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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國境口岸範圍內的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水上運營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發地、經停地或者到達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進行檢查監督。

鐵路運營中餐飲服務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2000年1月16日發佈的《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篇二

一、安全管理要求

1、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許可項目規範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以便社會監督。

2、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檔案,積極貫徹落實各項食品安全制度。

3、建立健全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康檔案。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每年應進行健康檢查,取得《餐飲服務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4、積極組織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並建立培訓檔案。

5、發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應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當地衛生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相關監管部門的要求採取控制措施。

二、採購儲藏要求

1、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採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從食品生產單位、批發市場等採購的,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從固定供貨商或者供貨基地採購的,應當查驗、索取並留存供貨商或者供貨基地的資質證明、每筆供貨清單等;從超市、農貿市場、個體經營商戶等採購的,應當索取並留存採購清單。

2、應按照產品品種、進貨時間先後次序有序整理採購記錄及相關資料,妥善保存備查。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3、食品應當分類、分架存放,距離牆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並定期檢查,使用應遵循先進先出的原則,變質和過期食品應及時清除。

4、需冷藏(凍)的熟製品,應在冷卻後及時冷藏,冷藏溫度的範圍應控制在0℃10℃之間,冷凍溫度的範圍應控制在-20℃-1℃之間。

5、食品添加劑應存放於專用櫥櫃等設施中,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並建立使用臺賬。

三、加工操作要求

1、餐飲服務食品加工經營場所應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和其它有害昆蟲及其孽生條件。

2、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保持個人衛生,工作衣帽應整潔,做到“四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工作衣帽、勤洗澡理髮。加工操作時應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和工作帽,不許頭髮外露,不許留長指甲,不許塗指甲油,不許佩帶飾物。

3、需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燒熟煮透,加熱至中心溫度70℃以上。加工後的熟製品應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半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

4、按照要求洗淨、消毒餐用具,並將消毒後的餐用具貯存在專用保潔櫃內備用。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用具。

5、用於餐飲加工操作的工具、設備必須無毒無害,標誌或區分明顯,並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後洗淨,保持清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設備應當在使用前進行消毒。

6、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等設備與設施;及時清理清洗,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理 篇三

第十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預案實施細則,按照職能做好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覈實情況,經初步覈實爲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事發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及時做出反應,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依法處置,並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有權向有關餐飲服務提供者瞭解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三)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監督銷燬;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佈,並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設備設施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相關監管部門的要求採取控制措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章 法律責任 篇四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許可從事餐飲服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改變餐飲服務經營地址、許可類別、備註項目的;

(二)《餐飲服務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仍從事餐飲服務的;

(三)使用經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用非食品原料製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製作加工食品;

(二)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經營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九)有關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十)餐飲服務提供者違法改變經營條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或者使用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經營或者使用無標籤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標籤、說明書規定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三)、(四)、(八)、(九)項的有關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項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指違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事餐飲服務活動所取得的相關營業性收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貨值金額,指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的食品的市場價格總金額。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劑按進價計算,半成品按原料計算,成品按銷售價格計算。

第四十六條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適用時,“情節嚴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連續12個月內已受到2次以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或者連續12個月內已受到一次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有死亡病例等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在同一違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案件中,有兩種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爲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四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業、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或者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爲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相關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