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個人文檔 > 常用文書

抗訴申請書精品多篇

抗訴申請書精品多篇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一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___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___,該校校長。

申請事項

敬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促使人民法院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改判申請人勝訴。

申請理由

一、二審判決認爲學校將空白教案本發放給教師的行爲不能證明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是要求當事人對一個衆所周知的事實進行證明,違反了法律規定。

申請人認爲,學校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的行爲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申請人繼受取得該教案本的所有權。

誠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請人購買,其所有權屬被申請人所有。但這只是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以前的狀態。在被上訴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之後,教案本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而由申請人繼受獲得。

原審判決認爲,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申請人,只是將其作爲辦公用品發放,發放的目的是爲了申請人寫教案,並無轉移教案本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

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其效力相同。在被申請人將教案本發放給上訴人時,或許並未作出明確的轉移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但作爲一種長期實行併爲教育界(其實又何止教育界!)普遍遵守的慣例,辦公用品發放給教師後,學校即不再主張對該辦公用品的所有權,教師也不負返還該辦公用品的義務。因爲作爲一種人所共知的事實,發放給教師的辦公用品會在辦公過程中被消耗。這種慣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員和教師在內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知並遵守的。對於發放教案本的被申請人而言,向申請人發放教案本的積極行爲,加上不再主張被髮放的教案本所有權的默示認知,構成了對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請人通過繼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權。在此情況下,不能認爲學校沒有轉移教案本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作爲一個衆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並不需要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

其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上交教案本的行爲並非對教案本主張所有權,而僅是爲了完成教學管理工作。

被申請人發放教案本後,從未主張對教案本的所有權。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爲了檢查教師準備教案的情況,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諸如教師不上交教案,可以給予某種形式的處分的規定。需要明確的'是,這種處分是學校對教師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學校因教師侵害了學校對教案本的所有權而要求教師承擔的民事責任。因而,也可以說學校自發放教案本後並未主張對教案本的所有權,這正與前述被申請人對教案本所有權轉移的默示行爲相一致。

二、申請人主張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權,原判並未證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權仍屬被申請人所有,即主張被申請人不應歸還是錯誤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和性質:一是被申請人發給申請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屬於種類物;二是申請人上交給被申請人的教案本,是寫有教案的教案本,屬於特定物。當申請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寫上了教案後,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種類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認爲被申請人有主張其空白教案本(種類物)的權利,申請人也只需以與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種類物)返還,因何原判卻以申請人所擁有的寫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來滿足被申請人的主張呢?這顯然是錯誤理解了種類物和特定物的關係,導致了文不對題的判決結果。

需要特點指出的是,申請人請求返還的標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請人撰寫教案雖然是完成工作任務,但並不能就此推論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權與未附着教案的種類物在所有權關係上就沒有改變。如果說學校還有權主張對作爲空白教案本的種類物的所有權的話,也不應該通過佔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這一特定物的方式實現。實際上,民法中已經規定了當事人主張種類物的方法:用種類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歸還學校以實現學校對原發給申請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權的主張;無種類物代替時,折價賠償,即如無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請人可以對學校發給的空白教案折價歸還以實現學校主張對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權。因此,二審判決認爲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歸還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原判認定申請人不擁有教案的著作權不僅認定錯誤,而且系越權行爲,應依法糾正

本案是物權糾紛,著作權屬於知識產權的範疇。物權糾紛與著作權糾紛,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糾紛。法院審理案件只能以確定的案件性質及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爲審理的內容,而不應超越這種範圍。本案是物權糾紛,原判卻大談著作權保護,且置《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規定於不顧,並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和第四條,斷言教案不屬於“作品”範疇,意圖爲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尋找依據。但原判的這一理由與原判結果並無事實、法律及邏輯上的聯繫,觀點錯誤且超出了審判職權範圍。

從法院級別管轄的法律規定來看,著作權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爲第一審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權問題,也只有中級人民法院纔有權在一審案件中對其作出評判。但本案一審法院卻在物權糾紛案件中,大談著作權問題,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級別管轄原則,屬違法行爲。二審判決雖然認爲都教案屬於“作品”,但對一審判決所確認的申請人不擁有教案著作權的判決理由不置一詞的情況下,維持原判,亦屬錯誤。因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判認定的教案不屬“作品”範疇,或者教師不擁有教案的著作權,將被固定,爲申請人就教案著作權歸屬問題尋求法律救濟,設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礙。因此,一、二審判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一審判決是錯誤的,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也是錯誤的,深望貴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二

申請人:盧明華,男19xx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漢壽縣滄港鎮金菱村5組。

申請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訴訟。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夜查明:“潘信與表哥盧儀發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吵,當走到新世紀商務酒店門口時,被告人陽濤出面勸阻,盧儀發不聽勸阻並與被告人陽濤發生爭吵和大都,在大都過程中被告人陽濤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摺疊式跳刀將被害人盧儀發刺倒在地。”這與客觀事實不符。首先,被害人盧儀發雖與潘信潘信發生爭吵,但沒有證據證明爭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陽濤並不是出面勸阻,而是幫潘信與被害人盧儀發爭吵並持刀殺人,雖經旁人拉勸,但其掙脫後,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後致盧儀發不治死亡。

被告人陽濤在偵查、審查去蘇及庭審中一直強調是由於被害人盧儀發“擠我的脖子”,而庭審中所有證據都沒能證實這一情節。所以,被告人盧儀發陽濤雖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沒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實,不應認定爲自首。

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不當。

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6:監控錄像。這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但一審法院卻不在庭審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質證?

三、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陽濤量刑畸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陽濤在與被害人盧儀發毫無糾紛的情況下,爲幫助與被害人盧儀發發生爭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殘忍、行爲之惡劣實屬罕見。刺傷被害人後不實施救助,逃之夭夭。爲逃避打擊到公安機關投案卻不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人陽濤拒不賠償經濟損失,應予嚴懲。

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並沒有絲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搶救的過程中,不僅沒出一分錢的搶救費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節過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的犯罪行爲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爲嚴重的痛苦。這是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屬置申請人痛苦於不顧,不僅不予賠償,反而千方百計鑽法律孔子。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爲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訴訟。

此致

敬禮!

20xx年x月x日

抗訴申請書 篇三

申請人:劉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漢族,個體醫師,住織xx,系ss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王正坤之妻。電話:180ssss5320.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張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xx.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房屋確權、房屋典當糾紛一案,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20xx)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不服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xx)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於20xx年12月18日向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xx年12月5日,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xx)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劉相英的再審請求。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xx年3月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於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織檢民行立字(20xx)第1號《民事行政檢察立案決定書》,至今未果。現依法向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請求事項如下:

一、請求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此後,請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xx)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xx)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織金縣人民法院(20xx)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提審或指定再審該案,支持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xxxxx

綜上所述,由於一、二審、再審判決不論在認定事實上還是審判程序上均存在錯誤,且拒不糾正,申請人深感不公,於20xx年3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33條的有關規定,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出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將此案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後決定立案審查,至今未果,故特請求貴院對本案予以抗訴。

此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劉xx

二○XX年六月十九日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四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某,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男

一審被告:李某某,女

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抗訴。

申請事項

申請貴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一審被告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申請人與一審被告爲姐弟關係,__年某月某日二人繼承了本案訴爭房屋,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繼承該房屋時,一審被告已經於__年某月某日與孫某某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審被告繼承的房產份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產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請人、一審被告和孫某某。申請人與一審被告在未經另一共有人孫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爲屬於無權處分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爲纔有效。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孫某某對申請人和一審被告的行爲是否追認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辦理過戶的時間爲給付首付款時,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一審被告做出的“餘款過戶、貸款後付清”的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爭房屋有三個共有人,在沒有其他兩個共有人的授權,事後也未取得他們追認的情況下,一審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爲是其他兩個共有權人的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的該意思表示對其他兩個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其次,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的時間不明確,未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後順序。《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於結清該房屋相關費用後,協助乙方辦理該房相關的更名手續及房產證。”而該《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款規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從以上可以看出,該《房屋買賣合同》對辦理過戶的時間的約定是矛盾的,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跟據合同條款無法確定過戶時間,只能按交易習慣確定,而房屋買賣的一般交易習慣爲付清全部房款後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該房屋的過戶時間應爲付清全部房款時,而不是給付首付款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認爲,被申請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該房屋的過戶時間爲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在被申請人沒有付清全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判決申請人與一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孫某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爲被告。但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把原本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爲有效,進而錯誤判決申請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故特申請抗訴,望支付支持。

此致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五

申請人高,女,漢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蘇省蘇州市苑幢XX室。

被申請人楊,男,漢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區路號XX室。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園民初字第號判決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的理想XX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書面說明系僞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審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爲證明其主張返還50萬元的前提條件成立即50萬元已足額出資,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愛龍XX有限公司(下稱“愛龍公司”)出借17.2635萬元的證據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請人委託向愛龍公司注資50萬元的書面說明。

“書面說明”是僞證。理由有二:1、該證據與被申請人當庭陳述其50萬元的出資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現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託理想公司轉賬注入,相矛盾;2、被申請人只舉證證明理想公司曾出借愛龍公司17.263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曾出借50萬元。另,理想公司與愛龍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單方言行而轉變爲被申請人與愛龍公司間的股權關係或被申請人所稱的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能轉變爲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這一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愛龍公司及(或)其股東對被申請人承擔返還出資義務,缺乏事實基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錯誤地認定爲股權轉讓關係。

《合作協議書》載明“乙方(被申請人)出資五十萬元從甲方(申請人)原有股權中取得愛龍集團有限公司4%股權,同時獲得愛龍公司8%股權”、“每次資金使用前均須提交有關部門的請款報告,在甲乙二人同意並簽字之後方可領取”、“乙方保證及時。足額提供公司所需經費,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上述五十萬元資金原則上爲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約4個月的費用,資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項:A日常運營,B設備添置,C獲取電視臺授權的費用……”。原判決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認爲是股權轉讓關係。該認定存在四點無法解釋之處:(1)如爲股權轉讓關係,申請人爲何從未獲取哪怕是1元錢的轉讓金?(2)如爲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爲何要“二人同意並簽字方可領取”使用?(3)如爲股權轉讓關係,被申請人爲何要對愛龍公司承擔出資不到位責任,即“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4)如爲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爲何要用於愛龍公司“日常運營”、“設備添置”、“獲取電視臺授權的費用”?

申請人認爲,《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爲項目投資關係,即被申請人向愛龍公司出資,而申請人作爲公司的大股東從維護公司利益角度出發,甘願稀釋自己的股權以讓渡部分股權給被申請人。申請人只負有讓渡部分股權的義務,不承擔任何其他義務。

三、申請人收集到新證據以證明《備忘錄》並非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決。

被申請人提供的《備忘錄》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協商達成的口頭協議,在申請人急於外出之時,利用申請人年齡大、判斷力差、法律意識淡薄及對被申請人的充分信任等,交與申請人簽字,爲申請人設下文字陷阱。

《備忘錄》載明“(被申請人)放棄原擬向高購買的8%愛龍公司股權及高承諾贈送的股權”,雙方之前從未有過有關股權轉讓的商談,更談不上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所以無從談起“放棄購買”。被申請人意圖用這樣的條款聯繫《合作協議書》載明的被申請人需向愛龍公司注入50萬元來混淆法庭視聽,以讓法庭確信雙方間是股權轉讓關係。可惜,這個條款本身就難以自圓其說:1、被申請人一直聲稱已足額出資50萬元,既然已足額出資,何來條款用詞“擬(購買)”?2、被申請人如未足額出資(申請人一直主張未足額出資),其“放棄”“購買”,又如何讓申請人返還50萬元?

《備忘錄》將口頭協議“愛龍公司融資成功後,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退出公司,由愛龍公司回購股權及支付其他款項5萬元”修改爲“根據愛龍公司的融資進程給予適當寬限,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55萬元(《備忘錄》第2條的文意)”。在愛龍公司經營陷入極大困難面臨關門時,任何人都不會做出內容爲《備忘錄》第2條的承諾,該承諾實爲對愛龍公司的債務承擔。一審時,申請人無法獲取證明《備忘錄》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一審判決生效後,被申請人在發給申請人的電子郵件中已承認(默認)其修改了口頭協議。

四、本案符合捨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條件,可以適用民法原則以實現個案正義。

姑且不論雙方證據、觀點,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法的價值“正義、秩序”:本案件,被申請人同意向愛龍公司注入資金取得股權是基於愛龍公司將向風險投資公司融資的事實,這其中隱含着巨大商機或收益,即愛龍公司一旦融資成功,投資方將會設法將愛龍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請人的股權將會得到數十倍的資本收益。根據風險收益對等原則,被申請人也應承擔愛龍公司融資不成經營困難所帶來的風險,從《合作協議》的約定來看,被申請人對這個風險完全是有認知的。一審判決帶來的結果是,被申請人將投資風險完全轉嫁到沒有獲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機會的申請人身上;申請人未獲得轉讓金、收益或收益機會,卻要爲被申請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果肯定是非正義的,是違背社會秩序的。窮盡法律規則、爲了實現個案正義、存有更強理由,纔可以適用法律原則,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則的適用條件。

綜上,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特向貴檢察院提請抗訴。

此致

蘇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六

申請人:阿連,女,20xx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並過戶的行爲認定無效。也就是說本案作爲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並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阿連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爲私有。儘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阿連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爲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於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20xx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20xx年申請人[阿連孃家出錢並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築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於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爲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於鐵東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於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於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築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於鐵東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於20x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阿連所有,由阿連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爲,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後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阿連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篇七

申請人: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父親。電話:略。

申請人:莫,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母親。

申請人: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妻子。

申請人: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學生,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兒子。

申請人: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學生,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女兒。

申請事項:

被告人黎故意殺人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3月31日以(20xx)南市刑一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被告人黎殺人手段極其殘忍,主觀惡性極大,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被告人殺害被害人黃動機並不僅僅是因爲喝酒一點民間矛盾,而是被告人因被害人舉報過他的一些違法行爲而一直懷恨在心,被告人剛從外地回來,自稱從 事保安工作並不屬實,被告人平時囂張跋扈,隨身攜帶管制刀具,顯然是蓄謀已久趁被害人家中喝酒之機惡意進行報復,被告人從被害人背後偷襲,猛捅被害人頸部 等要害部位數刀,其中三刀深達胸腔、兩刀深達肌層,肆意剝奪被害人生命,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極其惡劣,主觀惡性極大,社會危害性極大,且有犯罪前科,應當 從重從嚴予以處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不再讓被告人進入社會而導致更多的危害。一審判決認爲“被告人基於一般民間矛盾而實施犯罪,其犯罪情節、性質並非極 其嚴重”與事實不符,有失公正。

二、被告人黎認罪態度不好,以喝醉酒爲幌子,強調自己殺人當時無意識,企圖減輕自己的罪行,應當從重處罰。

三、被告人拒不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未取得申請人諒解,依法應予嚴懲。 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並沒有絲毫的悔意,不僅沒有看望過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解過 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被告人家屬向法院遞交的33600元人民幣,是惺惺作態,裝出一幅願意賠償的樣子,意圖達到“花錢買刑”的真實目的。被告 人的犯罪行爲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爲嚴重的人身及精神損害,僅能用貨幣衡量的直接損失就已高達50萬餘元,被害人向法院繳納的33600元錢, 只是杯水車薪,完全不應當據此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理由,申請人認爲一審法院量刑過輕,強烈要求判處被告人黎死刑立即執行,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敬禮!

20xx年x月x日

抗訴申請書 篇八

申請人:XXX 住XXX

申請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訴訟。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夜查明:“潘信與表哥盧儀發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吵,當走到新世紀商務酒店門口時,被告人陽濤出面勸阻,盧儀發不聽勸阻並與被告人陽濤發生爭吵和大都,在大都過程中被告人陽濤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摺疊式跳刀將被害人盧儀發刺倒在地。”這與客觀事實不符。首先,被害人盧儀發雖與潘信潘信發生爭吵,但沒有證據證明爭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陽濤並不是出面勸阻,而是幫潘信與被害人盧儀發爭吵並持刀殺人,雖經旁人拉勸,但其掙脫後,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後致盧儀發不治死亡。 被告人陽濤在偵查、審查去蘇及庭審中一直強調是由於被害人盧儀發“擠我的脖子”,而庭審中所有證據都沒能證實這一情節。所以,被告人盧儀發陽濤雖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沒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實,不應認定爲自首。

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不當。 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6:監控錄像。這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但一審法院卻不在庭審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質證?

三、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陽濤量刑畸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陽濤在與被害人盧儀發毫無糾紛的情況下,爲幫助與被害人盧儀發發生爭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殘忍、行爲之惡劣實屬罕見。刺傷被害人後不實施救助,逃之夭夭。爲逃避打擊到公安機關投案卻不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人陽濤拒不賠償經濟損失,應予嚴懲。 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並沒有絲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搶救的過程中,不僅沒出一分錢的搶救費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節過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的犯罪行爲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爲嚴重的痛苦。這是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屬置申請人痛苦於不顧,不僅不予賠償,反而千方百計鑽法律孔子。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爲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訴訟。

此致

武陵區檢察院

申請人:

抗訴申請書 篇九

申請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並過戶的行爲認定無效。也就是說本案作爲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並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xx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爲私有。儘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爲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於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1997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1998年申請人[xx孃家出錢並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築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於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爲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於鐵東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於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於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築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於鐵東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於20x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爲,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後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