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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詞怎麼寫(共5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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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詞怎麼寫(共57篇)

篇1: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福建平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福安市��山中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代理人就本案的相關事實和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本案的歸責原則問題

根據《侵權責任法》中有關教育機構責任糾紛的相關規定,其適用對象均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而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就已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故本案應當適用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二、關於本案過錯責任的分擔問題

(一)原告對其受傷具有完全過錯,其全部損害後果應由其承擔。

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其應當知道從四米三高度(該高度已經過合議庭的現場勘查得到證實)二樓往下跳至一樓石板材地面可能發生的損害後果,但其卻輕信能夠避免發生損害,故原告的主觀過錯顯然已經是一個沒必要進行爭論的事實。

其次,原告作爲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高三年級學生,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是其應盡的義務。本案證人韓某的證言可以充分地證明,被告學校已經把作息時間表在教室中張貼,且爲了學生的安全返家也已經把有關“清校”的安全制度在班級裏對學生進行了教育,已經履行了教育責任。然而,原告嚴重違反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超過“清校”時間滯留學校,其損害後果應由其自己承擔。

再次,根據本案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其上樓清校檢查至原告班級時只發現教室裏只有兩位教師和兩位女生,原告根本不在教室裏(此事實合議庭在現場勘查時根據被告學校的窗戶設計情況等也得到證實)。可見,原告在被告學校的作息時間之外擅自脫離被告的監管,其損害後果也應由其自己承擔。

最後,原告已經在被告學校學習了近三年之久,其對被告學校的環境已經非常熟悉,被告學校一樓鐵門在白天時都沒有上鎖,此事實所有的被告學校的學生都清楚。被告學校一樓樓梯側的'鐵柵欄內側寬度爲120毫米,原告完全可以通過伸過樓道鐵柵欄拉開門閂的方式求得幫助,合議庭在現場勘查時也已親身試驗過,哪怕是低年級學生也完全夠得着門閂,更何況原告是一個身高一米七多得成年人。根據合議庭現場勘查時覈實監控錄像的結論,原告在下樓時,只是發現門已關着就立即回頭上樓,根本沒有檢查鐵門的實際情況。可見,原告因自己的粗心和疏忽,導致了本案損害的發生,其責任也應由其自己承擔。

(二)本案被告主觀沒有過錯,行爲並無不當,故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爲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該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是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傷害系放學並清校之後發生,而且被告學校已經按照規章制度履行了管理和教育職責,其行爲並無不當。故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根據本案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被告學校有兩位保安輪崗值班,值班保安實在另一位保安上崗後纔去吃午飯,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有在二樓呼叫的事實。就算原告有在二樓呼叫,但因該地點距離保安室距離太遠,保安根本無法聽到,這也是原告自己的過錯。

再次,退一萬步,被告學校在作息時間之外閂上教學樓鐵門,關閉學校大門,這也是被告學校履行正常管理職責,沒有任何過錯。本案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原告自己違反學校管理制度並脫離學校的管理所造成,故其損害後果應由其自己承擔。

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金額均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1、原告主張九級傷殘的殘疾賠償金沒有依據。

被答辯人所有病材料上均診斷其損傷爲“L2椎體骨折”,但福建鼎力司法鑑定中心卻沒有依據地擅自變更爲“L2椎體粉碎性骨折”,並由此鑑定爲九級傷殘。顯然,該鑑定意見有悖客觀、真實原則,不值得采信。儘管合議庭在庭審時認爲,“爆裂性骨折”即爲“粉碎性骨折”,但被告認爲兩者還是由本質的區別的。而且,請求重新鑑定是當事人的權利,故此,被告保留其在舉證期限內已向合議庭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鑑定的權利。

2、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精神撫慰金明顯過高。

3、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並沒有實際發生,應當待實際發生另行起訴。

4、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有實際發生交通費,故該請求沒有依據。

以上代理意見懇請法庭採納!

謝謝審判長!

代理人:福建平達律師事務所

蘭細賢 律師

2013年 月 日

篇2:代理詞格式

一、製作要點:

1.首部。

(1)註明文書名稱。

(2)稱呼語,即審理本案的審判長和審判員。

(3)前言:簡要說明代理律師出庭代理訴訟的合法性、代理權限範圍、出庭前準備工作概況。

2.正文。

(1)案件性質和具體案情。

(2)被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3)訴訟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

(5)被代理人的訴訟請求或對本案爭議標的態度。

3.尾部。

(1)代理律師署名;(2)代理詞發表日期。

代理詞範文(一)

審判長:

我受被告xxx委託,參加xxx與xxx市xx水利水電建安工程隊、xxx侵權責任糾紛一案訴訟,通過庭審調查,結合本案事實,本案存在三個方面焦點問題:

一、本案侵權責任問題。

二、本案賠償適用標準問題。

三、第三方侵權責任問題。

現就以上三個方面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本案侵權責任問題。

(一)我們認爲本案原告xxx存在重大過失,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1、原告在施工準備階段,沒有產生施工事實。2、整個工程施工接近尾聲,操作面有一米多寬,高一米五高,按照所有施工人員說法,不可能墜落。3、整個事故,沒有事實證明,被告xxx提供安全設施存在瑕疵。4、被告施工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規範。故本案侵權責任應由原告方承擔。

(二)關於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3號)第一條解釋,我們認爲,綜合本案事實,應原告侵害結果可認定爲《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符合解釋第二條規定,適用《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

二、本案賠償適用標準問題。

原告提供證據來看,1、原告系農村戶口,長期生活農村。2、原告以農業生產收入爲主要收入。3、原告提供證詞也說明事實。4、原告曾在xxx第一裝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證人,也提供不出相關證據,事實也不存在xxx第一裝潢公司這一企業,說明原告參照照農村標準賠償符合事實。

三、第三方侵權責任問題。

本案原告方對xxx人民醫院醫療過錯解決,事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委託其弟xxx與人民醫院一次性調解,侵害被告方得權利。我們認爲,原告方對於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及傷害補償中的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方承擔。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無限放大自己訴求,形成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按照農村標準和責任大小承擔責任;原告對馬鞍山市人民醫院過失解決不當,實際侵害被告權利。故被告可在合法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認真研究代理人意見。

篇3:代理詞格式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人根據本案上訴人丁XXX的委託,擔任本上訴案的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本案二審訴訟活動。現根據庭審情況,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以便法庭在評議本案時兼聽則明。

一、一審法院違背客觀事實,主觀臆斷,認定事實錯誤,責任劃分嚴重不公

1、任意推翻兩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毫無根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持有異議,法院應以其查明的事實爲依據,確定賠償責任;如果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仍然應當查明事實,確定賠償責任;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法院可以作爲證據,以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許法院在交通事故認定書做出的責任劃分之外進行賠償責任認定的前提是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均有異議。在本案中,一審原告與被告對第一份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因爲第一份事故認定書是原告起訴的依據),且原告之後並未舉出有利的證據推翻第一次的事故認定(第二份事故認定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能被採信,不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認定書)。另外,根據證據規則,當事人應當證明其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法院應當以具備該三性的證據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中一審原告先後向法院提交了兩份衝突的認定書證明其主張,這兩份認定書中只有且必有一份是真實和合法的。就第二份而言,其作出的主體並非本次事故勘察員、出現場交警,且不符合有關交通事故處理的程序,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問,那麼根據證據規則,該證據不應當被採納,應當以第一份認定書作爲認定的依據。然而,一審法院卻認可第二份責任認定書,並以其作爲推翻第一份認定書的依據,這顯然違背了證據的三性原則。因此,法院也應當依據第一份事故認定書來對雙方的責任進行劃分。

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審法院在認可了第二份認定書後,又不以其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既然以第二份來推翻第一份,那麼前提是第二份必須是真實的、合法的;既然認定了第二份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那麼就應當作爲定案的依據。然而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是以一份非真實合法的認定書來否定另一份的真實合法性,這顯然違背了基本的邏輯規則。

同時,一審法院的這種做法也是對行政權的極度不尊重和蔑視。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推翻兩份責任認定書具有相當大的隨意性。

2、只認定對被上訴人有利的主張,對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拒不認定,嚴重違背居中審判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官應當居中審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審中,法官嚴重違背了該審判原則,只認定對被上訴人有利的主張,對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拒不認定,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歪曲事實,錯誤認定受害車輛停靠在應急車道上。事實上,成雅高速公路雙流段是四車道設計,從左至右第三條車道是貨車專用車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條)纔是應急車道。無論是交警出具的兩份責任認定書還是事故現場圖都表明受害車輛停在貨車專用車道上而非應急車道上。

(2)對楊東的詢問筆錄作對一審原告有利的選擇性認定。20**年7月4日01時55分到02時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隊對受害人石XXX同車楊東進行了詢問。根據詢問筆錄,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楊東承認石XXX出事前曾喝過兩次酒的主張,然而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定。相反,對楊東指稱的石XXX停車後打開了應急燈的說法卻予以認定。事實上事故發時,楊東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車到事故發生僅一分鐘的時間內,其如何能對是否開了應急燈記憶深刻?如果真的打開了應急燈,在車後的餘樹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楊東的說法是真實的,那麼作爲與石XXX關係密切的楊東對在與石XXX相處的幾個小時內連續發生的事情以及其對石XXX喝酒的事實的清晰詳盡的敘述,更應當被認爲是真實的。可爲何一審法院就是不予以認定呢?!可見,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的偏向性,明顯違背了居中審判的審判原則。

3、對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關係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嚴重違背常理、常識本案是汽車碰撞事故,要認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應當對各方行爲與本次事故的違法性、關聯性和危險性進行分析。

(1)被撞車輛駕駛員石XXX的行爲具有違法性和嚴重的危險性,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直接關聯性,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誌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爲:(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國家制定該強制性規定的原因在於,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的速度極快,任何存在於車道上的障礙都會給正常行使的車輛的安全行駛造成巨大威脅,極易發生連環碰撞,釀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發生時石XXX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該強制性規定,違法將機動車停放在貨車車道上,已經形成對正常行駛車輛的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很大的危險性。同時,將車輛停在車道上即形成主動接受被其他車輛碰撞的態勢,是一種將自己至於危險環境的故意行爲。在白天正常視覺條件下尚且危險,更何況在夜間。在這樣的情況下,避免發生事故的唯一條件是要求正常行駛條件下的司機時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條件下行駛的高度警惕,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現實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極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發生則具有相當的偶然。因此,被撞車輛駕駛員石XXX的行爲具有違法性和嚴重的危險性,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直接關聯性,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2)上訴人車輛正常行駛,與事故發生不存在必然聯繫。

首先,上訴人車輛在貨車專用行車道上正常行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摩托車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的行駛在第三條車道即貨車專用車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小時,屬於正常行駛速度。

其次,事故發生時的客觀條件使得上訴人餘XXX採取任何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餘XXX面臨不可抗力。根據交警對餘XXX的詢問筆錄可知,事故發生時餘XXX距離石XXX車輛之間的距離大約爲100米,其左面有車輛在行駛,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變換車道,那麼他必定會跟第二條車道上的車輛發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時,其不可能選擇立即停車,因爲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如果立即停車他後面同方向高速行駛的汽車會對他追尾。在這種緊急情況下,他至少需要5—6秒鐘的反應時間來考慮如何應對這種突發局面。然而,他本人駕駛的汽車時速爲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這就是說在5—6秒的反應時間內汽車已經行駛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應過來立即將汽車進行完全制動時,其與離被撞車輛最多隻有15米的距離。根據測試表明,空車在每小時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駛時,從完全將剎車踩死到制動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的距離,而將汽車完全停下來需要30.48和39米的距離。可見,即使是空車情況下,在餘XXX反應過來應該採取緊急制動措施後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離才能將車子完全停下來。事實上餘XXX駕駛的汽車滿載貨物,因此,在慣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有效停車距離應該是在40米以上。根據前面的分析,餘XXX採取緊急制動措施時距石XXX僅約15米,根據交警繪製的事故現場圖表明石XXX的車被向前推進26米,二者相加爲41米。可見,事實與我們的分析相互印證。由此分析可知,上訴人餘XXX在正常駕駛時面對了自己根本無法克服的力量,縱然如何努力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事故發生時餘XXX面臨不可抗力情形。

(3)漏油和超載不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車檢報告顯示,上訴人車輛“該車第三軸承油封損壞,摩擦片局部被油污染,這將對該車制動效能產生不利影響”。然而事實上,該車的摩擦片僅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對制動效能的影響力相當的小;同樣,該車超載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這兩個因素對汽車制動有影響,其作用與前面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審法院卻以這兩個因素作爲認定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這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4、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違背審判中立原則,偏袒一審原告,主觀臆斷,認定事實違背常理且明顯錯誤,責任劃分嚴重歪曲事實、嚴重不公。

二、一審法院程序嚴重違法

1、一審法院違反程序對一審原告逾期增加的訴訟予以審理

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舉證期限截止到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其應當在這個時間點前提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請求,然而其直到20**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損害賠償和車損賠償的請求。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的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逾期,法院應當不予審理。但是,一審法院不僅對其進行了審理,而且判決支持了對方增加的訴訟請求。

2、一審法院違法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在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於舉證期限20**年9月18日屆滿且一審開庭完畢後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爲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然而,一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的做法違法重新爲原告指定舉證期限,並將其作爲本案的證據予以認定。這種做法明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明顯偏向於被上訴人。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本次事故發生,餘XXX駕駛的貨車同樣受到損失。其中爲修復車輛花去1500元修車費,因事故發生車輛被迫停運期間的停運損失22491元,這些有上訴人提交的養路費、運管費等支付憑據以及賬本爲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然而一審法院卻置事實於不顧,斷然拒絕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被上訴人系XXX縣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實業企業主,而上訴人僅爲一貨車車主,二者無論從經濟實力還是其他方面比較都差距懸殊。一審法院不顧客觀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肆意作出裁判,讓對上訴人承擔33萬多元的賠償責任,這不僅與案件的客觀事實不符,也與法律的規定相違背,更沒有充分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實力差距和風險承受能力對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篇4:代理詞和答辯狀

代理詞和答辯狀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和上訴人的上訴狀以後,可以針對原告或上訴人提出起訴或上訴的事實,它是與訴狀和上訴狀相對應的文書。

民事答辯狀在兩種情況下提出,被上訴人就上訴狀提出答辯狀,一方當事人不服。這樣,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分刑事答辯狀和民事答辯狀。

代理詞是指訴訟代理人受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委託,並提出事實和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理由和根據以及請求事項,對如何合理合法及時處理好案件,就是被告和被上訴人針對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或上訴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回答和辯解的文書,提起上訴,進行有的放矢的答辯一。

答 辯 狀

答辯人: XXXX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職務:XX 。

在原告高佩環訴被告高佩金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中,答辯人作爲原告追加的第三人,針對原告的訴求和被告的`答辯,發表以下兩個方面的答辯意見:

一、原告追加第三人以及原告要求確認答辯人(依據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與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無效,於法無據。

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同時要求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無效,不符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應訴的法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第三人只是參與到原、被告一方的訴訟中來,對於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人。

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直接履行義務,否則就不屬於第三人,而應作爲被告應訴了。本案將答辯人作爲第三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並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人,不得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

答辯人與高佩金之間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已經履行,該房屋(已經倒塌)在開發建設範圍之內,答辯人也已將補償款給付給被告高佩金(後面的答辯對此有詳細闡述)。所以,答辯人也不應當作爲第三人蔘與到本案中來。

二、答辯人與高佩金之間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該房屋的所有權已經屬於答辯人。

首先,該房屋登記所有人是高佩金,並沒有變更到其他人名下。

按照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原則,高佩金是法律意義上的該房屋所有權人。雖然原告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但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就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該證書可以通過保管、寄存、拾得等方式取得,高佩金只要登記公告,就可以領取新的證書,因爲證書無論在誰手中都不能有改變高佩金是所有權登記人的事實。

所有權的四項權能是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尤其是處分權專屬於所有權人,這種權利是對世權、絕對權,具有排他性。

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採取的是託倫斯登記制度,除了進行形式審查外,對於有些實體權利也要進行審查,並且頒發所有權證書。被告高佩金取得該房屋的初始登記從形式到內容均沒有瑕疵,在沒有進行變更登記前就是唯一的合法所有人。

原、被告之間即使存在買賣關係,也僅僅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爲,尚不能引起不動產物權的變更,被告依然是該房屋唯一的處分權人。

其次,該房屋坍塌多年,已經廢棄,沒有實際的居住人,不存在所有權權能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答辯人按照棚戶區改造劃定的建造範圍進行拆遷安置補償,只能找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答辯人在對被告進行拆遷補償時,已經對該房屋所有權狀況詢問了被告,被告告知答辯人該房屋不存在買賣關係。那麼被告既是登記的權利人,也是實際意義上的權利人。

且被告自願承諾出現其他爭議時由他進行解決,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因此答辯人才與被告簽訂了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在此期間被告未提起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而原告也從未向答辯人提出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係(從原告反覆變更追加第三人主體錯誤即可以證實)。

最後,即使原、被告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係,那麼由於答辯人對該房屋拆遷補償後,實施的是商業開發行爲,且該房屋早已坍塌,無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經房屋登記部門註銷即可。

答辯人除留二萬元作爲被告履約保證外,支付了全部補償款,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依據《物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設立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就時發生效力,那麼毫無疑問答辯人已經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該房屋的所有權不會再由原告取得;又即使原告依據與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向答辯人提出要求,由於被告不承認其與原告有買賣關係,答辯人亦無法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也只能與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而不能依據契約、合同就與他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

綜上,答辯人與高佩金之間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該房屋的所有權已經屬於答辯人。即使原告主張的合同有效,也不能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只能依據有效的合同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並賠償損失,行使的是債上請求權,而不再是物上請求權。

答辯人:XXX責任公司

代理人:單既才

2011年6月27日

篇5:答辯狀和代理詞

審判長,二位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遼寧匯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賈一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代理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爲履行我的代理職責,特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對認定事實的意見

通過法庭調查,我認爲應當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10月1日18時2分,賈副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遼鞍線20公里處,刮撞正前方道路沙堆旁倒置的“前方施工”標誌牌,行駛左側,與對方依明駕駛的遼P13749號農用三輪車相撞,致賈副受傷,車輛損壞,賈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後果。

事故發生後,A縣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進行了立案調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責任認定是:被告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對採信證據的意見

認定上述事實,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這些證明材料,能夠相互認證,形成一個能夠證明上述事實的完整的證據體系。

書證1、《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A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的責任認定是:“A縣公路管理段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事實。

2、書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能夠證明賈副是1958年3月23日出生及其是農業家庭戶口的事實。

3、書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能夠證明原告賈一與賈副是父子關係的事實。

4、書證《死亡醫學證明書》,能夠證明賈副於2011年10月12日死亡的事實。

5、書證《收據》,能夠證明原告賈一支付了15415.34元搶救費的.事實。

6、書證《明細表》,能夠證明賈副在B市中心醫院住院期間用藥明細及金額的事實。

7、書證《規定的警示標識》,能夠證明“前方施工”標誌有國家標準,被告放置的施工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事實。

三、對舉證責任的意見

是否設置安全標誌,安全標誌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未能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應視爲其舉證不能。

四、對適用法律的意見

1、被告的施工行爲未經有關部門同意,系違法施工,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庭審情況得知:被告沒有向法庭舉示該工程經過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的依據。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第三十二條關於“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的規定,被告的施工行爲應當經過有關部門的同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佔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的行爲違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被告未在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安全距離”是指車輛以一定速度行駛時,汽車駕駛員從發現情況、做出判斷、採取制動措施到車輛完全停止所必須行駛的路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關於“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規定。

施工作業單位必須在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是考慮到當車輛在道路上快速行駛時,尤其是在公路上行駛,如果施工不提前預先告示車輛駕駛員道路狀況,警告他們採取預防措施,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

A縣公路段作爲事故發生路段的施工單位,佔用公路道路施工,未按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設置明顯的道路施工標誌和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使原告父親不能及時辨別路況而發生事故,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第二款規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的規定,國家標準的規定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是保障道路施工時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然要求,在公路這樣具有特殊危險性的公共環境下施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離的前提下,規範地設置安全標誌,給車輛以足夠的瞭望、減速距離,才能正確引導車輛通行,避免因道路維護而發生交通事故。

我們相信,承包人丙能在距離施工地點來車方向1KM處開始設置標誌施工標誌,原告父親會提前做出減速的反應,就不至於發生這樣慘烈的事故。我們有理由認爲:承包人丙在施工現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不當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的原因,理應承擔次要的賠償責任。

五、對如何判決的意見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爲:被告丙作爲A縣公路管理段連鞍線公路施工承包人,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地段未妥善管理,因此應承擔責任。

被告A縣公路管理段作爲公路管理機構和發包單位,負有管理和保護公路的責任,有權檢查、制止各種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多路上的障礙物未及時清理,未盡到管理責任,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望採納。

篇6:代理詞怎麼寫

概念

代理詞是訴訟代理人(律師、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審過程中獨自使用的非正式文書,代理詞最重要的部分是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是訴訟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詞通常需要數小時甚至數天的時間來完成。

格式

相對於其他訴訟文書,代理詞的寫法比較靈活,並沒有統一的格式,大體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組成。首部、尾部的寫法與辯護詞大體相同。下面主要介紹代理詞正文的寫作要求。

注意事項

撰寫代理詞正文,應當着重注意下列問題:

第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抓住爭執點,鮮明地提出代理意見,並圍繞這一觀點從多角度、多側面展開論證。要從事實、證據、法理、邏輯等多方面進行分析。

第二,立足於事實和法律,針對實質性委託,進行準確、詳盡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訴訟請求。

第三,代理詞應當隨着訴訟進程不斷修改、充實和完善,注意及時吸收新出現的情況,彌補庭審過程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詞的語言應當生動、簡練、論點明確,邏輯性強;客觀、全面,重點突出;通俗易懂,用詞恰當,又留有餘地。

組成部分

代理詞無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體通用的文章結構,一般的代理詞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詞都應有一個確切的標題,標題應反映案件性質和所代理的當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訴訟代理詞”等,使聽衆一開始就瞭解代理詞的性質。因爲代理詞是一種講演辭,主要向合議庭陳述,因此開頭的習慣稱呼語是:“審判長、審判員:”

二、序言

序言亦即開場白,要儘量簡潔,重點在代理意見部分。序言包括:

⒈說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託和受指派,擔任本案當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⒉說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後進行工作的'情況,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閱案卷、調查瞭解案情等;

⒊表明代理人對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說。如繫上訴案件,則要說明對一審判決的看法和意見。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詞的核心內容。這一部分應根據具體案情、被代理人所處的訴訟地位、訴訟目的和請求以及被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的關係等因素來確定其內容。代理人應當在代理權限內,依據事實和法律,陳述並論證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實與理由成立,從而支持其主張和請求,同時揭示、駁斥對方的錯誤。代理意見通常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等幾方面或其中一、兩個方面展開論述。一般地講,代理意見的內容主要應從以下方面進行闡述:

⒈陳述糾紛事實,提出有關證據,反駁對方不實之處;

⒉對糾紛的主要情節,形成糾紛的原因以及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進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確責任,認定性質;

⒊闡明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促使當事人彼此之間互相諒解,把權利和義務有機地統一起來;

⒋提出對糾紛解決的辦法和意見。這部分內容既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⒌如系二審,還應對原判決進行評論,提出要求和意見。 這部分內容,要從具體案情出發,抓住本案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闡明幾個問題,爲解決糾紛提出切實可行的主張、意見、辦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

四、結束語

本部分是歸納全文的結論性見解和具體主張,爲被代理人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要求要言不煩、簡潔明瞭,使聽衆對整個代理詞留下深刻、鮮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註明日期。 代理詞在寫法上應注意以下問題:

⒈代理詞主要用證明的方法來寫,對錯誤的觀點有時也可以進行必要的駁斥,用反駁的方法來寫,但通常是把正面說理與反面駁斥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正面說理爲主,或兩種方法兼而有之。

⒉代理詞必須在熟悉案情,瞭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礎上動筆製作,這樣才能對案件瞭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於不敗之地。

⒊代理記號要尊重事實、忠於法律,對糾紛事實和證據進行透徹的分析論證。不能歪曲事實和法律,強詞奪理,向法庭提出無理要求。

⒋代理詞所提意見要切合實際,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體現出解決問題誠意;要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措詞懇切,語氣平和,這樣才能爲對方當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篇7:原告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xx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的委託,指派我擔任本案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我認真查閱了案卷材料,進行仔細的調查,現在又參加了本案的審理活動,根據法庭調查的內容和法律的規定,發表如下的代理意見,懇請法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本案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爲自己的不動產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動產的權利,是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物權。是一種用益物權的範疇。地役權中的“地”並不限於土地,也包括其他的地上建築物等。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塊土地,且這兩塊土地分別屬於兩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便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6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爲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爲需役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本案原告通過和被告成都依依製衣廠簽定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且已經生效執行,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對成都依依製衣廠所在土地的地役權。

二、本案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地役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根據法律的規定,地役權設立後,地役權人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9條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三、本案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地役權對被告四川金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有約束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9條規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四、本案二被告的行爲侵害了原告的地役權,應停止侵害,並賠償違約金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爲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爲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篇8:離婚案代理詞

審判長

合議庭:

事務所接受原告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訴被告離婚一案的代理人,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依法採納。

一、原告起訴離婚 ,被告答辯要求賠償。

我們先不談賠償要求是否合理,但從被告的答辯意見中,我們不難看出,被告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事實和離婚請求是沒有異議的。原告的婚姻 ,本來是父母包辦,並非出於原告自願的婚姻 ,但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不是因爲父母包辦,而是被告不能履行夫妻義務。作爲原告,在婚前對此並不瞭解,缺乏必要的精神準備;做爲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實向原告告知,應該是有一定責任的。如果被告實事求是地將這一情況告訴原告,也許原告就不會草率結婚 。因此,導致原告與被告破裂,感情破裂 ,被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告有過錯。代理人爲尊重被告的個人隱私,且基於被告對離婚請求的無異議,我們對這一點再不想多說。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離婚法定要件。

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雙方分居 三年多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爲,且難以治癒的,可以認定爲夫妻感情破裂。我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 二年的,應准予離婚。因此,無論從事實上還是法律上,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人民法院應該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以保護原告追求婚姻自由,追求未來人生的合法權益。

三、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是對我國婚姻自由原則的踐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的;(三)實施家庭暴力 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該條規定,導致離婚的情形中,只有上述四種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纔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本案中,原告要求離婚的理由不屬於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情形,而且本案原告並無過錯。本案中,因被告婚前未如實向原告告知生理情況,存在過錯,過錯方怎麼能向無過錯方請求賠償呢?真是豈有此禮。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作爲,莫非是想借用原告經濟條件困難的事實,壓制迫使原告屈服於這樁不幸的婚姻?在法制健全的當今社會,想用非法手段破壞婚姻自由原則的做法,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索要補償的要求,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而且共同生活過,原告正是因共同生活期間,發現被告不能履行夫妻義務。被告經濟條件明顯優於原告,生活富裕,有目共睹,因此,被告沒有因給付彩禮 而導致生活困難。所以,被告要求返還婚前贈與物的要求,無一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而且公民個人之間的贈與,贈與物一旦交付,贈與行爲生效,被告反悔沒有法律依據支持,因此,被告索要補償的要求不屬於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綜上,本案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時間,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人民法院當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與原告離婚,而要求賠償或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此致

XXX區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xxxx律師

篇9:離婚案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金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代理人,現依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 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建議法庭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

首先,從剛纔的庭審調查可知,原告於**年5月曾經起訴過一次離婚,可能是法庭考慮到再給一次機會也許能夠讓原告與被告之間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個月過去了,雙方現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當原告在家裏時,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與原告說一句話,不與原告待在一起,雙方沒有任何共同語言,可見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堅實的感情基礎。

其次,從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來看,從一開始結婚到現在二十多年來雙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愛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從來沒有產生對家庭的責任感,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從來都是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原告一個人艱難的維持着家庭生活,撫養着小孩,而被告對家庭的這種漠不關心的態度已經使原告對其完全喪失了信心,我們認爲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礎上,雙方基於信任和責任共同維護着夫妻關係,現在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和信任,在雙方沒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強維持着這段名不幅實的婚姻,對雙方來說都是一種痛苦,對原告來說更是一種傷害。

因此,綜合以上方面建議法庭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方面,由於這麼多年來,被告對家庭所盡義務較少,對家庭總是漠不關心,家庭裏的所有花費開銷包括小孩撫養費、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費用等幾乎全部原告一個人來負擔的。現在雙方也沒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慮到這些財產均系原告一人出資購買,被告沒有對庭庭做出過任何貢獻,因此建議法庭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方面,採取照顧女方合法權益的原則,對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與被告現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之規定,應當採取照顧撫養子女和女方的原則來處理,因此現在雙方所居住的房屋應由原告繼續居住,被告由於沒有對家庭盡到義務,不應當要求原告對其進行適當的經濟補償,應當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

篇10:二審代理詞

我依法接受上訴人王洪的委託擔任其二審的訴訟代理人。現依據一審判決書、上訴人王洪的上訴請求和二審的庭審調查情況,主要針對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的錯誤和二審應如何適用法律提出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參考。

概括起來講,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不但違背憲法有關規定,而且嚴重違背有關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並錯誤地適用了有關法律。二審應正確適用《憲法》第35條、《消法》第2條、第1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6號)》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王洪的上訴請求,重新作出正確的判決。

一、本案是二審,應注意上訴審的審判特點和要求,並依法適用有關對上訴審程序要求的法律。

上訴審程序是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啓動的。上訴人的直接要求表現爲請求二審法院審查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所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並依法請求撤消或者變更一審的判決。二審程序的具體任務側重於檢查、監督一審法院的審判工作。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14號)中“關於第二審程序中的有關問題”,第三十五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在判決中違反禁止性法律規定、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不受上訴的審理範圍的限制。”第三十六規定:“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

也就是說,因爲本案只有原審被告上訴,原審原告沒有上訴,依法本案二審只應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而對於被上訴人恆升公司提出的要求變更或補充一審判決內容的,無論是事實方面還是適用法律方面,二審法院不予審查。

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恆升公司在本案二審中新提出的證據,包括其證據13、證據14,以及開庭前又剛剛提交的兩份公證書,既在一審時沒有作爲證據使用,一審判決書也沒有涉及,而且又沒有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項的範圍,依法在二審時既不需要質證,法庭也不應採信。

二、一審判決中適用法律的錯誤及其原因

(一)、一審判決違背了憲法對公民言論自由權利保障的規定。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 權威。不但任何其他法律不能與憲法牴觸,而且司法過程中特別是在司法判決適用法律中同樣應該首先遵照憲法、適用憲法。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對於一個具體案件,在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或即使有規定卻與憲法不一致的情況下,法官在判決中適用法律時,應該首先適用憲法,而且應該宏揚憲法精神。縱觀當今世界,那些具有深遠影響甚至名垂青史的司法判決,都是十分注重適用憲法規定和宏揚憲法精神的。可以肯定地說,在二十一世紀,中國的法治建設需要涌現出一批不但理論上注重並且在具體的司法判決中能夠適用憲法規定、宏揚憲法精神的偉大法官;也正是這些法官,將成爲中國法治進程的中流砥柱!

針對本案,對於在互聯網上面言論的問題,沒有相關法律進行特殊規定,則應適用憲法的有關規定,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正如有些學者所指出的那樣,“憲法的言論自由,同樣適用於互聯網絡”。

然而,一審判決明顯忽略了憲法對公民言論自由權利保障的規定,不但沒有按憲法要求保護王洪正常行使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而且還在毫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情況下讓王洪承擔了史無前例的鉅額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是明顯違憲的,其消極的負面影響已經存在和正在蔓延。

(二)、一審判決違背了有關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1、一審判決違背了“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適用法律的關鍵問題之一,就是在公民、消費者對商家及其商品質量、售後服務的監督、批評、評論權與所謂的商家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民法通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基本法,也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一般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旨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針對有關消費者的法律關係、相對於《民法通則》來講,消法屬於特殊法。同樣,相對於《民法通則》第120條關於公民、法人的名譽權等一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6號)》屬於名譽權侵權責任認定方面的特殊法。

本案案由是名譽權侵權糾紛,所針對的事項是王洪及兩家新聞媒體的言論是否侵犯恆升的名譽權。根據法律適用的原則,毫無疑問,應該優先適用相關的特殊法,而不是適用一般法。因此,一審判決僅僅適用《民法通則》第120條,沒有適用消法第15條和最高院有關名譽權案件的司法解釋是錯誤的。

2、一審判決違背了侵權損害賠償應遵循的“因果關係原則”。

根據民法侵權損害賠償原理,在過錯責任中,應以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過錯作爲責任構成要件。即損害事實必須與侵權行爲存在因果關係。而一審判決中認定的被上訴人退貨損失的原因是因爲“王洪事件”,而我們知道“王洪事件”的主角之一恰恰是被上訴人恆升公司。從證據反映的事實和法律邏輯上講,“王洪事件”不等於王洪侵權行爲;如果說“王洪事件”帶來了退貨損失,也不應僅僅由王洪承擔,而恆升不負任何責任。因此,十分明顯,一審判決王洪等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退貨損失是違背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要求的“因果關係原則”的,是錯誤的。

3、一審判決違背了“民事判決應該明確和具有可執行性”的原則

一審判決要求:“一、王洪停止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北京恆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名譽權的侵害、刪除全部主頁內容,註銷網址以及主頁有鏈接的鏡像域名,在新浪網、網易等中文站點刊登向北京恆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致歉的聲明,聲明須經本院審查許可……”。判決中的“等”字,既不明確,也不具有可執行性。如果我們認爲這只是一審法院的莊嚴的判決書中一個小小失誤的話,那麼,事實上,一審判決還有許多其他的錯誤和缺陷。例如,一審判決違背“司法的說理原則”,一審判決中有許多結論性語言,卻毫不說理;一審判決違背“證據採信的相關原則”,對上訴人舉出的依法應予採信的大量證據既不採信,也不說明原因,一審判決才真正是不夠“客觀全面”。

法律是嚴肅的,司法判決更應該是嚴肅的,司法判決應該明確和具有可執行性。即使我們拋開一審判決其他方方面面的錯誤,僅判決中的一個“等”字,依法也足夠使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中的具體錯誤

1、一審判決認定王洪不是消費者,是明顯地適用消法錯誤。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該規定十分明確地界定了消費者的概念,即要求在目的上是“爲生活消費需要”,在行爲上包括三個方面:(1)、購買商品,(2)、使用商品,(3)、接受服務。該規定採用立法中常用的列舉式描述,並用了“或者”這樣十分明確的連詞,含義十分清楚明確,不需要法官也不允許法官對消費者有其他解釋。

一審判決認爲:“由於王洪並非該筆記本電腦的購買者,其不是恆升集團商品的消費者”。且不論事實並非如此,僅從法律上講這是公然和明顯地在違背消法對消費者的規定,不但錯誤適用法律,而且是對法律的曲解。我們知道,只有當法律規定不明確時,“法有二解”時,才允許法官解釋;而且,根據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司法中有權解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個別法官。

按一審判決邏輯,你不是商品的購買者,你就不是該商品的消費者,這是對消法第二條規定的公然曲解。而且,按此邏輯,也十分明顯地違背生活中最基本的常識和公理。例如,一個人有一個嗷嗷待哺的孩子和年邁體弱的雙親,他去商場爲孩子買奶粉、爲雙親買營養品,是他交的款,孩子和雙親根本沒有來商場,但他們雖然不是購買者,卻是實際的“使用者”。難道,按一審判決的邏輯,孩子不是奶粉的消費者嗎?雙親不是該營養品的消費者嗎?難道說,因爲總是有些人無法或沒有親自購買商品或親自交款就被排除在消費者的範圍之外嗎?

2、一審判決要求消費者履行“客觀全面介紹商家對產品售後服務的過程”是明顯地錯誤適用消法。

一審判決認定王洪的《過程》一文“未能客觀全面的介紹恆升集團對其產品售後服務的過程,並使用了侮辱性語言”。關於一審判決對《過程》一文事實認定的錯誤已經由另一位代理人進行了詳細論述,這裏着重談其法律適用的錯誤。通覽《民法通則》、《消法》和其他法律,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一個消費者要承擔客觀全面介紹商家對產品售後服務過程的義務。而且,根據《消法》第一條規定“爲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以及《消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因此,承擔“客觀全面”介紹有關情況義務的是做爲經營者的被上訴人,而非消費者王洪。由此可見,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時混淆顛倒了權利義務的主體。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規定對撰寫批評文章者的要求是“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而非一審判決要求的、難以判定的“客觀全面”,一審判決因此認定《過程》一文失實和侵犯恆升名譽權不但是於法無據,而且是於法相對。

3、一審判決認定王洪構成對恆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是對有關名譽權侵害法律的錯誤適用。

一審判決認定:王洪在國際互聯網絡上設立名稱爲“聲討恆升,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個人主頁,張貼《過程》一文,該文未能客觀全面的介紹恆升集團對其產品售後服務的過程,並使用了侮辱性語言。由於王洪並非該筆記本電腦的購買者,其不是恆升集團商品的消費者,其在網上發表文章介紹其“上大當”的行爲,並稱“爲了讓恆升的垃圾品不繼續在中國傾銷,請網友們幫助轉貼到其他的BBS上面去”,王洪在其主頁上開設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恆升集團的文字,其行爲足以造成恆升集團的名譽的社會評價降低,故王洪已構成對恆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法人享有就其自身屬性及價值獲得客觀社會評價的權利,故王洪應立即停止在國際互聯網上對恆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行爲,將其在國際互聯網上開設的侵害恆升集團名譽的主頁刪除,註銷與主頁有鏈接的鏡像域名,並在國際互聯網絡上向恆升集團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從以上判決內容可以看出,一審判決的要點是:(1)王洪不是消費者,(2)《過程》一文不夠“客觀全面”、“使用了侮辱性語言”,(3)“王洪在其主頁上開設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恆升集團的文字”, 因此認爲“王洪已構成對恆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該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方面已經在庭審調查質證中被充分地證明是錯誤的,並由代理人陳志華律師作了詳細論述。關於適用法律方面,也同樣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1)《消法》第15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第17條規定:“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王洪作爲消費者享有批評、評論恆升產品的監督權利。《過程》一文除了如實介紹截止發表該文時止自己購買、使用和維修恆升筆記本電腦的過程之外,還針對恆升產品質量和售後服務情況,進行了批評和評論。

從法律適用來看,“恆升的垃圾品”作爲一種評論,是王洪基於自己使用、維修恆升筆記本的經歷事實而發出的個人評價。與《過程》一文整個篇幅比較,並聯繫上下文,很容易看出這是一名消費者不滿其使用的商品及其售後服務而發出的正常的批評。無論如何不應把正常的批評與“侮辱”相混淆。就如同朱鎔基總理痛恨和批評不合格工程是“豆腐渣”工程一樣,不能把這種正常的批評錯誤當作是名譽侵權。一審判決認爲消費者的批評“使用了侮辱性語言”,不但是把消費者對事實的陳述與其對商家及其產品的批評混爲一談,而且根本沒有注意到消法對消費者監督權的保護和對經營者接受消費者監督的義務的設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6號)》第九條規定:“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但藉機誹謗、詆譭,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爲侵害名譽權”。“ 誹謗、詆譭”都要求捏造事實,故意毀謗他人,而王洪只是批評恆升產品質量,沒有虛構、捏造任何事實,依據以上司法解釋根本不構成侵害名譽權。

(3)事實上,王洪既沒有開設留言板,更不是“收有大量侮辱恆升集團的文字”,而只是其主頁有指向BBS的超鏈接,即僅僅指出了一個地址。一審判決要求王洪,對他人在並非王洪主頁部分的留言板上的言論承擔法律責任,既與事實不符,更是毫無法律依據。我們不能要求《人民日報》爲其開闢的“強國論壇”BBS上的言論負責,又怎麼能夠要求王洪爲其僅僅指出一個鏈接而對該鏈接地址上的言論負責呢?互聯網絡中進行超鏈接,與傳統的爲侵權提供一種必備條件的情形完全不同,因爲網絡具有交互性、實時性等技術特點,提供鏈接本身就是因特網的一個重要特點。而且,最關鍵的是,我國並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即使參照其他國家做法,也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BBS管理者和鏈接責任嚴格化是不合理的,也是有違國際趨勢的。總之,僅僅因爲王洪在其主頁上指出了一個BBS的超鏈接網址,一審就判決王洪對他人在不是王洪自己控制、也根本無法控制的該BBS上的言論承擔責任是於法無據的,更是違背承擔民事責任所要求的過錯原則或者公平原則的。

4、一審判決王洪承擔恆升的退貨利潤損失,是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

因爲:(1)退一步講,假使王洪構成對恆升名譽權的侵害,那麼他也只能依法承擔他的侵害的賠償責任,即法律明確規定侵權行爲與損害結果應該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而從二審調查和質證看來,恆升的退貨利潤損失與王洪的侵權行爲沒有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因果關係。(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6號)》第十條規定:“因名譽權受到侵害使生產、經營、銷售遭受損失予以賠償的範圍和數額,可以按照確因侵權而造成客戶退貨、解除合同等損失程度來適當確定”。由此可見,法律對侵權損害賠償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法律要求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爲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每個人只能對他自己的行爲造成的後果負責。從商業和市場的慣例和常識,我們知道:恆升的代理商的退貨既是商業中的極其正常的現象,更與所謂的王洪侵權沒有法律和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針對本案,在進行因果關係判斷時,我們應至少考慮以下五個因素:(1)、王洪網上的言論,一篇《過程》的文章,到底對恆升的銷售產生多大的'影響。這必須注意到上網的人數問題、上網的人對待網上文章信任態度的問題,必須區分王洪網上言論的後果與現實中“王洪事件”的區別;(2)、電腦產品銷售下降可能受到各種各樣因素的影響,王洪的網上言論的影響無論如何不可能成爲影響銷售的唯一和主要的因素;(3)、作爲常識,電腦硬件產品的銷售利潤就是5%左右,而恆升審計的結果其利潤爲11?70%,已經遠遠高於正常利潤,即王洪的網上言論根本沒有對恆升的銷售造成什麼不良影響;(4)、恆升所謂的損失是四家公司的退貨。證據表明:所有退貨均是以“恆升筆記本電腦退貨單”的形式作出的,該退貨單明確註明:“本單具有合同和評審的效力”。也就是說,四家公司的退貨屬於一種合同行爲,是恆升同意的結果;而且在退貨原因中僅僅提到由於“王洪事件”,“不能完成預定銷售指標”;還需要注意的僅僅是四家公司的退貨,且從時間上看,在退貨的同時也在訂貨,即退貨、訂貨是交錯進行的;四家公司的退貨證據還是孤證,沒有用戶的退貨、退貨運輸憑證等證據相佐證。現實中,這是商業中極其正常的現象。(5)從法院委託會計計事務所作出的審計報告的恆升損益表看出:恆升一年的利潤才僅僅8萬4千多元人民幣,而一審判決要求王洪等賠償恆升100萬元的鉅額利潤損失,相當於恆升近13年的利潤。

由此看出,在所謂的損害與王洪網上言論之間根本沒有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一審法院在於法無據的前提下作出的多麼顯失公平的賠償判決啊!

三、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建議

本案應正確適用《憲法》第35條、《消法》第2條、第1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6號)》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

綜上,本代理人認爲: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但違背憲法規定,嚴重違背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而且錯誤地適用了有關法律。二審依法應予改判。

此外,需要補充的是,建議二審法官在依法解決糾紛、維護本案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能夠從更高的角度,使本案的終審判決具有更大的社會意義和歷史意義。

從權利衝突來看,本案表面上直接涉及到商家名譽權、消費者批評權和新聞媒體報道監督權的協調和平衡;如果把互聯網也歸入媒體的話,則本案表現爲人格權與輿論監督權的衝突;甚至從更高的層面上,本案表現爲數字網絡環境下,如何體現言論自由的憲法問題。

從判決影響的利益主體來看,除了消費者、媒體和傳統產業商之外,更表現爲對信息產業(IT)特別是有關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發展的影響。從價值取向來看,一審法官認爲,“近年來個人名譽權逐步得到重視,但法人名譽權相對被忽視了。實際上,法人名譽權被侵害,其損失往往更大。因而判王洪個人賠償50萬,相信可以起到一個很好的懲戒作用”。但是,我們不能不注意到:實際上,我們更應該清醒認識到,在當前的中國現實環境下,甚至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消費者同銷售者、生產者的地位是不對稱的,無論在信息上、力量上還是法律的幫助上,孤軍奮戰的消費者在龐大的現代企業面前常常是無助和無奈的,消費者是明顯的弱者。在處理商家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時,司法必須充分適用消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不僅是適用法律的要求,更是嚴峻現實的要求。而且,即使從經濟角度考慮,也不應單單考慮因消費者的投訴造成一個商家的損失,而更應從對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的正面作用來考慮。商家與消費者比較,商家名譽權應極度弱化。這既是消費者時代的要求,也將有利於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

此外,還必須意識到,在法律強化對人格權保護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輿論監督權的行使,而在二者衝突需要協調和傾斜時,法律更應該向輿論監督權傾斜,誠如有的法學家所言:“這不僅是因爲多年來輿論監督太薄弱,還在於我們的社會太需要輿論監督了。只有陽光纔是真正的防腐劑,在懲治腐敗中太需要這種社會良心了”。

總之,考慮各個主體和各方面的利益,一個司法判決不但應是個案糾紛的解決、表面的直接的主體利益的救濟和均衡,更應該注意一個判決的示範作用,特別是對背後的主體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強調科教興國、信息技術產業化的時代,最小設定信息產業發展障礙,維護消費者對企業的批評權利,實際上不但體現了表達自由的憲法精神和互聯網發展的科學精神,還將有利於保持社會的穩定和市場秩序的建立,並促進經濟的發展。

最後,我想引用英國哲學家培根在《論司法》中的一句話作爲我的代理詞的結束語:“司法中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爲禍猶烈,因爲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正如所羅門說,正義之人在惡人面前敗訴好象赴渾之泉,弄濁之井”。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篇11:二審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作爲楊某光的二審代理人,現在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在上訴狀、答辯狀的基礎上,補充以下代理意見。

某某泉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一、本案應以20**年1月1日的合同爲定案依據,某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一方提供的20**年2月21日的合同不能作爲定案依據。

1、2月21日的合同沒有楊某光的簽名,所蓋公章也是稅務專用章,沒有行政或合同章。正因爲1月1日的合同有5處添加條款,公司不好拿去給其他客戶做樣本,再叫楊某光店裏的員工隨便蓋個稅務章,這是一份假合同。

2、既然公司說2份合同內容是一致的,那2月21日根本沒有必要又籤合同。按公司說法,楊某光單方篡改,其應該知道能篡改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又簽過一份合同。

3、即便按照公司的說法,如果要重新簽訂一份合同,完全代替前面的合同,公司必定會收回前面的合同,或註明前面的合同作廢。這樣的常識,作爲大公司及其法律顧問應該是非常清楚的。又不收回,又不註明作廢,說明前面的合同還是有效的。

4、公司在訴訟前,如何知道有5處私自添加條款?既然早就知道,爲何不在發現時立即提出?公司無法自圓其說。

5、公司應該有1月1日的合同留存備份,可是在一審一直不提供,在二審也沒有提供真實的合同,而是提供了一份沒有楊某光的簽名的合同,公司提供的該合同明顯不能作爲定案依據。公司不提供雙方真實簽名蓋章的1月1日的合同,視爲該真實合同對其不利。

6、公司一邊說當時就知道楊某光篡改了合同,()所以在2月21日又簽了一份合同,一邊又說是楊某光爲了訴訟的需要,後面加上去幾處,明顯前後矛盾。

7、楊某光提供的1月1日的合同上添加了內容,公司當時是認可的,否則不可能蓋章。現在公司認爲添加條款對自己不利,說是楊某光後面添加,顯然沒有依據。公司對於添加的內容早就知道而不持異議,這充分表明1月1日的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作爲定案的依據。公司如果認爲是楊某光私自篡改合同,就必須拿出有楊某光親筆簽名的1月1日的合同,若拿不出,何談私自篡改合同?

8、從合同簽訂時間分析,1月1日簽訂合同,正好延續了上年合同。

9、公司在二審過程中反覆強調,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條款違反《反壟斷法》而無效,實際上也就認可1月1日的合同是真實有效的,是定案依據。

二、關於訴訟主體,一審認定完全正確。

1、劉某某琴、楊某光是家庭經營戶,是同一經營主體,與公司的合同是連續的。起訴時,登記業主是楊某光,楊某光有權作爲業主起訴。

2009年6月份,業主就已經由劉某某琴變更爲楊某光,“天福”和“天地緣”實際是同一家庭經營戶的字號,經營範圍和地址是同一的。

2、楊某光、公司在商務局備案的家電下鄉表中認可劉某某琴是楊某光的代理人。

3、合同是連續的,公司也予以認可,在未與楊某光簽訂經銷合同之前,公司就直接與楊某光、李富生簽訂了分銷合同,對於業主由劉某某琴變更爲楊某光也認可。

4、1萬元市場保證金延續的事實,也說明公司認可業主劉某某琴變更爲楊某光的事實。

三、公司反覆強調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條款違反《反壟斷法》而無效,這是對《反壟斷法》的曲解,公司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案的合同糾紛,明顯不適用《反壟斷法》。

1、經銷區域是被告公司以一定行政區域而劃分的經銷範圍,經銷區域的劃分主要是爲了方便管理,便於對經銷商考覈等方面而設立的。雖然設立了不得跨區域銷售的規定,但與壟斷法中的壟斷經營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定義不同,適用範圍也不同,不能混爲一談。

2、20**年1月1日簽訂的合同及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都有關於經銷區域的規定,這些合同是格式條款合同,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合同一方即公司的解釋,應認定楊某光爲整個吉安市(含市、縣、鄉、鎮)的唯一經銷商,有關經銷區域的規定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且這種經營模式在當今市場經濟中比比皆是,應作爲認定公司竄貨的有力依據。

四、一審法院有權對20**年的合同和20**年的合同合併審理。

1、首先20**年的合同與20**年的合同具有連貫性和持續性。從2009年交納的押金一直延續到20**年、20**年的合同中還在繼續使用,這一點足以表明兩個合同不是毫不相干沒有牽連的,相反兩個合同具有連貫性和持續性,所以應以最後的合同即20**年的合同來確定本案中的管轄地法院這一問題,從20**年雙方的合同不難看出(雖然公司的合同是單方製作的,但管轄法院仍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地法院爲甲方即楊某光所在法院,所以青原區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且可以對20**年的合同一併審理。

2、從《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不難看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應以方便當事人、節約司法資源爲原則,且照顧原告利益。退一步,即使每個合同要單獨審理,一審法院在受理20**年合同糾紛的同時,根據方便當事人、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在審理20**年合同糾紛的同時,又將20**年的合同合併審理並不違反有關管轄權的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有權審理20**年的合同糾紛。

五、約定違約金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支持。

該合同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應作出不利於公司的解釋,公司對楊某光可以主張違約金,對自己違約就不願承擔責任,這不是欺詐嗎?如果違約金過高,公司爲什麼年年還如此籤合同,而不自己主動降下來呢?對別人就要求高,對自己就巴不得不要任何處罰。可見,公司是以一種什麼心態來籤合同的。

楊某光因爲公司竄貨的損失,除了每臺熱水器的利潤,還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投資的損失,還有今後的可得利益損失,還有時間損失、精神損失等等,其損失遠遠超過了約定的違約金。

若楊某光竄貨,不但利潤40%要給被竄貨區域的經銷商,以4000元一臺來分析,其利潤在1600元左右,同時楊某光還要支付公司500-1000元的違約金,兩項相加爲2600元左右,這就是楊某光若竄貨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所以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公司違約,要承擔2000-3000元不等的違約責任是適宜的,所以這樣的違約規定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作爲定案依據。該違約責任實際包含兩部分的內容,一是利潤,同時給予違約處罰,不單是規定了違約這一部分責任。楊某光三年的銷量爲200萬元,按合同約定40%的利潤,其利潤可得80萬元。而一審判決只認定34.5萬元違約金,並沒有超過法定的範圍,該項判決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維持。

六、認定公司違約、竄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楊某光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

公司認爲楊某光、公司與李富生簽了分銷協議,證明其沒有竄貨。但是該分銷協議,恰恰證明了公司發貨還要經過楊某光,不能直接發貨,顯然違反分銷協議,是竄貨行爲。

公司認爲楊某光沒有完成任務,所以不承擔違約責任,這是狡辯。公司嚴重違約,是導致楊某光沒有完成任務的最根本、最直接和唯一原因,楊某光對沒有完成銷售任務是沒有任何違約或過錯的,所以合同中關於楊某光完不成任務不能享受相關待遇的規定,不適用本案。恰恰相反,是公司違約所致,故公司應該承擔全部責任。公司擾亂經銷市場和區域,隨便發貨,楊某光如何去完成任務?公司一邊主動擾亂自己確定的區域銷售原則,一邊又要求楊某光完成任務,這現實嗎?正因爲公司擾亂市場,才導致楊某光無法正常銷售。

公司在一審中稱楊某光不是獨家經銷商,二審又說有權縮小經銷區域。由此可見公司兩種說法自相矛盾。即使被訴人沒有完成銷售,要縮小經銷區域,也應該與楊某光重新達成新的協議,或者通知楊某光,但公司與楊某光簽訂分銷合同、發貨,楊某光均不知情,明顯違約。

關於押金和服務車。**年、20**年、20**年,押金、服務車都是延續的,公司不予返還是強詞奪理。

楊某光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一、“售後服務獎”、“銷售達成獎”應將分銷商的銷售量計入楊某光的銷售量。

永豐金偉偉、吉水李富生都是楊某光發展的分銷商,根據三方約定和楊某光與公司的合同約定,分銷商的銷量應計入楊某光的銷量,現一審將其剔除,顯然違背合同意思。三年的總銷量985135元,按2%計算售後服務獎應爲19702.7元,現一審只認定13313.2元,應增加6389.5元,20**年的總銷量271580元,按3%計算銷量達成獎應爲8147.4元,現一審只認定1980元,應增加6167.4元。

二、根據20**年的《經銷合同》第七條第4項的規定,楊某光竄貨,不但要將竄貨利潤支付給被竄貨地區經銷商,並且要向公司支付500-1000元/臺的違約金,也即表明楊某光竄貨,要承擔二種責任。那麼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相對等原則,公司竄貨顯然也應賠償上訴人的利潤,還要承擔違約責任(52臺x1000元/臺=52000元),一審只對利潤進入判決,沒有對違約金進行判決是不對的,應予糾正。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考慮爲感!

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師事務所

李 海 軍

篇12:二審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58條之規定,我受本案被上訴人XXX的委託,擔任其二審訴訟代理人。現依據一審判決書、上訴人李耕濤的上訴請求和二審的庭審調查情況,提出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參考:

一、雙方當事人存在事實的合同關係,上訴人李耕濤提出他與被上訴人韓永峯沒有合同關係、被上訴人的起訴沒有合同依據、不是本案的當事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上訴人李耕濤在20**年10月20日和黃玉明簽定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當時被上訴人是在黃玉明手下幹活,20**年11月5日,黃玉明把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了韓永峯,合同書上有黃玉明的簽字,雖然沒有李耕濤的簽字,但上訴人李耕濤卻在20**年11月到20**年5月間陸續付勞務報酬給被上訴人,足以說明上訴人李耕濤已默認了合同的轉讓,現上訴人李耕濤在上訴狀中稱他和被上訴人沒有合同關係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及黃玉明的行爲嚴重違法,造成上訴人損失巨大是不成立的。因爲造成合同沒有順利履行完畢的責任在於上訴人李耕濤的違約。

合同轉讓後,被上訴人領着50多個農民工不分晝夜的加班加點,完成了工程的地基和1—5層的施工任務,但到了20**年5月28號,上訴人遲遲不支付被上訴人工錢達十多萬,在被上訴人墊付了一部分資金後,因資金嚴重短缺無奈只有解散工人,臨解散前,把已完成的工程的垃圾全部清掃乾淨,開始向上訴人李耕濤索要勞務報酬。在李耕濤與黃玉明簽定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書中第5條雙方已約定,如款不按合同支付,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所以本案中因合同沒有順利履行完畢造成的一切後果和損失由上訴人自己承擔。在上訴狀中,李耕濤聲稱是因爲被上訴人及黃玉明的行爲嚴重違法造成他的巨大損失是不成立的,對於上訴人李耕濤的損失由他自己承擔。

三、上訴人稱他已將黃玉明所籤合同中已完成工程款支付完畢,不欠被上訴人勞務費的說法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一審中,我們已向審判庭呈遞了37份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李耕濤拖欠被上訴人韓永峯主體工程款和基礎工程款共計14.955209萬元。而且大部分證據已經被一審認定。

四、上訴人稱在原審中他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被上訴人與黃玉明共同完成的工程中大部分沒有根本完工的說法是不成立的。

因爲上訴人雖然在一審中提供了23份證據,對於這23份證據,除了幾份證據是真實的,但與上訴人無關外,對其他的證據的真實性上訴人表示懷疑。因此,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在計算時應相應減去且稱原審法院的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五、因上訴人的違約給被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爲上訴人的違約,沒有及時支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給被上訴人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從20**年6月至今,從20**年6月至今,被上訴人奔走在太康和周口以及勞動局、市建委、法院等有關部門之間,周口市勞動局和市建委都有被上訴人的投訴記錄。被上訴人來往周口--太康22次,單程15元,往返車票一次30元,共660元;在周口共呆了40天,即使按最低的標準:住宿20元/天,餐飲10元/天,共1200元;市內交通:10元/天,共400元;通信費8個月:30元/月,共240元;誤工費9600元,也是按最低的收入40元/天,又除去11月份和春節的2月份,這筆支出已經遠遠超出了1萬,所以,向上訴人索要1萬元的經濟損失並不爲過,對於這些開支,因爲每次來周口住的都是最廉價的旅館、吃的也是最廉價的地攤,所以缺乏相應的收據,但這些損失確實是實實在在的,對於因上訴人的違約給被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懇請合議庭給予支持。

六、要求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整個過程都是因爲上訴人的違約才導致今天再次走向法庭,所以要求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爲,雙方應該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正當、及時的履行雙方的義務。從**年6月至今,被上訴人奔走在太康和周口以及勞動局、市建委等有關部門之間,多次索要未果,萬般無奈才起訴到川匯區人民法院,以期法院能給自己一個公正的判決。慶幸的是一審法院已經根據法律和事實做了一個較爲公正的判決。一審法院判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主體工程勞務費及砌圍牆工資共計13.56905萬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請求法院給予維持;另外請求二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1萬元經濟損失的請求。

一個司法判決不但應是個案糾紛的解決和主體利益的救濟和均衡,更應該注意一個判決的示範作用,特別是對背後的主體以及社會和諧的影響。上一次人大會議代表曾提議儘快制定出臺《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從根本上爲農民工依法維權提供法律上、制度上的保障;同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公開建議,國家應爲一億農民工設立“拖欠勞動報酬罪”,來加大對惡意欠薪的處罰力度。然而遺憾的是,就在全國上下宣傳法制理念的今天,竟然發生了本案中上訴人惡意拖欠農民工勞動報酬的事件。更加遺憾的是,錯誤的製造者不但沒有絲毫的歉意,竟然更加肆虐的將法律作爲工具向弱勢羣體施強。

農民工,這一爲數衆多的羣體,他們背井離鄉來到城市,髒活累活什麼都幹,爲城市的美麗和現代化貢獻着他們的汗水,但卻始終只能遊離於城市的邊緣,不被人重視,甚至被人蔑視,他們的社會地位一直處於一種極其尷尬境地。《世界人權宣言》有一句話,每個人作爲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我們應該重視一億農民工的權利訴求,還他們以真正的公民地位,讓他們享受到與城市人一樣的諸如住房、上學、就醫、養老等等福利待遇。而這一切之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便是能使他們依法取得自己合理的勞動報酬,只有這一條實現了,其它各條纔有實現的可能。關心城市農民工,保護進城務工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是各級政府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義務,法律更是最有效的保障,也是最後的防護線。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給當事人一個公正的回答。

此致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人:焦慧君

**年11月20日

篇13:離婚代理詞

審判員:

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託,指派我擔任高某某起訴離婚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代理人依照《律師法》的規定調查了有關證人,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本案有了較爲全面的瞭解。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δ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屬於感情已經破裂的情形,依法應判決離婚。

原、被告雙方婚先孕,原告在世俗偏見之下無奈與被告登記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互相瞭解,原告在婚後才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加上被告在婚後不履行家庭義務,且雙方性格不合,根本無法進行溝通、交流。如果原告婚前瞭解到這些,是完全不可能和被告結婚的。有哪一個女人希望自己經常生活在暴力的陰影下呢?這充分說明,原告婚前對被告是缺乏瞭解的,結婚非常草率。加之被告婚後不履行家庭義務並且有多次打罵原告的行爲,導致雙方本來基礎就很薄弱的一點感情已經被徹底破壞掉,原告無法繼續與一個有暴力傾向、不履行家庭義務的人共同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 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δ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 ,視爲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以判決離婚。鑑於本案原、被告雙方的感情基礎很差,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法院應判決原、被告離婚。

二、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家庭義務屬於《婚姻法》規定的感情破裂、應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因此應當判決原、被告離婚。

《婚姻法》第 32 條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在今天的庭審中,被告已經承認了毆打原告的行爲,且原告被打以後,肉體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並對其精神造成了較大的傷害,原告的精神一直都處在恐懼之中,經常整夜失眠,有時從惡夢中驚醒,不敢接被告的電話,不敢獨自出門,被告的暴力行爲已經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傷害。這不是家庭暴力又是什麼?

被告在庭審中稱,被告只打了原告一次,不屬於實施家庭暴力。這種說法是荒謬的。法律?有規定構成家庭暴力必須具備 “ 多次 ” 的要件。況且,被告毆打原告,不計後果。以被告的理論,只有原告現在回到被告處,再多挨幾次打,或者被被告打成輕傷以上,纔可以判決離婚。被告的這種理論是完全錯誤的。《婚姻法》規定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的,經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遭受家庭暴力的當事人,應儘早結束其痛苦的婚姻,以避免當事人繼續遭受家庭暴力,給當事人造成更嚴重的身心傷害。而按照被告的理論,卻是必須給實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儘可能多的實施暴力的機會,遭受暴力一方多次遭受暴力。因此原告的說法是不成立的。原、被告雙方婚後因爲被告的家庭暴力造成雙方的感情已經完全破裂。

原告與被告生育兩個小孩後,原告因此在家照顧小孩,無法掙錢養家,但被告卻拒絕支付原告及其兩個小孩的生活、教育等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明確規定“不履行家庭義務”屬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原告離婚的態度堅決,雙方再無和好可能,如不判決離婚,對雙方並無實際意義。

在今天的庭審和法庭調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態度:堅決要求離婚。如不判決離婚,將再次起訴,直到離婚爲止。原告認爲,根本無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對於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溫飽問題,莫過於能有一份平靜的生活以及獨立的人格和尊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連這?一個小小的、可憐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這婚姻還有什?存在的必要呢?被告在庭審中一再強調雙方感情很好,但並無證據證明。相反,原告方卻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以及雙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實,()且被告也承認自己有上述行爲。雖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離婚,但感情是雙方的事,婚姻的存續必須基於雙方自願,被告的一廂情願,不等於雙方感情尚δ破裂。《婚姻法》規定可以訴訟離婚,其立法目的就在於,對於一些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對方執意不肯離婚的情況,對於婚姻確實?有存續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來結束雙方的痛苦。如果只有雙方同意離婚法院纔可以判決離婚的話,法律就?有必要規定可以採用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四、雙方共同所生育的兩個小孩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分別撫養一個。

原告與被告在婚前生育一子,婚後又生育一子。兩個兒子都是原、被告雙方所生育的,按照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應當各自撫養一個孩子,這樣既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也能緩解原、被告雙方的經濟壓力。 綜上所述,本案由於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δ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後實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義務,雙方感情確已徹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離婚的態度堅決,具備了判決離婚的條件。請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解除雙方的痛苦婚姻,給雙方一個重新尋找幸福的機會。 以上意見,請法庭參考並採納。

代理人: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律師周德鴻

篇14:交通事故代理詞

我們受原告的委託,擔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參加本案審理。通過庭前瞭解案情,調查取證,結合法庭調查,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x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年10月25日6時45分,原告駕駛001牌電動車由xx駛往xx方向,經xx公路xx村路段時,左轉彎往xx村裏去,這時xxx駕駛xxxxxx號貨車,超越原告的電動車,兩車發生刮撞,造成xxxxxx號車側翻入路邊水溝受損,電動車倒地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xxx交警大隊認定:駕駛人xxx駕駛機動車在前車左轉彎時超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爲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受傷與被告xxx的行爲有因果關係。由xx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內容,可見,被告xxx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二、本案應當先由xx保險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據瞭解,xxx號車在傷害事故發生前已在xxx財產保險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險期間內。因此,代理人認爲,從保證原告合法利益出發,使原告儘快得到賠償款,應當先由xx財產保險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付。

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於法有據,於理相通,於情相符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規定,兩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後續治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96671.65-27778.65-900=67993元。

(一)、景德鎮科信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作出的傷殘鑑定合法有效

被告二提出原告單方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治療沒有終結,作出的傷殘鑑定沒有法律效力,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根據《江西省司法鑑定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也可以依法接受當事人或者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鑑定委託。因此受害人單方委託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治療沒有終結,具有鑑定資格的xxxx司法鑑定中心也不會作出鑑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第2.7條規定,治療終結爲“臨牀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牀效果穩定”。治療終結並不等於完全康復,而是“臨牀效果穩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內不再惡化,即應認爲病情穩定,治療終結。如果等到二期治療結束,那就要到一年以後,這就過了訴訟時效,那麼受害人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這與法律規定也不相符。因此具有鑑定資格的xxxx司法鑑定中心所作的鑑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二)、醫療費27778.65元、檢查費927元、鑑定費900元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除原告住院治傷期間的醫療費和鑑定費被告已支付以外的檢查費927元被告理應支付。

(三)、誤工費1400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0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從2009年10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因傷致殘持續誤工,到2010年4月20日定殘,共175天,根據黃壇鄉政府及南溪村委會的《證明》可知,原告工資收入爲80元/天,那麼原告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爲80元/天×175=14000元。

(四)、護理費1350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1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規定計算,(即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護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療傷的期間由於部分自理能力喪失,一直由其子在家護理,共計3個月。原告子方明在上海居仕房地產經紀事務所工作,月工資4500元,有上海居仕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的證明及方明的工資條爲證。方明在家護理,沒有上班,上海居仕房地產經紀事務所沒有發給工資,因此方明的實際減少的收入是4500元/月×3個月=135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3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江西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按自然(日曆)天數實行定額包乾,每人每天50元。原告只提出每天爲20元的補助標準,即20元/天×90天=1800元,理應支持。

(六)、營養費1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傷造成傷殘十級,加強營養屬於衆所周知的常理,原告僅僅主張每天20元的營養費(20元/天×90天=1800元),請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費1316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原告爲此支付交通費用爲1316元,雖然原告之子上海至景德鎮的車票不慎遺失,但原告之子爲了前來護理,必須乘車前來,根據從上海到景德鎮的票價可知226元爲必然支出,也已實際支出,只是不慎遺失,理應賠償,其他交通費均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

(八)、車輛修理費1100元

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的001牌電動車致損嚴重,移至三鈴大陽摩托車001電動車xxx專賣店修理,修理費及換配件共計費用1100元,這是交通事故發生後的直接財產損失,被告理應賠償。

(九)、傷殘賠償金1015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和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江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2009年江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爲5075元,因此傷殘賠償金爲5075元×20年×10%=10150元。

(十)、精神撫慰金5000元

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後,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肉體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長期在家休息,會影響勞動的連續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嚴重損害,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8條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請求法庭支持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十一)、後續治療費15000元,後續治療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3400元

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的左手進行了內固定,內固定必須取出。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人體損傷檢驗鑑定書》認定取左手內固定術費用爲5000元。出院小結的醫囑中說明還要繼續活血化瘀,接骨治療。xxx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診斷左尺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需定期檢查,進行二期植骨融合內固定術,費用10000元左右。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規定,被告理應賠償。

進行後續治療,必定會發生在此過程中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此費用雖未實際發生,但必定會發生。如果待實際發生後再提起訴訟,必將累訴且浪費司法資源,浪費社會資源。原告只提出3400元的此類費用合理合法,請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綜觀案情,以人爲本加以確定。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並予以採納。

篇15:離婚代理詞

審判長:

湖北迪爾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某某的委託,指派本所李循律師、杜金鳳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作爲她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了本案的審理。通過剛剛結束的法庭調查,針對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建議法庭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

從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來看,原、被告僅僅認識一個月,就草率結婚,婚前缺乏瞭解,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後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愛的夫妻感情。從一開始領取結婚證到今年7月30日原告從被告處逃離僅僅3個多月的時間,原告就遭到被告多次毆打、威脅;特別是今年7月29日晚,原告與被告爲離婚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然慘無人道的毒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軟組織受傷。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爲,均有原告被打照片、就醫門診病史錄以及向公安機關報案材料、詢問筆錄等爲證。

在本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規定,被告的行爲已然構成家庭暴力。

我們認爲,婚姻應該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礎上,雙方基於信任和責任共同維護着夫妻關係,而被告多次爲家庭瑣事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對被告已沒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雙方再勉強維持着這段名不幅實的婚姻,對雙方來說都是一種痛苦,對原告來說更是一種傷害。爲保障公民的離婚自由,體現現代社會人的價值和尊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第13條的規定,我們懇請法庭判決准予原、被告雙方離婚。

二、在本案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存在過錯,依法應予賠償相關損失。

通過剛纔的庭審調查,不難看出,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不僅此一次,而是經常性的,結婚不到4個月的時間,平均1個月就可能遭受被告2次家庭暴力。由於被告的暴力行爲已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的摧殘,造成原告有家不敢歸,害怕碰見被告,並不得不離開上海。

我們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原告有權要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因此,被告作爲過錯方,就應向無過錯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撫慰金,同時還應支付原告爲此看病就醫的醫療費。

綜上所述,請法庭依法公正判決,從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判決准予原、被告離婚的同時,支持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能採納。

代理人:湖北迪爾律師事務所

李循律師 杜金鳳律師

篇16:交通事故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法傑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與原告XXX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本代理人接受委託後,詳細瞭解案情,收集查閱本案有關的全部證據材料,參與了法庭調查和質證,對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認識。現在針對上次開庭爭議的焦點問題結合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本着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的原則,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採納。

第一、本代理人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無異議,但本案依法應當按照“農村人口”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理由有以下四點:

理由之一:依據公安部門及原告方所提交的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可以證實死者xxx爲濟陽縣xx鎮xx村人,其戶口性質爲農村戶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應按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

xx仍然在濟南市區居住。兩張以上時間相繼且其中一張尚在有效期內的“暫住證”可以作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證據,但原告所提交的死者xxx在濟南的一張“暫住證”(有效期2007年6月?—2008年7月)至事故發生之日早已過有效期,即使該“暫住證”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其在濟南城區連續居住達一年以上,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仍在濟南城區居住。被害人完全可以在辦理此“暫住證”後的任何時間離開濟南城區居住。關於法院主動調取的受害人xxx的“租房證明”不屬於的法院主動調取證據的範圍,亦不是證明“經常居住地”的合法有效形式,該證據不是有效證據。退一步講,即使該證據合法有效(租賃期間2007年4月—2008年6月),根據房東的證言“……已經很長時間沒見到他,他還欠半年的房租……”,結合“暫住證”等證據,卻可以證明至**年6月,受害人xxx已經離開濟南,也就是說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不在濟南城區居住。

理由之二:受害人xxx生前在濟南市區沒有形成法律意義上的“經常居住地”。關於何爲“經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醫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據此,結合本案情況可知“經常居住地”需要滿足兩個條件:(1)連續居住一年以上;(2)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理由之三:受害人xxx主要收入來源地不在濟南,其收入仍來源於農村。根據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xx在濟南務工的證明”所述“……自**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累計在我單位打工七八個月,其間逢年過節、春耕秋收都回家,**年10月後就沒再來過……”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沒有工資單、考勤記錄、職工花名冊、保險繳納憑證等。不能作爲“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於城市的合法有效證據。僅可以證明以下幾個問題:

1、受害人在xx公司打過短工;

2、受害人在xx公司的務工是階段性的,在濟南城區的居住不是連續性的';

3、受害人自**年4月—**年10月,期間大多數時間是回家務農,主要的經濟收入仍來源於農村;

4、自**年10月之後,受害人已不在xx公司務工。

綜上,死者xx系農村戶口,在濟南市區亦未形成法律意義上的“經常居住地”,其主要經濟收入仍在來源於農村農耕收穫,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復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民他字第25號)之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內容爲:“……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亮雖然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爲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以此爲依據主張高額賠償,但是我們應當注意,適用該司法解釋的前提是“死者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爲城市”,故本案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爲了更好的的說明這一點,代理人查找了作出該司法解釋的一些背景材料供合議庭參考:“2004年5月1日雲南省昭通市發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唐順亮和兩個孩子的身份問題是正義的焦點。在事故賠償中,罹難者之一的唐順亮是農村戶口,但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裏做生意。1996年,唐順亮和一個朋友開起了沙發材料經營店。2000年,他擴大了經營規模,註冊成立了傢俱公司,唐順亮任法人代表。由於經營有方,生意越來越大,該公司固定資產達到了70餘萬元,並在大關縣開設了摩托車銷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順亮乘坐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的客車從昭通去大關,想去料理大關縣城摩托車分店的生意,誰知禍從天降。唐順亮乘坐的客車由於駕駛員超速行駛,在行至昭麻線K19+979M段時與迎面駛來的捷達轎車相撞,造成五人當場死亡,客車上其他人員均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嚴重受損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順亮不幸罹難!唐順亮的身份證明是農村居民,但他卻長期(1996年3月起至2004年5月事故發生之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爲’昭通市麒麟傢俬有限責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裏有自己的商業經營場所和經營活動,有固定的房產和住所,年收入已經遠遠超過了一般的城鎮居民平均水平;他的兩個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內出生,都在昭通城裏的學校上學,享受着城市人的學習和生活待遇。”如上所述的最高院給雲南省高院作出的覆函是針對此種特殊情形。但我們不能以此擴大解釋把該司法解釋適用於所有的情形!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針對本案我們應該正式濟南市區與濟陽縣農村收入的差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依法裁判。

第二、有關原告訴訟請求方面

(一)基於代理意見第一點所述,本律師認爲由於XXX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兩項賠償金額計算如下:(對搶救費用無異議?)

1、死亡賠償金:農村標準*20年=XXXX元

2、喪葬費:六個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對死者子女撫養費的主張應依據“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原告xxxxx元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對被撫養人生活消費的一次性補償)本案中死者的孩子(被撫養人)均系農村戶口。據此,死者的孩子的撫養費計算如下:

孩子一:(農村標準*年數)÷撫養人總數=數額

孩子二:(農村標準*年數)÷撫養人總數=數額

(三)對於死者xxx的妻子xxx的扶養費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對扶養費的規定嚴格適用未成年人和60週歲於以上的被扶養人,60週歲以下的必須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成年人;原告提交的由(證據出處)簽名蓋章的證明無法從法律上證明死者之妻xxx爲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其提供的證據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證明必須履行嚴格的證明程序。況且死者之妻xxx已有子女已經成年,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死者之妻xxx主張的的有關扶養費的請求。

(四)誤工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

(五)原告xxx等人關於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數額是否太高?有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綜上所述,我們對受害人及其家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哀悼;但是,我們不能因爲同情就屈法從情,“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仍然是我們的法制精神。我們懇請法庭保持頭腦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決,以此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篇17:離婚代理詞

審判員、各位陪審員:

我受河南怡龍律師事務所指派,接受杜某某的委託,依法參加了杜某某訴孫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庭審,現結合庭審情況和本案案情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經常無端猜疑,難以共同生活,現已經分居,屬於感情已經破裂的情形,依法應判決離婚。

原告婚前發現與被告並不合適,且原告父母反對雙方結婚,原告在被告威逼利誘之下無奈與被告登記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缺乏互相瞭解,原告在婚後發現被告好逸惡勞,吸菸、酗酒的惡習非但未改,反而變本加厲,加上被告還有更嚴重的賭博惡習,且雙方性格不合,被告經常無事生非,根本無法進行溝通、交流。如果原告婚前瞭解到這些,是完全不可能和被告結婚的。有哪一個人希望自己經常生活在不順心、痛苦的陰影下呢?這充分說明,原告婚前對被告是缺乏瞭解的,結婚非常草率。加之被告婚後的種種令人無法忍受的惡習,導致雙方本來基礎就很薄弱的一點感情已經被徹底破壞掉,原告無法繼續與這樣的人共同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 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 視爲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以判決離婚。鑑於本案原、被告雙方的感情基礎很差,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法院應判決原、被告離婚。

二、被告有賭博惡習且屢教不改,以及不履行家庭義務屬於《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感情破裂、應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因此應當判決原、被告離婚。

《婚姻法》第 32 條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 。今天的庭審已經查明,被告自 2011 年春節前被公司開除後就不在上班,天天在棋牌室靠賭博消磨時光,好逸惡勞,完全靠原告的一點微薄工資維持家庭生活,由於原告父親突患重病,癱瘓在牀生活無法自理,需要高額醫療費, 原告爲了多掙錢補貼家用就經常加班,被告非但不與理解和支持,不想着去工作以減輕原告負擔,反而去原告公司造謠生事,詆譭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 《婚姻法》規定對於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經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遭受此類情形的當事人,應儘早結束其痛苦的婚姻,以避免當事人繼續遭受這種痛苦,給當事人造成更嚴重的身心傷害。被告在原告父親身患重病,需要鉅額醫療費情況下卻仍沉溺於賭博,仍靠原告一人的工資支撐家庭生活,未和原告共同履行家庭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明確規定 “ 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 屬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雙方婚後因爲被告的賭博、好逸惡勞、不履行家庭義務、無端猜疑等惡習造成雙方的感情已經完全破裂。

三、原告離婚的態度堅決,雙方再無和好可能,被告也只是借原告急於擺脫這痛苦的婚姻而趁機向原告索取錢財,如不判決離婚,對雙方並無實際意義。

在今天的庭審和法庭調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態度:堅決要求離婚。如不判決離婚,將再次起訴,直到離婚爲止。原告認爲根本無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對於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溫飽問題,莫過於能有一份平靜的生活以及獨立的人格和尊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連這一個小小的、可憐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這婚姻還有什麼存在的必要呢?被告其實是同意離婚的,只是想趁機借離婚向原告索取財產罷了。原告方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無端猜疑以及雙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實,且被告也承認自己有上述行爲。雖然被告表明只有原告支付給自己錢財才同意離婚,但感情是雙方的事,婚姻的存續必須基於雙方自願,被告借原告急於擺脫這痛苦的婚姻,趁機向原告索取財物,其實也間接證明了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婚姻法》規定可以訴訟離婚,其立法目的就在於,對於一些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對方執意借離婚提無理要求的情況,對於婚姻確實沒有存續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來結束雙方的痛苦。如果只有雙方同意離婚法院纔可以判決離婚的話,法律就沒有必要規定可以採用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四、原被告雙方婚後取得的共同財產應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提交的保證書無法律效力。

根據《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請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雙方婚後的共同財產。被告提交的原告書寫的保證書,是原告在被告脅迫下書寫的,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也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也無與其他女人勾勾搭搭的事實,雙方未分居前原告每月的微薄工資除給其父親看病等花銷外,其餘每月工資都交給了被告,此保證書無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本案由於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後有賭博惡習屢教不改、好逸惡勞、無端猜疑、不履行家庭義務等符合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雙方感情確已徹底破裂,完全沒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離婚的態度堅決,具備了判決離婚的條件。請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解除雙方的痛苦婚姻,給雙方一個重新尋找幸福的機會。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參考並採納。

代理人:王勝利

篇18:原告代理詞

審判長、合議庭:

北京市xxx律師事務所受陸建輝(以下稱“原告”)之委託,指派我就原告訴xx(以下稱“被告”)合同糾紛一案擔任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開庭前,本代理人根據原告主張,蒐集了支持原告主張成立的證據,並依法參加了合議庭組織的庭前證據交換。本代理結合本案的事實及庭審情況,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構成欺詐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原被告於xx年6月15日簽訂房地產開發合作協議(見原告提交的證據1),約定原告向山東xxxxx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xx公司)出資1080萬元,被告向原告轉讓其持有的xx公司40%股權,雙方合作開發位於309國道周村賈黃村的地產項目。協議第一條表明,被告持有xx公司100%股權。但經法庭調查查明,被告所持有xx公司股權已於xx年10月16日全部轉讓,其不再是xx公司股東(見原告提交的證據2)。對此被告辯稱其所轉讓xx公司股權的受讓方是其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其仍對xx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而且協議中也寫明“合併持有”。對於被告的答辯,原告不能予以認同。公司法解釋一規定,合併持有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合併持有的基礎是持有,而不是被告所謂的控制。被告爲何要選擇這樣一種較爲複雜的股權持有形式原告不得而知,但其在協議中的表述符合《民通意見》第68條的“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構成欺詐行爲。

原被告在協議中表明,合作的項目是紡織市場的房地產開發、銷售、運營管理。根據我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規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經法庭調查查明,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時,xx公司並不具有前述房地產開發資質,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對此被告辯稱簽訂合同時xx公司已向濰坊市建設局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正在辦理過程中,並於xx年7月8日辦妥相關手續。對於被告的答辯原告不能予以認同。被告於xx年7月8日僅僅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經營範圍擴大至包括房地產開發,並未從其所屬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獲取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所以仍不能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被告明知此情況卻故意隱瞞,符合《民通意見》第68條的“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保持沉默者)”,構成欺詐行爲。

二、即使被告沒有欺詐的故意,被告的行爲也已經違約。

合作協議中約定,“有關該項目前期籌備發生的費用需經雙方確認同意,方可計入該項目公司成本。”原告已經分期向xx公司匯入款項200萬元,但在xx年9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查明被告及xx公司銀行賬戶存款只有2940元(見原告提交的證據3)。但是在此期間原告未對xx公司任何支出成本簽字確認費用。所以原告認爲被告未能按照約定使用投入款項,並且有騙取出資的嫌疑。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爲,被告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故意隱瞞自己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東身份的事實,並且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房地產開發合作協議,構成欺詐行爲。原告向xx公司投入的資本沒能實現預期的收益,還喪失了與他人合作的機會,其利益受到了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雙方合作協議,判令第三人xx公司返還原告的出資,並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所受損失。

上述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師事務所

律師:xx

篇19:交通事故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東易(長春)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畢某某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參加今日的法庭審理,開庭前我認真地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現提出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事實清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主張的賠償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充足證據,應予以支持

根據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寬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吉公交認字【2012 】第00137 號的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本次事故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98 條、106 條、119 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6 條、第22 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鑑定費、及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 醫療費 942.60 元。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 16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9 條規定,原告花去的門診治療費用 942.6 元應當予以支持。

(二)護理費 5138.50 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1 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共住院 25 天,護理級別爲一級護理,依據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 一二年度人身損害執行標準》的規定, 2011 年度吉林省非醫護人員的護理費爲每人每天 102.77 元。因此原告的護理費爲 : 102.77 元×25 天×2= 5138.50 元

(三)殘疾賠償金 26694.85 元

經過對原告的傷殘鑑定,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爲十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25 條、35 條的規定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損害執行標準》的規定,吉林省 2011 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爲 17796.57 元,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爲:17796.57 ×15 年×10 % =26694.85 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 1250 元。

依據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損害執行標準》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爲每人每天 50 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爲 50.00 元×25 天=1250.00 元

(五)傷殘鑑定費 1500 元

原告出院後,爲了確定傷殘程序,到了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傷殘鑑定,花費 1500 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 元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 22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8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權、身體權受到傷害,並且造成終身殘疾構成十級傷殘,不能與正常人一樣過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張 10000 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於法有據又合情合理,因此應當得到支持。

二、本案中, 上述費用應由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的吉 A-XXX 號小型客車在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第三被告作爲承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按法律規定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劉某某與第二被告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並予以採納。

代理人:北京東易(長春)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向軍

篇20:原告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西橋區修文律師事務所受原告西安東方大市場的委託,指派劉爍、王琰律師代理原告西安東方大市場訴被告xx與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開庭前,我們聽取了被代理人陳述,查閱了本案卷宗材料,對本案做了細緻、全面的瞭解並進行了相關調查。我們結合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希望法庭予以採納:

一、被告xx與被告xx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如下:

(一)被告xx無權通過簽訂合同處分屬於我方當事人的房屋。東方明珠商務小區系我方當事人開發建設,其所有權屬於我方當事人。被告xx原系東方大市場業主委員會主任,未經我方當事人授權,因此沒有代理權,所以不得自行處分我方當事人房屋。但被告xx卻於2004年私自仿製刻造我方當事人合同專用章,與被告xx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對於被告xx無權處分我方當事人房屋的行爲,有些已被人民法院以其無處分權爲由予以撤銷,對此我們有《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爲證。

(二)被告xx與被告xx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3款和第5款的規定,所以二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首先,被告xx私刻我方當事人合同專用章的目的是以我方當事人的合法身份出賣我方當事人的房屋,其行爲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3款的規定,故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其次,被告xx私刻我方當事人合同專用章的行爲因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0條第2款於2008年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其行爲違反了刑法的強制性規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於無效的合同。對此我們有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一份佐證。

二、被告xx屬於惡意第三人,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構成善意取得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是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進行轉讓;

3、轉讓的財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而被告xx皆不滿足此三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xx在訂立合同是存在過失。

xx私刻東方大市場合同專用章,被告作爲一般公民雖無法辨別真僞,但其對xx的代表身份具有審查義務,即應當確定被告xx是以什麼身份來與自己簽訂合同的,而不是僅憑一個章子便相信對方對該房屋具有合法的處分權。而且作爲買房人,從社會常理來說,應該在簽訂合同之前檢查房屋的有關產權證明及相關文件。而被告xx在訂立合同時並未做相關審查,所以其行爲存在相當過失。

(二)被告xx購買的房屋價格顯然不合理。

根據我方調查,xx年西安市市場平均房價爲2546元每平方米,按此價計算,77.19平方米的房屋價值應該爲196525.17元人民幣,被告xx僅以6萬多元購買此房屋,顯然與一般市場價格相差甚大,對此有合同爲證。對此被告xx辯稱是因爲我方當事人房屋存在設施、環境等問題,所以纔會如此低價,我方不同意其觀點。因爲房屋主要價格在於房屋本身,至於其他方面的因素可能會對房屋價格有所影響,但不會導致如此懸殊的價格。

(三)被告xx並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被告xx並未對此房屋進行依法登記,所以並未取得該房屋房屋的所有權,既然沒有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就更不能說被告xx是善意取得,所以被告xx不是善意第三人。

惡意與善意在實質上都屬於主觀的心理狀態。但在法律必須以一定的客觀外在表現來加以判斷。我方以上所列舉的理由是根據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提出的。綜合原告以低價購買房屋的事實、以及其並未辦理房屋轉讓登記的事實,我方認定被告xx爲惡意第三人且不能合法取得我方當事人的房屋。

三、我方始終堅持被告xx與被告xx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不存在追不追認的問題,更不能通過追認而使本來無效的合同歸於有效。對於二被告提出我方已追認其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問題並沒有法律意義,我方不對此展開詳細論述。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xx與被告xx惡意侵犯了我方當事人房屋所有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我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法予以賠償。我們請求法院秉承“依法打擊不法行爲,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原則,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賠償我方當事人經濟損失1萬元。

xx區xx律師事務所

律師:xx、xx

篇21:民事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我接受菏澤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擔任本案被告***的一審委託訴訟代理人,爲了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特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合意時予以考慮。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實際情況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較好,沒有達到婚姻法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應依法維持原被告的夫妻關係。

原被告結婚時間比較長,孩子都已參加工作,可以說已經相互扶持,風風雨雨過了大半輩子,原被告還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的,如果沒有感情,也不會這麼長期相守的。我們承認,每個家庭都是有矛盾的,每個家庭都不是永遠那麼和諧,夫妻之間有一點的摩擦,夫妻生活有一些不和諧的音符,都是很正常的。本案原告起訴離婚,是因爲其有外遇(庭審調查時已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有一定的過錯造成的,但是對此,被告也表示予以諒解,只要被告能回心轉意,重新迴歸家庭,家裏的大門是永遠向其敞開的,被告及家人也不會因此而怨恨原告。人都是會犯錯誤的,只要能及時認識錯誤並改正,家人會很理解與接受的。希望被告的寬宏大度能感動原告,能促使其重新迴歸家庭,讓原被告的家庭重新在回到原先的其樂融融,歡聲笑語,再回歸到原先的可能有些吵鬧但不失歡愉的家庭氛圍。

如果原告選擇了不回頭,我說的是如果,也請原告考慮一下以後的可能發生的後果,離婚後再組建家庭,說起來容易,做起來是不像說起來這麼容易的。因爲原告已是過來人,對此也應該是深有體會的。如果原告說對被告已經沒有感情,對現在外面的女的有感情,但是我想讓原告回想一下,你與被告結婚之初就沒有感情嗎?如果你與現在的女的結婚也達到20年,是否還是現在這樣的感情嗎?希望原告能認真的仔細考慮。還有,離婚後,你前妻的子女如何看待你這個爸爸。人的年齡不會永遠保持不變,都會有變老的那一天,我還想讓原告自問一下,等老了以後,是希望誰能在自己需要關心的時候能照顧自己,關心自己呢。這一切我希望原告在下決心是否離婚的時候都能夠充分考慮好後,再下決定。因爲,只有考慮全面的決定,纔不至於悔恨終生。

再說,法律對判決離婚案件也是很慎重的,按照司法實踐,如果結婚時間比較長,又生育子女,第一次起訴而另一方堅持不同意離婚的,法院一般是判決不準離婚的。法院這樣做,是爲了避免當事人一時衝動,草率提出離婚,給陷入情感矛盾的雙方一個和好如初的機會,最大限度的維護家庭及社會的穩定。

以上我從法律及情理上發表了我對原被告婚姻的一些看法,希望原告能夠對自己的感情作出正確的選擇,重新迴歸家庭。同時也希望法庭能結合原被告婚姻關係的現狀,能依法調解和好,如果調解和好不成,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請,給他們一個和好的機會。

以上代理意見供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郭慶華

****年*月***日

篇22:民事代理詞

江西鵝湖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託,指派我當任其委託代理人。接受委託後,依法調查取證,並參加了本案庭前證據交換、二次的庭審調查,我認爲本案事實已經非常清楚了。在發表代理詞前,我們對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與慰問、願其身體健康,完全康復。現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丁某對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錯,應依法承擔過錯責任。如被告在答辯狀中所陳述的那樣,原告的嚴重違章作業是造成自身損害的根本原因。

1、原告在僅僅斷開一處開關(六氟化硫開關)的情況下就匆匆作業,違反了《電業安全工作規程》第55條“進行線路作業前,應作好下列停電措施:斷開需要工作操作的線路各端斷路器(開關),隔離開關(刀閘)和熔斷器(保險)”的規定。

2、原告在作業前沒有驗電,就用手接觸了高壓線,違反了《電業安全工作規程》第57條“在停電線路工作作地段裝接地線前,要先驗電,驗明線路確無電壓”的規定。

3、原告在未接地線的情況下就匆匆作業,違反了《電業安全工作規程》第59條“線路經過驗明確實無電壓後,各工作班組應立即在工作地段兩端接地線,凡有可能送電到停電線路的分支線也要接地線”的規定。

4、原告雖系供電所的職工,但其並非外線班的工作人員,據庭審調查原告自身陳述,原告僅是個操表員,又無電工證,顯然原告是違章作業。

基於上述四點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的過錯是非常明顯的。

二、本案應屬工傷保險賠償法律關係,而非一般民事侵權法律關係,對於原告的賠償應按工傷保險程序進行,而非今天的法庭訴訟。

原告系從事職務工作中發生的傷害,依照《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由本案第二被告某供電公司理賠。

其一,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係,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議,但在本案中,可以明確的是,無論是用人單位按工傷賠償還是由第三人侵權賠償,都同第二被告某供電公司脫不了關係;其二,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申請了工傷認定還是其在申請或申請未得到勞動行政部門的支持的情況下,直接提起民事侵權訴訟,顯然與法相悖;其三是工傷保險無需考慮原告本人是否有過錯,而按民事侵權糾紛需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錯,從本案來看,原告的過失是非常明顯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賠償,更能最大利益的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第五項的回答,“工傷職工無權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的規定,原告按工傷保險勞動關係得到賠償於法有據。

三、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行爲是受第二被告某供電公司的委託而實施的,其行爲產生的後果應由委託人某供電公司承擔。

本案中,二被告之間當時是否委託僅有吳某與費某的證言來證實,我們應當全面分析整個案情來確實其證言的可信度,可以看出,吳某一直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陳述案情真象,而費某的證詞前後不一,是有意在逃避責任的表現。其一來講,在吳某因停電到某供電公司下屬供電所之前,江西某公司已經遭遇了二次停電事實,且都是因六氟化硫開關跳閘引起的;其二來講,遭遇二次停電後,都是吳某隨同江某(某供電公司下發供電所職工)前往六氟化硫開關處去捅閘的,其第三次行爲的表見性是顯而易見的;其三來講,第三次停電時,吳某像以前一樣趕到某供電公司下屬供電所時,因供電所僅一人值班,人手緊張,在答辯人的要求下,供電所值班人員將捅閘的安全捧借給了吳某;其四來講,費某稱“吳某拿走了安全捧”他是不知道的,“去接電話了”,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安全捧的大小、電話與安全捧之間的距離、值班室的大小以及當時值班室中間有個小方桌的各種事實都可以足以證明,吳某沒有分身之術可以離開費端固拿走安全捧。由此可見,閉合六氟化硫開關是一種委託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其行爲後果應由委託方即某供電公司承擔。

四、第二被告某供電公司有直接過錯,其行爲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正如在法庭調查時答辯狀中所言,某供電公司有以下過錯:1:某供電公司將引發事故發生的高壓設備(六氟化硫開關杆線)設置變電所的院牆外(人人可以過往的小路邊),而非院牆內,嚴重違反了《安全規程》第2章第1節關於高壓設備應設有遮攔、隔離室和專人值班的規定。過錯2:某供電公司指派沒有電工證的原告丁某上崗作業。過錯3:某供電公司沒有在斷開六氟化硫開關的杆線處懸掛“禁止合閘,有人工作”的標示牌,嚴重違反了《農村低壓電氣安全工作規程》第6.4.1條。過錯4:某供電公司指令丁某一人先行前往拘役所的工作面作業,違反《農村低壓電氣安全工作規程》規定的停送電操作應由兩人進行的操作規程(第5.3.5),同時又違反了《安全規程》第2.3.1規定的應由兩人進行的操作規定。過錯5:某供電公司在許可工作條件未完備的情況下,就發出了許可工作的命令,嚴重違反了《安全規程》第3.2.2條。過錯6:供電所沒有將安全棒懸掛在規定地點。除此之處,通過法庭調查,某供電公司還有以下過錯:其一是錯誤指派非外線班、無電工證的原告上高壓線路上作業;其二是在斷開六氟化硫開關後,未待斷開隔離開關即指令作業,且這一過錯,據本代理人向外縣電力技術人員諮詢,是導致原告傷害的致命過失可見,某供電公司作爲一個供電企業,在派出自己員工作業前後,都未按照國家電力進行維護的相關法律規定,履行法定義務,從而造成這一起重傷事故。某供電公司具有顯著過錯,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理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五、對於原告訴訟請求的各項賠償數據,發表以下意見:

1、本案實用工傷保險的賠償標準計算請求。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計算賠償數據。

2、本案屬觸電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即便按民事侵權之訴來計算賠償,也應適用特殊法律解釋,而非普通法律解釋。即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而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範圍應限定在該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範圍內來認定,本條未並沒有規定“等”或“等等”的外延範圍,其範圍規定非常明確,其訴狀中所言的“通信費、殘肢火化費、精神損失費”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3、對於其他訴訟請求,本代理人一一發表如下意見:①醫療費,應扣除本代理人在法庭調查中所質證不合理證據部分,即應扣除費用計9367.3元;②誤工費,依照法律規定,從定殘之日起原告無權請求支付誤碼工費用,即應爲12個月差5天,而非20個月加17天,應扣除7100元。同時這一請求還需被告是否停發了原告工資爲據,本案中原告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有誤工損失,此項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③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於出院後的護理,應憑治療醫院的證明來認定,且對照傷殘等級與殘疾用具費一併考慮,而本案中,原告並沒有提供治療醫院的證明來證明其出院後的護理需要,這項請求應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而出院後的護理應不予支持,其護理費按15元每天計算應爲9830元,而扣除99670元;④交通費、住宿費,所本代理人在法庭調查中所言,原告的交通費與住宿費應爲4292.5元,而非8600.8元,此項應扣除4308.3元;⑤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依照財政部《關於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開支的規定》執行,營養費沒有醫療機構的證明,依法應不予認定,這樣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扣除4141.6元,營養費不予支持;⑥殘疾賠償金應依照農村人口標準計算,應爲47248元,這項費用應扣除73706.24元;⑦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據以依據的唯一證據是在過了舉證期間提供的有瑕疵的證明,這一證據不能作爲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其一是過了舉證期間提供證據,其二是申請法院調查應爲舉證期間限內,而原告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結束時申請的,過了申請時間,原告枉圖將此舉證風險轉嫁於法庭,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三是江西省假肢中心的證明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爲證據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7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由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的規定,本證明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顯然屬無效證據。由此可見,原告提出此項訴訟請求費用無證據支持,應駁回此項訴訟請求;⑧鑑定費,沒有鑑定費用的票據,應不予支持;⑨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父親並沒有作爲本案當事人,此項請求權的主體不適格。

六、被告江西某公司系**年縣政府到上海招商引資,動員在外人員回鄉投資辦企業,政府給予優惠政策而投資辦廠的,屬外資企業公司。該公司從事醫藥中間體,是一種高新技術,專供出口。在工業園買地、建成國家GMP標準廠房,起點高。工廠建成後,購進設備、原材料等,同時也進行反覆試驗、小試、中試,直到**年4月份開始批量投入生產。化工行業全靠溫度、機械不停運轉,促使反應,絕對不能停電。可事發當天居然停電三次,由於時間過長,化工原料冷後加熱又冷,造成全部產品報廢,直接經濟損失30多萬元(此事是有據可查的,生產記錄與全廠員工都是知道的)公司首批投料對新辦的公司生存與否何等重要,當日停電三次,原訂的國外公司(如印度公司)因超期時間交貨拒收,造成無法挽回的巨大經濟損失,停電當初縣供電部門沒有履行當初的協議,停電前應通知企業,以致給迪瑞公司造成了不應的損失,本案中,鉛山縣迪瑞公司就此而言,也是受害者,懇請合議庭考慮這一實際情況,從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利益的角度、樹立我縣招商引資的良好形象出發,客觀對待這一事實情況,以維護工業園區企業的正當利益。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爲本案系工傷事故,應按工傷保險的標準計算相關費用。同時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爲系某供電公司委託後產生的,應由某供電公司承擔相應法律後果。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嚴格依法進行認定,分清責任,駁回其對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以切實維護一個外商投資企業在我縣境內的正當權益。

上述代理意見請求合議庭予以考慮採納。

篇23:民事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原告 廣州 xx 電子有限公司 的委託作爲其委託代理人蔘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找法律根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瞭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的工作態度及表現均未達到原告公司的任職標準,原告合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

廣州 xx 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的勞動關係從XX 年 X 月 1 日至 XXX 年 XX 月 XX 日,在這期間,被告 謝xx 的工作表現一直不佳,經統計,原告公司對其考覈的18 個月份中,只存在 2 個月是尚能達到合格狀態,表現較差的則達 16 個月,爲此,原告已通過書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工作狀態的問題。作爲一家企業,被告的保安責任是負責公司財產的安全保護,對財產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被告一直沒有達到公司最基本的工作標準,每月的考評信息反饋也未能提升到被告的工作改善。爲此,原告公司基於多月的考評結果後,確認被告不適合任職保安的工作崗位,處於避免公司財產損失的發生,對被告作出了崗位調整處理,但在對被告崗位調整後,被告卻一直沒來上班,因此,基於被告的工作態度及表現,原告合法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原告無須向被告承擔任何解除合同的相關費用。

二、穂勞仲案字(XX ) XXX 號案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公司的工資結構中,已經包含相關費用。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額外一倍工資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因此 被告 的 部分 主張不能成立 , 由於在原告公司的工資結構中,被告的工資已經包含了相關休假的工資,該做法符合法律的規定,根據相關的證據顯示,原告已經發放了被告XX 年 X 月到 X 月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原告的工資結構中,保安人員的工資已含週六休假,另外每月還有 2 天的固定加班時間計算加班工資,已經滿足每週 44 小時的加班工資發放標準(詳見相關證據),因此,仲裁裁定中認定的事實錯誤。

因此,本案 解除勞動合同 合法有效, 原告已經支付了相關的經濟補償金, 因此 應當對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穂勞仲案字(XX )第 XX 號仲裁裁決書的錯誤裁決予以糾正,依法判定原告無須承擔支付義務 。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 :馬俊哲律師

篇24:被告代理詞

有關被告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廣東智洋律師事務所接受廣州市白雲區xx賓館的委託,指派我擔任xxx訴xx賓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被告方代理人。結合庭前瞭解的情況和庭審情況,現發表代理詞如下。

一、原告在洗臉盆裏洗衣服,屬於使用不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臉盆設施存在安全隱患,且沒有明示顧客不能在洗臉盆裏洗衣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原告使用不當,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建設部20xx年7月17日發行的《衛生設備安裝》圖集(圖集號99S304,批准文號建設【20xx】157號,統一編號GJBT-525)中,有洗滌盆安裝圖、化驗盆安裝圖、洗滌池、污水池安裝圖、盥洗槽、廚房洗滌槽安裝圖、洗臉盆安裝圖、座便器安裝圖、蹲便器安裝圖、淨身盆安裝圖、小便器安裝圖、浴盆安裝圖、淋浴房安裝圖、整體衛生間安裝圖、淋浴器安裝圖、整體衛生間安裝圖、淋浴房安裝圖、小便槽大便槽安裝圖,沒有洗衣盆安裝圖。

可見,衛生設備中,沒有洗衣盆。我個人認爲,衛生設備中,能夠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被告安裝的`是洗臉盆,這點原告也是明確的。原告在起訴狀中也是說在洗臉盆裏洗衣服。被告安裝的洗臉盆,最接近99S304圖集中第38頁的臺上式洗臉盆。依據其功能,洗臉盆設計和安裝時沒有考慮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審時說,當時是在洗臉盆裏洗牛仔褲。我們知道,牛仔褲用手洗時很難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臉盆裏洗時,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氣去揉。因此,原告當時在洗臉盆裏洗牛仔褲時,洗臉盆幾乎是承受了原告整個身體的重量。

事實上,原告可以選擇到乾洗店洗牛仔褲,也可以選擇在被告的水龍頭下面洗牛仔褲。然而,原告錯誤的選擇在洗臉盆裏洗牛仔褲,導致洗臉盆損毀,自己同時受傷。因此,原告屬於使用不當,自己應該承擔50%的責任。

二、關於原告各項損失的計算。

1、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損害未到後果嚴重的程度,被告無需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2、誤工費。

A、原告未在xx公司任職。

庭前,我登陸廣州xx電器有限公司的網站(查到xxx公司x先生的電話(1598903xxxx),打通x先生的電話瞭解原告在xx公司的任職情況。x先生答覆:xx公司現在沒有原告這個人。

被告經理xxx告訴我,原告在被告租房住,從來沒有見其有規律的上下班。

庭審中,原告說他在沙河倒賣服裝,沒有入職xx公司,只是有時候xx公司的老闆打電話給他,他幫xx公司接送客人,因爲他有車。

因此,原告要證明其在xx公司任職,且工資收入爲3000元每月,應提供勞動合同、社保資料、公司花名冊、工資單等相關證據。

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證明》,不能證明其在xx公司任職,也不能證明其在xx公司工資收入爲3000元每月。

B、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減少了收入。

雖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證明中,醫生建議其休息兩個月,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遵照醫囑休息了兩個月,也沒有證據證明在這兩個月內原告減少了收入。

3、護理費。

雖然醫囑註明了陪護,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他找了人陪護。而且,情理上來說,一個人左手受傷,吃飯,穿衣服,上廁所都基本能夠自理,不找個人全程陪護也是沒有太大問題的。

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產生了陪護的費用。

4、交通費。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爲憑。原告沒有提供任何票據證明產生了交通費。

但是,我個人認爲,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但實際上應該產生了交通費。根據醫囑上註明了兩次複查,加上住院出院,應該產生了三次往返醫院的交通費。每次的費用,被告方認可50元,一共認可產生了150元的交通費。

5、營養費。

原告無證據證明產生了營養費。

三、總結。

本案中,雙方各應承擔一半責任;原告訴求住院伙食補助800元合理;我方認可交通費150元;原告其餘訴求依據不足。

以上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

此致

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

xxx

20xx年5月14日

篇25:代理詞和答辯狀

答辯人:xx城xx花園xx號樓xx戶住戶

代表人:閭xx,男,漢族,xxxx年8月8日出生,住長沙市xx城xx花園x號樓x單元xx室。

委託代理人:遊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張xx,男,漢族,xxxx年8月9日出生,住長沙市xx城xx花園x號樓x單元x室。

答辯人針對張xx訴答辯人人身損害賠償一案的起訴,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第一,答辯人xx城xx花園xx號樓18戶住戶對張xx於xxxx年5月10日深夜回家被菸灰缸砸傷致殘的事實並無疑異,被答辯人受傷致殘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

第二,答辯人對於被答辯人提出答辯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存有異議,答辯人不應成爲侵權行爲的主要責任人。首先,現在無法查清也沒有證據支持將被答辯人砸傷致殘的侵權行爲系答辯人所爲,答辯人無需爲此負責;其次,答辯人作爲該樓層住戶,有在其住所居住生活的自由,對被答辯人受傷致殘不存在過錯更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再次,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共同居住在xx城xx花園,該小區的物業本應履行職責,確保小區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而本案中由於物業公司沒有盡到責任,致使被答辯人受傷致殘,應承擔主要的責任。

第三,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歸責不當,缺乏法律依據。答辯人即便作爲人身損害的可能加害人,其依法承擔的也是法定的補償責任,和賠償責任存在顯著的差別。答辯人僅應在公平合理符合道義的範圍內,對被答辯人承擔補償責任。在此,不應曲解法律規定而加重答辯人的責任。

第四,答辯人雖同意承擔適度的補償責任,但答辯人多數爲下崗失業人員或無固定收入,有的家中還有癱瘓多年的老人,經濟情況堪憂。希望法庭能結合答辯人的經濟情況減輕答辯人承擔的比例。

綜上,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利,駁回被答辯人的不正當請求!

此致

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答 辯 人:xx城xx花園xx號樓18戶住戶

代 表 人:閭 xx

委託代理人:遊xx

xxxx年9月19日

篇26:代理詞和答辯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湖南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並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於該案有了較爲全面的瞭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原告張xx因高空墜物受傷致殘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可以認定該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對於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戶深表同情。但被告認爲,原告的訴求和事實與法律不服,具體理由如下:

一、人身損害的責任分擔問題

被告主張的是被告世紀城幸福花園67號樓18戶住戶承擔的絕不是主要責任。

首先,依據市公安局出示的證明可知,造成原告張xx受傷致殘的侵權行爲人目前無法查證。沒有證據顯示和支持該樓的18戶住戶是侵權行爲人,他們和造成原告受傷致殘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直接乃至間接的因果關係。根據侵權行爲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爲需具備違法行爲、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過錯“四要件”。原告理應向法庭遞交能證明該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證明,即便本案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原告也需證明除過錯以外的事實。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上來看,僅能證明損害事實這一要件,對於因果關係和侵權行爲的加害人都無法提出有效的證據。侵權主體無法確定,被告18戶居民與侵權行爲間的因果關係沒有證據證明,就不能確定被告18戶居民是侵權行爲的加害人而讓其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被告18戶居民享有對其住所的物權,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權利。這些住戶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是不得說明他們對原告受傷致殘存在過錯更不是主觀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高樓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責任,這些被告要承擔一定的加害責任,我們也想提請合議庭考慮《民法通則》上公平原則的規定。畢竟,對於侵權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傷害的嫌疑。公安機關沒能積極調查,未能找出真兇破案是其未盡職責。從另一個角度而言,這也是國家的責任。法律將國家的責任轉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讓其承擔巨大的賠償數額,是顯失公平的。

再次,長城物業公司作爲小區物業服務的提供方未盡職責,才應是本案中主要責任的承擔者。長城物業公司在其服務承若中稱:盡一切可能保護您的財產及生命安全。儘管被告長城物業公司在答辯中稱,該案已經超出了物業公司的職責範圍,因此他們不該承擔賠償責任。但事實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務範圍內受傷致殘的。綜合考慮《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因此,長城物業公司理應做好小區內的安全防範工作。而且,我們也可以注意到,近年來該類事故頻發,新聞媒體多有報道。xxxx年的重慶,xxxx年的濟南,xxxx年的深圳,xxxx年的杭州等地都發生過類似的案件,作爲物業服務企業不可能對此毫無所知,其未加防範純粹是物業公司疏於作爲未盡職責。且我們可以從證人陳偶然的證言可知,小區的安全保衛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區保安未能及時趕到案發現場,侵權行爲地附近路燈損壞,且小區內監控設施的缺失對於及時救助傷者和確定真實的侵權行爲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難。因而,我們就不難確信,物業公司應對其未盡職責導致業主受傷致殘承擔起主要的責任。

二、被告人的補償責任問題

被告世紀城幸福花園67號樓18戶住戶主張因合理歸責,其承擔的是補償責任。

從前面我們可知,對於張xx受傷致殘這一侵權結果,被告並非主要的責任主體。根據《侵權行爲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高樓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責任,被告作爲可能加害侵權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補償責任和賠償責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擔補償責任,則不能強加賠償責任於被告人。被告18戶住戶已達成合意,願意出於道義並根據法律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這裏希望合議庭在分清責任主體的前提下,考量補償責任的高低,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降低被告的補償金額。

三、補償款的計算問題

原告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承擔醫療費等一些列費用,被告基於補償原則予以認同。但對於部分款項的計算持不同意見。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被扶養人的扶養義務因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也就是說原告只應承擔一半的扶養責任。故此,扶養費也應該折半計算,而不是原告訴求的全部數額。

第二,部分費用缺乏證據支持,望合議庭不予採納或降低數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中並不包含對殘疾輔助器具、後續治療費等項目。其數額的真實性,合法性都無法確證。原告對自己應舉證的事項未能承擔舉證責任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後果。故此部分費用望法庭不予採納或降低額度。

第三,原告的訴訟請求重複。原告在訴求中同時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此部分存在重疊。根據我國有關的司法實踐,殘疾賠償金屬於精神損害賠償金。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就規定,致人殘疾的,爲殘疾賠償金。此外,《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也將兩者等同起來。綜上,則應認定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是等同的,不能重複要求賠償。

四、被告經濟條件的問題

被告已在答辯狀中陳詞,說明了被告18戶住戶的經濟情況。他們很難和擁有固定資產的公司企業法人相比,他們多數爲下崗失業人員或無固定收入,有的家中還有癱瘓多年的老人,經濟情況堪憂。本案中,被告18戶住戶對於原告張xx的受傷致殘並無存在責任,但他們出於道義和法律的規定願意承擔起法定的補償義務。如果法庭判令他們承擔過高的責任或是他們需要支付的補償數額過高,他們正常的生活都恐將難以爲繼。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執行一章中,有出於一定社會公益的考慮對被執行人採取了特定財產豁免執行的規定。我想,對於社會公益的保護也應該是貫穿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和實體法的立法精神裏的。作爲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當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濟和馳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議庭從被告的經濟水平出發在補償額度上適度放寬,減低被告18戶住戶承擔的補償款項。

綜上所述,爲了維護18住戶的合法權益,請合議庭依法公正判決。

湖南xx律師事務所律師:遊xx

xxxx年10月9日

篇27:代理詞怎麼寫

代理詞怎麼寫

審判長、陪審員:

貴院受理陳小蘭訴孫德蓉、冉雲芬、吳蓉、周文、劉淑華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該案通過兩次開庭審理,本案基本事實已清楚,我作爲原告的代理人,現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孫德蓉將自己所有的座落在豐都縣三合鎮平都大道西段286號即豐都縣自來水公司宿舍樓1-1房屋一套租給重慶森吉律師事務所,因該房屋的窗戶其中一塊短了一點,在使用過程中掉下來將行人杜海清砸傷。事後被告孫德蓉明知該窗戶有質量問題,在沒有對其修復的情況下,於XX年1月21日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告冉雲芬、吳蓉、周文、劉淑華等四人合夥開麻將館,在交接房屋的時候被告孫德蓉沒有對自己的房屋窗戶有質量問題向被告冉雲芬、吳蓉、周文、劉淑華等四人說明,被告冉雲芬、吳蓉、周文、劉淑華等四人也沒有對該房屋的窗戶進行檢查,於XX年2月24日下午4點左右該房屋的窗戶在正常使用過程中掉下來將正在樓下面做生意的`原告陳小蘭砸傷致殘,並在豐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XX年3月25日治癒出院。在住院期間,被告孫德蓉支付了8000元醫藥費,被告吳蓉支付了1.4萬元醫藥費。後協商賠償無果,原告陳小蘭就申請法醫鑑定,法醫對原告陳小蘭的傷殘鑑定爲一個七級和一個十級,同時鑑定誤工期限爲120天。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孫德蓉對原告陳小蘭的傷殘鑑定爲一個七級不服,並申請重新鑑定,後法醫對原告陳小蘭的傷殘鑑定爲一個十級,同時認定原告陳小蘭的耳朵受到損傷,聽力爲30分貝。以上事實有賠償協議、證人證言、租房協議、離婚證、病歷、醫藥發票、法醫鑑定書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等爲據。

二、本案的被告應該是孫德蓉、冉雲芬、吳蓉、周文、劉淑華等五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是被告對自己所有或租用的房屋在使用過程中,明知道該房屋的窗戶有質量問題不進行檢查維修,導致在使用過程中該房屋的窗戶掉下來將原告砸傷致殘的嚴重後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0條等的規定,本案的被告應該是孫德蓉、冉雲芬、吳蓉、周文、劉淑華等五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各被告在法庭上相互推卸責任,但他們在法庭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對該房屋的窗戶進行了檢查維修和管理義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規則的規定,被告應該承擔反駁不力的法律後果。

三、原告陳小蘭的賠償數額爲75300.8元。其分別爲:誤工費9342元,護理費900元,殘疾賠償金27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262.8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鑑定費1000元,營養費XX元,重新鑑定的醫藥費369元,重新鑑定的交通費637元。

在法庭上各被告對護理費900元,殘疾賠償金274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262.8元,鑑定費1000元,重新鑑定的醫藥費369元,重新鑑定的交通費637元沒有提出意見;對誤工費9342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營養費XX元的賠償數額提出了意見,認爲數額過高。但事實上這個標準並不高,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對於誤工費9342元是根據豐都縣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書、勞社部發(XX)8號的規定進行計算的,即120天x77.85元(19543元251.04天)=9342元; 對於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並不高,根據重慶市高級法院的規定,精神撫慰金最高可以賠償100000元,而原告現在顱骨骨折是十級傷殘,同時聽力明顯下降(沒有達到雙耳重度耳聾的程度),其辦事、人際交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礙,對原告今後的幾十年的生活、工作造成障礙,給原告的精神造成明顯的損害,有司法鑑定書等爲據;對於營養費XX元並不高,因爲原告陳小蘭受傷流了那麼多血,住了一個月的院,在加上聽力受影響XX元營養費並不高;至於被告談到增加訴訟請求的問題,原告並沒有增加,只是計算錯誤而已。

篇28:民事訴訟代理詞

特點

1.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製作�p發表;

2.不得超出代理權限範圍發表代理意見;

3.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樣式

XXXX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 ( 開場白)...

... ( 代理意見)...

( 結束語)..

委託代理人:xxx...

xxxx 年x月X日

主要種類

1.原告訴訟代理詞;

2.被告訴訟代理詞;

3.上訴人訴訟代理詞;

4.被上訴人訴訟代理詞.

代理意見的內容要點

代理人代理的對象不同,其代理詞的內容要點和代理詞的製作方法也各不相同.所以,必須根據代理詞的種類來決定代理意見的發表.

補充一:民事案件的管轄

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衆多的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二、原告就被告:

(一)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三、被告就原告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補充二:軍婚離異的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軍隊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實體:

一、雙方均爲現役軍人,雙方自願離婚或一方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所在部隊領導或政治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並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的,由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後,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二、配偶是地方人員,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所在部隊政治機關領導應當視情進行調解;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並經對方同意,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如軍人一方堅持離婚,對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部隊可商請對方所在單位或地方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政治機關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三、配偶是地方人員,配偶一方要求離婚,軍人一方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不得出具證明,但經政治機關查實軍人一方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現役軍人的 “重大過錯”,一般指下列行爲: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程序:

一、夫妻雙方都是軍人的:其離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夫妻雙方有一方是軍人的,另外一方爲非軍人的:

第一,軍人對非軍人提出離婚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非軍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轄。

第二,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軍人一方爲文職軍人的,即軍隊文職人員,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即軍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民事訴訟代理詞的法院管轄。

第三,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爲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即非軍人住所地管轄。

篇29: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託,指派我們作爲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通過查閱案卷和參加本案的庭審活動,現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傷害呂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嚴懲。

20XX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與被害人呂某某等在倉豐路一飯店內吃飯,被告人趁被害人呂某某不在場時,故意調戲被害人的女友劉某娟,在被害人發現後,被告人不但沒有認錯,還數次撿起地上的磚頭遞給被害人,讓被害人用磚頭砸自己,被害人對其挑釁行爲並未反擊,欲帶其女友離開時,反而遭到被告人阻攔,被告人猛擊被害人左臉部一拳,被害人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撿起磚頭砸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隨即用隨身攜帶的刀連捅被害人要害部位,並深達腹腔致器髒破裂,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爲,不具有從輕、減輕的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

1、被告人主觀惡性大。

被告人隨身攜帶管制刀具,具有隨時傷害他人的惡意可和條件,案發當日,調戲被害人的女友,並對被害人進行挑釁,其主觀惡性較大。

2、被告人行爲手段兇殘,後果嚴重。

被告人用隨身攜帶的刀連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從左胸後部刺入並深達腹腔致器髒破裂,經搶救無效死亡。

3、被告人事後沒有對被害人進行有效救治並有逃匿行爲。

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爲後,沒有送被告人去醫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臺,逃避責任。

4、被告人並非自願、直接自首。

案發後被告人逃回邢臺,在邢臺內丘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並非主動、直接到公安機關自首,應考慮具體情況結合其他情節不能作爲從輕處罰的依據。

5、被告人聲稱自己醉酒不能作爲本案從輕處罰的理由。

從被告人挑逗、挑釁、傷害、逃跑的一系列行爲可以看出,其當時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識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範圍之內,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被告人辯解自己醉酒不能作爲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理由。

綜合以上幾點,被告人不具有從輕處罰的理由,應依法從重判處刑罰。

三 、被告人應賠償全部經濟損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爲,殘忍地剝奪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對生活充滿了美好憧憬,本來過幾天就要結婚了,家人也爲其佈置好了婚事,但卻遭致被告人殘忍的殺害,致使一個家庭的希望破滅,原告人二十年的養育之恩瞬間化爲烏有,致使原告人茶飯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撥。

被告人給被害人家屬造成巨大的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應對其犯罪行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據《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彌補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質損失,維護法律的公正和尊嚴。

以上代理意見敬請合議庭參考並予以採納。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

律師 李世澤

篇30: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被告人餘XX故意殺人一案,經開庭審理,作爲原告人的代理人,我們認爲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餘XX給被害人的親屬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無法彌補的精神傷痛,現根據事實及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民事部分要求賠償的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及責任承擔。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28條、29條規定,被告人餘XX及朱XX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15481元/年×20年=309620元、喪葬費:2424.33元×6個月=14546元、原告人江澤鎮被撫養人生活費:10618.7元/年×18年÷2=95568.3元、原告人江XX被撫養人生活費:10618.7元/年×20年=212374元、親屬辦理喪葬交通費酌情爲2000元。

2、被害人江XX系原告人劉XX及江XX唯一的兒子,也是整個家庭的經濟來源和生活支柱,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靈的傷痛可想而知;被害人江XX被害時,其兒子江澤鎮還未出生,自2004年出生以來,就未曾見過自己的親生父親,至今都不認得自己的父親,幼小的心靈傷痛將永遠都無法彌補;被告人的行爲給三原告人的生活造成的是毀滅性的打擊,如今,兩位老人僅僅依據微薄的低保收入艱難供養着孫子江澤鎮的學習和生活,鑑於本案的特殊情況,代理人強烈要求被告人餘XX及其家人、朱XX等賠償三原告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當然,再多的數額賠償都無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但賠償將會使生者得到一絲安慰。

3、民事賠償共計684108.3元,朱XX應在本案中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事發當天,是朱XX打電話約見被害人江XX,朱XX明明知道如果約見被害人將會使得餘XX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加劇,並有可能使得衝突進一步升級,對可能發生的衝突朱XX心裏最清楚,但朱XX卻不顧可能發生的事實,執意約見被害人,爲被告人餘XX進行殺人的行爲提供了前提條件,應在民事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刑事部分被告人餘XX應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1、被告人餘XX懷疑其妻子朱XX與被害人江XX有染,於是要求其妻子約被害人出來會面。

20**年5月11日晚上七點左右,朱XX約好被害人在市茶山路口見面,被告人餘XX便從家中攜帶一把長30餘公分單刃水果刀與朱XX一同出門,並在路旁守候被害人江XX。

被害人江XX到達茶山路口與朱XX見面時,守候在旁邊的被告人餘XX便從路邊撿起玻璃瓶,追到被害人面前,用玻璃瓶朝被害人咂去,並追趕被害人,在追上被害人時又在其身上連刺十三刀,導致江XX雙側肺破裂,心臟破裂,最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餘XX故意殺人的,應依法處死刑立即執行。

2、從觀上看,被告人餘XX因心生多疑,蓄意殺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犯罪動機極其卑劣,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屬罪行極其嚴重;客觀上已經實施了殺人的行爲,且被害人因此失去年經的寶貴生命。

3、被告人餘XX的自首情節懇請法院不予考慮,自被告人實施故意殺人行爲起,逃亡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視他人生命如糞土,藐視國家法律,公然與國家法律作對,七年的時間裏,被告人及其家屬從未過問過三原告人的生活,也從未向三原告進行過真誠的道歉及經濟補償,被告人的自首不能折抵他應受到的法律制裁,三原告人強烈要求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爲被告餘XX故意殺人的行爲,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依法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賠償三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請法庭依法裁判。

以上代理意見,請審議並採納。

代理人:***

**

二0**年八月十九日

篇3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王軍領親屬高玉貴的委託,指派王冰光律師擔任被告人王軍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的第一審代理人。

代理人依據現有的卷宗材料,結合經庭審質證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希望合議庭予以採納:

一、本案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中長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予駁回起訴。

1、王中長是本案的`一方打鬥參與人,在本案中所受輕微傷,且不是被害人王留長家屬,依照法律規定,其應該另行起訴要求賠償;

2、王中長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且已經生效;

3、即使王中長另行起訴王軍領要求損害賠償,但是,因爲王中長是本案所涉聚衆鬥毆犯罪的一方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參加聚衆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覆》(法研【2004】179號)的相關規定,王中長的民事賠償將得不到支持。

綜上,代理人認爲合議庭應當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中長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王國彬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撫養費),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爲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王國彬要求被告王軍領賠償撫養費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認爲,王軍領應該依據(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王香會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王香會經濟損失5000元,其中撫養費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王香會要求被告王軍領賠償撫養費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認爲,王軍領應該依據(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喪葬費”,已經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爲3000元,且早已生效。

代理人認爲,王軍領應該依據(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根據混合過錯原則予以賠償;

五、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精神損失費”,因爲沒有法律依據,代理人認爲,應不予支持;

六、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費,代理人認爲,其已經包含在喪葬費當中,且已經(2002)魯刑初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因此不應得到合議庭支持。

七、原告王國彬、王香會案發時均未滿十八歲,屬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故無權要求誤工費;

八、對於原告王振通要求的“誤工費”,代理人認爲,王振通未能夠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誤工所遭受的損失,故不應予以賠償;

九、對於原告王振通、王國彬、王香會要求的“死亡賠償金”,因原告王國彬、王香會在2002年已經向法院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法院對此項要求未予支持,如今王振通與王國彬、王香會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王軍領承擔死亡賠償金。

在庭審中,被告王軍領同意依照法律規定支付此項費用,以作爲對被害方家屬的補償。

代理人認爲,對於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依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進行計算。

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平頂山市地區農村居民2011年人均純收入數據,故暫且以南省統計網站發佈的河南省地區農村居民2011年人均純收入5523.73元爲計算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可給予被害人王留長家屬的死亡賠償金按二十年標準計算,即爲11047.76元。

代理人認爲,本案誘因是王留安與被害人王留長因承包土地這一鄰里糾紛民間矛盾,被害人王留長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

在本案中,雙方因口角之爭引發廝打後,王留安家人和王留長家人都沒有保持應有的冷靜,進行足夠的剋制,最終共同導致事態的擴大化和嚴重化,可以說,對於王留長的死亡,雙方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據此,代理人認爲王軍領應該爲王留長的重傷死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縱觀本案,不但王軍領要負民事賠償責任,盧國孩也同樣要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參加聚衆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覆》的相關規定,本代理人認爲,王軍領應該承擔王振通、王國彬和王香會所要求的死亡賠償金的非主要部分,應當連帶承擔王留長死亡的喪葬費,應當連帶承擔王國彬、王香會的被撫養人生活費。

篇32: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的委託,擔任田浩訴陽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庭審,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陽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按照該條款內容確定賠償責任。

在本案質證過程中,原告田浩並未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原告的損失屬於陽光保險公司免責範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爲合同第七條第三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該條款屬於無效條款,此觀點明顯錯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該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認爲該條款屬於附生效條件的條款,所附條件沒有成就,合同條款無效。同時原告也認爲該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當直接認定爲無效條款。這屬於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該兩種觀點的法律事實不同,所依據的法律條款也不同,兩種觀點相互矛盾,不能同時成立。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認爲,該條款沒有附任何生效條件,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於合法、有效條款。該條款並沒有以第三者車輛(對方車輛)是否購買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爲標準確定

是否免責,該條款直接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陽光保險公司免責,不存在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主體包括了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投保義務人,若投保了交強險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若未投保則由投保義務人承擔。

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本案屬於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適用《合同法》的同時,更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法律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中不能存在免責條款,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應當具有的條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爲“只要是免責條款就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認定爲無效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明確告知義務後,條款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何來免責條款一說?

二、田浩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的法律關係,田浩訴訟主體資格存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理賠的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根據原告提交的醫院費用清單,原告的住院時間應當認定爲三天。

四、免責範圍外的損失,陽光保險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賠償。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賀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篇33: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爲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於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後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爲生效條款,實爲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後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1、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並登記到其手工檯賬。其手工檯賬登記了投保人保險卡的密碼、姓名、身份照號碼、電子保單號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寫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並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說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於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爲,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並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爲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採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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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4:合同糾紛訴訟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四川英特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陽茶壺餐飲娛樂有限公司、雷雲友、王仕春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參與訴訟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後,我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取證,現經開庭調查,根據查明的事實,結合相關證據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物業服務合同均屬無效。《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2款明確規定,前期物業服務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而本案的前期物業服務公司不是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故違背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溢陽綠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簽訂也嚴重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和《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即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沒有經過半人數且佔過半面積的業主表決同意,因此,該合同也屬於無效合同,對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沒有起訴的合同依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履行過物業服務義務,無權主張物業服務費。事實上,本案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履行過諸如房屋維修、養護,水、電、氣設備維修、保養,綠地、花木種植養護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監控、巡視、門崗執勤,代繳水、電、氣、寬帶、垃圾清運費用等物業服務義務,並且,原告也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履行過諸如前述的物業服務義務,被告所舉的諸如保潔記錄等資料,不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不能作爲本案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履行了物業服務義務。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號商鋪,早在建房過程中就已單門獨戶、大門朝外(有公證處保全的現場錄像光碟內容爲證),自行直接獨立向相關部門申請了專用的水、電、氣、寬帶等配套設施,並直接向相關部門繳費(有繳費發票爲證),而且,被告就56-57號商鋪聘請了專門的保安人員、物業管理人員、物業維護人員、保潔人員對商鋪外圍進行服務,有相關證人的書面證詞和出庭作證、相關人員的勞動合同、工資表等爲證。因此,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物業服務,卻主張物業服務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時效已過。假如(僅僅是一種假設),被告與原告存在真實有效的物業服務合同關係,那07年9月以前的物業服務費也超過訴訟時效,依法應予以駁回,因爲合同約定費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費用爲一筆債務,按照司法解釋之規定,各筆債務應分別計算訴訟時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筆費用均超過了訴訟時效。

四、滯納金違法屬無效。關於前期物業服務協議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滯納金屬於行政法領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義務而實行的一種行政執行罰,它不能適用於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且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形式的規定裏面,根本就沒有滯納金這種違約責任形式,合同法也沒有授權當事人可以約定任意的違約責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約定的滯納金違背國家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滯納金也應被依法駁回。

篇35: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一、訴訟請求:

1、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車損費、施救費共計73292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應當理賠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爲其所有的滬***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購買了保險,雙方協商確定按照新車購置價176萬元,購買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在內的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2月20日15時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沛縣龍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國七堡村附近時,因躲避行人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後駛入路邊河中,造成全車損壞。交警和保險公司均派人到現場查勘,並對事故予以確認。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損失確認單,被保險車輛被認定爲全損,定損金額爲830720元,殘值作價金額爲10萬元;後殘值於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先行墊付了施救費2200元,應由被告支付。綜上,被告應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共計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法庭調查,原告舉證

證據一:保險單

1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

2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爲176萬,並以此確定了保險金額。 3證明保險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爲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時間。

4證明保險期間爲自2014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證據二:車損險保險合同範本

1根據第四條約定,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2根據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原被告雙方根據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爲176萬元。

3根據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後,經被告檢驗,認定車輛全損,並確定損失金額爲830720元。

4根據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後的殘值部分已有被告拍賣處理,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

5根據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的折舊金額爲:1760000*0.6%*88=92928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爲830720元,與被告定損金額一致。

證據三: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沛公交認字[2014]第2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真實性以及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

證據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 證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認定爲全損,並確定損失金額爲830720元。

證據五:機動車轉讓協議

證明被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已經處理完畢。

證據六:施救費發票

證明施救被保險車輛時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費。

被告答辯情形:

注:法庭辯論主體思路爲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和定損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予以履行;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實;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投保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價格,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已經簽訂的定損合同。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我方辯論:1保單上明確載明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爲“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就應當知道投保車輛系二手車,但未詢問二手車的交易價格,我方無告知義務,更不存在欺詐。

2投保車輛的交易價格與保險合同無關,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車損險合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其交易價格無必然聯繫,即使是通過無償贈與的形式獲得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也不影響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情形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保單上的保險金額爲176萬元,而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即其購買價格爲26萬元,因此保險金額遠遠高出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只同意在26萬的保險金額範圍內理賠。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爲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爲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我方辯論:對方主張以投保車輛的購入價格作爲保險價值,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實際上在投保時當事人是以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金額的,即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爲176萬元,並以此確定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也爲176萬元。這樣的確定方式符合保險條款第10條的規定,應當成爲賠償處理的依據。

情形三: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時,原告身上並無水跡,與原告所稱車輛在其駕駛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疑點。

我方辯論:因爲事發時爲冬季,原告在駕車落水後涉水上岸衣服已經溼透,冰冷難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購買新衣換上,因此身上纔會沒有水跡。

對於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無確切證據的應以此爲準。

情形四:保險車輛損失不在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車輛是在撞擊後駛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的,根本損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並不在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的範圍內,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 碰撞、傾覆、墜落;

(二) 火災、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 暴風、龍捲風;

(五) 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篇36: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本案原告 有限公司的委託,依法擔任其與被告 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經過開庭前的調查、庭審質證和辯論,本案的基本事實已清楚。下面,根據本案事實和所涉的法律問題,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下面,針對被告代理人的答辯,本代理人發表如下意見:

一、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知投保車輛未年檢,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投保車輛,其車牌號後三位爲390,按照廣東省以前的機動車年審規定,是以車牌尾數對應的月份爲準,如本案車輛號牌尾數爲0,因此應在10月年審,委託人也一直誤以爲其車輛年審時間爲每年10月,而不知道廣東省在2007年下半年已改變了年審辦法,均以行駛證登記日期爲準,因此委託人實際應在2009年5月底前年審,但由於其誤解,而導致出險時車輛未年審。本案所涉車輛的行駛證在5月底沒有年審,就應該過期,原告在投保車輛時間是6月29日,被告覈對對車輛行駛證等證件原件及之後接受原告交付的車輛行駛證等複印件資料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瞭解該車行駛證沒有年檢這一事實,且被告簽發保單,視爲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經就該保險合同已經繳納保險費。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保險上的告知義務中我國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項的基礎上決定的,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告知事項不實而仍然與之訂立保險合同,卻在出險時又以此爲由不承擔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此,行駛證未年審,如果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瞭解這些事實,在車輛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不能以免責條款爲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險責任。

二、被告拒付保險金的行爲違背保險的職能。

保險的其本職能是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保險作爲人類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風險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風險。保險組織通過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當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用保險基金進行補償。這實際上就是用廣大投保人的錢來補償一部分被保險人的損失,或者說將一部分人面臨的危險分攤給廣大投保人,通過保險補償,被保險人能夠用獲得的保險金重新購置財產,恢復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提高了人們對危險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險金的行爲,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的職能要求。

三、根據保險法理論,車輛未經年檢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本身就違反了保險的有關原則,屬於惡意的免責條款。

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設立車輛未經年檢、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則不予賠等的免責條款,從條款的表面用意來看,主要是爲了杜絕無證駕駛、無牌駕駛、駕駛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但是,從條款的深層目的來看,保險公司之所以將這些的情形列爲免責條款,乃是因爲在這些情形下,駕駛機動車的危險將比正常駕駛的危險增加,出險機率較高,因此將其列爲免責條款。

但是,機動車未經年檢,危險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維的人都會得出結論:未經年檢的車輛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剛買一年的新車沒有年檢,其不合格的機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實也證明了這種情況,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粵B28390車經過鑑定,證實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各項汽車性能均在合格範圍內,既然車輛檢驗合格,那麼,車輛出險的危險並沒有增加,從而保險公司就不應以此拒賠。而保險公司將“車輛未經年檢”混跡於“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實有“渾水免責”之嫌。

而且,還需要強調的保險法原理是,在免責事由與事故結果之間,必須存在近因關係。近因原則不僅體現在被保險人索賠時需要主張原因與事故之間存在近因關係,還體現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必須證明免責條款中的內容必須與事故之間具有近因關係。就本案來說,保險公司如欲以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拒賠,必須證明車輛未經年檢是造成保險事故的近因,否則不能拒賠。而恰恰在這點上,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駕駛員本身,這與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風馬牛不相及,保險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與車輛未經檢驗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保險公司也是無由拒賠。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條款的被告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假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責條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對雙方有約束力,也應作出有利於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規定,原告的車輛現在是每年檢驗一次。在也就是說2009年5月-2010年4月原告在這一年內的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要檢驗合格,就認爲這一年度年檢合格。2009年5月―2010年4月是第二個檢驗年度,在這一年裏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是檢驗合格,就認爲這一年度年檢合格。在未按規定,可以理解爲法律規定,也可以理解爲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理解爲按法律規定。即在年檢年度內任何一天檢車,都屬於按規定年檢。這樣理解有利於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在2009年9月檢車,屬於按規定年檢,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檢年度內,是於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比年檢年度的的起始時間2009年5月晚4個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提出異議,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的禁反言原則,被告無權對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檢未在2009年4月份檢車提出異議。

(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安全技術檢驗的目的看,是爲了避免機動車安全性能不合格,給他人造成損失,認爲年檢合格,推定這一年內機動車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機動車是合格的,原告年檢的日期是2009年9月,離事故發生時間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個月,應認爲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是合格車輛,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拒賠的行爲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四)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 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性能無關。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與保險車輛在2009年5月份沒年檢沒有因果關係。

五、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被告認爲,本案肇事車輛未經年檢,依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當免責。我們先來仔細分析該條款吧:

首先,年檢是公安機關爲保障社會公共交通安全而對機動車進行的定期強制檢測,目的是確保車輛能夠安全行駛。這種檢測只能證明被檢車輛在檢測時是合格適用的,而不能保證在下一個年檢週期內一直合格適用,所以年檢只是行政機關管理車輛的權宜之計。未參加年檢,僅僅是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理應接受行政機關的處罰;如果發生事故,在責任認定和承擔上依法可以適當加重。但這不應該成爲作爲平等民事主體的保險公司免責的引用。

其次,事故車輛在事故後送檢測,結論爲“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說明事故車輛是符合上路行駛的實質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車輛自身的原因。所以,我們認爲,事故車輛在實質上是合格的。

最後,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 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性能無關。

另外,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予以明確說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六、被告擬定的保險合同中與本案有關的免責條款,顯失公平,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應當確認無效。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保險法》第11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顯失公平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 元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拒賠無理,請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37:離婚案件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原告戴小平的委託,作爲其代理人就戴xx訴陳x鋒離婚一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依法應准予離婚。

1、從原、被告之間的婚姻基礎看,雙方是經親戚朋友介紹認識的,交往不到4個月時間,雙方在彼此沒有充分了解的情況下訂了親,隨後又在未領取結婚證的情況下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原、被告之間的婚姻基礎並不牢固。

2、從原、被告之間的婚後感情看,二人結婚時間不久,就經常爲小事發生爭吵、毆打,離家出走,雖經多次勸說調解,但雙方一直未能和好,婚後二人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

3、從目前夫妻關係的現狀看,已經沒有和好的可能。xx年7月起,原告就徹底離開被告,二人分居已近3年,期間也沒有任何聯繫,並且沒有絲毫改善關係的跡象,原告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對二人和好採取無所謂態度,不積極、不主動,原、被告的夫妻關係已完全沒有和好的可能。

這些事實表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完全符合《婚姻法》第32條第4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的規定(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代理人認爲,原、被告之間既然無共同語言,性格又不和,更談不上夫妻感情確,再維持這種名存實亡的夫妻關係已無實際意義,如果非要一味的維持這種關係,對雙方來說都是一種痛苦,對原告來說更是一種傷害,況且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訴離婚,離婚態度堅決,依法應當准予離婚。

關於財產分割和婚生小孩的撫養。代理人認爲,原、被告的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婚生小孩隨被告生活爲宜,由原、被告共同撫養至獨立生活爲止。

篇38:勞動仲裁代理詞

仲裁員:

鄭××訴海馬(鄭州)房地產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爭議一案,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接受申請人鄭××的委託,指派王冰光律師擔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業經2011年11月30日仲裁庭前調解(未果)和2012年1月16日開庭審理。現就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能夠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據和事實如下:

1、被申請人爲申請人在職期間印製的工作名片。此名片無論內容、格式,還是尺寸和材質都與被申請人提供給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員的名片無差別,這就充分說明了該名片出自被申請人公司;

2、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面,充分顯示出申請人每個月的工資收入,但該“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囿於銀行保密規定,未能夠顯示出工資支付方名稱,這還需要貴仲裁委依據職權調查確認;

3、根據申請人提供線索,申請人在職期間,上下班時間需要通過“指紋打卡機”確認,而且現在該“指紋打卡機”仍舊存在公司,請求貴委依法調取;

4、在2011年11月30日,在貴委組織的仲裁庭調解活動當中,被申請人單位的委託代理人(人事部長)當庭承認雙方的職務關係,以及當庭對於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予以肯定,這些都充分說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5、在2011年11月30日當庭調解未果之後,被申請人又多次邀請申請人去公司經營所在地進行和解;

6、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審當中,被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曾當庭表示“願意承擔申請人離職後的經濟補償金1966元”,這就表明被申請人積極承認其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7、申請人提供的“購房客戶詳細情況”也證明了申請人曾經代表被申請人爲客戶提供一系列購房服務的事實,而這些工作,如果沒有公司授權,很難想象非公司工作人員能夠勝任。

另:被申請人要求每個置業顧問填寫《商品房買賣合同》審覈單和購房人簽名,都可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因此審覈單有被申請人保管,申請人無法提交。

8、申請人至今能夠清楚表述其在職期間所售樓盤的戶型、價格及坐落位置等詳細信息及對於其所在公司內部辦公環境情況,相信這也是非專業和內部人士難以辦到。

9、在2012年2月16日的開庭中被申請人在當庭以通過不同的方式承認了事實的勞動關係,如“關於五險一金繳納的辯解爲,流動性大,申請人同意不繳納”,“同意經濟補償金”;“業務提成已發放完畢”,等等都已說明被申請人承認與申請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係。

對於以上相關證據及事實,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後果。依據所上闡述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職期間工資18866.27元。

關於工資,第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關於申請人在職時間,有以下證據可予以證明:

1、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充分顯示出申請人自2011年10月起每個月的基本收入和獎金(業務提成)收入。根據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可以確認申請人每個月所發工資;

2、申請人離職時給公司遞交的“辭職申請書”中表明瞭申請人自2010年8月8日入職,到2011年6月20日離職,且該“辭職申請書”業經公司相關領導批准,請貴委依職權調取;

3、申請人2010年8月8日進入被申請人公司任“置業顧問”一職時,曾經填寫有“入職申請表”,請貴委依職權調取;

4、申請人在職期間,上下班時間需要通過“指紋打卡機”確認,而且現在該“指紋打卡機”仍舊存在公司且仍舊正常使用,該“指紋打卡機”所存儲資料能夠清楚顯示出申請人開始打卡時間,請求貴委依法調取;

對於以上相關證據,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予以支持。

三、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離職後未結清的業務提成金26132.8元。

1、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以表明申請人2011年6月20日離開被申請人公司後,被申請人曾經連續幾個月給申請人賬戶打錢,而這些後續匯款,被申請人代理人曾經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仲裁庭調解當中表明,是在職期間未發放完畢的業務提成金;

2、申請人提供的“提成明細”上所有客戶資料,可以印證該“提成明細”得有效性和真實性;在客戶購房時,按照公司要求填寫《商品房買賣合同》審批表,審批表內容有申請人填寫,並有申請人名字及客戶簽名。

3、業務提成比例是有公司開會宣讀告知申請人的業務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並有公司文件和會議記錄爲證,但因此證據在被申請人保管和記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後果。

4、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能夠充分顯示出申請人每個月的工資收入,也能夠推算出被申請人是按購房款1‰的標準爲申請人發放業務提成金的。

對於以上事實,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予以調查確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後果。

四、被申請人應該爲申請人補辦社會保險登記和補繳其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爲本單位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人在職期間,被申請人既未與之簽訂相關勞動合同,也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應對其進行處罰和糾正。

五、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2006.6元;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第47條和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人有權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六、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在節假日的加班費5563.2元。

房地產銷售行業由於其特殊性,工作人員經常日平均工作十個小時以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得不到休息,根據《勞動法》第40條和第44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加班費合理合法。根據申請人提供線索,申請人在職期間,上下班時間需要通過“指紋打卡機”確認,而且現在該“指紋打卡機”仍舊存在公司,請求貴委依法調取並確認相關事實。

綜上所述,對於以上請求,請求貴委依據勞社部【2005】12號文件《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第6條、第39條等規定以及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予以支持。

此致

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委託代理人:王冰光

年月日

篇39:勞動仲裁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上訴人李XX的委託,擔任李XX訴曹XX離婚糾紛案件二審的代理人,現依據本案的客觀事實和今天的庭審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婚姻基礎,婚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基礎薄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99年5月相識,同年9月30日登記結婚。婚前缺乏相互瞭解,認識僅僅4個月就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薄弱,根本無任何感情基礎。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並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婚後雙方沒有共同語言,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在興趣愛好和生活理念及思維方式都存在嚴重分歧,夫妻生活極少且質量低下,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日益淡漠直至破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類“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情況,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根本無和好可能,建議法庭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1.從離婚原因看,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出現婚外情,尤其是婚生子曹XX出生後,被上訴人不思悔改反而變本加厲。被上訴人的過錯給上訴人身心造成了嚴重傷害,致使上訴人身心疲憊,雙方之間再無法溝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惡化。上訴人提出離婚的原因是難以調和的,如果對這樣的婚姻繼續維持,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而言都是一種精神上的折磨,與其維持名存實亡的婚姻,不如給雙方獲得真愛與自由的新生活的機會。

2.從夫妻關係的現狀及有無和好可能方面看:首先,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關係來看,從一開始結婚到現在八年來雙方均未建立起互敬互愛的夫妻感情,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產生對家庭的責任感,對上訴人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上訴人一個人艱難的操持着家務,心甘情願默默無聞的做家庭婦女,照料被上訴人的奶奶、母親和被上訴人的弟弟,撫養着孩子,而被上訴人對家庭的這種漠不關心的態度已經使上訴人對其完全喪失了信心。我們認爲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礎上,雙方基於信任和責任共同維護着夫妻關係,現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感情和信任,在雙方沒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強維持着這段名不副實的婚姻,對上訴人來講,真是哀莫大於心死。

其次,從夫妻關係的現狀可知,上訴人曾於**年起訴過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後因上訴人考慮到孩子小,想再給被上訴人一次機會而撤訴。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浪子回頭,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在近兩年多時間裏,因被上訴人沒有悔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尤其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婚外情過錯而導致精神抑鬱身心疲憊甚至多次出現虛脫和眩暈現象。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的婚姻不幸而對生活喪失信心,對生活絕望而企圖服用安眠藥自殺以求解脫,幸好因搶救及時挽回了寶貴的生命。上訴人自**年起訴離婚未果後不回家住,分居至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現狀是近三年的時間裏未共同生活,亦不互相溝通,感情已經淡漠到了極點,相互不關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

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允許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應當允許離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依據此法條的規定,只要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即使是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法院也應當判決離婚,這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綜合以上因素建議法庭依法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依法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償還夫妻債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財產爲兩套樓房及家用電器(詳見財產清單)。上訴人因無工作和無經濟來源,目前居無定所四處漂泊,系生活困難。上訴人平時對家庭生活付出較多,照料老人和孩子,承擔了大部分家務,對家庭的奉獻相對大,所以懇請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照顧女方和無過錯方,判決上訴人分得兩套樓房中的一套住房。夫妻共同債務爲四萬三千元整。自**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分居後,上訴人的生活費用和醫療費都是從父母、姐姐和朋友處借的錢。共借款43000元,依照法律規定是夫妻共同債務。

四、婚生子應由被上訴人撫養,上訴人依法負擔孩子撫養費。

上訴人至今無工作和經濟來源,且體弱多病,精神抑鬱,思想消沉,狀態欠佳,根本無能力撫養孩子。孩子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兩年多,一直跟隨被上訴人生活。爲了有利於孩子的教育和成長,要求法院判決孩子由被上訴人撫養。上訴人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盡一個母親應盡的職責,依照法律規定和自己的實際能力支付相應的撫養費。

最後,懇請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考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根本無和好可能,依法判決准予離婚,以讓萬般無奈的上訴人的離婚自由這一基本人身權利得以維護和保障!並懇請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體弱多病,無職業無經濟來源,在生活中是弱者,根據照顧女方的合法權益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懇請法院在合議時充分考慮代理人的代理意見,謝謝!

代理人:高愛華

篇40:離婚案件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本人接受原告某某的委託,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開庭前,本人多次與原告某某詳細的溝通和交流,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工作,對本案已經全面瞭解,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滅,請法院依法解除雙方夫妻關係。

在法庭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承認自己有配偶而在外與其她女性交往密切,導致夫妻關係的破滅,存在重大過錯,並且同意離婚,因此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係。

二、關於家庭財產的分割。

根據婚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法院在離婚案件中應該堅持照顧婦女、兒童及無過錯方的原則,對財產依法進行分割。庭審中原告方提供了證據證明被告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以結婚爲目的與其她女性交往,並且被告也多次承認自己在外與其她女性保持密切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重大過錯,因此請法院在判決時綜合考慮各方的`因素,對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依法分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三、對於本案房產部分,請法院依法進行分割。

1、本案中房產部分依法進行分割的好處

在本案中,對原告提出的房產分割一併進行審理,審理難度相對較小,同時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和審判效果,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節約國家的司法資源,杜絕新的糾紛發生,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

2、本案中房產部分不依法分割的壞處

首先,法院作爲一箇中立的審判機關,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依法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若法院拒不對本案房產部分作出分割,違背了人們法院的工作職責;其次,在離婚訴訟中不進行房產分割,而強行要求原被告雙方另案起訴分割房產,對於本案來講是結案了,完成了工作任務,但是當事人的問題還是未能解決,最後還是需要通過法院訴訟解決,增加了法院工作量和工作的難度,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其次,要求當事人對房產部分另案起訴,會使一個訴訟就能解決的問題,分割成多個訴訟,不僅不能達到息訴、化解雙方矛盾的審判目的,反而會激發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浪費司法資源、損害法院的社會形象、增加新的不穩定因素。

3、依據法律規定,本案房產應當進行分割

《民訴意見》第三十三條規定:二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糾紛,以不同的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該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房屋分割部分已經貴院立案並進行審理,任何法院不得再對本案中爭議的房屋進行立案審理,若立案的,也應該裁定移送貴院合併審理,因此請貴院依法對本案房產部分進行分割。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41:離婚案件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中興法律事務所接受原告的委託,並指派我作爲代理人蔘加本案的審理工作,現依據本案的具體事實及有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院參考:

一、本案原被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法庭應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原被告雙方婚前認識不久,大概幾個月就結婚,婚前缺乏瞭解,沒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婚後二人沒有共同語言,尤其大打出手,於2007年5月6日,又一次毆打原告,脖子受傷,身體其它部分也多處受傷,被告的行爲已經嚴重危及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忍無可忍,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可言,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並出於對原告的生命安全考慮,請判決雙方離婚。

二、子女趙鑫隨被告生活。第一,原告因被告的毆打造成身體不好,精神狀況極差。第二,子女趙鑫目前跟隨爺爺奶奶生活,對爺爺年愛感情深,跟隨父方生活對子女生長有利。第三,原告沒有穩定住處,我國《婚姻法》對子女的態度是對孩子的學習健康成長有利的一方優先考慮。通過上述考慮,與啊高的目前情況對孩子的生活成長不利,請法庭判決孩子隨男方生活。

三、撫養費由被告承擔。原告離婚後,沒有經濟來源,沒有工作,自己生活還很困難,沒有住房,確屬於經濟困難,請法院酌情予以考慮,撫養費由被告承擔,待原告有經濟收入脫離困境時,一定給付撫養費,履行做母親的義務。

第四、原告不應當返還彩禮。第一,彩禮是被告因爲原告統一嫁給給高自願給付的,屬於贈與行爲,並且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並生一子,履行了婚約,至是因爲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才提出離婚的。第二,原告並不符合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該予以支持”。

(一)雙檔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困難的。

原告不具有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原被告雙方結婚後一定時期內沒有經濟收入。婚後一年內生下趙鑫,沒有積蓄,生孩子所需要的費用是原告的彩禮錢支付的,並且也都用於家庭生活,被告要求返還彩禮的要求無法可依,法庭不應支持被告的請求。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1萬元,被告動不動就毆打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給與原告氣受,原告不僅肉體受到傷害,精神上也受到嚴重創傷。原告因此吃不下飯精神萎靡。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家裏的冰箱、電腦、洗衣機等財產屬於女方婚前財產,是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妝是有發票爲證。

要求平分沒有法律依據轉租賃合同。

七、第一、被告所提出的8000元存摺,原告不否認存在的事實,但是這筆錢是原告母親出嫁前贈與原告的,屬於陪嫁前贈與原告的,屬於陪嫁,這是民間習俗,符合常理。而且從存款時間來看,是20xx年9月份存的,原告和被告登記時間是20xx年10月份舉行婚禮的時間是20xx年12月12日。從20xx年12月份至6月份被告1000/月屬於學徒,20xx年9月份每個月1500元,這麼短的花費根本不可能有8000元存款。不難看出這筆錢不是被告上班掙的,間接證明這筆錢是原告父母掙的。

第二、退一步說即使這筆錢是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一款: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原告有權處分這份財產,所以,原告有權不返還被告4000元。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爲放棄舉證權利;對於人在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被告提出的8000元存摺是當提交。已超過舉證期限,應視爲被告放棄舉證權利,而且原告不同意質證,所以,被告提出的返還4000元存款,法庭應支持。

八、被告當庭申請調取銀行存款的申請法院也不應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被告當庭提交已超過法定期限,應視爲被告放棄舉證權利。所以不應支持被告的請求。

以上是代理人的意見,供法庭參考。

代理人:

xx年x月x日

篇42:民事答辯狀和代理詞

答辯人蔣XX,男, 漢族,1xX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路XX號

手機:137XXXXXX13

答辯人張XX,男 ,漢族,1xX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路XX號身份證號:452XXXXXXXXXXXX036 手機:13xXXXXXX52

答辯人楊XX,男, 漢族,1xXX年x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路XX號,身份證號:4523XXXXXXXXXXXX13 手機:13XXXXXXX3x

答辯人陳 X,女, 漢族,1xX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XX巷12號1棟1單元101室,身份證號:4523XXXXXXXXXXXX27 手機:13xXXXXXX52

答辯人文XX,男, 漢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巷6號1—3,身份證號:4523XXXXXXXXXXXX1x 手機:130XXXXXXxx

答辯人陳木生,男, 漢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路XX號,身份證號 :4523XXXXXXXXXXXX13 手機:13xXXXXXXX6

答辯人閉XX,男 ,漢族,1xX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路XX號,身份證號 手機:13xXXXXXXX2

答辯人黃 X,女, 漢族,1xX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XX路XX號,身份證號:4523XXXXXXXXXXXXX7 手機:13xXXXXXXX2

被答辯人桂林XX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電話:13XXXXXXXX2

答辯人因桂林XX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許經營權一案,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於法無據。

被答辯人在起訴書中稱:答辯人以“XX公司的名義,公然侵犯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機要局軍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屬國家機密的XX一體化傳真機配件的特許專有生產經營。”被答辯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支持,

國務院xxx7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從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看,桂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成立於xxx4年6月2x日,其經營範圍系承擔原桂林XX電信設備廠爲總參謀部機要局擁有專有技術定型的XX一體化傳真機生產任務,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總參謀部機要局並沒有與被答辯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答辯人也沒有向總參謀部機要局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根本沒有特許經營權。xxx5年11月,桂林市XX通訊設備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經營範圍有:零售通訊設備、電子產品、辦公設備、辦公耗材、計算機軟硬件及輔助設備、五金家電用品、辦公設備維修通信工程設計安裝技術諮詢及培訓(見證據1)。如果XX公司有銷售飛燕一體化傳真機的業務,也是在依法經營,並不存在侵犯被答辯人特許經營權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辯人爲了達到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證據干擾法院正常的案件審理(見被答辯人證據目錄清單證據二),該證據證明“桂林XX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來爲我部研製生產軍用XX一體化傳真機以來,已共計生產xxx餘臺”。屬於明顯的造假行爲,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麼會生產xxx0臺傳真機呢。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沒有事實證據支持。

被答辯人稱:“經初步覈實,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經營額爲三十餘萬元,非法獲取利潤十五萬元。”被答辯人的這一荒唐的訴訟請求,簡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有非法經營且經營額有三十餘萬,利潤高達十五萬元(50%的利潤比例)的證據事實,被答辯人蔣XX曾經是桂普公司的總經理,負責過XX一體化傳真機生產銷售業務,如果有你們高的利潤空間,桂林XX電信設備廠爲什麼會破產,XX公司爲什麼會連工資都發不出去,曾經是XX公司的副總經理的XXX、XXX現在就不需要去XX植物園作清潔工了,可見,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沒有證據支持。

三、被答辯人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法無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許經營權糾紛,原告起訴的被告是x名公民個人,究竟是哪一個被告有涉嫌非法經營侵犯了原告的特許經營權,他們是否以個人的名義或者以幾個人共同的名義與總參謀部機要局簽訂了生產銷售合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所以,原告沒有有明確的被告,不符合起訴條件,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另外,原告起訴桂林市XX通信設備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涉嫌非法經營,侵犯原告特許經營權,也沒有證據證明迅普公司超經營範圍經營業務。沒有具體的事實與理由,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不符合起訴條件。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他人依法經營,沒有事實證據證明被答辯人受到所謂的經濟損失,且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於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實,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此致

象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湖南睿長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並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於該案有了較爲全面的瞭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原告張有福因高空墜物受傷致殘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可以認定該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對於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戶深表同情。但被告認爲,原告的訴求和事實與法律不服,具體理由如下:

一、人身損害的責任分擔問題

被告主張的是被告世紀城幸福花園67號樓18戶住戶承擔的絕不是主要責任。

首先,依據市公安局出示的證明可知,造成原告張有福受傷致殘的侵權行爲人目前無法查證。沒有證據顯示和支持該樓的18戶住戶是侵權行爲人,他們和造成原告受傷致殘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直接乃至間接的因果關係。根據侵權行爲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爲需具備違法行爲、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過錯“四要件”。原告理應向法庭遞交能證明該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證明,即便本案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原告也需證明除過錯以外的事實。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上來看,僅能證明損害事實這一要件,對於因果關係和侵權行爲的加害人都無法提出有效的證據。侵權主體無法確定,被告18戶居民與侵權行爲間的因果關係沒有證據證明,就不能確定被告18戶居民是侵權行爲的加害人而讓其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被告18戶居民享有對其住所的物權,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權利。這些住戶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是不得說明他們對原告受傷致殘存在過錯更不是主觀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高樓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責任,這些被告要承擔一定的加害責任,我們也想提請合議庭考慮《民法通則》上公平原則的規定。畢竟,對於侵權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傷害的嫌疑。公安機關沒能積極調查,未能找出真兇破案是其未盡職責。從另一個角度而言,這也是國家的責任。法律將國家的責任轉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讓其承擔巨大的賠償數額,是顯失公平的。

再次,長城物業公司作爲小區物業服務的提供方未盡職責,才應是本案中主要責任的承擔者。長城物業公司在其服務承若中稱:盡一切可能保護您的財產及生命安全。儘管被告長城物業公司在答辯中稱,該案已經超出了物業公司的職責範圍,因此他們不該承擔賠償責任。但事實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務範圍內受傷致殘的。綜合考慮《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因此,長城物業公司理應做好小區內的安全防範工作。而且,我們也可以注意到,近年來該類事故頻發,新聞媒體多有報道。xxx0年的重慶,xxx1年的濟南,xxx6年的深圳,xxx9年的杭州等地都發生過類似的案件,作爲物業服務企業不可能對此毫無所知,其未加防範純粹是物業公司疏於作爲未盡職責。且我們可以從證人陳偶然的證言可知,小區的安全保衛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區保安未能及時趕到案發現場,侵權行爲地附近路燈損壞,且小區內監控設施的缺失對於及時救助傷者和確定真實的侵權行爲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難。因而,我們就不難確信,物業公司應對其未盡職責導致業主受傷致殘承擔起主要的責任。

二、被告人的補償責任問題

被告世紀城幸福花園67號樓18戶住戶主張因合理歸責,其承擔的是補償責任。

從前面我們可知,對於張有福受傷致殘這一侵權結果,被告並非主要的責任主體。根據《侵權行爲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高樓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責任,被告作爲可能加害侵權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補償責任和賠償責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擔補償責任,則不能強加賠償責任於被告人。被告18戶住戶已達成合意,願意出於道義並根據法律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這裏希望合議庭在分清責任主體的前提下,考量補償責任的高低,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降低被告的補償金額。

三、補償款的計算問題

原告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承擔醫療費等一些列費用,被告基於補償原則予以認同。但對於部分款項的計算持不同意見。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被扶養人的扶養義務因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也就是說原告只應承擔一半的扶養責任。故此,扶養費也應該折半計算,而不是原告訴求的全部數額。

第二,部分費用缺乏證據支持,望合議庭不予採納或降低數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中並不包含對殘疾輔助器具、後續治療費等項目。其數額的真實性,合法性都無法確證。原告對自己應舉證的事項未能承擔舉證責任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後果。故此部分費用望法庭不予採納或降低額度。

第三,原告的訴訟請求重複。原告在訴求中同時要求了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此部分存在重疊。根據我國有關的司法實踐,殘疾賠償金屬於精神損害賠償金。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就規定,致人殘疾的,爲殘疾賠償金。此外,《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也將兩者等同起來。綜上,則應認定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是等同的,不能重複要求賠償。

四、被告經濟條件的問題

被告已在答辯狀中陳詞,說明了被告18戶住戶的經濟情況。他們很難和擁有固定資產的公司企業法人相比,他們多數爲下崗失業人員或無固定收入,有的家中還有癱瘓多年的老人,經濟情況堪憂。本案中,被告18戶住戶對於原告張有福的受傷致殘並無存在責任,但他們出於道義和法律的規定願意承擔起法定的補償義務。如果法庭判令他們承擔過高的責任或是他們需要支付的補償數額過高,他們正常的生活都恐將難以爲繼。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執行一章中,有出於一定社會公益的考慮對被執行人採取了特定財產豁免執行的規定。我想,對於社會公益的保護也應該是貫穿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和實體法的立法精神裏的。作爲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當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濟和馳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議庭從被告的經濟水平出發在補償額度上適度放寬,減低被告18戶住戶承擔的補償款項。

綜上所述,爲了維護18住戶的合法權益,請合議庭依法公正判決。

湖南睿長律師事務所律師:遊xx

xxx1年10月9日

篇43:房屋買賣合同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託,特指派我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經過下午合議庭卓有成效的庭審調查,本案事實已基本清楚。現我依據案件事實,對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

(一)、原告客觀上受到了經濟損失,結果顯失公平。案外人XXX與被告雙方於2013年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建築面積爲178.21平方米的房屋僅以肆拾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根據合同簽訂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該是對等的,經濟利益應該大致均衡。而被告僅以四十萬元的價格購買了價值至少70餘萬的房屋,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明顯違反了公平原則。

XXXXXXX房地產現在均價爲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訂立的合同價格單價僅爲2243元/平方米,不足現市場均價的20%,這明顯是一個不合理的價格。退一步來說,即便是在2013年,XXX縣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價格也早已超過了5200元/平方米。2013年7月,XXXXXX縣人民法院曾依法拍賣XXXXX街XXXX路XXXX1號的面積爲127.3平方米的房產。依據XXXXXXX縣人民法院委託浙XXXXXXXXXXXX房地產土地估價諮詢有限公司機構所作出的估價報告,該房的價格爲68萬元人民幣,當時成交價爲70萬元,成交價格爲5499元/平方米。而根據原告提供的同地塊業主的出售合同的當時同等面積房產價格也有75萬元。這都可以證明在2013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產均價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因此,即使與當時較低的交易價格相比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價根本不足當時市場交易價格的5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即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視爲顯示公平。而依據司法解釋,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價格少於實際價值的一半,構成顯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轉讓價格爲不合理的低價,《房屋買賣協議》的訂立顯失公平。

(二)、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自身優勢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損失,顯失公平。

2009年3月13日,兩原告授權迫於XXXXXXX村支書的身份,委託案外人XXXX代爲辦理轉讓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相關事宜。時隔四年,2013年被告XXXXX出於私利,與案外人徐巖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惡意串通,未經原告同意,利用XXXXXX受託之便,擅自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很顯然,被告利用了與XXXXX的交情,使得本應當爲原告謀取利益的徐巖福簽訂了協議反爲被告方牟取利益,造成原告損失。而本案原告也因此失去表達自己真意的能力和機會。易言之,如果沒有這些因素的制約,原告是是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會達成這個協議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中規定:“一方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爲顯失公平。”

被告正是因爲利用了自身優勢以及XXXXXXXXXX的草率,在明知該合同價格不平等的`情況下訂立了合同,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而在合同簽訂後,被告也不曾給付原告分文購房款。不付分文即取得價值近百萬的房產,根本不符常理,不僅情理難同,法理更是難容。被告故意利用優勢致使原告損失,應當認定爲顯失公平。

綜上可知,本案中,案外人XXXXX代理與被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顯失公平。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民法通則》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爲,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爲人對行爲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無效。”因此,2013年6月25日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二、原告對《房屋買賣協議》並不知情,所載內容並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

2009年3月13日,兩原告迫於案外人XXXXX村支書的身份,授權委託案外人XXXXX代爲辦理轉讓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相關事宜。而時隔四年之久,原告漸漸淡忘此事,XXXXXX也至今不曾對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始終以爲該房產,仍在自己名下。直至起訴之日,原告才從房產登記處獲悉房產已經易主的消息。

對於2013年6月25日徐巖福代爲與被告XXXXX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不論是XXXXX還是被告均不曾告知原告。XXXXXX在簽訂該合同時,完全是個人行爲。原告對合同內容及簽訂情況,始終一無所知。合同所載內容均不是兩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時至今日,原告都不曾收到分文房產轉讓費。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意思表示真實”依據以上我國相關法律,該《房屋買賣協議》完全不能夠體現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悖於民事活動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是徐巖福及兩被告在隱瞞欺騙原告等手段下籤訂的,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本案中的《房屋買賣協議》實際是由xxxxxxxx與被告簽訂的,並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協議簽訂過程存在重大誤解與欺瞞,與民事活動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背道而馳,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懇請合議庭依法裁判,撤銷《房屋買賣協議》,返還原告房產,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勝感激!

篇44: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託,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瞭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一、本案案由應定爲保證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爲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後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並且某公司爲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於2002年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爲保證合同糾紛爲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爲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爲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爲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爲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爲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爲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爲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爲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爲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爲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並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並且2006年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法釋 [2004] 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爲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爲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爲12013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05年7月17日)。至於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爲,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於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範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X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 李國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篇45: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仲裁員:

湖南天恆健律師事務所接受申請人王育林的委託指派我參加今天的仲裁庭開庭活動。通過開庭前本代理人對案件細緻的調查瞭解和剛剛進行完的庭審活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以供參考:

一、保險合同中第八條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應免責

《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在該格式條款中規定僅僅爲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方纔在理賠範圍內,而免除了保險公司對於其他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免責條款的範圍不僅應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也應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因此對於本保險合同中第八條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對於法院判決或調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對此條款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應該對條款的概念、性質、法律後果等進行明確說明。但實際上保險公司在雙方簽訂合同時未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未產生法律效力。那麼保險公司對於王育林支付的賠償款中交警部門調解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則應進行全額理賠。

二、保險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重大過錯

1、安邦保險公司在雙方保險合同簽訂之前積極的收取保險費用,但對於保險條款卻並未依法向王育林進行一般說明和明確說明。導致了王育林對本案保險合同第八條的錯誤理解。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於非法律專業的一般普通人員來說,該條款中涉及到了“調解”一詞且在該詞前排列的是“或者”而並非“法院”,那麼很容易導致一般人員理解爲法院判決或是任何形式的調解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賠。因爲安邦保險公司的未盡到對合同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導致王育林採取了交警部門調解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險公司對此不予理賠,則是其自身過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險公司應對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全額理賠。

2、保險合同爲最大誠信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體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同時應貫穿於整個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後,王育林就積極向安邦保險公司保險報案,要求進行勘察處理。後投保車輛及司乘人員被趕到的上百村民圍困並扣押長達6天5夜要求賠償,在長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隊共同配合行動下才把人質從車內解救出來。王育林在被解救後積極和安邦保險公司人員聯繫,並告知了其司乘人員幾人和投保車輛被村民扣押要求賠償的情況,同時告知了交警部門正準備對該案進行調解。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在已知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連同車輛遭受非法長時間扣押的事實後,對於專業從事車輛保險工作的人員來說應該完全能預見到死者家屬會要求進行精神損失賠償。而對於交警部門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保險公司卻可以不予理賠。對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門調解前和其聯繫時就應盡誠實告知的義務,讓王育林知曉交警部門調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無法得到正常的理賠。但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卻對於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會,也未進行任何方面的保險告知。因此安邦保險公司對於王育林採取的交警部門調解方式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範圍內存在嚴重的過錯。從公平原則的教的,安邦保險公司也應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理賠。

三、精神損害賠償應在物質損害賠償前進行全額理賠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屬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即停屍費)、住宿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萬元。根據事故地點山四省統計部門2008年公佈數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託幹問題的司法解釋》,可以計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爲81940元、喪葬費12914元(山西統計部門公佈數據:農村農村人均純收入爲4097.2元、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爲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停屍費住宿費總計65146元。

2、交強險是國家爲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第一個強制性保險。最高人民法院於年月日的司法解釋明確瞭如果同時存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時,由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範圍內進行理賠,對於超過保險金額的不足部分再在商業三者險種予以理賠。因此本案應先進行交強險的賠付。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安徽省高院回覆的《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覆函》中明確說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範圍內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賠償,然後對於其他部分則在交強險剩餘限額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王育林購買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限額爲11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爲15萬元,因此安邦保險對於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停屍費等65146元應先行在交強險種予以理賠,然後對於剩下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則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剩餘額度和商業三者險種予以全額賠付。

代理人:曾理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篇46: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法官: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孫健的委託,指派我作爲其特別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現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孫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並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爲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爲2008年6月27日,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按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因出險事故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扣減、拒付保險金的行爲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違背保險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

二、原被告間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1、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根據保險法及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末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裏的“明確說明”,應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本案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供過合同條款,對條款內容更末向原告提請實質上的合理注意,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尤其是專業術語也沒向原告釋明過,被告在開庭時對是否已盡了明確說明之義務無證據出示。對於孫健在投保單上的簽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給付的保險單上沒有寫明具體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成爲被告拒賠的理由。對於投保單背面的條款,被告甚至沒有在投保單文件正面,用黑體字、下劃綫或者大字體的方法進行特別處理。投保單背面提示的字號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難看清楚看明白。這種做法其實掩蓋了事實上的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調查中,雖然被告以該公司車輛保險條款爲依據試圖說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從本案不難看出,被告爲保護自身利益,設立免除責任的條款,簽約時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說明,致使我的當事人懵懂簽約或被迫接受其條款。

2、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是顯失公平的條款,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訴訟費、交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保險條款,但代理人認爲,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爲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於保險公司怠於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爲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交通費買單。

同時,我國新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爲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於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因此,對原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支付的3000元訴訟費及多次去被告處索賠而產生的1000元交通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埋單。

庭審中被告提出應按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進行扣減醫療費的保險金理賠數額。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的該辯解也不能成立。何況,被告在庭審中並沒有提出哪些藥品是在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之外有效的證據,該辯解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其實質是依靠自己的強勢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賠義務。保監會制定的車險條款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爲了明確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爲了剝奪被保險人應享受保障的權利。因此說被告以該無效條款主張免責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關於原告的車損問題。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發生出險事故後,保險人應出現埸定損、修復等工作,被保險人應當協助配合,因此保險金額及其標的物損壞產生的修復費或其它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當原告去被告處索賠時,被告給原告的車損覈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保險條款要扣除20%的損失。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正規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規修車發票,被告卻仍然要按照事故責任扣減原告的車損,原告認爲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於原告已付三者事故當天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的問題,被告應給予理賠。

2008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將三者張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產生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轉院至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所以沒有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及,是因爲該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張同秀醫療費損失就有近四萬元,已經遠遠超出交強險醫療費一萬元的限額,交通事故訴訟程序中又不處理商業險問題。所以原告現行墊付了事故當天的該筆搶救費用,等待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向被告索賠。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日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等材料印證,足以認定該筆搶救費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被告拒賠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對原告支出的搶救費、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振國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篇47: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現就本案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案件基本事實

皖N81301掛皖NH058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險種爲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50000元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0萬、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爲2008年5月18日0時至2009年5月17日24時。2008年李少清駕車在雲南省開遠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運輸的山寶牌PYED-1300破碎機損壞,路政設施損壞,後原告方賠償路政設施損失8000元,施救費5000元,並與上海永鵬物流公司協商達成協議,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實際困難破碎機損失93520元僅要求原告方賠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時被告方未明確告知原告方減輕、免除責任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通過庭審調查我們知道原告在買保險時除了保險單也沒有收到其他任何關於保險合同相關的資料,保險單上也沒有記錄相關責任免除的內容,僅有的一句話:爭議處理辦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簽名蓋章,豈不知哪裏來的責任免除之說;再從保險人提供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也看不出來有責任免除的內容,備註項關於免賠等都是空白,就連投保人簽章也沒有,根本看不出免賠的內容,更不用說明確告知了。同時從保險法17條我們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應當由被告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而本案被告沒有列舉任何相關證據。

2、本案不存在責任免除問題、被告方辯解因包裝不善導致貨物落地受損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說了本案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時並沒有告知減輕及責任免除的內容,而庭審中被告方牽強附會、指鹿爲馬、胡扯硬拉,硬說原告方貨物落地受損就是原告方包裝不善導致,就連交警隊及保險公司勘查人員也沒有這樣說,然而被告方說急了就說肯定是,我們知道依法說事,是不允許推測的,保險公司更不允許,必須的舉證,否則最起碼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其實說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說了,正所謂的中國有句熟語叫做:“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退一步說前面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算是格式條款理解有歧義的話,保險法及合同法也明確規定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話,應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當然這裏是不存在什麼歧義之說的。代理人認爲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必需100%在語言上對的上,一個字也不能錯,然後在可以說是否免責的事。

3、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損失來說,原告方實際造成破碎機損失93520元,路政設施8000元,施救費5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方及時向被告方報案,要求到現場勘查,參與組織協調賠償,開遠市保險公司定損施救費(吊車費)5000元,路政設施(第三者其他財產損失)8000元,破碎機損失93520元上海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的實際困難僅要求原告方賠償40000元,就本案來說在一定程度上已給被告方減少了很大的損失。

②庭審中被告舉證說其中破碎機及施救費損失雙方(和李少清)已協商爲36000元及3000元,從被告方舉得損失清單證據來看,破碎機及施救費定損39000元這一段內容與整篇內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衝突,就整個內容看仍然整個損失爲45000元,而39000元這一部分內容不倫不類,是在孤軍奮戰,無法衝出重圍,再說筆跡輕重深淺也不一致,還有王照如和劉什麼落款日期是09、8、20而這邊李少清是2008年11月11日時間相差甚遠,就連經辦人王照如邊這09、08日期也有改動不好確定,不免有“後來居上”的嫌疑,當然當事人李少清說當時是沒有那一段內容的。再說這段話最後又來一句:此定損全額僅作爲該貨物損失依據是否最爲賠償依據需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規定確定。真不知道他們究竟想搞什麼。

綜上,被告方拒賠理由不成立,應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

律 師: 孫良柱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篇48: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偉的委託,指派何高峯律師、周軍渠實習律師擔任宣XX訴姚XX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作爲出借人沒有履行款項的出借義務,被告作爲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訟爭款項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樓XX,而非原告宣哲瓊;原告並沒有按《借條》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給主債務人陳XX。

本案中,雖原、被告及主債務人陳XX於2010年12月11日簽訂了《借條》。《借條》約定:原告作爲出借人向主債務人陳XX出借人民幣3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支付。這是本案的一個基本事實。但從庭審調查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依約以現金方式出借給債務人陳XX款項,即原告並沒有履行《借條》約定的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故《借條》作爲民間借貸合同並沒有得到實際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的一個客觀事實是: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樓XX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債務人)劃入現金30萬元人民幣。

關於案外人樓XX劃款的性質問題,雖依據主債務人陳雲義在法院的詢問筆錄陳述,其認爲該款項屬借款。但由於原告拒不同意陳XX作爲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陳XX無法就該筆款項的性質在庭審時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無法就其所作的解釋和說明提供證據和接受原、被告的質詢;又,案外人樓XX又未能出庭作證。故就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劃轉的30萬元款項,由於轉出戶和轉入戶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訴訟主體,該款項的性質、用途無從考證,不能作爲本案的定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即該證據不能作爲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打個比方,該款項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樓XX和陳XX之間的正常貨物買賣款項或其它合同性質的款項!

2、本案的兩個主要證據---《借條》和《銀行劃轉票據》系兩個獨立的合同,雙方之間互相獨立,並不重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種的,包括書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書、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出來所載內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借條》,以合同書形式簽訂確認;一份是銀行的劃轉票據,以客戶回單聯的形式確定。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借條》的合同主體是原告、陳XX與被告,它們之間是借款擔保合同關係;而《銀行票據》的合同主體是案外人樓XX和陳XX,它們之間的合同關係尚不能確定。由於兩份合同關係、合同主體均不一致,兩者之間互相獨立、並不重疊。

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說法,銀行票據系《借條》的履行方式,那麼如何解釋票據中轉出戶名的不一致呢?如何解釋借款方式從現金方式變更爲銀行劃轉的不一致呢?

再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釋,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或委託樓XX的帳戶來履行出借義務。那麼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主體就變更成了樓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託(或通過)樓XX出借30萬元給案外人陳雲義,那麼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委託貸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體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而且由於合同性質從借款協議變更成委託代款協議,被告作爲保證人自然不再承擔原借款協議中的保證人責任。

另外,通過或委託案外人履行借款義務其合同主體的確定,到目前爲止的法律依據只有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認爲原告即是借款主體沒有法律支持。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並非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可以駁回起訴。本案有充足證據證明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3、案外人樓XX對於其銀行卡及卡內的款項享有完全所有權,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託樓金亞代持的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5條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髮卡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發卡銀行審查合格後,爲其開立記名賬戶;凡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單位,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申領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爲的通知》第2點規定:嚴格規範民間借貸行爲,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

通過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義以及持卡人對卡及卡內款項所有權的確定。且不說該款項與原告之間的關係,即使按原告的說法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樓XX卡內轉款,其行爲亦是原告與樓XX之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爲從本案可以確定的兩個基本法律事實:案外人樓XX在其帳內劃轉30萬元給案外人主債務人陳XX;原告與案外人主債務人陳雲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兩者之間存在關聯且存在重疊的證據。又,原告拒絕案外人陳XX出庭,也沒有在規定時限內要求案外人樓XX出庭,故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此,代理人認爲:原告與主債務人陳XX之間借貸合同並未實際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原告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利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名義利息與實際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項中直接劃扣。

在法庭調查階段,貴院出示了對本案主債務人陳雲義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在該兩次談話筆錄中,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當陳XX得到從案外人樓XX賬戶的款項後,立即取出20000萬元,將其中的18000元作爲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

《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爲月息1.5%,基本符合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利息;《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爲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間借貸慣例。但從談話筆錄中反映,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際借款利息高達月息6%,則遠遠超出,遠遠超出了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成本,是銀行貸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項中直接予以扣除!

國務院於1981年5月8日就頒佈《國務院批轉中國農業銀行關於農村借貸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明確規定“必須嚴格區別個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與農村高利貸活動。” 民間借貸是屬於互助性質的行爲,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貸的放貸則是利息畸高,遠超出銀行利息四倍。高利貸作爲舊社會的產物一直受政策打擊被人民詬罵,如果被告知道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息是月息6%,是絕對不會提供保證擔保的。而通過《談話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爲欺騙保證人故意在借條中寫明爲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當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約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項時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即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在實際款項需要人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

同樣是在貴院出示的對本案主債務人陳XX所作的兩次談話�事蹟髡袢順耎X均陳述款項的實際需要人並非主債務人陳XX而系他人,即陳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此顯然也是知情的。然而這些,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卻故意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此,依據前款論述,保證人依法亦不應承擔責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條,其行爲性質惡劣並進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的主要證據《借條》,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況。原告故意在《借條》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樣,以圖要求增加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責任。但這些事後添加痕跡明顯,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誠信和謊騙的事實。

首先,從《借條》文意理解,原告填寫15%空格內應填寫原告的名字,即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原告損失費,而不是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15%損失費;

其次,損失費每天600元的計算,是從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隱瞞保證人約定的月息6%計算得出的,即每天的利息爲:30萬*6%/30 = 600元;

另外,該原告故意填寫也爲原告解釋不清的訴訟請求所印證。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審判員的三次要求釋明下,仍不能解釋清楚,最後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計算利息。於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寫及與真實情況的相悖性。

最後,該故意修改填寫也爲貴院向主債務人所作的兩份筆錄加以印證。在該兩份筆錄中,主債務人陳雲義均陳述該第7行原先爲空白,系原告事後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證據---《借條》及《銀行劃轉單》,在前節已有論述,故不再複述。代理人認爲兩者系互相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項的事實。

原告向法庭提供另一組證據是樓XX的身份證明、與原告之間母女關係以及樓XX的證人證言。代理人認爲上述證據雖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XX之間的身份關係,但恰恰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XX之間的人格獨立,即原告不能代表樓XX,樓XX與陳XX之間的關係是他們兩者之間的關係;而樓XX的證人證言,由於原告未申請證人出庭,無從考證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從另一層面,原告明知樓XX對於本案調查事實的重要性,卻未在法律規定時限內申請出庭,其目的亦讓人懷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組證據是所謂的銀行證明和銀行卡。對此代理人認爲這些證據顯然不能作爲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尤其是銀行證明。所謂的銀行證明,沒有單位公章和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銀行卡,則只能證明款項系該卡劃轉,而卡的評估爲案外人樓XX。

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請追加主債務人陳XX爲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釋明,希望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來查明本案事實情況,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爲本案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代理人認爲主債務人在法院裏的調查筆錄內容,應該作爲本案的事實加以認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促使保證人做出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爲:原告並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義務,且存在着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爲,故作爲保證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張和訴訟目的。故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重視並予以採納。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

何高峯、周軍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篇49: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其二,本案中被告吳某XX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被告魏某XX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於被告魏某XX、被告吳某XX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XX分享了該借款帶來的利益,否則,本案債務應爲被告吳某XX的個人債務。另外,認定本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舉債夫妻一方吳某XX承擔首要的證明責任,在被告吳某XX不能舉證的情況下,由債權人孫某XX舉證,是比較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因爲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中,舉債事實和用途只有舉債夫妻一方最清楚,並且舉債事實和用途屬於積極事實,根據經驗法則,當事人只能對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無法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因此,在本案中應由主張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積極事實)的舉債夫妻一方被告吳某XX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在舉債夫妻一方吳某XX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孫某XX在合理範圍內承擔替補舉證責任。因爲從風險防範來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孫某XX擁有交易上的自由選擇權,其完全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所借債務進行確認來規避交易上的風險,即便本案債務真實存在,原告在有條件控制風險的情況下能作爲而不作爲,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被告魏某XX不應對原告的此種過錯承擔責任,並且原告作爲交易一方的債權人,相對於非舉債方被告魏某XX來講,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風險的能力也強得多,更具有舉證的條件,而作爲非舉債夫妻一方的魏某XX,對於被告吳某XX是否借款、何時借款、向誰借款、借款做什麼、以及借多少,是無從知曉和控制的,在這種情況下,要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缺乏科學性,也是明顯不公平的。因此,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之規定,無論是從舉證的難易程度、風險預防、成本大小,還是從正義、公平的角度來考察,均應當由被告吳某XX或孫某XX承擔本案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而本

案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逾期還款利息也只能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也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本案逾期還款利息只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以上代理意見,期待法庭合理採納,謝謝!

代理人:

秦皇島陳立峯律師事務所 整理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 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三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XXX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託,依法指派XXX律師作爲A的代理人蔘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於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13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爲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爲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爲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於2013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爲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爲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爲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爲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爲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託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XX支行賬戶上(卡號爲),並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爲依據,且經過庭審覈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後承諾當月還款50-100萬元,但依舊未能實現其還款承諾,因遲延履行已構成違約。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並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戶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戶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於B在2013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並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13年11月13日,A纔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戶,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爲,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爲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13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範圍爲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爲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爲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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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0:答辯狀與代理詞

經常辦案的民事訴訟代理律師,經常會遇到爲被告代理案件時,撰寫的答辯狀與代理詞的內容是否相同?,答辯狀與代理詞內容兩者有無區別?等問題。有的代理律師認爲答辯狀是代理詞的縮寫版本,答辯狀與代理詞是一回事兒等錯誤認識。

律師在參加庭審法庭辯論時,也經常會聽到審判長這樣說:“被告辯論意見堅持答辯意見?”有的律師回答說,辯論意見與答辯意見相同,有的律師回答說,補充幾點辯論意見。

那麼,答辯狀與代理詞兩者的內容是否相同呢?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兩者的定義不同。

民事答辯狀是指被告和被上訴人針對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或上訴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回答和辯解的.文書,它是與民事起訴狀和民事上訴狀相對應的文書。

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原告向第一審人民法院起訴後,被告就民事起訴狀提出答辯狀;

二是案件經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終結後,一方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狀提出答辯狀。

代理詞是指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被告所委託的代理人,在法庭審理的辯論階段,爲維護其所代理的一方的合法權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發表或庭審後向法院遞交的綜合性的代理意見。

從兩者的定義來看,不難看出,答辯狀與代理詞內容明顯不同。

其次,兩者的內容不同。

從民事答辯狀和代理詞定義來看,答辯狀內容是針對的是原告起訴狀或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被告或被上訴人提出的同意或反駁的意見。而代理詞的內容,是針對一審或二審全案內容所闡述的觀點及對原告或上訴人觀點,提出反駁觀點的全面、綜合的意見,包括答辯狀內容。

再次,兩者之間的關係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係。

代理詞內容包括了答辯狀的內容。而答辯狀的內容並不以怨報德代理詞的全部內容,僅是代理詞中的一部分內容。

通過上述內容的闡述,律師在代理被告或被上訴人的民事訴訟中,在撰寫答辯狀和代理詞時,應當注意撰寫答辯狀和代理詞兩者內容的區別。不能用答辯狀的內容來代替代理詞的內容。

辯狀【二】

答辯人:昌吉州通力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就顧雅靜、高玉偉、馬佔秀等機動車交通事故刑事附帶民事糾紛一案,富蘊縣人民法院追加答辯人爲被告,現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富蘊縣人民法院追加答辯人爲本案被告是錯誤的,本案法律關係混亂,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明確。

答辯人與韓得軍、顧小蘭系掛靠合同關係,答辯人不是侵權行爲人。答辯人認爲:追加答辯人爲本案被告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庭明確一下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即:侵權還是合同)追加答辯人爲本案的被告;同時也請原告當庭明確一下自己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答辯人承擔侵權責任還是合同責任。

在法庭和原告明確之後,答辯人再進行下面的答辯。

二、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合同責任,而法庭又無法確定本案的法律關係,在案由不明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審判程序違法;

三、放下程序問題暫時不提,就實體部分,答辯人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要求答辯人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具體的理由待法庭明確本案的究竟是侵權案件還是合同案件後,在法庭辯論時再發表詳細意見。

此致

富蘊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篇51:借款合同糾紛代理詞

借款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XXX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託,依法指派XXX律師作爲A的代理人蔘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於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xx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爲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爲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爲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於20xx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爲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爲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爲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爲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爲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託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XX支行賬戶上(卡號爲),並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爲依據,且經過庭審覈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後承諾當月還款50-100萬元,但依舊未能實現其還款承諾,因遲延履行已構成違約。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並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戶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戶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於B在20xx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並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xx年11月13日,A纔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戶,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爲,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爲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xx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範圍爲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爲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爲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52: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8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8條之有關規定,北京龍佑律師事務所受XXXXX(北京)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XX公司與XX市XXXX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YY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本訴與反訴活動。接受委託以後,我詳細查閱了與本案有關的全部證據材料,同時對與本案有關的問題和事實情況依法進行了必要的調查瞭解。至此,爲進一步查明本案事實,維護XX公司的合法權益,現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並結合庭審情況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XX公司依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YY公司亦應當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義務。

XX公司和YY公司經協商一致,於2008年10月簽訂了買賣合同。此合同約定內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等,屬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員AA簽字確認的總裝箱清單中明確記載有合格證及其相關技術資料,所涉產品的型號、生產廠家與合同約定均一致。YY公司辯稱的沒有合格證、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約定不相一致純屬胡攪蠻纏,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後,YY公司亦應當依合同第七條約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價款的義務,並且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和滯納金。

二、XX公司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

根據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的約定,“對產品的質量提出異議的期限:外觀質量在產品安裝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內在質量在負荷試車後一個月內提出異議”。 YY公司在產品安裝調試完畢投入正常生產已長達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YY公司已經失去了對XX公司的產品提出任何質量異議的權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並經YY公司工作人員AA簽字確認。雖後YY公司表示儀表間沒有建好,並且對沒有專用儀表間導致安裝調試以至正常使用的遲延和將會對儀器造成機櫃進水等損害的後果已知熟。YY公司確認,由於沒有儀表間對儀器所造成的損害,XX公司不承擔損壞責任。

即使YY公司後來建造了簡易的儀表間,此儀表間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髒亂不堪,到處露風露雨。所以XX公司認爲,YY公司在此精密儀器的長期使用過程中未能對儀器盡善良管理義務,是造成機器故障的原因。即使這樣,XX公司在前期還是應YY公司的要求,免費提供了維修服務(清理泵膜,補焊等),使儀器正常使用至今。

綜上,XX公司提供給YY公司的產品本身不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儀器偶爾出現故障的原因很明顯是YY公司對儀器使用、管理不當所造成,與XX公司的產品質量無關,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質量異議的權限。

三、XX公司沒有必須維修的義務,也根本不存在退貨的問題。

合同中XX公司24小時內響應,如有必要時在48小時內派人到現場維修的約定,前提是建立在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基礎上。由於YY公司沒有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任何質量異議,並且實際使用儀器長達十八個月之久,所以推定爲XX公司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由於XX公司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進而,XX公司沒有在24小時內響應的義務,也更沒有維修的義務。所以,YY公司維修不能退貨的訴請,沒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據,理應駁回。

四、YY公司不但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向XX公司支付後期價款,還應當對XX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XX公司在YY公司沒有專用儀表間的情況下,依YY公司的要求,進行了安

裝、調試、啓動運行和員工培訓等工作,YY公司同時也進入負荷生產狀態。YY公司未在負荷試車後一月內提出內在質量異議(第六條第四款),進而喪失了質量異議的權限,推定XX公司的產品質量沒有問題。並且第七條第三款約定 :“設備到達買方現場,安裝調試完畢30日內支付合同價款的10%(即人民幣3萬元)的調試款” 。據此約定,YY公司付款的唯一限制性條件只是“設備到達買方現場,安裝調試完畢30日內”,YY公司子現在以產品質量抗辯純屬子虛烏有,並不能構成拒絕付款的理由。所以,XX公司要求YY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2009年5月6日前支付XX公司3萬元的調試款。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並無不妥。

另XX公司提交的證據綜合說明,XX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XX公司的產品沒有質量問題。且貨到YY公司現場已將近兩年,YY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第七條四款的約定向XX公司支付另外10%的總價款,並據合同第八條第二款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有理有據,理應支持。

五、對於YY公司毫無誠信的狡辯,望貴院明察秋毫,作以明斷。

在YY公司對XX公司的產品使用長達兩年之久,XX公司多次索要後期價款無果,在與YY公司繼續溝通的過程中,YY公司卻一紙訴狀將XX公司訴至法院,屬典型的惡人先告狀。就在此庭審過程中,一會兒產品沒有合格證,當XX公司指出總裝箱清單上有明確記載時,又聲稱交貨與實際不符,我不知道YY公司工作人員AA簽收的清單上明確記載的“清單與實際貨物一致”的字樣,爲什麼YY公司總是視而不見呢?最後YY公司又稱交貨與合同附件清單不一致,我當庭要求YY公司具體指出來時,YY公司再次變更了自己的觀點,又稱進口產品沒有進口的證明!YY公司的態度讓XX公司無法接受,XX公司本是以最大誠意,抱着解決問題的態度與YY公司多次協商,以求瞭解此事,但是YY公司的所作所爲,失去了基本的商業信用,失去了基本的企業信譽,XX公司深表遺憾。

綜上所述,XX公司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XX公司依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的違約責任在YY公司,YY公司不但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向XX公司支付後期價款,還應當對XX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XX公司向YY公司交貨

將近兩年,長期使用XX公司的產品,在XX公司多次索要後期未付價款無果後,YY公司爲逃避依約向XX公司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反而將XX公司訴至法院,試圖以並不存在、且與支付後期價款無關的產品質量問題爲由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的義務,顯然沒有事實與法律和合同依據,理應駁回。

代理人:XXX

二○XX年 月 日

篇53:借款合同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雲南博仲律師事務所接受方某某的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其訴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代理人。開庭前我查閱了本案的相關證據,詢問了有關當事人,瞭解了本案的具體情況,現就本案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原被告之間借款關係明確,事實清楚

被告於20xx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幣現金拾伍萬元整,利息爲每月壹仟貳佰元整,每叄個月付一次”,後又補充註明:“20xx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經全部付清”。該借條載明的內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關係及對利息的約定,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屬於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

二、被告不按期還款,應承擔合同約定違約責任

被告方某某自20xx年8月30日後,就再也沒有向原告方某某繳付利息,並至今未歸還本金,已經構成了違約,應該立即歸還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幣拾伍萬(¥150000)元整。

(二)利息:人民幣伍萬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

計算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裏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同時結合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2008年9月16日起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爲7.20%(一年期),借款約定每月壹仟貳佰元整,年利率爲9.6%,並未超過基準利率的四倍,故該利息應受法律保護。

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間的借條沒有規定還款日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而被告卻不返還,所以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的損失應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並盼望予以採納。謝謝!

代理人:白智方  20xx年月日

篇54:合同糾紛訴訟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言東方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訴被告)潘某某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原告(反訴被告)潘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庭審活動,維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根據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定案時參考:

一、原告已經充分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剩餘工程款共計56000元。

原被告雙方於2010年4月21日簽訂了《裝飾工程協議》合同約定原告對被告經營的位於襄城縣東怡小區一樓門面進行裝修。協議約定合同總價款爲140000萬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爲:第一次於開工三日前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第二次於中期支付15%,第三次於竣工時支付5%,第四次於竣工後六個月內結清餘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義務後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都以沒有錢爲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剩餘工程款56000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時間是2010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雙方於對延工全部費用11000元做出了處理。被告聲稱該工程的完工日期爲2010年的7月1日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首先,根據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17日所寫的保證書,及被告反訴狀陳述的內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時間雙方重新約定爲2010年6月18日,事實上原告是在2010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體證據有證人李燕飛、葛新立、張小亮及閆坤政的證言可以認定。

(證人一)李#飛,系涉案工程的木工負責人,對涉案工程的進度也瞭解的最清楚。據李燕飛所說,6月19日以後涉案工程的建築垃圾已經清理完畢,況且在6月19日至7月1日根

本沒有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試問如果6月19日工程還沒有完工,原告會在明知超期一天罰錢5000的情況下,故意停工不做,故意要賠被告每天5000元錢嗎?

(證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據葛新立所說,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間,他對涉案工程進行過維修,而不是施工。

(證人三)張#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據張小亮所說,該工程完工的時間是2010年的6月19日。至於被告稱證人一、證人二、對其證人證言是在2010年6月19日晚上吃飯前還是吃飯時寫的說法不一致,證言自相矛盾的觀點更是無稽之談,吃飯前和吃飯時並沒有明確的分界線,而且個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認爲只要坐上了飯桌,這頓飯局就已經開始,就是吃飯時。而有的人認爲大家開始吃之後才叫吃飯中。因此上述兩位證人的證證言並不矛盾,完全可以作爲本案定案的依據,至於證人三說沒有看到他們在吃飯時寫證言,這更是在情理之中,證人三在吃飯時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隨時離席,因此證人三沒有看到他們寫證言也並不能說明以上證人證言自相矛盾。

(證人四)閆#正,現住址離涉案工程所在地僅500米,因此在被告發出試營業免費體驗的宣傳後,閆坤正於2010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園足道體驗。當時去的時候沒有見到有建築垃圾。至於被告說原告家庭住址離涉案工程距離遙遠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況一說,更是混淆概念,因爲證人四的身份證上的家庭住址與現住址並不一致,被告根據證人四身份證上的家庭住址來衡量其與被告的距離當然是無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證據已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充分證明本案工程完工時間是在2010年6月19日。

其次,從原告打給被告的收據可以看出,原被告雙方已經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處理。至於被告所稱收據上的備註是原告自己所寫,他並不認可的說法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既然是收據,當然是收款方親自寫給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據就是認可收據上的所記載的內容。

三、本案工程已經交付給被告使用,並不存在質量問題。 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應當由專業的鑑定機構來認定,而被告並沒有申請司法鑑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

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另外,如果被告認爲所屬質量問題需要維修,被告應當在保修期內及時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沒有收到任何有關維修的通知。

四、反訴人沒有依法繳納訴訟費,應當駁回其反訴。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反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的時間是在2011年4月21日,應當在4月28日之前繳納訴訟費,然而直到本案開庭時間2011年6月7日,反訴人訴訟費分文未交,嚴重違反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依法應當駁回其反訴。

綜上所述,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完工日期爲2010年6月19日,被告所訴稱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加上其沒有依法繳納訴訟費,應當從實體和程序上依法駁回其反訴。原告已於2010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被告嚴重違背誠實信用,違背雙方合同的約定,無無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應利息。

以上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望予以採納!

此致

河南省##縣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東方律師事務所

王偉平、崔晶晶律師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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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5:離婚案原告代理詞

離婚案原告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xxxx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何X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與陳X離婚一案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本代理人依法進行了調查取證,並參加了本案的庭審調查,本代理人結合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現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

婚姻關係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維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夠得以維護,法律不能擔保幸福的關係,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關係。由於婚前對男方的性格、家庭成長環境、生活習慣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瞭解不夠,在婚後生活中,一旦發生矛盾,男方就思想偏激、固執己見、是非不分,致使原告長期遭受精神和心裏上的折磨。原告已於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法院鑑於對方口頭上堅決不同意離婚,期望通過雙方溝通解決問題而判決不準離婚。但事實時在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就已經開始分居至今,原告平時帶着孩子在外面租房子生活,原告父母幫助原告照顧孩子,只有週末男方接孩子呆一天。在這將近2年的時間裏,男方沒有做任何改進,雙方根本無法進行正常的溝通與交流,關係繼續惡化,夫妻關係完全破裂,無法挽回。且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一直強調自己對家庭的貢獻有多大,卻隻字未提願意改進自己,希望原告和好的意願,很明顯被告對於這段感情也是無能爲力了。所以,代理人認爲,雙方感情已經不復存在,繼續維持只能增加雙方的痛苦,對社會的穩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長都及其不利,故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二、關於婚生孩子的撫養及撫養費的負擔

1、原告希望承擔撫養孩子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根據原、被告雙方的情況,本代理人認爲,孩子由原告撫養更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

其一,孩子出生到現在5年期間,一直是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並就近就讀軍區聯勤部機關幼兒園,離原告租房的地方很近,這對孩子的學習很方便。孩子平時的教育、生活都是原告悉心照顧,原告有較高的.文化素養和生活自理能力,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啓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告,性格偏激,受家庭成長環境等客觀條件限制,在思想觀念和生活性格上,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健康的生活情況。孩子不僅是父母的希望,更是祖國的希望,如果孩子生活不健康的成長環境薰陶教育成偏激的思維方式,那麼給社會也將造成不和諧的因素。

其二,原告作爲女性也將往40歲奔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原告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告男方的年紀正值生理上的黃金時期,有更多機會選擇再生自己的孩子;

其三,原告的父母均爲退休幹部,身體健康,爲人正直,家庭環境穩定寬鬆,從小孩出生到現在就一直幫忙照顧着孩子,小孩對外公外婆的感情也很深;而被告母親已經70高齡,到了需要別人照顧她的年紀,同時終日吃齋唸佛,迷信思想根深蒂固,行爲極端,根本不適宜帶孩子。

2、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撫養費合情合理

第一,撫養費用的支付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原告在庭審也表明自己系IT項目經理,月薪超過萬元,現在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已經是最低標準了。廣州是個高成本消費的城市,孩子的生活學習教育都離不開物質的支持。爲了孩子的未來,孩子的經濟保障是要明確並且充裕的。

第二,撫養費支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故懇請法院責令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直至小孩年滿18週歲止。

三、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原、被告雙方涉及的爭議財產是位於位於廣州市中山大道南黃埔大道北廣氮花圈西南駿景花園南XXXXXXXX房,系雙方婚後所購買的共同房產。在庭審過程中,雙方都認可房屋價值大概16000元每平米,總共人民幣2240000元,加上所欠以後貸款28萬。原告認爲此房產更適宜判決給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扣除餘下房貸下補償一半於被告。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確認哪一方取得房產時,應按照如下原則進行:(1)考慮雙方的住房情況。一般情況下應照顧無處居住的一方;(2)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3)照顧無過錯一方;(4)照顧身體殘疾和生活困難的一方 ;(5)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原告老家系四川,在廣州沒有其他房產,離婚後沒有獨立住房,屬困難一方,原告之所有會在外面租房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這樣。如果原告與孩子還有原告父母擠在很小的租房下,這對孩子的成長也是極其不利的。同時,被告還有一哥哥在江蘇揚州有房產,被告父親也在那邊居住,原告有理由認爲在被告母親年齡增高的情況下極有可能會回揚州那邊與大兒子與老伴居住,安享晚年,這也是原告希望的。同時被告作爲男方,工作經濟條件也很不錯,再加上房屋補償款完全可以幾年下來就可以買到屬於自己的一套房產。而被告作爲一位弱勢的女方,加上帶着孩子和年老的父母,不可能像被告那樣可以安心工作創造更多的經濟價值。所以,從照顧弱勢和女方的角度來看,房產更適宜判決歸女方所有,由女方在扣除房貸的基礎上補償一半給予男方似乎更合法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不僅有事實根據,而且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獲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夠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xxxx律師事務所 律師xxx

2012年4月19日

篇56: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我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託,擔任本案當事人賈楠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並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於該案有了較爲全面的瞭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被告是否將借款17萬還給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實。

原告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成立,借據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貸關係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而被告主張的“收條”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後果。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還款能力分析伊夢雲有無還款的可能性進而分析還款收據的真實性。

根據原告證據二表明,被告並無償還能力,在短期內還款顯然與事實、常識不符。既然被告主張已還款,被告卻沒有就還款方式、時間、地點以及還款轉賬單予以舉證。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償還,也沒有提供向第三人借還款的證據(賬目明細及轉賬單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因此,伊夢雲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從收據的一般書寫習慣分析“收條”欠缺客觀、真實性。

本案借款數目爲17萬,對於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數字,然而,被告主張還款證據“收條”卻極其不規範,除簽名爲原告所寫外,其餘均爲被告自己的筆跡,此外,不僅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收條上也有其他塗鴉,極其不符合一般收據的書寫習慣,此外,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收集到帶有原告簽名的紙條不難,利用原告的簽名僞造“收條”的條件非常便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在“收條”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其證明力不能與正常的收據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還款的事實,應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後果。

三、被告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作爲認定被告已經還款的根據。 即便收條具有一定的真實性,但因還款“收條”僅存在還款合意,不能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還款事實證據的前提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且,證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證人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借款事實相關的證據(如,被告於證人之間的借款賬目明細往來)以證明被告確實還款的前提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單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告證人存在借款事實,因此,此“收條”不能單獨作爲認定被告還款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較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爲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並將其作爲定案的依據,並依此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17萬欠款。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爲,爲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代理意見,依法公正判決。

訴訟代理人:王豔燕

2013年 6月 25日

篇57: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XX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XX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於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年被告吳某XX、魏某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吳某XX與原告沒有約定本案債務爲其個人債務,被告魏某XX也無需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認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爲這是錯誤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僅停留在簡單機械的字面解釋上,否則任意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加重非舉債夫妻一方的義務,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無法體現公平正義,也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極易誘發社會道德風險,引誘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僞造債務,侵佔或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迴歸立法,忠於立法,採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爲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爲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於“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脫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說,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爲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爲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2010年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採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爲個人債務„„”。可見,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XX”簽名均係爲被告吳某XX個人所爲,被告魏某XX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後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纔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XX、吳某XX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範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XX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XX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XX與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籤,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籤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爲之,顯然,原告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XX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