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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精選多篇)

第一篇: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精選多篇)

文章標題: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向科技要戰鬥力,將科技手段運用於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是現代科學技術不斷進步與發展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訴訟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客觀需要。大力提高檢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檢察科技進步和提高好檢察幹警素質,是今後檢察工作的重要發展方向。

當前,隨着我國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入,體制轉型中的新情況,新事物不斷涌現,職務犯罪日趨智能化、技術化,罪犯作案隱蔽、串供、毀證、僞造假證、轉移贓物等反偵查活動普遍,取證難度較大;同時,犯罪分子的反社會性和對抗司法的心理增強,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對反貪偵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檢院的一系列規範性規定,更使的傳統的偵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國有學者預言:21世紀的司法證明將是以“物證”爲主要載體的科學證明。在新的執法環境下,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須要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豐富偵查方法,提高偵查能力,而要提高偵查能力,必須要求偵查手段科技化,運用包括技術偵查等手段在內的科技手段。筆者在這裏主要對技術偵查做一闡述。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與發展

所謂技術偵查措施,指的就是偵查機關運用技術裝備調查罪犯和案件證據的一種祕密偵查措施,包括電子竊聽、祕密錄象、祕密拍照、用機器設備排查、傳遞個人情況數據以及用機器設備對比數據等手段。技術偵查是在被追訴者及一般公衆均不知曉情況下進行的,因而能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所獲取的證據也通常比較真實可靠。

技術偵查手段的出現有着深刻的社會基礎,20世紀二、三十年代,由於社會矛盾的增多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國家的犯罪出現了組織化、技術化、隱蔽化的特點,這既給偵查工作造成了極大困難,又迫使偵查機關努力尋求偵查方式的變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國家,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日益向技術化、高隱蔽性方面發展,新的社會形勢提出了對這些新型犯罪最適合法律與司法工具問題,於是技術偵查措施產生並日益成爲打擊犯罪的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

在西方國家,一般對技術偵查的範圍做了明確的界定,指定了偵查機關使用的程序和規則。如美國國會1968年通過《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對於運用電子的、機械的及其他手段監聽任何電子通訊或口頭會話的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下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廣泛的監聽權力;美國多數州法院承認心理測試結果的間接證據作用,已經有36個州承認心理測試結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章規定“押、監視電話通訊、掃描偵查、使用技術手段、派遣祕密偵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266——271條規定“談話或通訊竊聽”等偵查手段。

而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於技術偵查並未有隻言片語的規定,技術偵查現階段主要依據於偵查機關的內部規章進行規範。我國1993年頒佈的《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爲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1995年頒佈的《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經濟案件使用技偵手段有關問題的答覆》規定:“對經濟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對於極少數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貪污賄賂案件和重大的經濟犯罪嫌疑分子必須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經過嚴格審批手續後,由公安機關協助使用。”但是對於什麼是技術偵查

,技術偵查的範圍、審批的程序以及手續等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

我國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限制與謹慎是有其深刻歷史與社會背景的,是建立在“黨內不準搞技術偵查”的基礎之上的,爲了防止將技術偵查用於政治運動,其出發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並不能必然地推導出職務犯罪不能搞技術偵查的結論。其一,現在社會歷史背景已經變化,現在的矛盾已經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與落後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已經不是階級矛盾。腐敗已嚴重影響了公共權力的規範運行,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公平、公正原則嚴重背離。要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就必須同腐敗與欺詐作鬥爭。其二,我國正努力走向法治社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憲法原則。爲何對某些犯罪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手段,爲何對某些犯罪不能採取同種措施呢?難道僅僅因爲他們是共產黨員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採用技術偵查措施了嗎?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一、技術偵查運用於職務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術偵查措施設立之法理基礎

技術偵查措施因其具有隱祕性而難免與公民個人的隱私權相沖突,代表社會利益的技術

偵查措施與代表個人私益的公民隱私權之間便存在着“善與善的衝突”,而只能進行價值選擇。各國均認爲,在對上述“善與善的衝突”進行價值衡量時,應作有利於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一方的判斷,即爲了維護法律和程序,國家偵查機關得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公民隱私權,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技術偵查是正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對公民的隱私權的限制應被視爲一種必要的成本或代

價,如果能夠從技術偵查的運用範圍、程序的功能加以嚴格限制,並提高實施人員的個人素質,就能夠在公民自由權利與社會安全、偵查效率、訴訟經濟之間獲得比較好的平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第3款規定:“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是應由法律規定併爲下列條件所必須: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這事實上亦可成爲技術偵查制度確立之依據。

2、技術偵查措施的確立是我國職務犯罪偵查模式改革的客觀要求

從近幾年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基本上還是停留在由供到證的模式上,這與我國偵查工作的現實條件緊密相關的,對技術偵查的忽視是其中一個很主要的因素。

職務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隱祕型犯罪,犯罪行爲有其職務掩護,通常沒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跡、物證少,因而偵查中發現難、取證難、固定證據難的問題十分突出,運用通常的偵查措施往往很難奏效,特別是賄賂案件行動隱祕,不留痕跡,即所謂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們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基本上還停留在“一張紙、一支筆、一張嘴”的辦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會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偵查任務繁重,羣衆法律意識是懲罰犯罪的要求遠較保護人權的要求強烈的條件下,“由供到證”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後果與社會後果;而且這種“擠牙膏”的偵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了;無論是從工作效率、司法資源、社會效果等多方面來看,“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轉換爲“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不僅是刑事偵查發展的客觀規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要求。而偵查模式的轉變,必須建立在檢察機關一定的偵查措施的配套與健全之上的,如果僅僅還停留在單一的落後的偵查方法上,轉變偵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樓。

職務犯罪破壞政治體制的正常運轉和國家政策的實施,

擾亂社會秩序和資源的合理配置,破壞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原則,侵蝕社會道德和人們的精神世界。我們同職務犯罪的鬥爭(謝謝你訪問好範文)關係到黨和國家生死存亡的問題,只有適度使用強有力的偵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術偵查手段,才能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政治、經濟秩序。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紀檢監察部門實際上已經承擔了司法機關的某些偵查職能,“兩規”、“兩指”被大量運用。其內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實踐中採取一些超越於法律之上的做法;還是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手段,提高偵查能力?我們所做的選擇應該是顯而易見的。

二、面臨的困難和發展方向

技術偵查是依靠強有力的技術設備和大量的技術偵查人才作爲基礎的,沒有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技術人才,技術偵查只能是無源之水。技術偵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須的技術設備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財力資源。從目前檢察機關的經濟狀況來看,在檢察機關內部建立一套完備的技術偵查設備是十分困難的,基層檢察機關要發展技術偵查更是困難重重。而且從人員素質來看,檢察機關幾乎90以上的人員畢業於法律專業,只有1——2的人員畢業於刑事偵查專業。檢察機關缺乏大量的精通偵查技術的專業人員,也限制了技術偵查的運用。落後的技術手段嚴重限制了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使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受到嚴重影響。檢察機關現在也已經認識到了這一點,最高檢提出建設檢察機關信息化建設,並作爲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設只是一個方面。對於職務犯罪偵查來講,信息化建設遠遠不夠,還不足以全面提高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勢下,如果沒有技術偵查能力的支持,那麼檢察機關整體偵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後果是不言而喻的。

當然由於客觀方面的限制,檢察機關實現偵查手段現代化在短時間內是無法辦到的。在目前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貪大求全,應當面對現實,從長計議,逐步發展。實現偵查現代化,應根據我國國情和經濟實際發展狀況以及人才、物力條件,從實際出發,走自己的一條路。

《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來源於本站,歡迎閱讀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第二篇: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文章標題: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向科技要戰鬥力,將科技手段運用於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是現代科學技術不斷進步與發展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訴訟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客觀需要。大力提高檢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檢察科技進步和提高好檢察幹警素質,是今後檢察工作的重要發展方向。

當前,隨着我國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入,體制轉型中的新情況,新事物不斷涌現,職務犯罪日趨智能化、技術化,罪犯作案隱蔽、串供、毀證、僞造假證、轉移贓物等反偵查活動普遍,取證難度較大;同時,犯罪分子的反社會性和對抗司法的心理增強,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對反貪偵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檢院的一系列規範性規定,更使的傳統的偵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國有學者預言:21世紀的司法證明將是以“物證”爲主要載體的科學證明。在新的執法環境下,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須要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豐富偵查方法,提高偵查能力,而要提高偵查能力,必須要求偵查手段科技化,運用包括技術偵查等手段在內的科技手段。筆者在這裏主要對技術偵查做一闡述。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與發展

所謂技術偵查措施,指的就是偵查機關運用技術裝備調查罪犯和案件證據的一種祕密偵查措施,包括電子竊聽、祕密錄象、祕密拍照、用機器設備排查、傳遞個人情況數據以及用機器設備對比數據等手段。技術偵查是在被追訴者及一般公衆均不知曉情況下進行的,因而能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所獲取的證據也通常比較真實可靠。

技術偵查手段的出現有着深刻的社會基礎,20世紀二、三十年代,由於社會矛盾的增多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國家的犯罪出現了組織化、技術化、隱蔽化的特點,這既給偵查工作造成了極大困難,又迫使偵查機關努力尋求偵查方式的變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國家,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日益向技術化、高隱蔽性方面發展,新的社會形勢提出了對這些新型犯罪最適合法律與司法工具問題,於是技術偵查措施產生並日益成爲打擊犯罪的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

在西方國家,一般對技術偵查的範圍做了明確的界定,指定了偵查機關使用的程序和規則。如美國國會1968年通過《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對於運用電子的、機械的及其他手段監聽任何電子通訊或口頭會話的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下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廣泛的監聽權力;美國多數州法院承認心理測試結果的間接證據作用,已經有36個州承認心理測試結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章規定“押、監視電話通訊、掃描偵查、使用技術手段、派遣祕密偵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266——271條規定“談話或通訊竊聽”等偵查手段。

而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於技術偵查並未有隻言片語的規定,技術偵查現階段主要依據於偵查機關的內部規章進行規範。我國1993年頒佈的《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爲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1995年頒佈的《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經濟案件使用技偵手段有關問題的答覆》規定:“對經濟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對於極少數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貪污賄賂案件和重大的經濟犯罪嫌疑分子必須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經過嚴格審批手續後,由公安機關協助使用。”但是對於什麼是技術偵查

,技術偵查的範圍、審批的程序以及手續等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

我國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限制與謹慎是有其深刻歷史與社會背景的,是建立在“黨內不準搞技術偵查”的基礎之上的,爲了防止將技術偵查用於政治運動,其出發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並不能必然地推導出職務犯罪不能搞技術偵查的結論。其一,現在社會歷史背景已經變化,現在的矛盾已經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與落後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已經不是階級矛盾。腐敗已嚴重影響了公共權力的規範運行,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公平、公正原則嚴重背離。要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就必須同腐敗與欺詐作鬥爭。其二,我國正努力走向法治社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憲法原則。爲何對某些犯罪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手段,爲何對某些犯罪不能採取同種措施呢?難道僅僅因爲他們是共產黨員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採用技術偵查措施了嗎?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一、技術偵查運用於職務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術偵查措施設立之法理基礎

技術偵查措施因其具有隱祕性而難免與公民個人的隱私權相沖突,代表社會利益的技

第三篇: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文章標題: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技術偵查調研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向科技要戰鬥力,將科技手段運用於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是現代科學技術不斷進步與發展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訴訟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客觀需要。大力提高檢察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檢察科技進步和提高好檢察幹警素質,是今後檢察的重要發展方向。

當前,隨着我國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入,體制轉型中的新情況,新事物不斷涌現,職務犯罪日趨智能化、技術化,罪犯作案隱蔽、串供、毀證、僞造假證、轉移贓物等反偵查活動普遍,取證難度較大;同時,犯罪分子的反社會性和對抗司法的心理增強,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對反貪偵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檢院的一系列規範性規定,更使的傳統的偵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國有學者預言:21世紀的司法證明將是以“物證”爲主要載體的科學證明。在新的執法環境下,職務犯罪的偵查要有所突破,就必須要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豐富偵查方法,提高偵查能力,而要提高偵查能力,必須要求偵查手段科技化,運用包括技術偵查等手段在內的科技手段。筆者在這裏主要對技術偵查做一闡述。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與發展

所謂技術偵查措施,指的就是偵查機關運用技術裝備調查罪犯和案件證據的一種祕密偵查措施,包括電子竊聽、祕密錄象、祕密拍照、用機器設備排查、傳遞個人情況數據以及用機器設備對比數據等手段。技術偵查是在被追訴者及一般公衆均不知曉情況下進行的,因而能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所獲取的證據也通常比較真實可靠。

技術偵查手段的出現有着深刻的社會基礎,20世紀二、三十年代,由於社會矛盾的增多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國家的犯罪出現了組織化、技術化、隱蔽化的特點,這既給偵查造成了極大困難,又迫使偵查機關努力尋求偵查方式的變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國家,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日益向技術化、高隱蔽性方面發展,新的社會形勢提出了對這些新型犯罪最適合法律與司法工具問題,於是技術偵查措施產生並日益成爲打擊犯罪的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

在西方國家,一般對技術偵查的範圍做了明確的界定,指定了偵查機關使用的程序和規則。如美國國會1968年通過《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對於運用電子的、機械的及其他手段監聽任何電子通訊或口頭會話的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下明確賦予偵查機關廣泛的監聽權力;美國多數州法院承認心理測試結果的間接證據作用,已經有36個州承認心理測試結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章規定“押、監視電話通訊、掃描偵查、使用技術手段、派遣祕密偵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266——271條規定“談話或通訊竊聽”等偵查手段。

而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於技術偵查並未有隻言片語的規定,技術偵查現階段主要依據於偵查機關的內部規章進行規範。我國1993年頒佈的《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爲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1995年頒佈的《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經濟案件使用技偵手段有關問題的答覆》規定:“對經濟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對於極少數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貪污賄賂案件和重大的經濟犯罪嫌疑分子必須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經過嚴格審批手續後,由公安機關協助使用。”但是對於什麼是技術偵查

,技術偵查的範圍、審批的程序以及手續等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

我國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限制與謹慎是有其深刻歷史與社會背景的,是建立在“黨內不準搞技術偵查”的基礎之上的,爲了防止將技術偵查用於政治運動,其出發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並不能必然地推導出職務犯罪不能搞技術偵查的結論。其一,現在社會歷史背景已經變化,現在的矛盾已經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與落後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已經不是階級矛盾。腐敗已嚴重影響了公共權力的規範運行,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公平、公正原則嚴重背離。要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就必須同腐敗與欺詐作鬥爭。其二,我國正努力走向法治社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憲法原則。爲何對某些犯罪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手段,爲何對某些犯罪不能採取同種措施呢?難道僅僅因爲他們是共產黨員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採用技術偵查措施了嗎?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一、技術偵查運用於職務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術偵查措施設立之法理基礎

技術偵查措施因其具有隱祕性而難免與公民個人的隱私權相沖突,代表社會利益的技

術偵查措施與代表個人私益的公民隱私權之間便存在着“善與善的衝突”,而只能進行價值選擇。各國均認爲,在對上述“善與善的衝突”進行價值衡量時,應作有利於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一方的判斷,即爲了維護法律和程序,國家偵查機關得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公民隱私權,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技術偵查是正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對公民的隱私權的限制應被視爲一種必要的成本或代價,如果能夠從技術偵查的運用範圍、程序的功能加以嚴格限制,並提高實施人員的個人素質,就能夠在公民自由權利與社會安全、偵查效率、訴訟經濟之間獲得比較好的平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第3款規定:“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是應由法律規定併爲下列條件所必須: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這事實上亦可成爲技術偵查制度確立之依據。

2、技術偵查措施的確立是我國職務犯罪偵查模式改革的客觀要求

從近幾年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基本上還是停留在由供到證的模式上,這與我國偵查的現實條件緊密相關的,對技術偵查的忽視是其中一個很主要的因素。

職務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隱祕型犯罪,犯罪行爲有其職務掩護,通常沒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跡、物證少,因而偵查中發現難、取證難、固定證據難的問題十分突出,運用通常的偵查措施往往很難奏效,特別是賄賂案件行動隱祕,不留痕跡,即所謂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們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基本上還停留在“一張紙、一支筆、一張嘴”的辦案方式上,其效率、社會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偵查任務繁重,羣衆法律意識是懲罰犯罪的要求遠較保護人權的要求強烈的條件下,“由供到證”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後果與社會後果;而且這種“擠牙膏”的偵查方式,其效率可想而知了;無論是從效率、司法資源、社會效果等多方面來看,“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轉換爲“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不僅是刑事偵查發展的客觀規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要求。而偵查模式的轉變,必須建立在檢察機關一定的偵查措施的配套與健全之上的,如果僅僅還停留在單一的落後的偵查方法上,轉變偵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樓。

職務犯罪破壞政治體制的正常運轉和國家政策的實施,

擾亂社會秩序和資源的合理配置,破壞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原則,侵蝕社會道德和人們的精神世界。我們同職務犯罪的鬥爭關係到黨和國家生死存亡的問題,只有適度使用強有力的偵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術偵查手段,才能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政治、經濟秩序。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紀檢監察部門實際上已經承擔了司法機關的某些偵查職能,“兩規”、“兩指”被大量運用。其內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實踐中採取一些超越於法律之上的做法;還是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手段,提高偵查能力?我們所做的選擇應該是顯而易見的。

二、面臨的困難和發展方向

技術偵查是依靠強有力的技術設備和大量的技術偵查人才作爲基礎的,沒有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技術人才,技術偵查只能是無源之水。技術偵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須的技術設備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財力資源。從目前檢察機關的經濟狀況來看,在檢察機關內部建立一套完備的技術偵查設備是十分困難的,基層檢察機關要發展技術偵查更是困難重重。而且從人員素質來看,檢察機關幾乎90以上的人員畢業於法律專業,只有1——2的人員畢業於刑事偵查專業。檢察機關缺乏大量的精通偵查技術的專業人員,也限制了技術偵查的運用。落後的技術手段嚴重限制了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使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受到嚴重影響。檢察機關現在也已經認識到了這一點,最高檢提出建設檢察機關信息化建設,並作爲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設只是一個方面。對於職務犯罪偵查來講,信息化建設遠遠不夠,還不足以全面提高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勢下,如果沒有技術偵查能力的支持,那麼檢察機關整體偵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後果是不言而喻的。

當然由於客觀方面的限制,檢察機關實現偵查手段現代化在短時間內是無法辦到的。在目前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貪大求全,應當面對現實,從長計議,逐步發展。實現偵查現代化,應根據我國國情和經濟實際發展狀況以及人才、物力條件,從實際出發,走自己的一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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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偵查措施與代表個人私益的公民隱私權之間便存在着“善與善的衝突”,而只能進行價值選擇。各國均認爲,在對上述“善與善的衝突”進行價值衡量時,應作有利於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一方的判斷,即爲了維護法律和程序,國家偵查機關得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公民隱私權,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技術偵查是正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對公民的隱私權的限制應被視爲一種必要的成本或代價,如果能夠從技術偵查的運用範圍、程序的功能加以嚴格限制,並提高實施人員的個人素質,就能夠在公民自由權利與社會安全、偵查效率、訴訟經濟之間獲得比較好的平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第3款規定:“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是應由法律規定併爲下列條件所必須: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這事實上亦可成爲技術偵查制度確立之依據。

2、技術偵查措施的確立是我國職務犯罪偵查模式改革的客觀要求

從近幾年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基本上還是停留在由供到證的模式上,這與我國偵查的現實條件緊密相關的,對技術偵查的忽視是其中一個很主要的因素。

職務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隱祕型犯罪,犯罪行爲有其職務掩護,通常沒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跡、物證少,因而偵查中發現難、取證難、固定證據難的問題十分突出,運用通常的偵查措施往往很難奏效,特別是賄賂案件行動隱祕,不留痕跡,即所謂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們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基本上還停留在“一張紙、一支筆、一張嘴”的辦案方式上,其效率、社會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偵查任務繁重,羣衆法律意識是懲罰犯罪的要求遠較保護人權的要求強烈的條件下,“由供到證”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後果與社會後果;而且這種“擠牙膏”的偵查方式,其效率可想而知了;無論是從效率、司法資源、社會效果等多方面來看,“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轉換爲“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不僅是刑事偵查發展的客觀規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要求。而偵查模式的轉變,必須建立在檢察機關一定的偵查措施的配套與健全之上的,如果僅僅還停留在單一的落後的偵查方法上,轉變偵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樓。

職務犯罪破壞政治體制的正常運轉和國家政策的實施,

擾亂社會秩序和資源的合理配置,破壞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原則,侵蝕社會道德和人們的精神世界。我們同職務犯罪的鬥爭關係到黨和國家生死存亡的問題,只有適度使用強有力的偵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術偵查手段,才能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政治、經濟秩序。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紀檢監察部門實際上已經承擔了司法機關的某些偵查職能,“兩規”、“兩指”被大量運用。其內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實踐中採取一些超越於法律之上的做法;還是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手段,提高偵查能力?我們所做的選擇應該是顯而易見的。

二、面臨的困難和發展方向

技術偵查是依靠強有力的技術設備和大量的技術偵查人才作爲基礎的,沒有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技術人才,技術偵查只能是無源之水。技術偵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須的技術設備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財力資源。從目前檢察機關的經濟狀況來看,在檢察機關內部建立一套完備的技術偵查設備是十分困難的,基層檢察機關要發展技術偵查更是困難重重。而且從人員素質來看,檢察機關幾乎90以上的人員畢業於法律專業,只有1——2的人員畢業於刑事偵查專業。檢察機關缺乏大量的精通偵查技術的專業人員,也限制了技術偵查的運用。落後的技術手段嚴重限制了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使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受到嚴重影響。檢察機關現在也已經認識到了這一點,最高檢提出建設檢察機關信息化建設,並作爲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設只是一個方面。對於職務犯罪偵查來講,信息化建設遠遠不夠,還不足以全面提高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勢下,如果沒有技術偵查能力的支持,那麼檢察機關整體偵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後果是不言而喻的。

當然由於客觀方面的限制,檢察機關實現偵查手段現代化在短時間內是無法辦到的。在目前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貪大求全,應當面對現實,從長計議,逐步發展。實現偵查現代化,應根據我國國情和經濟實際發展狀況以及人才、物力條件,從實際出發,走自己的一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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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檢察院:關於職務犯罪中偵查技術的運用

技術偵查,是指偵查人員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和技術裝備,祕密收集犯罪證據,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常用的技偵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電子監聽、測謊、催眠、監聽、監錄、衛星定位、密搜密取、郵件檢查以及利用電子設備對比數據等。上世紀90年代開始,隨着經濟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趨勢不斷增強,社會經濟發展加速,職務

犯罪越趨嚴重,呈現高智能、高科技特性,手段更加複雜,模式更加隱蔽,危害更加嚴重。在這種反腐敗與腐敗兩種力量較量加劇的形勢下,科學、合理、適當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提升偵查效能,加大反腐力度,尤爲需要。本文試圖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層面,對在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查手段和措施的運用進行探討。

一、域外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查運用的借鑑

絕大多數西方國家和我國香港地區的法律都授予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以一定的技術偵查權。

(一)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或檢察官都擁有技術偵查手段。比如,根據美國1968後《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的規定,檢察官對賄賂政府官員的行爲,有權進行監聽、竊聽、使用線人等技偵手段和措施。1921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伯克利市警察局在案件調查中率先應用多極性測謊器,後來該州法院將測謊器的測試結果採納爲法庭證據。但英美法系國家近代以來,大力倡導“正當程序”觀念,認爲政府在處理有關人民生命、自由和財產問題時,必須遵守正當、合理的法律程序。由於電子監聽等技術偵查措施的採用往往侵犯公民個人隱私權,因而其採用受到更爲嚴格的程序控制。

(二)大陸法系國家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一樣,也都在法律上授予偵查機關以一定的技術偵查權,但其啓用的程序要求相比英美法系國家則要較爲寬鬆。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規定,在與下列犯罪有關的刑事訴訟中,允許對談話、電話和其他形式的電訊聯繫進行竊聽,其中之一是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過失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loo條規定,“在重罪或輕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處的刑罰爲2年或2年以上監禁,預審法官爲了偵查的必需,可以決定截留、登記和抄錄郵電通訊。”1994年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c條第1款規定,“在採用其他方式進行偵查將成果甚微或者難以取得成果的情形時,可不經當事人知曉而採取下述方法:第一,允許製作照片、錄像;在所偵查事項對於查清案情十分重要的條件下,使用其他的特別偵查手段偵查案情、行爲人居所。第二,在一定的事實證明某人實施了第100a條所述之一犯罪行爲的嫌疑,並且採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難以查清案情、偵查被指控人的居所的時候,允許使用技術手段,竊聽、錄製非公開的言論。[1]

(三)我國香港地區

我國香港地區對於打擊職務犯罪的力度全球共尚。早在1974年2月,當時處於英殖民統治下的香港地區依照《廉政公署條例》,成立了反貪污獨立委員會(即通常所說的廉政公署)。成立不久,就大顯神威,查處了時任香港地區警察局高官葛伯貪污案。1997年香港迴歸後,依照《香港基本法》,香港地區保留了廉政公署這一專司職務犯罪查辦的機構。香港的廉政公署之所以能夠不斷掀起廉政風暴,與由於香港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廉政公署在偵查中,通過祕密手段取得的證據爲合法證據有很大程度的關係,而且法庭與法官也認爲其證明力比其他證據更強。

二、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查運用的可行性研究

(一)符合國際公約規定

我國政府於12月10日簽署《反腐敗公約》。該公約第五十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在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許可的範圍下內並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機關……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諸如電子或者其他監視形式和特工行動等……特殊偵查手段,並允許法庭採信由這些手段產生的證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0月27日批准加入《反腐敗公約》。該公約自2月12日起在中國生效。根據“條約信守原則”,我國必須履行《反腐敗公約》義務。9月在我國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刑法學大會上通過的《國際交往中的腐敗及相關犯罪的決議》中,就明確提出:各國應當爲腐敗犯罪的偵查規定適當的手段,這些手段在嚴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祕密偵查以及竊聽通訊。國際公約賦予偵查機關特殊偵查手段,不是偶然的,而是基於職務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和打擊職務犯罪的艱鉅性決定的。

(二)順應國情民生

溫家寶同志講:“當前,我以爲最大的危險在於腐敗。”[2]當前,職務犯罪越來越呈現出有組織化、國計民生領域重發多發、犯罪隱蔽性更強等特性,一些犯罪行爲如不及時偵破,對黨和人民有負責的交代,極易引起社會性、羣體性突發事件,引發社會動盪,危害黨的執政地位。自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來,檢察機關在查處職務

第五篇:淺談職務犯罪偵查中測謊技術的應用

淺談職務犯罪偵查中測謊技術的應用

時間:2014-11-30 作者:高峯 許凱 張廣輝

新聞來源:正義網

識別謊言是司法人員的一項基本職能,多少世紀以來,人們一直在司法實踐中探索着識別謊言的有效方法。自1895年意大利人第一次用科學儀器來探測欺騙、說謊以來,測謊技術便成了犯罪偵查技術的組成部分。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特別是二十世紀以來,隨着科技進步、技術革命,測謊儀變得更加靈敏、準確、科學,測謊理論、測謊技術日趨完善,逐漸形成了一門完善的科學體系,測謊技術在犯罪偵查活動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應用測謊技術的現狀與困境

測謊,又稱心理生理測試,是測試人員根據所要調查的問題或案件,事先編好一系列問題,逐一向被測人提問,通過一種多道心理生理測試儀,記錄被測人對提問所產生的一系列生理參數變化,經過綜合分析判斷,作出心理測試意見,即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否“誠實”的一項專門活動。

測謊技術自應用於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以來,在認定犯罪、排除無辜、提供偵查方向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關於應用測謊技術的請求報告的批覆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時,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幫助審查和判斷證據,但不能作爲證據使用”,此後,測謊技術的應用在全國檢察機關推廣開來。

筆者從2014年開始接觸測謊技術,配合反貪、瀆檢、公訴部門辦案,在不少案件中發揮了關鍵性作用,也積累了一些測謊經驗,深刻認識到測謊技術在偵查審訊每個環節上都能同步開展工作,特別是在搜索定位犯罪、提供偵查方向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偵查辦案的必備工具。但是,在實際工作中,測謊技術的應用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難度,特別是基層院,儀器配而不用。而在與兄弟省市的同行交流中發現,各地也存在着同樣的困境:儀器閒置,技術人員欠缺,測謊技術應用於偵查辦案不多。

究其原,在於測謊與偵查的角色隔離,部門之間缺乏信任與溝通。測謊技術多數放在技術部門,與偵查辦案部門聯繫少,測謊技術人員又不瞭解偵查辦案的規律,測謊通常只爲完成辦案單位的委託,不作深入探究,純粹從測謊原理出發進行編題測試,難以找準有效切入點,讓測謊成爲撬開嫌疑人嘴巴的槓桿,在輔助辦案中的效用不明顯。而有豐富偵查經驗的偵查指揮人員一方面不瞭解測謊,對測謊質疑頗多;另一方面固守傳統,堅信本部門的辦案能力,強攻硬取,同時也怕案件泄密,不願讓技術部門介入。即使請求測謊協助,通常是在案件查辦已山窮水盡之時,將測謊當作救命稻草,如不能“藥到病除”,便不再相信。

二、職務犯罪偵查中應用測謊技術的必要性

與普通刑事案件的由事到人不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往往是根據舉報線索展開調查,由人到事,沒有特定的犯罪情節、犯罪現場、犯罪痕跡等,只能靠偵查人員一張紙、一支筆、一張嘴巴說半天,很難給犯罪嫌疑人足夠的震懾力,突破他們的心理防線。而且很多時候,舉報線索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舉報人往往不是行賄人,不掌握確切的證據,甚至有舉報人故意污陷的。不加甄別地採信舉報線索,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錯案。

隨着社會發展和法律知識的普及,犯罪方法和手段日益多樣化、智能化,犯罪活動又只在特定人員之間進行,封閉性、隱蔽性強。且一些犯罪分子在平時十分注重建立錯綜複雜的關係網、利益共同體,有着各種保護傘,加之犯罪嫌疑人早已熟悉了反貪辦案的套路,到案後往往抱着較強的僥倖心理,頑固抵賴,“三個不開口,神仙難下手”。 而偵查部門的業務素質又高低不一,一些辦案人員習慣了苦幹、蠻幹,套路單一,靈活性差,學習能力跟不上犯罪嫌疑人的反偵 1

查能力。偵查手段的禁區、雷區又太多,造成偵查難、取證難,實物證據少,言詞證據多,不供、翻供現象較爲普遍。

如果存在一種工具,可以在偵查初期準確判斷偵查方向,甚至與哪些人在什麼事項上存在多少問題都能較爲可靠地判斷,那麼對我們的偵查工作會是怎樣一種影響?測謊技術使得這種想象成爲現實。

三、在職務犯罪偵查中應用測謊技術的可行性與優勢

在審訊中,提問的方法和內容有諸多限制,如不能指供,對犯罪活動無關的問題,被訊問人有權拒絕問答等。另外,隨着我國法律對沉默理念的引進和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識的提高,使得訊問的難度越來越大。測謊技術的引進能使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對案件是否知情的瞭解成爲可能,如對犯罪事實中的一個主要問題,犯罪時間、地點、工具、手段和方法等,雖不能指明直接問供,但在測試中只要把它夾在一組多個陪襯問題中即可使用,既不暴露我們的意圖和現場證據,不使犯罪嫌疑人掌握我們的底細,又可以發現嫌疑;按照一般的訊問要求,提問是循序漸進的,如提問犯罪的實施過程,以犯罪嫌疑人已供犯罪爲前提條件,但犯罪嫌疑人常在一開始就以“我不知道”、“我沒拿錢”、“我沒送錢”爲託詞設置障礙,堵住訊問人員的口,使得對案件發生的過程、情節無從問起。運用測謊技術,便可以逾越這一障礙。如受賄案件中的受賄次數、數額、地點、包裝物及去向等,如果嫌疑人不供述,用傳統訊問方法是無法提問的,使用測謊儀卻可以有效探測。

“測謊”既可以有涵蓋性,如有無受賄、有無向某人行賄等,以確定有無犯罪,增強辦案人員的自信心,不至辦錯案、冤案;又可以有針對性,如辦理某件事情上有無得到好處、多少好處,以找到突破口,以點打面,深挖犯罪。“測謊”既可以篩選證據,檢測口供的真實性,在證供矛盾、證詞不穩定的情況下對言詞證據進行真僞檢測,排除虛假信息,爲辦案人員對現有證據的採信提供客觀科學的判斷依據;又可以搜尋犯罪線索,通過對被測人進行“搜尋緊張峯”測試,行賄人、行賄地點和行賄金額等都能測出來。運用測謊技術搜索、定位偵查方向,具備以下優勢:

1、增強審訊效果,縮短辦案週期。偵查初期測謊若能有效介入,一方面可與心理施壓同步進行,在不耽誤偵查的同時還另行提供了施壓手段,爲案件儘早突破提供強勁助力。另一方面還可驗證前期對偵查方向的預判,避免誤判造成的資源浪費與不良後果。同時,測謊儀可直接獲取受測人內心讀數,爲快速定位餘罪提供可靠依據,便於審訊人員繼續深挖。

2、可有效規避審訊忌諱,衝破傳統模式的禁錮。例如,審訊前期很難圍繞具體人或事深挖行受賄事實,因爲已經掌握的事實作爲底線絕對不能透露,具體懷疑的人或事因爲沒有實際證據,拋出後很可能給受審者留下檢察機關並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印象,人爲給審訊設置障礙。而利用測謊技術進行搜索測試時,這些傳統審訊中的一些禁忌可被測謊程序所包容。

3、切合職務犯罪偵查模式的轉變方向。職務犯罪偵查模式轉變要求重視初查、外圍調查,全方位、立體化收集證據,而搜索測試恰恰建立在這些基礎工作之上。因此,測謊完全可融入到職務犯罪偵查中,爲審訊注入新的技術力量,引導職務犯罪偵查向系統化、規範化加速轉變,使其在新刑訴法實施後更顯生命力。

四、運用測謊技術搜索定位犯罪、指示偵查方向的具體實現

在職務犯罪偵查中,測謊最重要的作用不是審查證據,而是體現在偵查前期的搜索定位犯罪、指示偵查方向上,體現在偵查中期的深挖犯罪、擴大戰果上,以及偵查後期的掃尾工作,看看還有無遺漏其它犯罪行爲。

筆者憑藉多年的偵查辦案經驗,結合測謊實踐,在探索中認識、在認識中提高,最終將測謊的作用定位在判定偵查方向上。下面就以行賄人和受賄人作爲區分,簡述一下具體的測試方法。

1、受賄人的測試

該類測試主要從被測人的工作履歷、工作內容以及社會關係出發,利用測謊技術對受賄

嫌疑人進行縱橫交錯的審查。工作履行中的職權職務情況通常來源於初查、嫌疑人到案後的自述、以及偵查人員的辦案經驗,各類通訊記錄可有效獲取一定範圍內的社會關係,至於工作內容,只要在搜查時稍加註意,便可從個人總結、部門總結中獲取。因此,細緻縝密的外圍調查工作,不僅是偵查模式轉變的需要,同樣也是測謊技術成功發揮功效的基礎。

對受賄嫌疑人進行測試前,測試人員首先要吃透案情,精準把握各類材料,與偵查人員共同對受測者的履歷情況、工作內容以及社會關係進行排查篩選,排除明顯不存在問題的工作階段、工作內容以及非相關人員,彙總出需要通過測謊來判定是否存在不正當經濟往來的工作階段、工作內容以及相關人員——即“待測事項”。對受賄人的初步測試可採用多目標問題測試法(mgqt),在待測事項中搜索潛在犯罪。從不同角度出發,相關問題可以是“你在擔任××職務期間,與他人之間有沒有不正當經濟往來”,或者是“你在××項目中,與他人是否存在不正當經濟往來”等。當被測人在相關問題上出現陽性反應,可以再分區、分塊,具體而微,層層深入。如某項目上有反應,是供應商、承包商、或者什麼廠家、單位?此不正當經濟往來又是什麼性質的,是現金、禮卡、貴重物品?等等,價值是多少?保存在何處?再結合用搜索緊張峯測試法(pot),實現精確定位。

如謝某受賄案。謝某爲×市交通局運管科科長,以“謝某在客運線路審批環節上拿過某公司2萬元卡”的線索而被刑拘。到案後謝某承認因幫人疏通關係而收受過兩萬元的賄賂,但他在任運管科長期間,客運線路審批權已上交省交通局,他無權審批,因此,除此2萬元卡,再無收過他人賄賂。口供可信度很高。後通過搜查,在他的年度工作報告中發現,謝某的工作職責是負責客運安全和出租車管理,在這兩大塊工作中是否存在問題?於是決定對他進行測謊,用“多目標問題測試法”(mgqt):“你在線路審批上還收過其它錢物嗎(除外那2萬元)”、“你在客運安全方面收過他人錢物嗎”、“你在出租車管理上收過他人錢物嗎”,結果顯示他在出租車管理上有顯著反應。出租車管理方面的事項分爲統一車輛配製、廣告定製、統一打表器安裝、出租車發照申請等,對這些事項再用mgqt方法進行篩查,發現他在統一車輛配置、廣告定製和打標器統一安裝上有陽性反應,再對這些事項逐一深入探查、結合搜索緊張峯測試法(未知pot),謝某的犯罪事實最終清晰地呈現在了面前。謝某自知無從抵賴,如實供述了受賄十多萬的細節。

2、行賄人的測試

對行賄人的測試,與受賄人大抵相似,主要是圍繞着他的社會關係和承接過的業務等,用多目標準繩問題測試法,搜索定位其發生過不正當經濟往來的單位,逐層排查,逐漸細化深入。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用緊張峯測試法(pot)來搜索偵查人員所不知道的犯罪情節,尋求準確答案,它可以爲偵查提供方向,或者驗證偵查人員對案件的分析。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通常也這樣做。但在實踐中我們發現,用pot方法並不科學。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對於贓款贓物、血衣兇器和作案工具去處、盜竊錢數、屍體埋藏位置、拋屍地點、作案人數等均可用pot法測試,提供偵查方向。因爲它是答案是唯一的,是單選題,如作案人數不可能既是一人又是兩人、進入現場不可能既是東邊又是西邊。而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答案卻可能不是唯一的,是多選題,行賄人在甲、乙、丙、丁、戊五個工程中,很可能有三個、四個、甚至五個工程都向人行賄過,在甲工程中接觸的a、b、c、d、e五個單位中,可能向三五個單位送過錢,在a單位中又可能向a、b、c行過賄,向a行賄的方式又可能有現金、卡、貴重物品等等。受賄人的情況同樣如此。這是測謊應用在職務犯罪偵查與普通刑事案件上的極大不同。

用mgqt對行受賄人的工作內容、工程項目作大範圍的搜索,再逐層縮小、加深,到某個單位、某個部門,結合案情進行分析,找出重點問題所在,再具體而微到個人、行賄方式,結合pot法測試其行受賄數額大小、及種種細節,這樣既有“面”的覆蓋,又有“點”的穿刺, 能逐層遞進式的給被測人施加心理壓力,讓被測人更加關注所測問題,且爲測後審訊突破口供打好基礎。

五、測謊的目的性:施加心理壓力、案件突破

說謊是一種自我保護的本能,是人類基於趨利避害的天性產生的一種社會生存技巧,這種天性激發嫌疑人在遭受指控時通過說謊來回避或搪塞訊問。然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規律要求我們必須獲取受審者的有效供述——這勢必要求偵查人員在審訊中綜合運用語言、示證等技巧,將受審者認爲的利、害進行轉換,利用其求輕心理突破案件。不管是傳統的審訊手段、還是各種先進的測謊設備,甚至刑訊逼供,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爲了能夠讓受審者開口、或收集到有效證據,偵破案件。

(一)、測謊作爲施壓手段的優勢

1、心理增壓效果極其顯著。一方面,測謊儀能夠有效識別謊言,給妄圖通過說謊來搪塞訊問的僥倖者當頭一棒;另一方面,整個測試過程的靜謐氛圍給受測者造成了強大的無形壓力。

2、測謊具有一定的權威性。社會關係複雜的受審者瞭解到具體的職務犯罪偵查模式並非難事,有人甚至未雨綢繆,研究怎樣來有效對抗偵訊,抗審能力較強。但大部分人對測謊儀的瞭解限於道聽途說,有一層神祕感,尤其在經過激勵測試後,它所產生的權威性,能爲審訊施壓奠定良好的基礎。

3、對受審者的審查與施壓同步進行。一方面,測謊可以解決被測人有無問題、有多大問題、與哪些人在哪些方面存在問題、有無僞供或僞證、還有無重大隱瞞等事項;另一方面,在對受審者進行測謊審查的同時,就完成了對受審者的施壓,因爲整個測謊過程,包括測前談話、激勵測試以及具體的問話,處處都在向被測人暗示說謊的代價、框定犯罪的痕跡。

4、可以越過傳統審訊障礙。職務犯罪案件的審訊是一個信息不對等交換過程,需要受審者提供足夠多的信息供偵查人員審查判斷,但當受審者緘默不語或者一味否認時,審訊很難繼續開展。但測謊可以直接跨越這道障礙,即使被測人沉默不語,也能引出生理反應,知道他是否說謊。

5、測謊幾乎不受條件限制,施壓效果有一定的普適性。傳統施壓手段具有相當的侷限性,條件需要創造,效果也因人而異。例如通常會用偷漏稅、串通投標等其它犯罪行爲對行賄人進行施壓,但是,如果初查或審訊時沒有發現這些行爲,也就無從施壓。而測謊可以就所測問題一路追問下去,擊穿被測人設置的一個個障礙,成爲案件突破的一個推進器。

(二)如何充分利用測謊手段突破案件

“國內外經驗表明在測後幾十個小時之內,犯罪分子的拒供心理最薄弱,是突審的最佳時機。”就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測謊而言,受測者在測試時或測後較短時間內交代問題的情況時有發生,而這些案件往往是偵查部門束手無策後纔想到委託測謊的。如諸暨市院承辦的金某受賄案,金某爲水利水電局工程師,負責審查農村水庫改造的施工設計。承辦單位僅掌握了一筆受賄四千元的線索,突審十天,金某隻交代了幾筆小額受賄事項,案值不足兩萬,便不再開口,任審訊人員紅臉白臉,沉默以對。案件難以爲繼,捕還是不捕,委決不下。而在接受測謊申請後,僅僅通過測前談話,金某就迫於心理壓力交代了一筆五千元的受賄事項。在完成整個測試後,我們與辦案人員一起分析金某的心理特點,建議辦案單位重新組織力量,調整偵查方向和審訊人員、審訊方式,順利突破了金某的心理防線,交代了受賄十多萬元的事實。

案件突破是一系列審訊手段綜合使用的結果,需通過所有辦案人員不懈努力,才能產生混沌科學所認爲的臨界突變效果。職務犯罪偵查案件的審訊沒有固定的模式,凡是有利於審訊突破且符合法律規範的手段,都可以爲突破案件所用。測謊作爲辦案手段對案件突破有着其他手段無法比擬的優勢,但是也並非萬能,不可能解決辦案中碰到的所有問題。如何充分有效利用測謊手段,發揮其最大的心理增壓功效,促使被測人儘快交代問題,我們做了一些探索性的嘗試:

1、正式測謊前的審訊應當藉助測謊儀大做文章。就職務犯罪審訊而言,測謊這一話題完全可以貫穿於整個審訊中。例如審訊中爲了降低突破難度,有時給受審者劃定交代問題的範

圍,要求其講清某一時間段或特定區域內發生的行受賄事實,不然就會鋪開來全方位調查,用測謊儀來檢測。這裏可以給受審者舉幾個典型的例子,目的就是表明某些人沒有抓住機會,被測謊儀測出所有重大經濟問題,結果人財兩空。當把測謊作爲審訊話題後,不僅可以化解審訊僵局、提升審訊人員說話的震懾力和底氣,還可以爲之後或許出現的真實測謊渲染出權威性氛圍。

2、一定要樹立測謊的權威性。激勵測試在測謊程序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很多時候,當測試人員準確測出被測人自己寫的數字、或抽取的撲克牌時,其僥倖心理瞬間被摧毀,在此時提出不再進行測試、開始直接交代問題的,也不乏其例。因此,激勵測試一定要堅持盲測,並需想盡一切辦法提升盲測準確度。如書寫數字時,讓被測人重複書寫同一個數字、或書寫後在數字上以描紅方式加深印象。個人感覺用撲克牌準確率較高,因爲撲克牌有數字、花式、圖案,能綜合刺激大腦記憶功能,且被測人只知道抽取的那一張牌,其記憶不受其它牌的干擾,故反應強烈,在實測中屢試不爽。

3、測後審訊工作重點展開。實踐中,雖然有不少案例在測謊時嫌疑人就做了交代,但大部分存在妄圖丟卒保車的現象,也還有相當一部分被測人測謊後不久便開口交代問題,這些現象充分說明了測謊儀在摧毀被測者僥倖心理方面的傑出功效。即使沒有立即開口交代犯罪事實的被測人,心理防線也已被大大削弱、甚至到了崩潰邊緣,因此,測謊後的一段時間內正是進行突審的最佳時機。而具體突審的效果如何,關鍵在於如何開展有效測後審訊。鑑於目前測試人員大多沒有審訊經驗,建議測後審訊在由測試人員加強心理施壓、做完思想工作後,立即由偵查審訊人員上場對其審訊。偵查審訊人員必須有一定基礎的測謊知識,要在一段時間內專門以測謊爲話題對受審者發起正面突擊,利用其求輕心理,力求撕開口子,將其摧垮。

測謊,審訊,形式上分作兩個部分,而實質是一體的,測謊的目的是爲了審訊,測謊是審訊的技術手段、削弱受審者心理防線的有效工具——測試人員必須將這種意識貫穿在整個測試過程中,不斷地用言辭刺激被測人,而不是單純的用事先編制好的題目,就事論事地進行測試。測試人員相比審訊人員,在受審者面前的優勢在於“測謊師”的神祕性、科學性、權威性,他應該從專業的角度,用言語將這種優勢最大化。每完成一組問題的測試,都要對被測人作一番言語刺激,及時將測試結果轉化爲施壓武器。

六、總結與前景展望

測謊技術發展到現在已經十分成熟,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已被廣泛證明。而在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應用,問題與困境仍然存在,特別是部門之間的界限、測試人員與偵查人員的角色隔離。但這種界限與隔離只是暫時的,必將隨着法制建設的進程逐漸消除。從現階段來看,結合實踐,有以下幾方面的工作可以做:

1、加強部門間聯繫溝通。主動與辦案部門聯繫,介紹測謊技術的內涵、測謊能解決什麼問題、什麼時機適合測謊等,引導檢察幹警樹立測謊能甄別僞供和假證,提供偵查方向,增強辦案信心,降低辦案成本的價值意識。

2、建立有效協作機制。以偵查爲主導、以技術爲手段,建立專門的測謊小組,由富有辦案經驗的偵查人員、測謊技術員聯合組成,隨時配合辦案需要,對需要測謊的案件,要吃透案情,熟悉瞭解涉案基本事實,通過蒐集到的信息素材分析被測人的個體心理特點、性格特徵等,選擇適當的時機介入。更注重審測結合,突出測謊作爲審訊的技術手段,是輔助辦案的工具,儘可能將測謊結果轉化爲審訊成果。在測謊過程中,根據案件進展,及時調整測試過程,適當作程序精簡,重心放在測後審訊。

3、把握出題原則。遵循測謊出題既要符合測謊原理,又要符合偵查思路的準則,在充分考慮被測個體精神狀態的前提下,出題既要儘可能涵蓋偵查範圍,做到“面的覆蓋”,又要結合偵查重點,層層深入,緊緊圍繞偵查審訊活動來佈局,做到“點的穿刺”,實施精確打擊,點面結合,較好地體現偵查的方向和目標。

刑訴法的修訂,確立了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地位,爲合理合法地應用測謊技術鋪平了道路。自測謊技術問世以來,各國學者們就測謊結論的準確率進行了很多調查研究,結果表明,由合格的受過專門培訓的測謊專業人員進行的測謊,其結論的準確率在85~98%之間。我國學者也對測謊技術的使用情況進行過一些調查,其結果表明測謊結論的準確率在90%以上。任何一種證據都不是百分百可靠的,都有可能出現錯誤,如筆跡鑑定、指紋鑑定、法醫鑑定等科學證據,都存在着一定誤差。而隨着科技進步,在大量實踐基礎上,測謊的準確率還會隨之提高。客觀地認識測謊技術,服務於法制化、人性化辦案,打擊犯罪,前景廣闊。

作者單位: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