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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詐騙

第一篇:詐騙與合同詐騙

涉嫌合同詐騙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作者: 粟暢發佈時間: 2014-02-24 15:12:36

【案情】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經營湖北省陽新縣洋港鎮金牌煤礦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便邀冷某投資入股。經雙方協商,冷某投資120140元,每月分紅10000元,投資合同期限爲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礦的期限是從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爲騙取冷某投資入股,汪某僞造了承包金牌煤礦合同書,僞造合同簽訂時間爲2014年2月18日,僞造承包期限爲五年。 2014年2月25日,汪某拿出僞造的承包金牌煤礦合同書,冷某看後信以爲真,雙方便按諾簽訂了投資入股協議書。之後,冷某分五次付給汪某共102014元的投資款,該款被汪某用於了煤礦開支和賭博。

【分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詐騙罪案。關於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分離,最早是在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將合同詐騙罪從一般詐騙罪中單列出來,並置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這一修訂將更有利於規範和打擊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

根據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爲,而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爲。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係,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是包容競合的法條競合關係,因此二者有許多共同點:諸如二者都是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主觀上都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但是依據犯罪構成的理論,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仍是有區別的。

一、在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複雜客體,這也是爲什麼詐騙罪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屬於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爲人採取欺騙的行爲,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於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爲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爲。因此合同詐騙罪的手段僅限於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騙取公私財物。

所以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於詐騙行爲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或者說,是否是以合同這種交易的形式爲名進行的,只要正確地把握什麼是“合同”,那麼二者的界限就很明顯了。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限定爲符合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而不能僅以有合同出現就定合同詐騙罪,該“合同”必須是真正意義上的合同。所謂真正的合同必須要符合合同法第9條規定的合同基本條款,包括合同

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及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很明顯該案中被告人的詐騙行爲是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且簽訂的是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故該案應當定性爲合同詐騙罪。

第二篇:淺談合同詐騙行爲

淺談合同詐騙行爲

姚茂穎?

[摘要] 筆者暑期選擇在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實習,收穫頗豐。實習期間學習獨立辦案,處理的是一件房地產抵押合同糾紛案。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易行爲出現多元化與規範化。目前,經濟交易行爲絕大多數通過合同這種形式來約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實現合同的目的。而合同詐騙罪,則指是的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

[關鍵詞] 規避法律 合同詐騙 欺騙 合同糾紛

從2014年7月17日-9月20日,歷時兩個月,我們一行11位同學集體在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實習。我被分配到了民事行政檢察處。帶我的實習指導老師是民行處的副處長,他在平時的相處交往中,人十分友好,隨和,可是在工作中卻十分的精明能幹。實習期間,辦的第一個案子就是一件關於房地產抵押合同糾紛的申訴案。

下面就簡單介紹實習期間對辦理了這個案子後,對合同詐騙的進一步認識。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爲複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秩序。合同亦稱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爲實現一定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是商品交換關係化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則集中體現和反映了商品經濟關係發展的內在要求和一般規則,爲商品交換提供了基本的行爲模式。因此,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但近年來,一些不法之徒無視國家的法律,利用各種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表現出極大的欺騙性、貪婪性和危害性,國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資料表明,我國合同簽訂的規範程度和履約率不容樂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合同的鑑訂工作,嚴厲打擊合同詐騙。利用經濟合同欺詐的行爲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無合法經營資格的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買賣或承攬合同,騙取定金、預付款或材料費;利用中介機構簽訂轉包合同騙?作者實習單位:重慶市檢察五分院

取定金或預付款;虛構建築工程或轉包建築工程合同,騙取工程預付款;雙方當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將國有或集體財產轉移或據爲己有;本無履約能力,弄虛作假,矇騙他人簽訂合同,或是約定難以完成的條款,當對方違約後向其追償違約金。合同詐騙,直接使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減少,侵害了他方當事人的所有權,同時,合同詐騙對於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造成了極大的妨害,本條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明定合同詐騙罪,對打擊合同詐騙活動,意義深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爲。對於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爲,認定行爲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關鍵在於查清行爲人在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就是說,行爲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擔保,故意製造假象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覺,“自願”地與行騙人簽訂合同,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特徵。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行爲人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認定行爲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應當以簽訂合同時行爲人的資信或貨源情況作依據。要區別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爲人簽約時雖無實際履約能力,但簽約之前與他人有購買同一標的物的要約或合同,簽約後因原訂合同的一方毀約,致使後一個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視爲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種是行爲人簽約時根本沒有履約能力,僅僅是在簽約後纔去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的購銷合同,事實上又未兌現,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行爲人具備履約能力。如果不看簽約時的實際履約能力,僅僅根據簽約後的履行表現來做判斷,很容易使犯罪分子矇混過關。當然,還要注意區別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詐騙罪論處。

2.採取欺騙手段。欺騙手段絕大多數是作爲,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爲。欺騙手段表現爲行爲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是指行爲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是: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僞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書、製造合法身份、履約能力的假象;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

真相是指行爲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

3.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是指對能夠引起處分財產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而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於行騙者的行騙行爲所引起的,在時間順序上,欺騙在先,是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的原因。受騙人產生錯誤認識在後,是欺騙的結果。如果他人錯誤認識在先,行爲人利用他人的錯誤認識取得財物,只能作爲民事糾紛而不能作爲詐騙犯罪處理。如果行爲人雖然採取了欺騙手段,他人認識上也存在錯誤,並基於這種錯誤認識錯誤地處分了財產,但欺騙手段與錯誤認識之間缺乏因果聯繫,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被騙人自願地與行爲人簽訂合同並履行合同義務,交付財物或者行爲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佔有他人因履約而交付的財物。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爲本罪主體。本罪是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主體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的,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行爲人主觀上沒有上述詐騙故意,只是由於種種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債務無法償還的,不能以本罪論處。行爲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包括行爲人意圖本人對非法所得的佔有,也包括意圖爲單位或第三人對非法所得的佔有。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能是行爲人實施行爲的最初,也可能產生在其他合法行爲進行的過程中。

行爲人的主觀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

1.考察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據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作爲區分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但是,也不能否認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種情況下對於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義。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

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與他人簽訂合同,一旦貨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揮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這些人簽訂合同是假,騙取財物是真,當然應以詐騙論處。

2.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行爲。從司法實踐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騙行爲,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詐騙罪。沒有欺騙,不能定詐騙罪。但是,有欺騙也不一定構成詐騙罪。爲了分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需要對欺騙作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爲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虛假成分,但是並非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並未影響對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說明行爲人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詐騙罪處理。然而,對於那些僞造證件,使用假證件,編造謊言,騙取信任,掩蓋其根本無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3.看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司法實踐表明,行爲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簽訂合同後,必然設法創造條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會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損失。無疑,這屬於合同糾紛。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簽訂後,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貨款一到手,便大肆揮霍,造成無力償還。這種行動足以證明他根本無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於騙取財物的目的。因此,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看行爲人在違約以後是否願意承擔違約責任。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在一般情況下,行爲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種種辯解,以減輕責任。但是,一般會採用事在事有的態度,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承擔違約責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違約,不可能履行合同時,往往採取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追回自己的經濟損失,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騙取財物的故意。對於這種人,一般就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應當指出,對於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中百般辯解,否認自己違約的,一般不能認定爲合同詐騙罪,而應當按合同糾紛處理。

5.考察行爲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觀兩種情況。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對於認定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

的有很大作用。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合同當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一旦取得權利,就必須相對地承擔相應的義務,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是對等的,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不主動去承擔義務,那麼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爲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後,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然而,由於發生了使行爲人無法預料的事實,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對此,應當以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合同詐騙罪,因爲這種情況行爲人不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五、處罰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此次實習,辦的是工商銀行利用其掌握當事人雙方所有合同的有利條件,因爲一般的房產抵押等事務的簽訂工作,都是由辦理人把有關房產證等相關證件交給銀行,再由銀行去辦理相關業務。因此銀行就利用其這種“使壞”的優越條件,惡意修改已經簽訂生效的合同,騙取另一方當事人的價值500萬的抵押貸款。而我們在辦理此案時,認爲這不是一般的合同糾紛,而是可以認爲它是一種銀行行使的合同詐騙行爲,不應只受民事法律追究,還應受到刑法的制裁。

簡言之,兩個月的實習對我而言是收穫頗多的。

第三篇:合同詐騙

合同詐騙罪相關法規及合同詐騙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 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法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 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爲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爲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爲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僞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 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爲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4. 法釋[1998] 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以下規定:

第一條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爲單位騙取財物爲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佔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 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爲己有 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爲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爲,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第五條 行爲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爲人該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爲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爲,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爲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後,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採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佔爲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佔爲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後,或者受單位委託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託後,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爲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佔爲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進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

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予以銷售,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如果買方不知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爲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爲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法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律法院應當依法一併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依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據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 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爲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爲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爲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爲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爲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四篇:合同詐騙認定之我見

合同詐騙認定

合同詐騙罪,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

一、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1、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它既侵犯了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在這雙層客體中前者的社會危害性更爲突出。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爲: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的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行爲。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本罪客觀方面五種犯罪行爲形式: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 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這裏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爲擔保憑證的銀行資信證明, 金融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例如西藏某公司與內地某公司在簽訂合同後,內地某公司 履行一小部分合同,誘騙西藏某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將一部分款項匯入內地某公司,內地某公司達到目的後便以種種理由不再履行合同, 該內地某公司的行爲就是合同詐騙的行爲。此案經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終審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潘曉剛無期徒刑;受收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 物。這裏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

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簽訂、履行經濟合同爲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交付貨物、預付款、貨款或者定金及其他擔保財物的行爲口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是一種高智商的犯罪,犯罪人往往會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或從事的某項 專業來行騙。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4、本罪的主觀方面出於故意,並且必須以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爲目的。具體的內容爲,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 而故意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欺騙對方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或者進行虛假擔保,或者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少騙多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裏所說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即犯罪人從簽訂經濟合同時起,就以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非法佔有爲目的,其行爲主要表現爲騙取財物後,席捲而逃。間接故意,即犯罪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就不考慮合同能否履行,能履行就履行一些,不能履行就侵吞口其行爲主要表現在,合同訂立後,在拿到貨物或價款後,對合同的履行採取放任的態度,甚至肆意揮霍對方的現金、定金或貨物,或者把定金或貨物等財產用於合同規定的範圍 以外的事項。

二、合同詐騙罪的特點

利用經濟合同誘騙犯罪,是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後,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過程中,出現的一種新型的經濟詐騙犯罪,這種發生在經濟領域內的犯罪,與傳統的財產詐騙犯罪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犯罪主體已經從原來的個人發展到了以羣體單位爲本位。犯罪

人往往以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代表出現,不僅有工商註冊,銀行帳戶(但多數爲虛假的資信證明)而且還有上級機關的批文等,以此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甚至有些犯罪分子還成立專門的經濟組織行騙,導致集體責任與個人犯罪交織在一起,案發後,互相推諉,難以認定。

2、詐騙對象已由針對個人財產的單一化,轉而指向所有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中外合營合資企業、外資獨資企業以及其他各種經濟組織和單位,詐騙對象的範圍很大。

3、犯罪多以商業活動的方式進行。利 用合同詐騙多以提供先進技術、緊銷商品或以開發項目等爲誘餌,簽訂虛假合同,騙取財產。

4、詐騙的數額,一般都很大。動輒幾萬、幾十萬,甚至上百上千萬,還有上億元的大案。其後果是嚴重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社會危害十分嚴重。

三、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認定合同詐騙罪,最主要的是應當劃清經濟詐騙與合同糾紛的界限。經濟合同糾紛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有具體履行合同的主觀目的,簽訂合同後, 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導致合同內容無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無法歸還對方當事人已經交付的財物或者其他的爭議。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主要區別在於: (1)簽訂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簽訂合同爲手段,從而達到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而後者不具有這種目的,主觀上是爲了履行合同。(2)採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虛構事實,設計騙局,簽訂合同是假,騙財是真;而後者簽訂合同則有一定的事實根據,具備一定的物質基礎。(3)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

前者根本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履行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而後者則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4)合同所得財物去向不同,前者往往將騙得的錢財大肆揮霍,或者將錢挪作其他非法經營之 中;而後者則用於正常性經營。(5)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於行爲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未履行;後者則是由於出現了行爲人意料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

第五篇:合同詐騙.pertor

建築法規

陳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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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孫某原是甲廠的一名業務員,現已被開除。孫某對甲廠懷恨在心。某天,孫某在外地遇見乙公司經理,便以甲廠名義與乙廠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到期前,乙廠電話詢問履行合同事宜。

(1)甲廠稱不知道孫某的行爲,拒絕履行合同。乙廠訴至法院,要求追究甲廠的違約責任。

(2)甲廠稱不知道孫某的行爲,乙廠把情況說明後,甲廠認爲有利可圖,便答應按期交貨,結果因當年原材料供應緊張,生產成本上漲等問題,甲廠拒絕交貨。乙訴至法院,要求追究甲廠的違約責任。甲則稱孫某的代理行爲無效。

問:法院會支持哪一方?若孫某是持有甲廠的空白合同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結果會怎樣?

3、幾種不當代理行爲

(1)濫用代理權的行爲(有代理權):

代理人應當誠實有信,行使代理權應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濫用的幾種情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與第三人惡意串通。

(2)無權代理: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爲,具體表現爲以下三種情形:

① 沒有代理權而爲代理行爲

② 超越代理權限而爲代理行爲

③ 代理權終止而爲代理行爲

法律後果:是否一定無效?

或然狀態

被代理人追認:有效

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效

(3)表見代理:指本身沒有代理權,但行爲人的行爲在客觀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行爲。

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①行爲人沒有代理權;

②相對人(第三人)主觀上善意;

③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無代理權人有代理權的情形。

常見情形:

表見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

法律後果:與無權代理截然不同,

對被代理人而言:產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後果。

對相對人而言:

既可主張爲一般的無權代理

也可主張爲表見代理

合同詐騙罪

[釋義]本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

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

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

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

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法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16 法發

〔1996〕32號)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

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數

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爲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爲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

行爲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

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僞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

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

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

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 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爲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

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4.zi

法釋[1998]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

作以下規定:

第四條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

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

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

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爲,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第五條 行爲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爲人該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爲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爲,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爲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後,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採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佔爲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佔爲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後,或者受單位委託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託後,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爲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佔爲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具體量刑標準,目前尚無司法解釋。浙江省高級法院的標準可供參考:個人騙取4000元、單位10萬元,爲“數額較大”起點;個人騙取5萬元、單位騙取30萬元,爲“巨大”起點;個人騙取20萬元、單位騙取100萬元,爲“特別巨大”起點。

標籤:合同詐騙 涉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