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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的申請書多篇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多篇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1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x,男,漢族,xxxx年10月30日生,現住xx縣x鎮x村

聯繫電話:xxxxxxxxxxx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xx縣xxxx公司 住所地:xx縣x鎮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長

申請人認爲x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20xx)x民終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等事由,特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x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民終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二、判令駁回被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

三、判令被申請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第二審生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xx是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她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範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被申請人公司屬於中國境內的企業,兩審法院也都已查明xx是被申請人公司的員工(原告即便不是被申請人單位的正式員工,但在被申請人處定期領取報酬,與被告形成了人身隸屬關係,也當然構成事實勞動關係。),xx無疑是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此,xx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範圍。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三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公司不能適用該條一款的規定行使追償權。

因此,二審法院僅僅以被申請人與xx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沒有辦理工傷保險爲由,就否認xx所受傷害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範圍,進而支持被申請人單位行使追償權是錯誤的,是對法律規定的斷章取義和錯誤解讀。

二、二審法院支持被申請人的追償權,剝奪了申請人作爲最終責任承擔者的質證權和辯論權。

在xx訴被申請人單位人事損害賠償糾紛(該案判決書確定的案由)案中,因xx沒有將申請人作爲被告一同起訴,xx縣法院也沒有追加申請人一同參加訴訟,該案定案的主要證據如住院病歷、司法鑑定意見等,都沒有經過申請人質證,xx受傷與申請人行爲的因果關係也沒有經申請人蔘與辯論,現在要求申請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事實上,剝奪了申請人的質證權和辯論權。

此外,二審判決以xx縣法院作出的“僱主”承擔責任的(20xx)鑲民初字第6號判決書爲依據,將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58708.24元直接轉嫁到申請人身上,是極其錯誤的。我們知道工傷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是不問勞動者過錯的;而一般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是按過錯劃分責任的。申請人即便對xx承擔責任,也是承擔一般侵權責任,是根據自身過錯大小承擔的。xx受傷,自身是有相當過錯的,應該承擔一定責任。況且,當時申請人夫妻也受了傷,雙方在新寶拉格鎮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籤了調解協議,雙方決定各自看病,互不追究。二審法院卻將用人單位應擔的責任,直接轉嫁於申請人身上,顯然是不公平的。

三、申請人並沒有打xx,原判決認定的該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xx縣xx鎮派出所民警形成的筆錄材料顯示,申請人並沒有打xx,xx的傷情並非申請人行爲導致,要求申請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

綜上,原二審生效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申請人質證,剝奪了申請人的辯論權利,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故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x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民終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被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

此致

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20xx年3月23日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2

申請人:張××,男,漢族,196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

地湖南省新邵縣坪上鎮小溪村××號。身份證號碼:4305221969××××××111。

被申請人:東莞市××××大酒樓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區×××路××××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李××,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王××,男,xxxx年×月×日出生,廣東省梅縣人,現住東莞市虎門鎮××××花園××苑××號,身份證號碼:4414211973××××5916,系東莞市虎門××××維修店業主。

再審訴訟請求:

一、撤銷(20xx)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

二、判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下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34286元(含康復費、整容費),2、誤工費16168.5元,3、陪護費1560元和住院伙食補助費1506元(含適當的營養費),4、殘疾人生活補助費71117元,6、鑑定費550元,

7、被撫養人生活費85680元,8、交通費4081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計264948.5元,減去被申請人王××已支付的醫療費23000元和按判決書支付的賠償款46612.46元,倆位被申請人還需向申請人支付195336.04元。

三、訴訟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

根據我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7條,結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倆位被申請人簽訂的《東莞市酒樓公司空調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施工協議)》屬於無效合同。

被申請人王××本系東莞市虎門××××維修店的業主,不具備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資質,不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其作爲乙方在《東莞市酒樓公司空調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施工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上簽名後卻公然加蓋了以“××××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義出具的公章。被申請人東莞市××××大酒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樓公司)存在非法發包的行爲;故此顯示兩位被申請人存在着共同的主觀過錯。

被申請人王××任何將申請人轉化成獨立的承包人的行爲均屬無效,雙方只能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申請人有實際工作經驗而無《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無論是在專業資質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組織歸屬上及在對外承擔責任方面,都只能充當被申請人王的僱員或幫工或助手。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確定民事責任時既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又明顯的違背了當事人的約定

本案應適用《安全生產法》、《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供電營業規則》、《用電檢查管理辦法》、《用電安全導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明確酒樓公司在用電行業規則方面和超合同用電方面存在何種過錯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作爲電力設施或者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酒樓公司應證明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但原審法院卻將證明酒樓公司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完全推給申請人,適應法律有誤,認定的事實也是將錯就錯。

其次,本案應適用倆位被申請人在《協議》中對安全職責的約定。《協議》第二條第1款、第2款分別明確了倆位被申請人的職責。最後,酒樓公司的供用電合同雖與《協議》隸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其履行結果與《協議》相關。酒樓公司負有采取一系列措施來配合供電人保證用電安全以符合條例要求的義務,譬如,嚴格按照國家或電力行業標準,設計、安裝、檢修、運行和維護用電設施等等。

三、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存在消極對待和行使過度兩種極端情況首先,法官消極對待釋明權。對於東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東府複決[20xx]01100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確定的申請人“王張其於xx年8月22日20時在酒樓公司酒店二樓檢查空調時不慎被電擊傷。”的事實,原審法院還作反向的誘導性啓發,促使申請人就其“觸電掉地的事實”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民法通則》第123條、第126條,倆位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卻將上述舉證責任分配給申請人,這種臨時心證及相關法律見解,剝奪了申請人的程序參與權,造成了突襲分配舉證責任和突襲裁判。申請人提交了《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但原審法院既沒有行使舉證釋明權,又沒有事後予以調查。其次,原審法院過度行使了釋明權。申請人在訴請中雖有矛盾不明之處,即“誤工費1347元(計算至定殘之日起爲224天,參照建築安裝業26346元/年標準計算)”,但依據申請人提供的計算標準本應得出誤工費損失爲16168.50元。原審法院行使釋明權過度,將本屬辯論主義領域的誤工費數額問題視爲當事人的處分行爲,以剝奪申請人辯論權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請人行使處分權的法律後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積極釋明模式要求法官爲保證“當事人主導原則”真正發揮作用需適時地向申請人提供建議和意見。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任何牽涉申請人利益的主動行爲都不得違反對審原則,應當賦予申請人陳述的機會,應當使當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實上的說明。最後,爲了實現侵權行爲法“有損害,就有救濟”的功能,侵權行爲人必須證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責任,法院對此並未釋明相關的法律見解。

四、原審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請人提出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受害人未來的收入損失,各國法律普遍規定應當給予賠償。關於此類賠償的計算,原則上賠償的數額應當爲其受傷後實際可能獲得的收入與如果不受傷其本應獲得的可能收入之間的差額。對於侵權導致的機會喪失,當某種機會是一種很可能發生的機會時,換言之,當一種機會根據事物的通常發展過程是存在的時,對該機會損失導致的損害應當給予賠償。申請人僅獲得了一部分名義性賠償金,對其實質性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於他人的侵權行爲而遭受損害的當事人在依侵權行爲的性質和現時的情形所允許的確定性(根據原審法院因申請人的實際經驗而對其獨立承攬人的擬定),證明了損害的程度以及能適當地彌補其損失的賠償額後,根據侵權法中的“填補損失”或者“填平損害”的原則有權就該損失獲得補償性的損害賠償金。

xxxx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第7條規定:“海上人身傷亡賠償的最高限額爲每人80萬元人民幣。”xxxx年8月5日實施的《廣東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31條對侵害人格尊嚴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規定了5萬元以上的精神賠償。xx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認爲這與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沒有原則衝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限定了年賠償總額;但本案應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年賠償總額並未做限定的規定,因爲引發此類糾紛的商事侵權人是法人和個體工商戶,而本案申請人爲弱勢的未享受工傷社保等國民待遇的農民工。xx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申請人39歲即構成四級傷殘,根據司法鑑定書,“損傷致被鑑定人張××l1椎體壓縮爆裂骨折,有骨塊進入椎管,椎管狹窄,伴有雙下肢不完全性癱瘓,如傷者腰骶及臀部感覺減退,下腹壁及提睾反射減退,雙下肢肌力4ˉ級,雙足背屈,趾屈肌力3級,雙足趾屈伸肌力力0~1級,足趾活動障礙,致使傷者雙下肢乏力,提擡困難,步態慢跚,馳緩,活動吃力”。申請人數十年由傷殘導致的羞辱感、疼痛或羞辱的強烈程度,其實際延續的期間或可能延續的時間之長,以及其可以預期的後果之大,對兒女生活負面影響之深而爲內疚之烈,請貴院明察。

綜上所述,因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存在如下符合再審條件的法定情形:1、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明收集的;3、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的約定,又違背了法律的規定;5、未正確行使釋明權而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6、違反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故懇請貴院拔屈辱於既判,如所請於重審;掃法務之迷失而立新規,糾審判之偏差而樹典型。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3

申請人:曾國明,男,生於1947年xx月25日,個體工商戶,住萬州區分水鎮三正場國興路158號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終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書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1、請求依法再審,糾正原判不當。

2、請求依法撤銷(20xx)渝二中法民終字386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二審判決置一審所查明的事實不顧,錯誤認定事實

二審判決在對一審判決所查實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的基礎上,在本院審理認爲又作出“曾國明按照慣例僱請駕駛員陳天軍”錯誤認定,該判決在隨後的認爲中“至於曾國明與駕駛員陳天軍之間的運輸合同關係事案不作調整”,申請人認爲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前後矛盾。對此,申請人不服這一認定。因爲申請人與陳天軍根本不是僱請關係,只能是“運輸合同關係”。

一、二審法院在事實上認定運輸合同已經終結錯誤,因爲交付是在貨主庫房清點後,方纔履行完畢。雖說卸貨屬於貨主的義務,但卸貨時陳天軍的作爲承運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義務。

就一審、二審已經查明認定的事實是“由於車廂板無法打開,被告陳天軍使用一木棒到車上去撬車廂板,賀永常與盧雲貴等人用手將車廂板撐住,防止車廂板突然打開與車身撞擊受損”這一行爲,一是屬於陳天軍本人應盡義務;二是爲了陳天軍的財產利益。

陳天軍直接致人損害的行爲,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況且原告已經將陳天軍以侵權之訴爲被告起訴,二審法院在人民法院未盡釋明義務,應當告知原告作出選擇,在未告之原告的情況下,對侵權之訴,不予調整是錯誤。

綜上所述,二審錯誤認定事實,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爲此申請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4

再審申請人:xx,住青島市城陽區,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聯繫電話:xxxxxxxxx。

再審申請人:趙某,男,漢族,住青島市城陽莊村x號,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聯繫電話:

再審申請人:劉某,女,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青島xx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聯繫電話:。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xx、趙某、劉某與被申請人青島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青民四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向山東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青民四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依法支持申請人不予支付被申請人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已計算至20xx年10月8日,此後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請求。

3、請求貴院判決一審、二審、再審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與理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四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第五項: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特申請再審。

具體事實與理由:

申請事由一:xxx

申請事由二:xxx

申請事由三:xxx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申請人承擔還款職責是嚴重顯失公正的,申請人作爲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本着利於借貸雙方順利合作的意願,帶給擔保,貸款人就應在債權到期後用心主張債權,而不是透過惡意訴訟加重保證人的職責,因此,再審申請人不就應承擔債務償還職責,懇請貴院依法再審,維護法律公正,糾正錯誤,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人:

20xx年12月20日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5

申訴人:鄭________(原審被告人鄭_______之父),男,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出生,漢族,______省 ______縣人,系______省______縣_______鄉中學教員,住_______省_____縣_____鄉_____村。郵政編碼:___________。住宅電話:__________。

申訴人鄭_______對_______縣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__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原審人民法院立案再審,依法改判,從輕判處原審被告人鄭________的刑罰。

事實和理由:

我認爲,______省______縣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不管是對案件發生起因的確認還是在適用法律方面,都有錯誤,我們無法接受。

一、鄭______故意傷害案件發生的起因,在於被害人郭_______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對這一重要問題,原判沒有認定,只是說行車相遇,因雙方互相躲讓而沒有讓開,致使兩車相撞,隨後發生口角,並廝打起來。“事實的真相是:被害人郭________不遵守交通規則,騎自行車在道路的左邊行駛,致使發生了與被告人鄭_______相撞的後果。對此,郭_______不但不表歉意,還,這才引起雙方的口角和廝打。對這故意傷害案件的發生,被害人郭 ________應負主要責任,而原判對此卻不分是非,在量刑時,對這一情節也不考慮,顯然不公正。

二、案件發生後,派出所有關人員曾到我家傳訊被告人鄭_______,因鄭______不在家,通知我們家長,待鄭_______回來後,讓他馬上去派出所。鄭_______回來後,我們把這一情況告訴他,他便去了派出所,並如實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根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以投案自首對待,

而原審判決沒有認定被告人鄭_______有自首情節,更沒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給予從輕處罰,對此,我們怎能服判?

據此,我們請求________縣人民法院對此案立案再審,查清發案原因,分清是非,認定被告人鄭________具有自首情節,並依法從輕處罰。

此致

_______縣人民法院

附: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複印件1份。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6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建設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通信地址:江北區紅旗河溝通中信銀行大廈8樓、廖正遠律師轉);聯繫電話:1366xxxxx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周某某。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唐明,男,出生於1972年8月7日,住 所地:潼南縣別口鄉飛鳳村9組158號。 申請人因不服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xx)沙法民初字第35*9號《民事調解書》,特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現提出申請再審。

再審申請請求:

1、撤銷(20xx)沙法民初字第3509號《民事調解書》;

2、改判駁回被申請人訴訟請求;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現有證據證明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xx〉沙法民初字第35*9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雙方從20xx年10月28日起建立勞動關係,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再審。

一、原審調解在程序上沒有遵循《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的原則,主持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與事實完全不符。

1、本申請人並未將該工程發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 申請人通過招標方式將承建的某某住房項目部分勞務分包給重慶碩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豐公司),碩豐公司委託代理人爲王小碧。碩豐公司的所有簽章也是真實的,是該單位曾經使用的公章。而碩豐公司系通過報紙公告聲明原公章作廢,本單位顯然沒有能力覈實該公章真假。

2、被申請人受僱於李明全,與李明全一起從吳飛、胡小羽處承攬基礎孔樁水鑽勞務,不屬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之不具備用工主體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 代表碩豐公司與申請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是王小碧。而與李明全作爲乙方簽訂基礎水鑽工作分包合同的是吳飛和胡小羽私人,並非碩豐公司,更非王小碧。雙方簽訂的《基礎孔樁水鑽部份勞動分包協議》約定,甲方將挖孔樁、獨立樁柱基及條形基礎部分的水鑽勞務以包乾價方式承包給乙方。被申請人與李明全是表親,受僱於李明全。被申請人妻子王元翠還代表李明全領取勞務費用,在其領款時出具給胡小羽的《擔保證明》的前言部分載明:"某某項目5-10#樓挖孔樁水鑽部份承攬人李明全班組的全權代表王元翠承諾"。 顯然,《基礎孔樁水鑽部份勞動分包協議》和《擔保證明》充分證明被申請人與吳飛和胡小羽等人之間系承攬關係,既非受僱於吳飛和胡小羽,更不是吳飛或胡小羽招用的勞動者。 因本申請人並非《基礎孔樁水鑽部份勞動分包協議》的當事人,也不知曉《擔保證明》證據,故在原審中未能舉示這兩份證據材料,以致原審法院未查清案情。

二、原審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

1、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更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係。

2、新證據證明的事實是:被申請人僅僅是受僱於李明全,與李明全一起承攬了基礎孔樁水鑽部分工作。因此,本案不能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認定申請人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三、原審調解的履行,將給本申請人造成經濟利益不當受損的後果,悖離了民事訴訟調解應當貫徹程序效率與實體正義兼顧的價值取向,也違背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主要在於解決糾紛、恢復秩序、實現和保障社會和諧的'目的。 但是申請人卻根據原審調解協議在認定工傷後,以其承包的勞務費收入9000餘元作爲每月工資標準要求本申請人賠償其傷殘八級的工傷待遇26萬餘元--按正常的社平工資標準,八級工傷待遇僅有10萬餘元。 無論是承攬關係,還是僱用關係,被申請人在工作中受傷都完全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獲得相應的賠償。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不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勞動關係之基礎的情況下,在原審主持下與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自然悖離了民事訴訟調解應當貫徹程序效率與實體正義兼顧的價值取向。

綜上,原審民事調解書未對基本事實進行認定,導致調解協議內容意思表示不真實;在實體處理上沒有遵循《合同法》第4 條、第5條之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當事人履行民事調解協議內容後顯失公平,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此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7

申請人:劉某某,男、漢族、39歲,蘭州市人、住蘭州市城關區廣場南路某號某室。

委託代理人:蘇鈺人,男,甘肅泫淵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

被申請人:蘭州某某銀行;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蘭法民三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蘭州某家銀行於20xx年12月28日下發“停職通知”,決定對被上訴人劉某某停職查辦,之後被上訴人劉某某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20xx年2月起,上訴人蘭州某銀行停止發放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工資。被上訴人劉某某此時應當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已經發生勞動爭議。但被上訴人劉某某未依法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後的60天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事實並非如此:20xx年12月蘭州某銀行總部辦公大樓竣工、職工住宅樓竣工交付職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結束,工作重心轉入後期物業管理,申請人原來所在的基建辦公室也被撤銷,人員分流待崗;就在這時,申請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頭工作。申請人按照蘭州某銀行的要求辦理工作移交,並且在20xx年12月31日當天會同蘭州某銀行稽覈監察部、計劃財務部、基建辦公室三個部門七位職工共同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交接完手頭工作後,申請人就在家耐心等待蘭州某銀行的崗位安排。此後數年來,申請人多次找單位安排工作,被申請人均稱暫無崗位安排,也從未向申請人告知或送達過有關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書面通知。直至20xx年***月***日,申請人從《甘肅日報》上得知蘭州市某銀行更名爲蘭州某銀行,申請人去單位瞭解是否對崗位安排某調整有影響,被申請人才告知我已與單位無任何關係。

因此申請人認爲,二審判決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首先,申請人待崗在家,並非由於所謂“停職查辦”,而是因爲被申請人單位機構改革,原工作部門被撤銷,人員待崗分流,申請人才按照單位要求,辦理了工作交接並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崗位。而更爲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請人從未向申請人口頭或書面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通知,申請人對此始終並不知情,而申請人數年來未能參加工作,更是由於被申請人始終不安排工作崗位所致,並非申請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

其次,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應爲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審判決認定的20xx年2月,故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的時效應從20xx年6月25日開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於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事實是申請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遞交了申請(見第一組證據3)。

綜上,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併未超出仲裁申請時效,二審判決對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申請人認爲對於本案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於時效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自20xx年***月***日從《甘肅日報》看到被申請人單位更名,去單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無任何關係,並於當天查詢自己工資賬戶得知權利受到侵害,申請人隨即於20xx年8月25日向蘭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申請,並未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時效。

同時,由於20xx年8月23、24兩日爲法定休息日(週六、日),時效自動順延,所以申請人提起仲裁的時間同樣也未超過60日。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勞動法》相關規定,判決申請人勞動仲裁申請時效超過60日,屬適用法律不當。

三、二審判決證據不足

首先,被申請人自20xx年開始單位機構改革、部門撤併、工作交接都是客觀發生的事實,且手續齊全可查。而被申請人所謂“申請人曠工導致停職查辦”是被申請人一面之詞,並無證據支持。

其次,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間曾向申請人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審法院對於申請人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判決,缺乏證據支持。

1998年4月申請人從甘肅*********公司以全民職工身份調入當時的蘭州***銀行(後更名爲蘭州***銀行,現更名爲蘭州某銀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請人經被申請單位考覈取得助理會計師任職資格(上述事實見第二至第四組證據),且至今申請人的人事檔案尚在被申請人單位留存,因此申請人於被申請人在事實和法律上,均存在確實的勞動關係。

而被申請人單位充分利用強勢地位,借單位機構改革之機,撤銷申請人供職的基建辦公室,命令申請人移交工作待崗,長期不給安排工作崗位,進而發展到拒不承認雙方勞動關係;更有甚者,被申請人單位停發申請人工資,利用銀行掌控申請人工資賬戶的便利,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悍然凍結申請人工資,公然拖欠勞動報酬。同時因被申請人控制着申請人的檔案及養老醫療手續,申請人的養老醫療沒有着落,就連去當地社區申請國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爲被申請人至今不給手續而無法辦理。申請人至今待崗在家,沒有收入生活貧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請人認爲而二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懇請貴院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撤銷二審判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以維護申請人的勞動權利,保障社會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此致

申請再審的申請書篇8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甲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乙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事由:

1、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再審請求事項:

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判令再審被申請人賠償再審申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某某元。

事實與理由:

第一、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缺乏證據證明,且與相關證據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與再審被申請人簽訂第二份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判決認爲,該保險合同爲卡折式,集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於一體,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該保險合同第四聯(即保險單正本兼保險費收據聯)背面即爲保險條款的內容,據此可認定再審申請人已收到該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二審判決對此亦予確認。再審申請人認爲上述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

首先,據證人李某陳述,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謝某在向乙推銷保險時“沒有出示過保險條款,沒有說過保險條款的內容”。可見,乙及李某在合同訂立當天根本沒見過保險合同條款。

其次,即便是在謝某的證言裏也找不到她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乙的內容。考慮到謝某是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她所作的證言應當不會損害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儘管她與再審被申請人有利害關係,但其陳述中包含的沒有將保險條款交給乙的內容應當是可信的。

再次,再審被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向再審申請人提供過保險條款,哪怕是第一次訂立保險合同時提供過條款的證據也無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繼而,即使進行推定,現有證據也不必然能夠推定出再審申請人已經收到保險合同條款。只要仔細查看再審被申請人提供的保險合同原件,就不難發現第四聯與保險合同條款之間有明顯的粘貼與裝訂痕跡,說明第四聯曾經與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審被申請人主張的保險合同條款,也可能不是)裝訂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將這些文件與保險單一起交給再審申請人的結論。由於現有保險公司的運作特點是保險公司聘用保險代理人推銷保險(本案即屬於該模式),考慮到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着保險代理人並未將完整的條款在銷售時交給客戶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謝某由於業務素質不高或者爲了便於推銷保險故意隱瞞合同條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審申請人申請理賠時將第四聯原件交予謝某後,謝某再將第四聯粘貼在保險合同條款上的可能性。

綜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險合同條款,如果連這一物質載體也沒有,憑空何談說明?因此,二審判決的上述推定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並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見相沖突。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主要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兩層含義。

①提示義務指在對免責條款的設置上,保險人要在投保單、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這就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對全部免責條款及對條款的說明內容集中單獨印刷,並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附有單獨製作的“投保人聲明書”。

觀本案,保險單“聲明”欄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體加粗、加大等顯著化處理,將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欄的文字相比較,在印刷上毫無區別之處,根本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觀“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免賠額”、“給付比例”、“保險費”欄相關內容的字體倒是作了加黑、加大處理。顯然在制訂格式合同文本時,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就是不對等的。再審被申請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壞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視。

而對於免責條款內容的提示,也僅僅是對“責任免除”這四個字作了加黑處理,並未對其下列舉的具體免責情形進行加黑處理,也就是說沒有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出顯著提示。況且,在對“保險責任”和“索賠須知”8個字也做同樣加黑處理後,“責任免除”、“保險責任”、“索賠須知”三者的具體內容從印刷上觀察毫無二致,均未採取任何顯著標示,無法使免責條款部分的內容突出地顯示出來,一般人根本不會留意,自然也就達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責條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產生效力。再審被申請人自然不能援引該條款拒絕理賠。

②針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般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或單獨製作的“投保人聲明書”上簽字確認並同時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已明瞭。

觀本案,再審被申請人從未通過任何方式向乙做出過針對免責條款的任何說明。而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在此情況下,不能僅憑乙在“聲明”欄的一個簽名就冒然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經對此做了明確的表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頁);尤其考慮簽名具有當事人確認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賦予其額外的含義。

2、二審判決認定乙平時以肇事的電動三輪車作爲交通工具不能對抗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明顯與保險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保險合同作爲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它的靈魂所在。乙與再審被申請人訂立合同的時間分別爲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購買涉案電動三輪車的時間是xx年2月17日。購買第二份保險時,乙已經使用電動三輪車將近一年時間,根據村委會的證明可以證實乙和謝某平時聯繫密切,而謝某在庭審中也承認自己和乙很早就認識。結合李某的證言也證實謝某不僅知道乙使用無牌電動三輪車,而且承諾騎車出事故是可以獲得理賠的。這一系列的證據已經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乙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的事實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長期無證駕駛,且電動三輪車是她必不可少的謀生工具,那麼再審被申請人就應當預見到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應及時明確告知乙相應後果,並採取相應減損措施,這是再審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但再審被申請人放棄通過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等措施來控制風險,長期默認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行爲,應當視爲再審被申請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及免責抗辯權,構成棄權。而再審被申請人向乙承諾騎車發生事故可以獲得理賠,待事故發生後又拒絕理賠,又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構成反言。基於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多種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結果。無證駕駛並不必然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適用比例因果關係進行賠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乙與王某的交通違法行爲和過錯均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其中乙的違法行爲和過錯作用較大,王晨的違法行爲和過錯作用較小。可見,導致乙死亡是事故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區別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違法過錯行爲包括: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2、所駕機動車未經登記;3、上道路時未確認安全;4、操控不當。可見,無證駕駛只是其中的一個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無證駕駛免責條款的本意是:無證駕駛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時,保險人方可免責。

再次,依據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可以證實事發當時天氣狀況惡劣、地形複雜、王某疲勞駕駛等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發生的誘因。

依據公平原則,對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確定承保原因與非承保原因對損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斷承保原因對損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進而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從本案看,既有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的行爲,又有被保險人未確認安全操控不當的行爲,期間還有事故另一方過錯行爲的介入。三者中,無證駕駛是除外責任,後兩者是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由於多種原因(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再審被申請人應當賠償損失,至少也應當承擔屬於保險責任部分的損失。

4、再審被申請人不能主張適當減輕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

雖然本案因乙兩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但不可以適當減輕再審被申請人的說明義務標準。

首先,減輕不等於免除。能否“適當減輕”應當考慮保險人之前是否有過履行說明義務的情節。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在簽訂第一次合同時履行了說明義務。

其次,“適當減輕”不應適用於保險人事先明知被保險人正處於免責條件中的情況。原因是降低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適用於保險人不知被保險人有違反免責條款約定的狀態下,保險人主觀上應當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則會助長保險人逃避責任的風氣。

5、通過本案折射出的現實困境並參照類似判例的精神,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護。

本案的電動三輪車是嚴格按照《電動三輪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344-xx)生產,可以合法銷售,也未被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該車雖被交管部門定性爲機動車,卻未實行牌證照管理且事實上也不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該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爲無證駕駛,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賠。出於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護,各地法院作出的類似判決或將無證駕駛行爲納入行政管理範疇,或將電動車有實行牌證照管理並事實上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舉證責任交由保險人承擔,均依法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再審申請人甲父母雙亡,乙系甲外公,年邁體弱,老伴早已過世,且兩人生活條件極其貧困,甚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司法應當在個案中體現出對人性的關懷。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依法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公正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敬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