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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新版多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新版多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篇一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有關企業所得

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現就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由於預徵土地增值稅導致多繳企業所得稅的退稅問題公告如下: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後,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時,如註銷當年彙算清繳出現虧損,應按照以下方法計算出其在註銷前項目開發各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並申請退稅:

(一)企業整個項目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總額,應按照項目開發各年度實現的項目銷售收入佔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在項目開發各年度進行分攤,具體按以下公式計算:

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總額×(項目年度銷售收入÷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

本公告所稱銷售收入包括視同銷售房地產的收入,但不包括企業銷售的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普通

標準住宅的銷售收入。

(二)項目開發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減去該年度已經稅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屬於當年應補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稅;企業應調整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並按規定計算當年度應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當年度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不足退稅的,應作爲虧損向以後年度結轉,並調整以後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企業對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當年,由於按照上述方法進行土地增值稅分攤調整後,導致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出現正數的,應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企業按上述方法計算的累計退稅額,不得超過其在項目開發各年度累計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在申請退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書面材料證明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的計算過程,包括企業整個項目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總額、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項目年度銷售收入、各年度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和已經稅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稅、各年度的適用稅率等。

三、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後,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時,如註銷當年彙算清繳出現虧損,但土地增值稅清算當年未出現虧損,或儘管土地增值稅清算當年出現虧損,但在註銷之前年度已按稅法規定彌補完畢的,不執行本公告。

主管稅務機關應結合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年度至註銷年度之間的彙算清繳情況,判斷其是否應該執行本公告,並對應退企業所得稅款進行覈實。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0-12-24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34號文 篇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 2011.6.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公告如下:

【張偉點評:

2010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剛過,稅務總局下發了34號公告,進一步明確了7個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34號公告是自國稅函[2008]875號、國稅函[2008]828號、國稅函[2009]98號、國稅函[2009]202號、國稅函[2010]79號等綜合性企業所得稅文件後,又一個未來將會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

一、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鑑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haihan點評—

“鑑於”就是政策放鬆的表現,提供證明必須是首次稅前扣除時,並非爲5月31號前。】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爲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佈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haihan點評—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認定權限下放,反正是收了營業稅和所得稅的利息。是給各地自行其事的信號,並非統一口徑和政策,越來越亂。

“既可以也可以”是選擇性規定,由於金融企業的“利率”受到國家統一強制管理和監督,“利率”不包括企業自己制定的“浮動利率”,因爲浮動具有不確定性,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而是實際貸款利率,是一個折中規定。

以“利率”確定計算利息金額,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費用。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必須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確定下來。

雖說允許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但是取得這個合法證明還是比較難的,傳統上的證明佐證必須是公告性制式紅頭文件,而並非網站宣傳廣告性資料。保守的做法還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罷!

如果取得不屬於公示性的同類企業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業機密)作爲參照採信證明——稅務需要點勇氣喲。】

【張偉解讀:

各省五花八門對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規定終於一統江山,對同期貸款利率的確定科學有效。該條款是34號公告的亮點,也是企業適用最多的政策,34號公告僅憑這一條款,即可躋身未來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加浮動利率。

早在2003年,總局就曾經以國稅函[2003]1114號文件的形式批覆四川省地稅局,明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加浮動利率。但是,人民銀行在2004年發佈的銀髮[2004]251號文件規定,自2004年10月29日開始,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不再實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動利率變得不再確定。

2、34號公告出臺前各省對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統一。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頒佈後,總局始終沒有對“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做出解釋,因此各地執行不一。比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蘇省、河北國稅等地按照實際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過司法標準;天津市、河北地稅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準利率扣除。這兩種標準可謂兩個極端。其中的有河南國稅等地,要求按照基本開戶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執行。而浙江省國地稅,則認爲這裏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標準執行,更是不知源自何處。更多的地方,沒有任何文件進行解釋,導致總局沒有明確界定,本省也沒有文件,如何執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掌握在一線人員的<>一念之間。鑑於這種情形,急需總局對政策進行統一。

<王駿插語—百花齊放、百家爭鳴是個好事,雖然各地對於同期同類利率的理解千差萬別,但是事物總是在爭議中前行、在矛盾中發展。我至始至終不認可所謂司法標準,司法解釋是知道法官審判的,不是用來規範具體業務執行的。拆借雙方實際約定和實際執行的利率可能會超過中國人民銀行的某類限定標準,但是如果雙方都認可,那麼此時按照實際超標利率支付的利息就應該認可。

張偉老師一語中的,有的時候稅收政策的執行就在“一念之間”,某個省的稅務幹部是張偉老師的粉絲,在當地沒有同一文件規範的情況下,他或許執行的就是張偉老師的標準;類似的也可能某個地方就是肖處長的標準、海大師的標準。>3、34號公告的規定基本上將貸款利息放寬到全部“實際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最晚應當在年末彙算清繳時提供並付報稅務機關。

因爲根據國稅函[2008]635號文件規定,目前季度預繳稅款按照利潤總額減去以前虧損,再減去免稅收入不徵稅收入(地產企業再加上預計利潤)徵稅,因此即使利息超標準也不會在季度進行調整。有鑑於此,儘管文件要求企業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就要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筆者認爲最晚到彙算清繳時提供也可。

(2)利率參考標準

利率參考標準包括了“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而衆所周知信託公司的利率是比較高的,因此企業在本省範圍內找到一家這樣的參考標準,並非難事兒,這樣的規定也意味着,只要企業支付的利息不離譜,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扣除了。當然34號公告的規定,也同時防止了“高利貸”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較科學有效。

<王駿插語—利息扣除的空間大大增加,稅務幹部的工作重點將會繼續是以票控稅,利息發票纔是他們最關注的地方。

另外,34號公告引得我想起了溫州,去年去溫州授課,溫州已然“滿城皆放高利貸”。但是高利貸只是一個說法而已,其實,就像張偉老師說的,只要利息還靠譜,扣除的機會還是很大。>】

二、關於企業員工服飾費用支出扣除問題

企業根據其工作性質和特點,由企業統一製作並要求員工工作時統一着裝所發生的工作服飾費用,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作爲企業合理的支出給予稅前扣除。

【haihan點評—

強調工作性質必須的,實際否則了按“福利費”扣除的觀點,企業按 “勞動保護費”扣除就是了。】

【張偉點評:

記得2007年在檢查中國銀行時,關於中國銀行的西服工裝究竟屬於“職工福利費”還是“勞保用品”,同企業爭執的不亦樂乎,當時請示了總局,也電話答覆按照“福利費”處理。34號公告則迴避了“福利費”還是“勞保”之爭,而是根據《條例》27條將工裝定性爲“合理的支出”允許扣除,消弭了爭議。

說句實在的,34號公告的規定,也的確合乎情理,記得當時中國銀行反問稅局:你說我們西裝料子好,價值高,那麼你們稅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錯啊?算福利麼?啞口無言,不知如何以對,只能對以:請示了總局就是如此處理,話雖這樣說,總覺得“理不直,氣不壯”。

新疆國稅局的新地稅發[2010]82號文件規定:

四、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和徵管問題 6.企業爲職工訂製工作服和制式工作裝備、用具支出,可以作爲經營管理費用稅前扣除。採取發放補貼形式的,應作爲福利費進行所得稅處理。該規定同總局34號公告殊途同歸,頗有遠見。

這裏還有一個討論:企業爲職工發放工裝繳納個人所得稅麼?筆者認爲不用繳納。

<王駿插語—爲什麼說34號公告人性化,工作服可以稅前扣除就是一個明證。而且總局善於採用繞道戰術,徹底擺脫福利費和勞保費之爭,各位看官,我就是一項單獨的合理支出,允許你按照規定扣除。但是,你必須由企業統一製作,有的企業打着工作服的名義,員工到高檔商場各買各的,回來憑票報銷,共享社會主義大家庭的溫暖,這個還是堅決不讓你以統一着裝的名義稅前扣除。喜歡死要面子的銀行保險證券公司會很高興。

另外,張老師的案例也說明,對待中國銀行這樣財大氣粗的“航母級”企業,稅收執行上更需要以理服人。

對於張老師提出的個稅問題,我也贊同張老師的觀點,是企業提供給員工的基本工作條件之一,就像是公司統一安排的辦公桌,只不過一個是用來”趴着睡覺“的,一個是用來”武裝身體“的,沒有徵個稅的道理。當然,如果僅僅打着統一着裝的旗號謀福利,還不在此列。

遼寧的納稅人還需要關注2001年4月4日發佈的遼地稅函[2001]64號《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對錦州市商業銀行發放行服是否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這個文件強調,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經貿部或省經貿委規定的勞動保護範圍和標準給職工發放的勞保性質的服裝,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對屬於勞動保護範圍但超過標準給職工發放的勞保性質的服裝,按照國家經貿部或省經貿委規定的標準扣除,對其差額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事業單位發給職工的不屬於勞動保護範圍的各類服裝,均應併入個人的當月工資全額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對行政執法機關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規定的時間和標準發給執法人員的制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扣除,對其差額併入當月工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對行政機關發放的不屬於執法過程中必須穿用的服裝,應併入領用人的當月工資中全額徵收個人所得稅。任何單位以現金形式支付給職工的服裝費,均應併入職工的當月工資中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服裝價格的確定,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三、關於航空企業空勤訓練費扣除問題

航空企業實際發生的飛行員養成費、飛行訓練費、乘務訓練費、空中保衛員訓練費等空勤訓練費用,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可以作爲航空企業運輸成本在稅前扣除。

【haihan點評—

只有發文機關能對“合理性”和“直接相關性”作出解釋,而不是由企業來解釋的。】

【張偉點評:

還記得,高中同學考上了飛行員,假期回來的講述,讓我們知道了“飛行員是黃金堆積起來的”,人命關天,茲事體大,與飛行有關的訓練費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職工教育經費“等量齊觀,給予2.5%的比例限制,將其歸入“航空企業運輸成本”符合航空企業的特點。

2011年總局稽查局要求對航空企業進行稅務檢查,此條款正當其時。<王駿插語—稅法執行的一個難點就是條文上的一般性規定往往兜不住特定企業的特殊情形。當年東航返航事件告訴我們飛行員具有“黃金身價”,飛行員養成費、飛行訓練費、乘務訓練費、空中保衛員訓練費等空勤訓練費用對於保證飛行員的質量和空行安全至關重要。換個角度來說,飛行員是航空公司的“特殊固定資產”,上述費用是這些“特殊固定資產”的日常維護費用,不能簡簡單單地套用職工教育經費的標準,也不應該僅僅允許其按照2.5%扣除。

另外,誠如張偉老師所言,今年總局在去年檢查三大航空的基礎上對洪都航空、奧凱航空等若干家小航空公司進行檢查,航空公司具有特殊性,如果能及時針對檢查中遇到的政策問題進行解釋,當會更利於引導航空公司稅務方面的規範化管理。>】

四、關於房屋、建築物固定資產改擴建的稅務處理問題

企業對房屋、建築物固定資產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的,如屬於推倒重置的,該資產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後的淨值,應併入重置後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並在該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後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一併計提折舊;如屬於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產的改擴建支出,併入該固定資產計稅基礎,並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後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該改擴建後的固定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低於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 毒砂——從稅總34號公告的處理方法適用土地增值稅問題談土地增值所和企業所得稅原理差異】

【haihan點評—

推倒重置的,重置計稅成本+淨值(重新按規定確定折舊年限);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改擴建支出+原值(可以選擇重新按規定確定折舊年限或者按剩餘折舊年限)

注意:重置計稅成本不等於重置資產支出。涉及拆遷政策問題。】 【張偉點評:

1、推倒重置稅務處理。

34號公告下發前,對於推倒重置固定資產有兩種理解。例如,房屋價款1000萬,提取了折舊600萬元,剩餘淨值400萬元。第一種理解:將剩餘價值400萬元作爲新建固定資產(或開發產品)成本;第二種理解,將400萬元淨值作爲“營業外支出”一次性處理。而34號公告支持了第一種觀點。

該問題引申出來的是,土地增值稅是否可以如是處理呢?例如:某公司將原固定資產推倒重置,建好開發產品後出售,將淨值400萬作爲營業外支出,還是總爲未來成本的一部分,對於土地增值稅影響巨大。比如成都市地稅局土地增值稅輔導手冊就明確規定,該淨值只能按照“營業外支出”處理,不能進入成本。筆者以爲,這種規定不盡合理,仍然應該入34號公告般,計入未來開發產品成本爲宜。正如江蘇陳蕭兄所云:稅法不應當僅僅考慮擴大解釋多徵稅款,而應考慮其內在邏輯性!

千年龍點評—類似對應的拆遷補償支出,可以列入土地成本扣除。

haihan—

不可以,成都市地稅局的意見完全正確!!如果說不正確的話,唯一的就是沒有說明應該將拆遷淨支出可以計入開發成本。

這個是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徵稅原理上差異之一。

樊劍英—

34號公告針對所得稅處理,針對土地增值稅的文件倒是少之又少,適用所得稅不一定適用土地增值稅,但是稅中望月仍然願意樂觀認爲拆遷淨支出可以計入土地增值稅土地取得成本,這樣才符合邏輯嗎,幹嘛非要和房地產企業過不去呢?

superpengzz—

“某公司將原固定資產推倒重置,建好開發產品後出售,將淨值400萬作爲營業外支出”這個會計處理就是錯誤的,將固定資產推倒的目的是建開發產品,怎麼可以作爲營業外支出呢?這明明是資本性支出或者開發成本支出,如果作爲營業外支出了,不能在所得稅前扣除。

2、提升功能,增加面積。

如果企業對房屋建築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積,文件要求原則上重新計算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於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這樣的規定其實並不明確。例如,某房屋賬面原值1000萬元,折舊年限20年,已經計提了12年折舊,計提折舊600萬元。該公司對該房屋花費300萬元,增加了部分面積。此時要求重新按照20年計提折舊,顯然對企業不利,而如果企業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過20年”,而實際上不動產的實際使用年限本來就是超過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稅務機關所接受。因此本條款未必對企業有利。

3、關於裝修。

34號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筆者認爲並不包括裝修支出,而對裝修支出到底是資本化,還是費用化,各省規定也不盡相同。筆者以爲,裝修支出按照其他長期待攤費用,按照三年攤銷,可能是企業和稅務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千年龍點評—持保留意見。

張偉回覆千年龍—關於裝修問題,這個真的不好說。我省所得稅處討論這個問題時候,也是意見不一。而各省的文件規定也不一致。我的意見還是要簡便容易判斷的標準才行。 】

五、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

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爲投資收回;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爲股息所得;其餘部分確認爲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haihan點評—

以撤回或減少投資金額決定稅收事項性質:取得大於初始出資的,其中等於初始出資的,作爲投資收回,剩下的作爲股息所得,再剩下的作爲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如投資某企業100萬元,累計應分配利潤30萬元,取得200萬元,則200萬元中的100萬元做投資收回不徵稅,30萬元作爲股息所得視情況納稅,70萬元作爲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做收入。

取得小於等於初始出資的情況沒有規定,以上精神應該作爲投資收回,減少投資成本。】

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爲投資損失。

【haihan點評—

被投資企業虧損,股東應該履行投資義務並承擔經營風險,撤回投資款不得作爲調整計稅成本和損失,應該作爲借款往來處理(引起違法行爲不是稅法規範的)。】

【張偉點評—

1、企業長期股權投資的減少的三種模式。

第一,轉讓股權。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與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規定,轉讓價款不得減去其對應的被投資企業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累積盈餘公積份額。

第二,被投資企業清算,企業股權消亡。根據《條例》第11條及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被投資企業清算時,允許在剩餘資產中扣減其對應的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

第三,減資分配。34號公告前稅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而34號公告明確比照企業清算。

2、舉例說明。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萬元註冊M公司,佔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經股東會決議,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資,A公司分得現金2500萬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3000萬元,按照A公司註冊資本比例計算,A公司應該享有900萬元。

因此,A公司股權撤資所得=2500-1000-900=600(萬元)

3、扣除的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金額只能按照註冊資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分紅比例。

儘管新《公司法》規定,企業章程可以規定投資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但是爲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剛性,34號公告明確,必須按照“註冊資本比例”來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

4、扣減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份額,不考慮該留存收益是否繳納過企業所得稅。

雖然政策的出發點是因爲企業留存收益是已經繳納過企業所得稅的稅後收益,所以爲了避免重複納稅,允許企業在分回資產中扣減。但是,實際上由於企業三種原因的存在,使得企業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納稅款完全對應。

第一,納稅調增。會使得繳稅多,而扣減的留存收益少,企業吃虧了。

第二,納稅調減。會使得繳稅少,而扣減的留存收益多。

第三,覈定徵收。覈定徵收企業會計利潤和已經繳納過的稅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業留存收益爲1000萬元,實際上該企業覈定徵收只按照300萬元所得額徵收過稅款,此時依然按照1000萬元扣減留存收益,顯然企業佔大便宜了!

34號公告並未考慮覈定徵收的情況,當然財稅[2009]60號文件也未考慮這種情況,目前按照稅法的規定,只能按照會計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資分回資產中扣減。目前,全國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潤分配單》,考慮了這種差異問題。

5、如果撤資分回的資產是非貨幣性資產,必須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得。

例如,A公司投資M公司,投資成本爲1000萬元,佔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資時,M公司累積留存收益爲3000萬元,其中A公司按照註冊資本份額享有900萬元。 A公司撤資時分得一棟物業,賬面價值爲2000萬元,評估市價爲2500萬元。 此時,首先要對分得物業部分做視同銷售處理,確認利潤500萬元,然後再按照34號公告處理,計算如下:

第一步,確認銷售所得500萬元,同時增加利潤500萬元。A公司享有3500萬×30%=1050(萬元)

第二步,確認撤資所得。2500-1000-1050=450(萬元)

而錯誤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萬元)。

經濟茶座—關於第五條的解讀,個人意見如下:

應該是總局文件的失誤,而不是特意強調爲了剛性和確定性。

1、不按照章程約定比例扣減未分配利潤等與實際不符。

2、本條規定,如果遇到合作企業,該如何處理?

因此,個人意見,該條文件考慮不周。】

六、關於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

企業當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覈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haihan點評—

貫徹“預繳時按會計利潤覈算,彙算時按稅法規定覈算”的原則,避免了退稅的繁瑣。

“彙算清繳時”不等於“彙算清繳期”,意味着允許企業在5月31號前取得憑證。】 【張偉點評—

1、該文件爲國稅函[2008]635號文件及現行納稅申報表提供了政策依據。

國稅函[2008]635號文件規定,季度預繳稅款時,基本按照會計利潤徵稅,而及時沒有符合稅法規定的有效憑證,也是可以作爲會計扣除憑證的,因此在季度申報時,並不進行納稅調整。雖然635號文件已經規定的很清楚,畢竟是一個申報表填報文件,34號公告從政策層面再次進行了闡述。

類似的還有:申報表的填報說明,早在2008年已經明確“視同銷售收入可以作爲三項費用扣除基數”,而國稅函[2009]202號文件第一條又在政策層面進行明確規定。

2、暫估成本在彙算清繳期也要補充有效憑證。

對於期間費用在彙算清繳時必須取得有效憑證,並未有任何爭議,而暫估成本是否必須要在彙算清繳期前取得,各省確有爭議。34號公告明確無論成本項目,還是費用項目必須在彙算清繳時補充有效憑證,統一了政策。

但是在實際執行中仍會遇到困難,例如:2010年購入原材料價值3000萬元,該公司採取加權平均法計價,購入原材料有1000萬元到彙算清繳時仍未取得發票,該消耗該項原材料2000萬元,運用約當產量法計算,其中還有300萬元在“在產品”、“300萬元”在“庫存商品”,1400萬元已經計入了“銷售成本”。

那麼當年調增所得額的話,到底按照多少調增呢?1000萬元沒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進入了“銷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納稅調增1000萬元,簡單化處理。

方法2:由於有發票的材料2000萬元超過了計入銷售成本的1400萬元,認爲入銷售成本的,都是有發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調增。

方法3:按照加權平均的方法,調增1400萬×30%調增。

究竟哪種方式,總局未做深入說明。個人以爲,如果企業未取得發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於徵管便利的考量,應該按照方法1簡單化處理爲宜,否則將會非常麻煩。

《劉曉偉回覆張偉—

呵呵,我認爲是方法2比較利於徵管,並且還是簡化處理。

齊洪濤回覆劉曉偉—

劉老師:第二個觀點存在的問題是企業永遠取得不了發票,當年不調增,有可能以後檢查時就發現不了此問題。

劉曉偉回覆齊洪濤—

這個是值得表揚的實務經驗。。。。。。這麼多回帖的,就這個有水平。

但是稅務機關沒有證據證明是哪一批貨物沒有取得發票,企業說自己扣除的是取得發票的部分,沒有取得發票的原材料一直就沒有使用。稅務機關該怎麼辦?不能因爲庫存一批沒取得發票的貨物就不能讓當年的取得發票的不讓扣除。

我堅持自己的觀點,並在我局審理不少案件中持這種觀點。只要有證據證明原料沒耗用,就不用調增。》

3、跨期取得發票的後續處理問題,仍未完全明確。

例如,2010年發生了一筆費用100萬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發票,2011年企業對該筆費用做了納稅調整處理。

2011年8月該企業取得了100萬發票,那麼這100萬元應當如何處理呢? 方案1:追溯調整至2010年,申請退稅25萬元。該方案的優點是完全符合“權責發生制”的基本理論,缺點是程序繁雜,退稅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號之前在企業所得稅前做納稅調減處理。優點是簡便易行,缺點是不符合“權責發生制”。

筆者傾向於方案2,雖然該方案不完全符合權責發生制,但是既然稅法中很多條款出於證管便利了,變通了稅法的一些原則,又爲何不爲納稅人提供該項便利呢?

當然企業如果有避稅意圖的,仍然要追溯調整,比如:減免稅期間故意不去的扣稅憑證的。筆者比較欣賞大連市的規定:一般應扣除在發票取得,如果因此而造成避稅的除外。

千年龍點評—本人傾向方案1.依據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徵管法申請退稅之規定。】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業發生的相關事項已經按照本公告規定處理的,不再調整;已經處理,但與本公告規定處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的,應當在本公告施行後相應調減2011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特此公告。

【haihan點評—

涉及調減納稅的事項的在2011調減所得額,不再調整以前的所得額。簡化處理了。】

【張偉點評—

本條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爲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34號公告很好的體現了《立法法》第84條精神,即對納稅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許追溯調整,而對納稅人不利的條款,不能追溯。

34號公告規定,追溯調整納稅調減,兼顧了企業稅收利益與便於操作兩個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萬元,按照基準利率在稅前扣除,納稅調增了400萬元,而根據34號公告規定,該1000萬元利息可以全額扣除,但是並不追溯調整退稅,而是在2011年彙算清繳納稅調減。兼顧了企業稅收利益與便於操做兩個方面,非常合理!贊一個!

34號公告,未提到以前少繳稅款進行納稅調增的規定,說明即使有此種情況,也無需按照本政策進行納稅調增。

例如,某公司房屋原值1000萬元,已經計提折舊600萬元,淨值400萬元,該公司將房屋推倒重置,將淨值400萬元作爲“營業外支出”一次性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根據34號公告,需要計入新固定資產的價值計提折舊,企業在推倒重置當年相比34號公告的規定,是少繳稅款了,但是由於當時政策並不明確,因此無需追溯調整進行補稅處理。】 千里馬——

部分專家對34號公告深度解讀:權責發生制原則不再執行。

企業所得稅34號公告後,各位豪傑紛紛登場秀技,大家深受其益。但是,解讀儘管全面,總有掛一漏萬之處。近日,幾位專家再次聚議後,得出深度解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再執行權責發生制原則。主要依據如下:

1、企業當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覈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解讀要義:今後稅前扣除一定要求支付,且有合法有效憑證支持,否則,不可稅前扣除。

2、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解讀要義:支付利息並在稅前扣除。要求支付才能扣除,也是實際支付原則。即使是二年或三年的利息一次支付時,也是在支付一次性扣除。 本人不揣冒昧,拾揀點牙慧,提供大家。

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篇三

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

成文日期:2010-12-2

4字體:【大】【中】【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現就房地產開發企業註銷前由於預徵土地增值稅導致多繳企業所得稅的退稅問題公告如下: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後,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時,如註銷當年彙算清繳出現虧損,應按照以下方法計算出其在註銷前項目開發各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並申請退稅:

(一)企業整個項目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總額,應按照項目開發各實現的項目銷售收入佔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在項目開發各進行分攤,具體按以下公式計算:

各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總額×(項目銷售收入÷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

本公告所稱銷售收入包括視同銷售房地產的收入,但不包括企業銷售的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普通標準住宅的銷售收入。

(二)項目開發各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減去該已經稅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屬於當年應補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稅;企業應調整當的應納稅所得額,並按規定計算當應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當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不足退稅的,應作爲虧損向以後結轉,並調整以後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企業對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當年,由於按照上述方法進行土地增值稅分攤調整後,導致當應納稅所得額出現正數的,應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企業按上述方法計算的累計退稅額,不得超過其在項目開發各累計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在申請退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書面材料證明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的計算過程,包括企業整個項目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總額、整個項目銷售收入總額、項目銷售收入、各應分攤的土地增值稅和已經稅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稅、各的適用稅率等。

三、企業按規定對開發項目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後,在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時,如註銷當年彙算清繳出現虧損,但土地增值稅清算當年未出現虧損,或儘管土地增值稅清算當年出現虧損,但在註銷之前已按稅法規定彌補完畢的,不執行本公告。

主管稅務機關應結合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至註銷之間的彙算清繳情況,判斷其是否應該執行本公告,並對應退企業所得稅款進行覈實。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6]187號

頒佈時間:2006-12-28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爲進一步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的清算單位

土地增值稅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爲單位進行清算,對於分期開發的項目,以分期項目爲單位清算。

開發項目中同時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應分別計算增值額。

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條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進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

1、房地產開發項目全部竣工、完成銷售的;

2、整體轉讓未竣工決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3、直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1、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佔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餘的可售建築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

3、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

4、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三、非直接銷售和自用房地產的收入確定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順序確認: 

1、按本企業在同一地區、同一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的部分房地產轉爲企業自用或用於出租等商業用途時,如果產權未發生轉移,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在稅款清算時不列收入,不扣除相應的成本和費用。

四、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時計算與清算項目有關的扣除項目金額,應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費用及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稅金,須提供合法有效憑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證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的憑證或資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實的,地方稅務機關可參照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佈的建安造價定額資料,結合房屋結構、用途、區位等因素,覈定上述四項開發成本的單位面積金額標準,並據以計算扣除。具體覈定方法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後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於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已裝修的房屋,其裝修費用可以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預提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扣除。

(五)屬於多個房地產項目共同的成本費用,應按清算項目可售建築面積佔多個項目可售總建築面積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計算確定清算項目的扣除金額。

五、土地增值稅清算應報送的資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納稅人,須在滿足清算條件之日起9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手續;符合本通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納稅人,須在主管稅務機關限定的期限內辦理清算手續。

納稅人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應報送以下資料: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清算土地增值稅書面申請、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

(二)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憑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銀行貸款利息結算通知單、項目工程合同結算單、商品房購銷合同統計表等與轉讓房地產的收入、成本和費用有關的證明資料;

(三)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與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的證明資料等。

納稅人委託稅務中介機構審覈鑑證的清算項目,還應報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土地增值稅清算稅款鑑證報告》。

六、土地增值稅清算項目的審覈鑑證

稅務中介機構受託對清算項目審覈鑑證時,應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格式對審覈鑑證情況出具鑑證報告。對符合要求的鑑證報告,稅務機關可以採信。

稅務機關要對從事土地增值稅清算鑑證工作的稅務中介機構在准入條件、工作程序、鑑證內容、法律責任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並做好必要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稅的核定徵收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與其開發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當地企業的土地增值稅稅負情況,按不低於預徵率的徵收率覈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二)擅自銷燬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三)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確定轉讓收入或扣除項目金額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稅清算條件,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清算手續,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八、清算後再轉讓房地產的處理

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未轉讓的房地產,清算後銷售或有償轉讓的,納稅人應按規定進行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申報,扣除項目金額按清算時的單位建築面積成本費用乘以銷售或轉讓面積計算。

單位建築面積成本費用=清算時的扣除項目總金額÷清算的總建築面積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執行。各省稅務機關可依據本通知的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清算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15號公告《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及解讀 篇四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相關規定,現就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於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因僱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爲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並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爲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二、關於企業融資費用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取得貸款、吸收保戶儲金等方式融資而發生的合理的費用支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作爲財務費用,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三、關於從事代理服務企業營業成本稅前扣除問題

從事代理服務、主營業務收入爲手續費、佣金的企業(如證券、期貨、保險代理等企業),其爲取得該類收入而實際發生的營業成本(包括手續費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四、關於電信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如委託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需向經紀人、代辦商支付手續費及佣金的,其實際發生的相關手續費及佣金支出,不超過企業當年收入總額5%的部分,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五、關於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並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並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六、關於以前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後,准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企業由於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後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後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的虧損額,然後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並按前款規定處理。

七、關於企業不徵稅收入管理問題

企業取得的不徵稅收入,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進行處理。凡未按照《通知》規定進行管理的,應作爲企業應稅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關於稅前扣除規定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的協調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並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範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九、本公告施行時間

本公告規定適用於2011及以後各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處理。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公告的解讀

【發佈日期】: 2012年05月09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實施後,各地徵收管理過程中經常遇到一些政策執行問題,希望總局統一口徑,便於各地執行。爲此,國家稅務總局依據稅法的規定,於近日發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2012年第15號,以下簡稱《公告》)。現對《公告》內容解讀如下: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內容?

針對各地執行稅法過程中所反映的問題,《公告》主要明確了企業僱傭季節工等費用扣除問題、融資費用、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以前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不徵稅收入管理問題以及稅前扣除規定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的協調問題。

二、企業支付給季節工、臨時工等相關費用如何扣除?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應作爲工資薪金,准予在稅前扣除。企業僱傭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也屬於企業任職或者受僱員工範疇,因此本《公告》明確,企業支付給上述人員的相關費用,可以區分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後,准予按《稅法》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爲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三、關於企業融資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取得貸款、吸收保戶儲金等方式融資而發生的費用支出如何進行稅前扣除,現行稅法沒有具體規定。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規定的原則,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公告》明確: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取得貸款、吸收保戶儲金等方式融資而發生的合理的費用支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作爲財務費用(包括手續費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四、關於從事代理服務企業營業成本稅前扣除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原則,企業主營業務成本(支出)應當允許據實扣除,期間費用除稅法有明確規定外(比如廣告費、業務招待費、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等),一般也允許據實際扣除。對於從事代理服務的企業來說,與該項收入相關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屬於營業成本,還是屬於期間費用,不僅稅企雙方存在爭議,而且各地稅務機關認識也不統一。針對上述情況,《公告》明確:從事代理服務、且主營業務收入爲手續費及佣金的企業,其手續費及佣金支出屬於企業營業成本範疇,並准予在稅前據實扣除。

五、電信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問題

經紀人、代辦商代電信企業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不是提供居間服務或諮詢服務,而是直接向電信企業提供銷售勞務,因此,電信企業向經紀人、代辦商支付的手續費及佣金,屬於勞務費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原則,應當准予據實扣除。但是考慮到已銷售的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在當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確定性,爲了防止稅收政策漏洞,作適當限制是必要的。針對這一情況,《公告》明確規定:電信企業爲發展客戶、拓展業務過程中(如委託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需要委託經紀人、代辦商支付手續費及佣金的,其實際發生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不超過企業當年收入總額5%的部分,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六、企業籌辦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如何在稅前扣除?

根據《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以按企業當年收入情況計算確定扣除限額。但是,對於在籌辦期間沒有取得收入的企業發生的上述費用如何進行稅前扣除,未作具體規定。考慮到以上費用屬於籌辦費範疇,《公告》明確,企業籌辦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直接按實際發生額的60%、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籌辦費,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的籌辦費稅務處理辦法進行稅前扣除。

七、企業以前發生的應扣未扣支出如何進行稅務處理?追補確認期限爲什麼定爲5年?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企業由於出現應在當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稅費,從而多繳了稅款,以後發現後應當准予追補確認退還,但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不得改變稅費扣除的所屬,應追補至該項目發生計算扣除。

對於追補確認期的確定,根據《徵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可以將追補確認期限確定爲5年。此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1]25號)第六條規定,企業以前未扣除的資產損失也可以追補確認,其追補確認期限也不得超過5年。未扣除的稅費與未扣除的資產損失性質相同,因此,兩項政策應當保持一致,追補確認期限均不得超過5年。

八、企業不徵稅收入應符合哪些管理要求?

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規定了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作爲不徵稅收入處理需要符合的條件。爲加強對不徵稅收入的管理,《公告》重申企業取得不徵稅收入,應按財稅[2011]70號文的規定進行管理。如果企業管理條件或其他原因,無法達到財稅[2011]70號文件規定管理要求的,應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九、企業實際會計處理與《稅法》稅前扣除規定存在差異的,如何協調?

答:根據《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但企業按照會計要求確認的支出,沒有超過《稅法》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如折舊年限的選擇)的,爲減少會計與《稅法》差異的調整,便於稅收徵管,企業按照會計上確認的支出,在稅務處理時,將不再進行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1年36號 篇五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年第3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國債投資業務

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現對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於國債利息收入稅務處理問題

(一)國債利息收入時間確認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企業投資國債從國務院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應以國債發行時約定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

2、企業轉讓國債,應在國債轉讓收入確認時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

(二)國債利息收入計算

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 — 1 — 持有期間尚未兌付的國債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計算確定:

國債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 上述公式中的“國債金額”,按國債發行面值或發行價格確定;“適用年利率”按國債票面年利率或摺合年收益率確定;如企業不同時間多次購買同一品種國債的,“持有天數”可按平均持有天數計算確定。

(三)國債利息收入免稅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1、企業從發行者直接投資購買的國債持有至到期,其從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全額免徵企業所得稅。

2、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按本公告第一條第(二)項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

二、關於國債轉讓收入稅務處理問題

(一)國債轉讓收入時間確認

1、企業轉讓國債應在轉讓國債合同、協議生效的日期,或者國債移交時確認轉讓收入的實現。

2、企業投資購買國債,到期兌付的,應在國債發行時約定的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國債轉讓收入的實現。

(二)國債轉讓收益(損失)計算

企業轉讓或到期兌付國債取得的價款,減除其購買國債成 — 2 — 本,並扣除其持有期間按照本公告第一條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以及交易過程中相關稅費後的餘額,爲企業轉讓國債收益(損失)。

(三)國債轉讓收益(損失)徵稅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轉讓國債,應作爲轉讓財產,其取得的收益(損失)應作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三、關於國債成本確定問題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國債,以買入價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爲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國債,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爲成本;

四、關於國債成本計算方法問題

企業在不同時間購買同一品種國債的,其轉讓時的成本計算方法,可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中選用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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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2011年6月27日印發

校對:所得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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