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指定。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並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調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一)有人員死亡的火災;
(二)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託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交通樞紐等部門和單位發生的社會影響大的火災;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災。
第十一條 軍事設施發生火災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可以適用簡易調查程序:
(一)沒有人員傷亡的;
(二)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
(三)當事人對火災事故事實沒有異議的;
(四)沒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項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並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說明調查依據;
(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瞭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築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三)查看火災現場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當場製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後交付當事人。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除依照本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火災進行調查時,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公安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專家組,協助調查複雜、疑難的火災。專家組的專家協助調查火災的,應當出具專家意見。
第十六條 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並初步劃定現場封閉範圍,設置警戒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及時調整現場封閉範圍,並在現場勘驗結束後及時解除現場封閉。
第十七條 封閉火災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現場對封閉的範圍、時間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複雜、疑難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對火災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條 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採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像、錄音,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製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屍體表面進行觀察並記錄,對屍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註明。現場圖應當由製圖人、審覈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量取痕跡、物品的位置、尺寸,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二)填寫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三)封裝痕跡、物品,粘貼標籤,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籤上註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根據調查需要,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現場實驗。現場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像,製作現場實驗報告,並由實驗人員簽字。現場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的目的。;
(二)實驗時間、環境和地點;
(三)實驗使用的儀器或者物品;
(四)實驗過程;
(五)實驗結果;
(六)其他與現場實驗有關的事項。
第三節 檢驗、鑑定
第二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鑑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爲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屍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屍體檢驗鑑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鑑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鑑證機構、鑑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鑑證機構、鑑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鑑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鑑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採信。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二十七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於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並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以及調查覈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鑑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第三十條 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起火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複覈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爲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爲送達。
第三十三條 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火場所概況;
(二)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
(三)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
(四)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
(五)防範措施。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並說明理由。
第六節 復 核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複覈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複覈申請。
複覈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複覈請求,申請複覈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複覈的 日期。
第三十六條 複覈機構應當自收到複覈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複覈申請的;
(二)超過複覈申請期限的;
(三)複覈機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複覈認定的;
(四)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複覈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覈機構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複覈機構應當對複覈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複覈審查期間,複覈申請人撤回複覈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複覈。
第三十九條複覈機構應當自受理複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覈決定,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複覈勘驗的,經複覈機構負責人批准,複覈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複覈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覈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複覈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並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認定行爲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複覈決定後,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複覈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並報復核機構備案。
複覈以一次爲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複覈。
事故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違法行爲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處理;涉嫌其他違法行爲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三)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經過調查不屬於火災事故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並根據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案件調查情況;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鑑定意見以及照相、錄像、錄音等資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構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處理的,火災現場應當一併移交。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的;
(二)瞞報火災、火災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情況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當事人”,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二)“戶”, 用於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
(三)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四)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有關回避、證據、調查取證、鑑定等要求,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發佈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7號)和2008年3月18日發佈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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