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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版公司法全文多篇

2023年新版公司法全文多篇

2017年公司法全文 篇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立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立

第二節 股東大會

第三節 董事會、經理

第四節 監事會

第五節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七章 公司債券

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九章 公司合併、分立、增資、減資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爲,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衆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公衆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爲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髮營業執照。

第八條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爲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爲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

第十條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住所。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爲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爲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八條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爲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爲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註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爲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爲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爲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爲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覈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註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爲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第148條 篇二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釋義】 本條是關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和勤勉義務的規定。

公司董事是基於股東的信任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經營決策機關,享有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力。董事會的職權由董事集體行使。因此可以說,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範圍內,董事被授予了廣泛的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和公司財產的權力。董事基於股東的信任取得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賦予的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權力,就應當在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爲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務。爲確保董事權力的正當行使,防止董事放棄、怠於行使權力或者爲自己的利益濫用權力,保護公司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從法律上對董事的義務做嚴格的規定,以約束董事的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爲,是非常必要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都對董事規定了嚴格的義務。從學理上講,董事義務按其內容不同一般可分爲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兩大類。注意義務又稱爲勤勉義務或善管注意義務,是指董事履行職責時,應當爲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個善良管理人的細心,盡一個普通謹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忠實義務,是指董事應當忠實履行職責,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犧牲公司利益爲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國外有關公司的法律中規定的董事義務,基本上都屬於這兩類義務的範疇。這次修訂公司法,從完善我國公司治理規範出發,在本條中明確了董事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在公司中處於重要地位,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範圍內被授予了監督或者管理公司事務等職權。他們同樣應當爲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權力,對他們也應當規定嚴格的義務,以約束他們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爲。因此,本條規定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

本條關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的規定包含以下內容:(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義務,在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爲公司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從事違法經營活動。(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和勤勉義務是對公司承擔的法定義務,而不是對單個或者部分股東所承擔的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爲公司財產的監督管理者,應當爲公司的利益,而不是爲單個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經營管理公司財產,監督公司財產的運營,保證公司財產的安全,實現公司的經濟利益。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一項禁止性義務,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這項義務是忠實義務的一個具體內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佔公司財產,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爲,違背了法定的忠實義務,必須予以禁止。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其立法完善 篇三

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在形成解散決議但未辦理註銷手續之前公司董事另設一公司,擅自同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給原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了巨大的損失,此時受害股東和公司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是審判實踐和立法上面臨的一個難題。

一、案例

光明公司成立於2004年,股東包括張某、朱某、許某等6人,許某任公司董事長,張某和朱某佔15%股份。因經營不善,2006年11月,公司董事長許某組織召開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張某、朱某未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決議形成後,公司未辦理清算、註銷等手續。2007年5月,許某又擅自注冊成立了光輝公司,與光明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張某、許某知情後於2007年12月以兩股東和公司的名義將許某告上法庭,認爲許某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要求行使歸入權,將競業期間所得歸入光明公司。許某辯稱,承認光輝公司和光明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但光輝公司是在光明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後才成立的,成立什麼樣的公司是其權利,不存在競業情形,也不存在競業禁止的說法,同時提出公司無權作爲損害賠償主體提出賠償請求。

案例反映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公司法上的重要意義,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董事要求應以較大的誠信原則運營公司,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往往給公司帶來巨大的損失,故公司法要求公司董事不得競業禁止。圍繞本案董事許某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一種觀點認爲,競業禁止發生於公司存續期間,雖然張某、朱某未在決議上簽字,但張某、朱某共佔30%的股份,通過的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解散決議有效,股東會雖同意解散公司,但公司主體還存在,董事未經股東大會同意,自營同類公司相競爭同類業務,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所得收入應歸入光明公司。另一種觀點認爲,股東大會決議有效,解散公司形成共同的意思,所以既然股東會上已經決定解散公司,董事所開另一家公司不違背法律規定,也不違反誠產信用之原則,許某的做法應被允許。

二、競業禁止的內含及其禁止要求

所謂競業禁止,指董事不得將自己置於其職責和個人利益衝突的地位或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即不得爲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經營的同類事業。董事一般都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務的權利,對公司的經營業務、商業祕密等有所知曉,如果其爲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經營的同類業務,公司的商業祕密和財產可能被泄漏、侵吞,以致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受到侵害。董事的競業禁止是其忠實義務的一個表現,其功能在於將公司高管人員的牟利同公司利益區分開來,建立一條法律上的隔離帶,通過隔離以期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一)、“同類業務”的界定

所謂“同類業務”,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是同種或者同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因此,“同類業務”不僅包括了範圍本身,而且也包括了與執行公司營業範圍之目的事務密切有關的業務。然而,即使在公司章程所載的公司經營範圍的目的事業中,被禁止的競爭業務之內。另外,即使公司章程有明確記載的營業,但公司完全不準備進行的營業以及完全廢止的營業並不列入“公司的營業”。因此,在上述場合,即使經營相同的營業,也不屬於被禁止的競爭營業。

(二)、競業禁止的期間

董事不得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有期間有限制,一般認爲該禁止發生在董事擔任董事職務的整個期間。本案中,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但還未消滅公司主體,此時發生的競業行爲是否符合禁止的規定。上面也提到,競業禁止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存續期間,經委任產生的董事無論是公司營業階段、準備營業階段或試營業階段,,還是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階段,只要公司主體存在期間董事毫無疑問應禁止競業。其實,即使董事卸任董事一職,源於誠實信用的後合同義務的考慮,卸任後的一段時間內仍應競業禁止。

三、對新舊公司法競業禁止的立法檢討

舊《公司法》第61條對競業禁止的規定是: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行爲,《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與所任公司沒有投資關係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通過對比可以發現,新公司法對該問題的規定呈現出以下特徵:

(一)、明確並擴大了法定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舊《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僅僅有董事、經理兩類,新的《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有:除董事、經理外,新增加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義務主體範圍的擴大,符合世界立法趨勢。

(二)、新《公司法》將舊《公司法》中的絕對禁止改爲了相對禁止。對不會損害公司利益的競業行爲,在合乎程序規定即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義務主體是可以爲的。這一重大修正是借鑑了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成功經驗的,克服了舊《公司法》中一刀切的缺陷。如日本商法第264條規定:董事爲自己或第三人爲屬於公司營業種類的交易的,應向股東會說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實,取得股東會許可。前項許可,應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同意爲通過。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董事會成員未經監事會同意,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爲本人或他人的利益進行業務活動。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也規定:董事爲自己或他人爲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爲,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爲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之許可。

公司法對競業禁止的修改無疑順應了公司發展的歷史潮流,具有積極地現實意義,但其不完善之處亦十分明顯。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提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所謂歸入權,又叫介入權或奪取權,是指在義務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權利人有權請求將義務人因此而獲利益收入公司的權利。許多國家和地區爲歸入權設了除斥期間,短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也有利於證據的提供,順應了經濟交往迅捷、穩定的要求。如日本《商法》第563條規定,介入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爲時起一個月,或自行爲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特殊時效。另外,當競業禁止義務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公司是否有賠償請求,我國公司法對此也沒有做出明確回答。

四、完善競業禁止法律規定的幾點建議

日本商法第264條規定:董事爲自己或第三人爲屬於公司營業種類的交易的,應向股東會說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實,取得股東會許可。前項許可,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同意爲通過。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董事會成員未經監會同意,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爲本人或他人的利益進行業務活動。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也規定:董事爲自己或他人爲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爲,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爲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之許可。

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成功立法經驗,並結合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立法建議:

(一)、關於歸入權行使的時效期間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爲自己或他人進行屬於本公司業務範圍之內的行爲時,該行爲本身有效,但公司可以行使歸入權,即股東可以決議將該行爲的所得視爲公司所得,董事應向交付競業行爲所得的金錢、物品、報酬等,轉移該行爲所取得的權利。關於歸入權行使的時效期間(即除斥期間),各國立法規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第264條第3項規定與韓國相同,爲自董事進行交易(也就是董事爲了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公司業務屬同一種類的交易)之時起1年後消滅。《德國股份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歸入權自其餘的董事會成員(即不包括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和監事會成員知悉歸入權產生之時起3個月消滅;不問對此知情否,歸入權自產生之時起經5年內消滅。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第3款規定爲自所得起1年內行使。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董事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收歸公司所有,但對歸入權行使的時效期間卻並未規定。筆者認爲,《德國股份法》的規定較具合理性,可以借鑑。

(二)、公司應成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

對於我國公司法是否已經將損害賠償作爲公司對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救濟措施,目前學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爲,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公司的歸入權,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爲,我國公司法不公規定了公司的歸入權,而且還規定了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後一種觀點及其解釋,筆者不敢苟同。我國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董事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是“執行公司職務時”,董事從事競業活動難道全部發生於“執行公司職務時”?譬如說,董事在未經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自己投資創辦了一家與其所任職務時違反了其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顯然不能。因此,筆者認爲,我國新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對公司的保護明顯不利,應予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