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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釋(新版多篇)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釋(新版多篇)

合同法司法解釋 篇一

第一條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爲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爲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爲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爲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齣租人。

第二條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爲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齣租人僅以轉租人爲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爲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爲管轄法院。

第四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合同法司法解釋 篇二

合同法51條司法解釋

對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含義學術界存在不同觀點,有人認爲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爲。這裏是樑慧星老師的觀點。

合同法與物權法是否承認了物權行爲和物權行爲的獨立性,這個問題還是應迴歸立法本意,不應該按照個人好惡來解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同意樑慧星老師的觀點。

問題3: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與合同法第51條的關係如何?

樑老師:讓我們先看法律條文。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理解本條的一個“關鍵”是“處分他人財產”這個短語。你既然不是財產的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那你就不能處分該項屬於他人的財產。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不是出於“惡意”,就是“誤認”。“誤認”即誤將他人財產認做自己的財產。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是,沒有處分權的人出於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

第51條的適用範圍非常明確,就是沒有處分權的人惡意或者誤認而處分他人財產,這樣的合同當然是社會不允許的,應當被認定爲無效,除非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得到了處分權。

例如日本人買賣我國神聖領土魚島,就是無處分權的人惡意處分他人財產,按照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肯定是無效的。

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其適用範圍限於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財產的合同。但一段時間以來,一些法院未能正確理解第51條的適用範圍,誤用第51條裁判處分權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及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賣了,妻子起訴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條判決出賣房屋的合同無效。實際上這樣的案件,不屬於第51條的適用範圍,第51條規定的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本案是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

再如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好些法院都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買賣合同無效。實際上抵押人出賣抵押財產,不是處分他人財產,而是所有權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只不過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不應該適用第51條。再有,國家機關及國家全資的事業單位,未經上級同意,出賣自己支配的動產不動產,有的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

這就是說,合同法實施以來,我們一些法院任意擴大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錯誤適用合同法第51條裁判本不屬於第51條適用範圍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目的之一,是要糾正這種錯誤適用第51條的實踐,這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爲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設了這樣一個解釋規則,當事人一方以合同訂立之時對方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爲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買賣合同,最後不能履行,買受人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該怎麼辦呢?買受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或者選擇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

請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範圍,主要是這樣幾類案件:

(1)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得到批准處分它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案型;

(2)抵押人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案型;

(3)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案型;

(4)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轉賣租賃設備案型;

(5)將來財產買賣案型。

這些買賣合同,均屬於處分權暫時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權利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不是因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過去的一段時間,曾經被好些法院誤認爲無權處分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現在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應當認定這些合同都有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可以稱爲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解釋規則。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二者是什麼關係呢?只要將兩個規則進行比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條適用於惡意或者誤認處分他人財產的案型。

惡意或誤認出賣他人財產,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財產,就是我們說的動產和不動產。最高法院公第5期(總第187期)刊登的一個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範圍是惡意或者誤認出賣他人有形財產(動產、不動產)的合同。無形財產轉讓合同,如股權轉讓、知識產權轉讓、債權轉讓,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適用範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案型: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得到國務院批准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還有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爲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認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終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由買受人選擇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

這裏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範圍包括“將來財產買賣”,什麼是將來財產買賣?這種買賣,我想我們這裏也該有,例如買汽車,到4S店去買汽車,特別是買高檔車,與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汽車是不同的。

到舊車市場購買二手車,是看上那輛車買那輛車,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輛二手車。到4S店買車與此不同,我們是根據4S店提供的產品目錄訂立合同,合同約定所要買汽車的規格、型號、顏色、價位等等,簽定合同當時我們並未看見這輛汽車,這輛汽車不在簽約現場,還在生產廠家的生產線上,還沒有生產出來。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出賣人還沒有購進這輛汽車,當然還沒有取得這輛汽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是在訂立出賣這輛汽車的合同之後,出賣人再去與生產商訂立購買這輛汽車的合同。換言之,出賣人是先賣出(這輛汽車),後買進(這輛汽車)。這種先賣出的合同,就叫將來財產買賣合同。

在過去計劃經濟時代還沒有這種買賣合同。過去的教科書講到一種關係叫“經銷”,我們經常討論“經銷”與“代理”的區別,所謂“代理”是代理人出賣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從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賣人,商品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擔任何責任。

而“經銷”就不一樣,經銷商是從供應商那裏買進商品,再出賣給買受人,一個是買進商品的合同,一個是賣出商品的合同,當然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兩個合同之間的差價,賣不掉或者賣虧了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區別代理和經銷,代理是一個買賣合同,經銷是兩個買賣合同。

我們過去所理解的“經銷”,是經銷商先買進貨物,再賣出這個貨物。

而現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銷商,如4S店,都是先賣出、後買進。因此,這個先賣出商品的合同簽訂時,標的物還不在經銷商手裏,出賣人還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過去一段時間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就適用合同法第51條認定合同無效。因爲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時,沒有所出賣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因此認定無效。

這樣處理是因爲我們不瞭解現在的市場經濟,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將來財產買賣是最常見、最重要的一種商事交易,當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適用於將來財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合同訂立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最後不能實現所有權的轉移,由買受人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或者追究違約責任。

最後補充一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制定時,本來計劃創設兩個規則,一個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規則(7月稿第4條),適用於前面談到的前四種案型,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未經批准出賣自己支配的財產、抵押人出賣抵押物、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出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轉讓標的物。

另一個就是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7月稿第5條)。後來注意到兩個規則內容相同,在徵得學者同意之後,將兩個規則合併爲一個規則,即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釋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雖然都很重要,但沒有太大的創造性。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創設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具有相當大的創造性性,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糾正了一段時間以來對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

但令人遺憾的是,這個解釋出臺後,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釋義》,講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時,說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條,造成不應有的混淆。

問題4: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經權利人追認的,合同有效。但根據債的相當性原理,在權利人追認的情形,該權利人將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

樑老師: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出賣他人財產,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得到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則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現在提的問題是,在權利人追認的情形,該權利人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

問題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條規定,如果權利人追認,這個買賣合同就有效,因爲權利人的追認,使原來的無權處分合同,變成了有權處分合同。

買賣合同有效的結果,如果標的物是動產,則標的物一交付,所有權就移轉,即發生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如果是不動產買賣,則根據有效的買賣合同,就可以向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在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同時,對無權處分合同進行追認的原權利人,其權利就消滅了。

回到我們的問題:追認後的權利人將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呢?應當肯定,在這個買賣合同關係中,他沒有法律地位,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出賣人),也不是買賣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爲他的追認,而使該買賣合同,從無權處分合同變成有權處分合同,從無效合同變成了有效合同。

該合同履行的結果,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他對標的物的權利消滅了。追認後的權利人,因權利消滅遭受的損害,應當由處分人予以賠償,但這屬於另一個法律關係。他可以向法院起訴這個處分人,要求該處分人賠償他的損失,這是另一個案件。

最後概括一下,法庭於案件審理中,發現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無權處分合同時,是否需要將權利人納入訴訟?如果該權利人進行了追認,法庭是否需要一併處理他對於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我的意見是,不需要將該權利人納入訴訟,法庭只是要求無權處分人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如果處分人提供了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法庭即據以認定權利人已經予以追認的事實,進而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處分人不能提供權利人予以追認的證據,也不能提供處分人事後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則法庭判決該買賣合同無效。在整個案件的審理中,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僅可能是證人。權利人因追認而喪失權利,所遭受損失,應當另案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

問題5:在合同當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關係,然後決定合同成立與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對性法則?

樑老師:法庭在審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標的物所有權人,也沒有得到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即認定屬於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這時法庭並不主動尋找真正的權利人,更不去問他是否予以追認。

前面已經談到,他與本案沒有關係,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訴訟當事人。法庭只審查這個買賣合同有效或者無效。審理中查明出賣人既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處分權,法庭就要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如果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有效,出賣人主張合同有效,或者買受人主張合同有效,法庭就責令他出示證明合同有效的證據。

按照合同法第51條,這樣的證據,或者是權利人表示追認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或者是處分人事後已經取得處分權的證據(書證或者人證)。如果主張合同有效的當事人,舉出了這樣的證據,法庭就根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本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舉不出這樣的證據,法庭就判決本案買賣合同無效。法庭不必去尋找權利人,因爲他不在本案法律關係當中,權利人的追認只不過是法庭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罷了,不發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關係的問題。

法庭審理的就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權利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權利人追認,其追認是法庭據以認定合同有效的證據。這樣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請同志們特別注意,根據合同法創設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立法目的和第51條的文義,應當肯定,是將權利人予以追認這一事實,和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這一事實,作爲決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證據。

絕不是將權利人視爲無權處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賦予權利人以所謂“追認權”。並且,權利人予以“追認”,屬於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權能”之行使,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合同法特別賦予法定代理人“追認權”(第47條)和被代理人“追認權”(第48條),是截然不同的。

問題6:關於魚島無權買賣的問題,有人認爲,它的無效是指處分行爲無效,而買賣行爲作爲一種負擔行爲,是有效的?

樑老師:在我們的民法學者當中,有的人總是說合同法第51條不對,他們說第51條應該區分“處分行爲(物權行爲)”與“負擔行爲(債權行爲)”,在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事後未得到處分權的情形,僅僅是“處分行爲”無效,而買賣合同(負擔行爲)的效力不受影響。處分行爲無效、買賣合同有效,這是德國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不採取這樣的思路。我們的合同法制定時,先由6位學者和2位法官設計立法方案,然後由12個單位的學者按照立法方案分頭起草,最後由3位學者統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別要指出這樣一個歷史事實,當年參與設計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學者、2位法官,參與起草具體條文的12個單位的民法學者,以及草案的3位統稿人,都不贊成德國民法區分負擔行爲(物權行爲)與處分行爲(債權行爲)的這套理論。

正是這個歷史事實決定了我們的合同法,雖然採用了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卻沒有采用德國民法區分處分行爲(物權行爲)與負擔行爲(債權行爲)的理論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事後處分人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是(買賣)合同無效。

按照德國民法,稱爲“無權處分行爲”(不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只是“處分行爲”無效,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爲什麼?因爲他們採納嚴格區分處分行爲(物權行爲)與負擔行爲(債權行爲)的理論,認爲合同只是使當事人負擔債務(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務),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而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是處分行爲的`效果。

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之外,還須訂立獨立於買賣合同的物權合同(處分行爲),然後根據物權合同,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使買受人得到標的物所有權。依據這套理論,無權處分行爲,只是處分行爲(物權合同)無效,買賣合同(負擔行爲、債權行爲)的效力不受影響。當然,最終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買受人仍然不能獲得標的物所有權。

合同法起草人認爲,這套理論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國國情,不符合中國人民的社會生活經驗。按照德國的這套理論,把一個買賣(交易)區分爲兩個法律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物權關係)三個法律行爲(一個買賣合同、兩個物權合同)。在中國,你去商店購物,例如買一個茶杯,交錢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個法律行爲(買賣合同)。

同樣買一個茶杯,按德國的法律,要三個法律行爲,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合同,這是第一個法律行爲,產生商場交付茶杯的債務、買受人付款的債務,及商場收取價款的債權、買受人得到茶杯的債權,這叫負擔行爲(債權行爲)。

但是,僅靠買賣合同買受人還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他要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還須要與商場訂立第二個法律行爲(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所有權於買受人某某某,根據這第二個法律行爲(物權合同)買受人才能得到這個茶杯的所有權。

此外,關於那筆價款(例如5元人民幣)所有權的轉移,還要訂立第三個法律行爲(物權合同),約定雙方一致同意,移轉這個茶杯的價款(5元人民幣)的所有權於出賣人商場。

你看,像買一個茶杯這樣簡單的交易,被設計爲三個法律行爲,一個買賣合同外加兩個物權合同,是何等複雜、何等繁瑣,中國的老百姓怎麼能夠理解得了?!

實際上德國的老百姓也照樣理解不了。德國的不動產買賣,是由律師替當事人擬定書面合同,買賣合同中除了房價、交房、付款這些買賣合同的內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話: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某套房屋的所有權於買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沒有這一句話,在公證時公證員仍然要添上這一句話。

這一句話,就是所謂獨立於買賣合同之外的物權行爲(物權合同)。如果是普通動產買賣,不要求公證,也不要求書面合同,不可能寫上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那樣的語句,法官將按照所謂默示條款理論,解釋爲:該項動產買賣,當然包含一個雙方一致同意移轉所有權的默示條款,即默示的物權合同。

可見,這是一種極端的、絕對化的邏輯設計。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決定不採用他們這套理論,而是採用與絕大多數國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買賣合同一章,規定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合同法第130、133條),並在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或者無效)。

請特別注意,不要看到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說我們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國民法區分“處分行爲”、“負擔行爲”那樣的理論。第51條條文中所謂“處分”,是所有權定義當中的“處分”權能,而不是所謂“處分行爲”。

我們的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所有權定義:“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合同法第51條所謂“處分”,就是所有權權能中的“處分”。這個處分,包括法律處分和事實處分,把財產賣掉或者贈與他人,這是法律處分;我們把食物吃掉,是事實處分。第51條所謂處分,是指所有權處分權能中的法律處分。

絕不可誤認爲,合同法第51條用了“處分”這個詞,就等於接受了德國民法所謂物權行爲(處分行爲)獨立性那一套理論。

要證明中國民法沒有采用德國民法的那套理論,其有力證據,首先是合同法關於合同定義的條文。如果接受了這套理論,買賣合同定義應當這樣規定:買賣合同,是使出賣人負擔向買受人交貨並移轉所有權的債務、買受人負擔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債務的協議。

而我們的合同法130條規定的買賣合同定義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一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對方,對方支付價款,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當,把買賣合同看成金錢與所有權的交換,而不僅僅是看成產生交貨付款的債權債務的協議。

合同法第133條更進一步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的履行,直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此外,更爲有力的證據在物權法,我們的物權法立法方案明確規定不採納物權行爲(處分行爲)獨立性理論。物權法規定“原因行爲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第14、15條),其所謂“原因行爲”是指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債權合同,所謂“物權變動”是指產權過戶、抵押權設立、質權設立等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事實。

按照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定(第10、11、12條)和有關行政規章,當事人僅憑生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抵押權設立合同以及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書、當事人身份證件,即可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和抵押權設立登記,於是發生產權過戶和抵押權設立的物權變動結果,自始至終沒有給個別學者所謂“物權行爲(處分行爲)”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釋餘地。

最後補充一點,當年合同法草案專家討論會上,關於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究竟是規定“處分(行爲)無效”還是規定“合同無效”,曾經舉過一個設例:假設某個外國人把我們的天安門城樓出賣給另一個外國人,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由北京高院審理此案,能否設想北京高院當庭宣佈判決:根據中國合同法某某條,本案買賣合同有效。顯而易見,這是參與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學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條條文得以確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獲得通過,未再發生爭論、未再做任何改動。

現在看來,我們的合同法第51條規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買賣中國神聖領土魚島,根據中國合同法第51條買賣合同當然是無效的。假如當年制定合同法第51條規定處分行爲無效、買賣合同有效,至少會使我們的政府和外交部面臨某種尷尬局面。

當然最終解決魚島問題要靠我們國家的實力,靠我們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個法律規定。但事實說明,合同法起草人當初的選擇和決定是正確的。中國合同法的制定,當然參考了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但並非盲目照搬,而是結合中國國情,有所選擇、有所取捨、有所創造。中國的合同法,包括第51條,被公認爲當今世界上最先進的合同法之一,絕非過譽之辭。

問題7:合同法第51條規定,如果轉讓人沒有取得處分權,或者權利人沒有追認,則受讓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最多隻能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但是,衡量二者求償大小,締約過失責任所獲得賠償肯定遠低於善意取得之利益。這樣,受讓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請問有無解決之道?

樑老師:我認爲提問的同志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不準確。按照合同法第51 條的規定,如果權利人不追認,事後處分人也沒有得到處分權,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合同無效以後,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該怎麼辦呢?買受人的保護問題,規定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

我們有些法院裁判無權處分合同案件,只判決合同有效、無效,至於判決合同無效之後是否發生善意取得,買受人能不能得到標的物所有權,就不管了。這樣處理,我認爲是不妥當的。因爲我們的法律是互相聯繫的,如合同糾紛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權法,物權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權法,債務糾紛案件不僅適用合同法,還可能適用繼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說經常會適用到民法通則。

審理合同糾紛案件,好多情形要適用物權法,例如按照合同法第51 條判決無權處分合同無效,這個時候,法庭還應該考慮有沒有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而在訴訟當中,買受人往往會主張善意取得,法庭就應當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即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屬於合同法第58條關於合同無效法律後果規定的特別法。合同法第58條是關於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一般規則,物權法第106條是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特別規則。

法庭審理合同案件,如果屬於因違法導致合同無效,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2條關於違法無效的規定判決合同無效的同時,還應當(依職權)適用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後果,處理恢復原狀(相互返還)及損失分擔問題。有的法官不是這樣,只是判決合同無效,至於如何恢復原狀就不管了,認爲合同無效後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須另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

這樣的認識和做法當然是錯誤的,屬於死摳條文,沒有正確理解法律內部的邏輯關係。

剛纔談到,合同法第58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一般規則,物權法第106條是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特別規則。但須特別注意,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此項特別規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無權處分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無效案型,例如根據合同法第52條確認合同無效,及無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認而無效(合同法第47條),均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絕無適用物權法第106條的可能。

法庭審理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案件,在依據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情形,買受人有權根據物權法第106條主張善意取得。主張善意取得,屬於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情形法律賦予買受人的權利,當然他也有權放棄此項權利。

因此,如果買受人主張善意取得,法庭即應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審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經審查認定符合規定的要件,即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經審查認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則應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駁回買受人關於善意取得的主張,並且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判決恢復原狀(相互返還財產)及損失分擔。

如買受人未主張善意取得,法庭應當認爲買受人放棄權利,而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8條處理合同無效的後果,既不能依職權適用物權法第106條,也不能就買受人是否主張善意取得進行釋明。

當然,如果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獲得了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判決確認合同有效,本案就與物權法沒有關係了,買受人可以直接根據有效合同的履行(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辦理過戶登記)得到所有權。

我們的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 條認定合同無效,再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善意的買受人得到所有權,得到所有權的時間就是判決生效的時間。至於怎麼判斷善意呢?應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在善意取得制度當中所說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

例如李四買房子,他看到登記簿上記載張三是所有權人,而實際上張三不是所有權人,但李四不知道張三實際上不是所有權人,他信賴登記簿的記載相信張三是所有權人,而與張三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套房子,這個買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記簿的記載與實際產權狀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託朋友買房子,受委託人就乾脆登記在自己名下,這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和實際的權利人就不一致。

這種情況下,張三隻是這套房子的名義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張三出賣房子的時候,買受人相信了產權證和產權登記簿的記載,而從張三手裏購買了這套房子,因爲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的根據(第16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7條),因此信賴不動產登記和產權證的買受人屬於善意。

這個買賣合同屬於無權處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條,權利人沒有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沒有得到處分權,法庭依據合同法第51條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是買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據物權法第106條,判決買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權。

在標的物是動產情形的“善意”,是指買受人信賴動產的佔有。例如張三的手機借給李四,李四將手機賣給王五。王五看見李四佔有手機,就相信李四是手機的所有權人,於是同李四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了這部手機。按照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所謂“交付”,指移轉動產的佔有,因此動產的“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買受人看見李四佔有這部手機,於是相信李四是這部手機的所有權人,是出於對佔有的信賴,因此屬於善意。

此外,在判斷動產買受人是否善意時,不能僅憑佔有,還要考慮交易價格和交易場所。例如,有人在街頭巷尾以很低的價格向行人兜售手機,你應當懷疑他是偷的或者撿的,你不能買,你要貪便宜買了,你就不構成善意。

法律適用 篇三

第六條 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 出租人雖未經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爲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 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爲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准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 以不動產爲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爲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 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並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爲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請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擔的全部購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有權要求退還租賃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因其過錯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因雙方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hiweb_break]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爲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爲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當事人的破產 篇四

《勞動合同法》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爲一部廣泛徵求過意見、反覆修改論證、獲得高票通過的重要法律,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受到廣大職工羣衆的普遍擁護。 《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不僅有利於更加切實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於增強企業凝聚力,有利於促進企業長遠發展,對於實現勞動關係雙方利益的平衡、促進勞動關係規範有序發展、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進而促進社會和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總的來看,《勞動合同法》頒佈以來,絕大多數企業對法律的貫徹實施是主動的、認真的,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規範用工行爲、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加強勞動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資源管理水平。但也有一些企業對法律的實施認識還不到位,社會上也還有一些不同的認識,認爲這部法律的實施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帶來用工成本上升、影響就業和投資環境等等。

出現上述情況,是對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準確造成的。比如,認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回到“鐵飯碗”,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就是一種對法律的“誤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不是“鐵飯碗”。

在許多國家,這種類型的勞動合同恰恰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從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不是不可以解除。爲了用工能進能出,法律除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外,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單方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特別是允許用人單位在經營方式調整等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與《勞動法》的規定相比,這些規定都放寬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因此,正確理解和實施法律,不會導致用工機制的僵化,而是會增強企業對職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再比如,在用工成本這個問題上,一些說法也是缺乏理性分析的。

從制度設計看,因《勞動合同法》規定而增加的成本實際上主要包括兩項:一項是企業主動終止期滿的勞動合同或者因企業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只涉及企業一部分勞動者,而且增加的成本只是潛在的,並不經常發生。

另一項是企業支付給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這對一些原來任意壓低試用期工資的企業增加了一定成本,但涉及的僅僅是試用期勞動者。對這個問題反映強烈的,主要是一些管理不規範、工資偏低和不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

這些企業過去之所以 “成本低”,實際上是資本所得擠佔勞動所得,利潤侵蝕工資,是不正常的,甚至是違法的。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用工成本上升並不是《勞動合同法》帶來的。

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強制性,參加社會保險本來就是企業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義務,是《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文件早就明確規定了的,只不過 《勞動合同法》對繳納社會保險費做了更加嚴格的要求。《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後,這些企業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從目前的情況看,真正規範的企業對這一點認識是到位的,認爲這部法律的實施,對企業內部來講有利於增強凝聚力和職工的歸屬感,對外有利於增強競爭的公平性。至於說到對就業和投資環境的影響,認真貫徹《勞動合同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有利於促進企業的發展,這與擴大就業並不矛盾。

從長遠來看,法律的不斷完善、勞動關係的進一步和諧,有利於企業的公平競爭,對改善投資環境也是有利的。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在我國勞動力供大於求的情況下,勞動關係主體雙方中勞動者一方處於弱勢地位,因而 《勞動合同法》更加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同時也對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給予了必要的關注,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範。

因此,只有正確全面地理解法律的立法宗旨,自覺增強法律意識,認真研究和解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才能全面推進法律的貫徹實施。

合同的效力 篇五

第十四條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爲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爲條件。

第十六條 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後,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並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爲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爲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於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 由於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 篇六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爲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爲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併的,合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併後的單位爲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爲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爲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爲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爲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爲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爲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爲無效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爲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爲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覈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法司法解釋 篇七

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合同法解釋全文 篇八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佈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時間:1999-03-15

生效時間:1999-10-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 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

爲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爲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爲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併的,合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併後的單位爲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爲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爲若干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爲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爲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爲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爲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爲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爲無效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爲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爲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