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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案(精選多篇)

第一篇:陳某某合同詐騙案

合同詐騙案(精選多篇)

陳某某合同詐騙案

[案情]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廈門市,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廈門市湖濱南路138號之一2608室。被告人陳某某原向王某某承租本市思明西路55號房屋,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9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經與陳某某商談,達成由陳某某將其承租的一樓店面提供給宋某某使用的意向。宋當即向陳定金人民幣1萬元。次日,被告人陳某某與房東王某某簽訂續租三年的房屋租賃合同,主要約定:租賃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租1.5萬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於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當日,陳某某持該合同與宋某某正式簽訂“合作經營合同書”,主要約定:1,合作期間(與陳某某續租期限一致),甲方(即陳某某)向乙方(即宋某某)提供思明西路55號樓下店面作爲合作經營場所;2,乙方負責店面的再裝修既經營所需資金;3,合作期間,乙方爲獨立經營、自負盈虧;4,不論乙方盈虧情況如何,每年必須向甲方繳交人民幣16.2萬元。合同簽訂後,宋某某當即依約又支付人民幣12.1萬元,被告人陳某某出具了載明收到宋某某合作經營的轉讓費、房租及押金人民幣13.1萬元的收條。被告人陳某某從中取出10萬元給王某某作爲續租期間的半年租金(9萬元)及押金(1萬元)。此後,被告人萌生非法佔有合同款項的念頭,於同年10月中旬與王某某解除租賃合同,退還租金9萬元,後又分二次退還2014元、6000元定金,共計退還款項人民幣

9.8萬元。此後,被告人攜款逃匿。被害人宋某某多方尋找未果,遂報警。被告人於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對作案事實供認不諱。其所佔有的12.9萬元被用於還債、揮霍,至今未歸還被害人。

[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在與被害人宋某某簽訂正式的合同並收取房租後,找到房東王某某騙說自己的姐夫在上海被抓,急需用錢,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某並不知道陳某某將房屋轉租給別人,遂陸續將9.8萬元退還給陳某某。陳某某攜款逃匿幾個月後,證人樑某某證實期間他勸陳某某與宋某某解決此事,並問其是否還有錢,陳某某說還有5-6萬元。樑某某叫陳某某先將這些錢還給宋某

某,但陳不聽勸說。被告人在簽訂合同之初雖無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故意,但是,合同詐騙的主觀犯意既可以產生在合同簽訂之時,也可以產生於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了正式的合同並且收取合同款項13.1萬元。隨後卻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先與房東解除合同,以其積極作爲的方式使其與宋某某所簽訂的合同得以履行的條件歸於消滅,謊稱要延遲交房,攜款逃匿。其兄也曾勸其有能力先歸還部分款項而遭拒絕。被告人非法佔有合同款項的主觀犯意是明顯的。其佔有目的所指向的是宋某某所交的13.1萬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224條第5項、第64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出罰金人民幣4000元。

二、追繳被告人陳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13.1萬元,予以退賠被害人宋某某。

[評析]

本案的爭論焦點之一在於行爲人在簽訂合同之初並沒有佔有對方財物的犯罪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了這種犯意,這種犯意的產生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焦點之二在於數額認定上,是以合同的標的爲準,還是以被告人佔有犯意指向的數額爲準,抑或以被告人實際取得的數額爲限?

刑法第224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通過簽訂經濟合同,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產的行爲。佔有是指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和支配,是一種基於行爲人的意志的自主性佔有。非法佔有是既無法律依據有無合同依據而進行的佔有。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虛假合同,由於合同無效而不具備法律效力,行爲人依據該合同而佔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產自然屬於非法佔有。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或合同履行期屆滿時,一方當事人不按合同約定的對價方式履行而佔有對方的財產,也同樣屬於非法佔有。客觀上判斷行爲人的佔有合法與否,就應從行爲人實際上履行合同的情況來認定。而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是指行爲人實施詐騙行爲爲達到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行爲人所希望或追求的結果。在目的的後面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動機,比如,爲了生存的需要,爲了生產的需要,爲了還

債的需要,爲了貪慾與奢華的需要等等。犯罪動機的不同並不影響犯罪目的的存在,動機的發展終歸於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在合同詐騙中,通常認爲行爲人的詐騙故意產生與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之時,即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是就具有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故意,其簽訂合同的不是爲了進行合法、正當的經濟交往,其主觀上從一開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誠意,簽訂合同不過是騙取對方財物的手段。我認爲在詐騙的事實和故意存在的情況下,就足夠成立犯罪了,只要行爲人表現爲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方法意圖佔有對方的財產即可。況且合同的履行是一個過程,誠實信用必須貫穿於整個過程中,保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打擊犯罪分子並不在事前防範。因此,我認爲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有三種存在形式:第一種存在於合同簽訂之前,被告人一開始就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想通過簽訂合同詐騙他人錢財;第二種是在簽訂合同之時內心狀態不確定,行爲人通過合同佔有對方財產後,沒有機會履行合同,也沒有履行合同的任何積極作爲;第三種是行爲人簽訂合同時沒有非法騙取對方財物的目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主客觀條件的變化,行爲人的主觀意圖也發生了變化,行爲人不再想履行合同,只希望無償佔有對方的財產。

合同詐騙罪中最難判斷的是非法佔有目的的存在與否。詐騙罪的犯意只能是故意,即行爲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自己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卻決意利用合同佔有對方的財產。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來確定行爲人的故意,是一種明知而又希望的情形。在實踐中如何利用行爲人各種主客觀表現來做判斷,我認爲可以參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條的規定:根據《刑法》第151條和第152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的數額可以作爲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爲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爲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的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1、虛構主體;2、冒用他人名義;3、使用僞造、變造或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6、使用其他欺騙

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財物無法返還的;(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財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退還的;(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爲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如何區別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理論上普遍認爲,主要應把握如下幾點:(1)主觀目的不同。合同詐騙罪的行爲人主觀上是以簽訂合同爲名,以達到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詐行爲人雖然也有欺詐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2)客觀方面不同。民事欺詐雖然在客觀上表現爲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爲仍在一定程度內,故仍應由民事法律、政策調整;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應由刑法來調整。民事欺詐行爲有民事內容存在,合同詐騙罪的行爲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爲;(3)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爲不同。合同詐騙中行爲人根本無履行誠意,客觀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積極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騙取大部分財物;而民事欺詐行爲,行爲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能夠雖有可能無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種努力;(4)對所獲財物的處理方式不同。合同詐騙中,行爲人拿到對方當事人財物後,或攜款潛逃,或是揮霍浪費,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將財物歸還對方;而民事欺詐中,行爲人在取得財物後,多用於購買生產資料,爲履行合同創造條件;(5)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合同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通過上述列舉,筆者認爲,只有在確定行爲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基礎上纔有可能確定客觀行爲和客體的性質。因此,只有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纔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爲區別的關鍵所在。

如何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第(一)至(四)項明確列舉了四種合同詐騙方法後,第(五)項以“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概括性語句作出了規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可能是爲了適應以後經濟的

發展,保持該法的穩定性,但在另一方面,也給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帶來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難。“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筆者認爲,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詐騙”這一客觀本質特徵,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爲合同詐騙罪的方法的。實踐中,常見的、與刑法明確列舉的合同詐騙方法性質相同的大致可以歸納爲這樣幾種:1、僞造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權利義務繼受人財物的;2、虛構貨源或其他合同標的,簽訂空頭合同的。如行爲人將暫時借來充數、並不屬於自己的貨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簽訂合同後騙取貨款;3、誘使、矇蔽對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簽訂合同,亦即行爲人利用欺騙手段誘使對方簽訂合同的;4、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5、假冒聯合經商、投資、合作協作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6、通過賄賂簽訂、履行合同,如實踐中有的合同當事人採用賄賂手段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就屬於這種情況;7、作爲債務人的行爲人,向第三人隱瞞未經債權人同意的事實,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違法轉移給第三人,從而逃避債務的。如實踐中常見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與他人簽訂供貨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貨物、定金或部分貨款後,採取欺詐方法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待被害人發覺上當受騙時仍藉故不履行合同義務,亦不返還收取的貨物、定金或貨款等等。

被告人陳某某收取被害人房租後,萌生非法佔有對方錢款的意圖,採用與房東解除合同的積極方式使合同履行的條件歸於消滅,後又欺騙對方說要延遲交房而攜款逃匿,最後,不聽別人的勸告而執意拒不歸還錢款直至錢款被揮霍一空。這些都充分說明了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佔有的意圖和欺騙的事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

第二篇:曹戈合同詐騙案

被告人曹戈,男,漢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原系寧夏宗正裝飾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於2014年3月5日被逮捕。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曹戈犯票據詐騙、信用卡詐騙罪,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僞造的宗正裝飾材料公司(以下簡稱宗正公司)與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簡稱吉煌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和寧夏永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永寧縣農信社)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由永寧縣農信社爲宗正公司辦理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爲人民幣)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期滿,宗正公司按承兌金額60%即300萬元作爲履約保證金存入永寧縣農信社指定的保證金專戶。兩北亞擔保公司(以下簡稱西北亞公司)爲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寧夏恆通恆基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通恆基公司)爲宗正公司向永寧縣農信社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差額200萬元提供反擔保,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從銀川市商業銀行“鳳麗豔”賬戶匯入宗正公司在永寧縣農信社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賬戶300萬元。永寧縣農信社依約於當日給宗正公司辦理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分別爲00191406、00191407,金額分別爲470萬元、30萬元。曹戈將3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背書到吉煌公司,將47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通過他人貼現後歸還保證金、借款等。承兌匯票到期後,曹戈因不能償還銀行債務而逃匿,永寧縣農信社從宗正公司保證金賬戶扣劃.300萬元,並扣劃保證人西北亞公司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後西北亞公司將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訴至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判決由恆通恆基公司償還西北亞公司200萬元。另查明,47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背書欄內吉煌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僞造。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曹戈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僞造購銷合同,騙取銀行與擔保人、反擔保人的信任,以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獲取銀行資金後,因合同到期不能償還銀行債務而逃匿,致使反擔保人代爲償還200萬元,侵害了反擔保人的財產權益,其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於數額特別巨大的加重處罰情形。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曹戈犯票據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糾正。被告人曹戈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與被害單位報案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所證實的事實不符,亦無相應證據佐證,因此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訴,稱被告人在主觀上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被告人是在擔保人、反擔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準備了購銷合同,在擔保人陪同下去銀行辦理了承兌匯票。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位於海原縣政府南街東側的營業房產(價值500餘萬元)爲恆通恆基公司提供了反擔保,故恆通恆基公司的損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認定自己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應宣告被告人無罪。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曹戈與永寧農信社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由永寧農信社爲宗正公司辦理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宗正公司應按承兌金額60%作爲履約保證金存入永寧縣農

信社指定的保證金專戶,西北亞公司爲保證人,保證方式爲連帶責任,恆基恆通提供反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清楚。被告人曹戈在辦理該筆承兌匯票中,弄虛作假,向銀行提供僞造的購銷合同,誘使銀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萬元承兌匯票,且在貼現後,歸還個人借款,造成無力償還債務的局面,致使擔保人代爲償還,實際侵害了擔保人的合法財產,曹戈主觀上有利用僞造的虛假合同詐騙錢財的故意,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經查,無證據證實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於海原縣政府南街東側的營業房產爲恆通恆基公司提供了反擔保抵押,更無任何證據證實曹戈是受他人指使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和遭人綁架並搶走庫存貨物後不得已離開銀川的事實,岡此,其上訴所提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僞造購銷合同,通過與金融機構簽訂承兌合同獲取銀行資金用於償還其他個人債務,因合同到期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逃匿,致使反擔保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的行爲,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曹戈的行爲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曹戈的行爲屬於民事欺詐行爲,不構成犯罪。具體理由是:曹戈經營一家裝修公司,公司往來賬目數額都不小,不同於一般的無業人員。曹戈因缺乏資金經營,採取僞造購銷合同、虛構事實的手段套取永寧信用社資金,但從其套取資金的用途看,確有部分用於經營活動。另從結果看,永寧農信社沒有造成損失,所以曹戈的行爲雖有欺詐的性質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曹戈與永寧農信社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的主合同是真實的,即使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但該案性質仍屬於欺詐性的民事合同糾紛,即使曹戈還不上錢款也不應按犯罪來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爲,曹戈的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但不構成票據詐騙罪,也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該意見爲一、二審判決所採納。我們贊同這一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曹戈的行爲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構成合同詐騙罪

1.反擔保人能夠成爲主合同債務人的相對方,能夠成爲主合同債務人詐騙的對象。根據民法原理,本案中共存在五個比較複雜的合同關係:第一個是曹戈爲得到永寧農信社承兌匯票僞造的宗正公司與吉煌公司虛假的購銷合同,這是一個爲了起到證明作用的欺詐性手段合同(其餘主合同、擔保及反擔保合同均屬目的合同);第二個是曹戈與永寧農信社簽訂的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這是一個在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後與其簽訂的一個真實的主合同;第三個是曹戈與永寧農信社雖無書面形式,但按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形式實際形成的具有定金擔保性質的存人永寧農信社指定保證金專戶300萬元的保證金從合同;第四個是擔(請你支持)保人西北亞公司在陷入錯誤認識後,爲保證債務人曹戈向債權人永寧農信社履行剩餘200萬元債務,與主合州雙方簽訂的負連帶責任的擔保從合同;第五個合同是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在繼續陷人錯誤認識後,爲保證擔保人兩北亞公司在曹戈不承擔對債權人的債務而由西北亞公司承擔對債權人擔保的債務後享有的對債務人曹戈200萬元追償權得以實現,與擔保人兩北亞公司和債務人曹戈雙方簽訂的連帶責任反擔保合同,這是一個從合同的從合同:隨着市

場機制的不斷髮展和完善,金融機構發生借貸業務往往要求客戶提供擔保與反擔保,以保證金融資金的安全,反擔保是確保擔保人對債務人追償權的實現而設置的新的擔保,是對擔保的擔保,是從屬於擔保的擔保。《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責仟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無論是對於擔保合同還是對於反擔保合同,擔保既是爲了保證債權人能夠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得到履行,也是爲了保證債務人能夠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因此,擔保合同的對象應該是主合同的雙方而不是單方,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不影響與債務人存在擔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擔保人代替主合同債務人承擔擔保責任使主合同權利義務消滅後,依法因主合同的債權人債權的讓渡而享有的追償權時,擔保人才與主合同債權人脫離關係,而主合同的債務人才能成爲唯一相對方。反擔保亦同。既然反擔保人始終能夠成爲主合同債務人的相對方,就能夠成爲主合同債務人詐騙的對象。

2.曹戈具有間接、變相地非法佔有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擔保財產的目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本案被告人曹戈在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採取僞造、虛構購銷合同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與永寧縣農信社簽訂500萬元承兌匯票承兌合同,對於承兌匯票承兌合同中的200萬元承兌後因其無力如約償還債務,導致一連串多米諾骨牌效應式連鎖反應,先由西北亞公司承擔擔保從合同義務,後由恆通恆基公司承擔反擔保從合同的從合同義務,最終使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爲其承擔了200萬元損失而得不到追償。不能將主合同和從合同割裂開來看合同的相對方而排除曹戈最終成爲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債務人的相對性,通過等量代換,最終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代其通過擔保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後,取代了主債權人的權利而成爲曹戈簽訂整個主、從合同的唯一相對方。曹戈在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爲其承擔200萬元承兌匯票債務而無法償還的情況下,逃之天天,表面上看似乎佔有的是永寧農信社承兌匯票的承兌款,並非恆通恆基公司的擔保款,實質上卻是間接、變相地實現了其非法佔有恆通恆基公司200萬元財物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的規定,與直接非法佔有主合同相對方財物的性質是一致的。

3.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確定的犯罪對象,不影響對其合同詐騙罪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曹戈在詐騙的對象和故意的內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詐騙的對象和犯罪故意屬於概括性的對象和犯罪故意。曹戈詐騙的對象和犯罪故意的內容並非是具體明確的,而是相對確定又具體移動可變的,既可能是永寧農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亞公司,還可能是反擔保人恆通恆基公司,這是由於主從合同連帶責任的不確定性所決定的。但是相對確定,並非絕對不確定,其犯罪對象和犯罪故意的內容最終的確定要看誰最終蒙受了損失。誰蒙受了損失,誰就成爲其非法佔有的受害方。曹戈通過一系列擔保合同最終使恆通恆基公司蒙受了損失,所以曹戈的犯罪對象就最終確定爲恆通恆基公司。根據法定符合說原理,曹戈詐騙對象和犯罪故意內容的相對不確定性並沒有超過其詐騙合同相對方財物所可能指向的對象與故意內容的範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徵,應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曹戈的行爲不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特徵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票據詐騙罪的行爲人必須有使用虛假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爲,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票據的管理制度與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如前所述,曹戈雖然採用了僞造購銷合同的虛假手段從永寧農信社取得承兌匯票,其中47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後來發生了背書欄內吉煌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僞造的事實,但永寧縣農信社開出的承兌匯票是真實的,並非虛假匯票,曹戈並沒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列情形中有關使用僞造、變造、作廢、冒用他人匯票進行詐騙活動的手段和事實。同時,涉案的擔保與反擔保合同也是真實、合法的,曹戈沒有持似匯票騙取任何人的財產。因此,在客觀方面曹戈沒有利用虛假票據騙取永寧農信社錢款的犯罪對象、手段和事實,曹戈的行爲不符合票據詐騙罪的特徵,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三)曹戈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

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客體僅限於金融秩序和安全,屬於單一客體,與詐騙類犯罪侵犯的複雜客體不同。而且,該罪的對象只能是金融機構,並要具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曹戈的行爲並未給永寧農信社造成損失,所以不符合該罪的構成特徵。

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曹戈的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是正確

第三篇:被告人王峯合同詐騙案

被告人王峯合同詐騙案

時間:2014-03-17 15:34 作者: 來源: 我要評論(0)

【找法網合同詐騙案例】【要點提示】

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發展的重要時期,由於經濟發展的需要,合同已經成爲經濟領域不可缺少的行爲契約。合同詐騙犯罪活動的產生和存在,已成爲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大公害,當前在審判實踐中,只有正確劃清合同詐騙罪中罪與非罪的界限,綜合分析行爲人的客觀表現及危害後果,才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打擊合同詐騙犯罪。本案被告人王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三原工務段人民幣263萬元,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流失。一審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王峯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年,被告人王峯認爲他的行爲不構成犯罪,上訴後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件索引】

一審: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14)西鐵刑初字第37號判決書(2014年8月20日) 二審: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14)西鐵中刑終字第6號判決書(2014年12月11日)

【案情】

公訴機關,西安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王峯,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於甘肅省慶陽縣,漢族,國中文化,原系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甘肅寶鳳彩印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董事長。

2014年6月22日甘肅省慶陽地區行政公署計劃委員會(甲方)與甘肅省寶鳳彩印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爲同意乙方獨資修建“平慶”地方鐵路,年內開工建設,2014年底以前建成投入運行,資金基本落實後,按項目建設程序上報省政府審批開工建設。但至2014年3月,乙方未開工建設。甘肅省慶陽地區行政公署計劃委員會認爲該公司沒有獨資修建“平慶”地方鐵路的能力,故於2014年3月2日,爲加快“平慶”地方鐵路復工建設,以發函的形式,同意以被告人王峯爲法人代表的甘肅省寶鳳彩印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爲投資主體,與甘肅省“平慶”地方鐵路管理局共同組建“甘肅省寶鳳平慶地方鐵路籌建處”進行招商引資,並限定籌建處在寧縣長慶橋鎮設立辦公地點,引進的鐵路建設資金必須在中國銀行慶陽地區分行開設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2014年7月被告人王峯以非法手段,在西安成立了“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修建“平慶”地方鐵路的名義,通過魏耀省(另處)於2014年9月至2014年3月與原西安鐵路分局三原工務段簽訂聯營合同兩份,合同約定將“平慶”地方鐵路25千米路段交給三原工務段施工,之後以工程配合費、借款的名義索取三原工務段人民幣263萬元,所騙錢款被被告人王峯分別用於修建廟宇等捐贈及房地產等項目投資,經公安機關追繳未果,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流失。

【審判】

一審法院認爲,被告人王峯無視國法,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沒有合法經營資格的情況下,採取虛構事實欺騙的手段,與原三原工務段簽訂工程聯營合同,以工程配合費、借款的名義騙取國有企業資金263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爲侵犯了國家企業財產所有權,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構成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王峯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宣判後,被告人王峯不服向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稱其沒有詐騙,辯稱:1、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願基礎上籤訂,三原工務段知道該工程項目未落實,合同約定的配合費是他們自願出資爲前期開工準備工作所支付,該費用用於招商引資及項目手續的落實工作;2、其公司對該工程具有招商引資、獨自修建和對外發包的權利。甘肅省慶陽計委2014年6月22日與其公司的協議,統一其獨自修建“平慶”鐵路,建設中可以使用“平慶”地方鐵路管理局名稱開展工作。2014年3月2日甘肅省慶陽計委發函,成立甘肅寶鳳“平慶”地方鐵路籌建處,授權其公司爲該項目投資主體,其本人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工程未開工是由於政府行爲及“非典”等因素影響,公司一直爲履約積極努力。其辯護人辯稱,王峯的行爲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另外,一審認定王峯詐騙數額中,有15萬元在閻良工務段財務部門未找到相關憑證和單據;閻良工務段所送現金均由中間人魏耀省經手,被告人王峯只出具收據但並不知情;涉案收據均以公司名義出現,應考慮法人犯罪。

二審法院認爲,王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許諾將“平慶”地方鐵路25千米線路交由三原工務段施工建設,採取欺騙手段與三原工務段訂立聯營合同,以配合費和借款的名義騙取三原工務段263萬元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爲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處罰。原審將王峯的行爲認定爲合同詐騙罪,並無不當。上訴人王峯和辯護人均提出,上訴人王峯沒有詐騙,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其公司對該工程具有招商引資、獨自修建和對外發包的權利,其本人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公司一直爲履約積極努力。經查,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對“平慶”地方鐵路無修建經營權。王峯騙取三原工務段263萬元人民幣全部用於修建廟宇、捐贈和其他投資等。合同所約定的甲方(陝西寶鳳投資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西安鐵路分局三原工務段)施工的“西平”鐵路“平慶”段長慶橋站以西延伸25千米的工程子虛烏有。王峯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均供述了其以簽訂虛假修建“平慶”地方鐵路聯營合同騙取三原工務段263萬元人民幣的犯罪事實。且有聯營合同、收款收據、魏耀省、馬東海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上訴人王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王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辯護人還提出,原審認定王峯詐騙數額中,有15萬元在閻良工務段財務部門未找到相關憑證和單據;三原工務段所送現金均由中間人魏耀省經手,被告人王峯只出具收據並不知情;涉案收據均以公司名義出現,應考慮法人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王峯詐騙263萬元,有王峯給被害單位出具的收款收據與王峯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供述的詐騙數額相吻合,且與魏耀省的證言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自設立後沒有經營過任何項目,該事實有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經營處長肖君的證言和該公司開戶銀行所出具的資金往來帳目表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審認定王峯以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

司名義進行合同詐騙系王峯個人行爲,並無不當。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亦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本罪侵犯的客體爲複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本案中不僅侵犯了三原工務段的財產所有權,又造成了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爲。對於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爲,認定行爲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關鍵在於查清行爲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本案中被告人王峯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其所成立的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只有招商引資的權利,沒有承建、發包工程的權利,被告人王峯在無合法經營資格的情況下,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報紙印製虛假消息,電腦合成和溫家寶總理照片等手段,致使簽訂人三原工務段產生錯誤認識,欺騙當事人上當受騙。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隻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本案中王峯在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不具有承建、發包工程法定資質,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系被告人王峯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人王峯當庭供述其營業執照是花8萬元購買的。 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是本案中爭論的焦點重點問題之一。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分合同詐騙罪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例如下列幾種情形就是名爲單位實爲個人實施的合同詐騙罪:(1)個人爲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合同詐騙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爲主要活動的,應認定爲個人犯罪。(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國有或者集體企業租賃給個人經營的企業。承租人利用企業名義詐騙的,應認定爲個人詐騙。(3)國營或者集體企業爲個人提供營業執照,名爲集體實爲個人的企業,企業人員以企業名義進行合同詐騙,應以個人詐騙論。(4)沒有資金、場地、從業人員等有名無實的皮包公司,對它們利用合同詐騙的,應以個人詐騙論(5)由被掛靠企業提供營業執照,而由掛靠人員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擔風險的掛靠企業,掛靠人員實施合同詐騙罪應認定爲個人詐騙。因此是否以單位名義簽訂、履行合同,不應成爲區分個人合同詐騙與單位合同詐騙的標誌。在審理中應當注意從單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和利益歸屬的團體性兩點把握究竟是個人合同詐騙罪還是單位合同詐騙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峯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供述寶鳳公司是他自己個人的,營業執照是花8萬元購買的,陝西寶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自設立後沒有經營過任何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個人爲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的,應認定爲個人犯罪。

從以上分析來看,被告人王峯構成合同詐騙罪,西安鐵路運輸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第四篇:金鷹國際集團合同詐騙案

金鷹國際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細牛以及同夥田瑋(女)、徐冰等7人合同詐騙案在寧夏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

檢察機關指控,王細牛先後使用了王細牛、王世偉、王亞偉、王偉、舒兵、鄭澤等6個身份,在各地進行詐騙。

檢方指控,從2001年9月至2007年,王細牛利用合同詐騙行爲,在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的情形下,騙取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和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政府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被害人資金總價值17.58億元,數額特別巨大,已觸犯我國刑法。

1999年,王細牛利用西部政府招商引資、發展當地經濟的良好願望,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大肆吹噓其“經濟實力”,與其洽談寧夏賓館改造項目。2000年9月,王細牛通過非法手段從湖北往河北石家莊市遷移虛假戶口,並改名“鄭澤”。並夥同田瑋出資1萬港幣在香港註冊成立了香港金鷹國際集團投資有限公司(屬於無辦公場所、無員工、無資金、無任何經營活動的“四無”公司),王自任香港金鷹國際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

2001年2月,鄭澤以“香港金鷹國際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的身份與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寧夏賓館簽訂了引資改造寧夏賓館的合同,約定“香港金鷹公司”出資4.56億元人民幣,政府出地皮,改造賓館南側地段。同年7月21日,又簽訂了引資開發合同書,約定成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寧夏政府提供建設用地,“香港金鷹公司”出資3.8億元,合作開發自治區政府周邊農場等地段。同年,鄭澤註冊成立了寧夏金鷹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金1.8億元人民幣。截至2004年2月,鄭澤及其同夥通過重組公司等手段,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總價值約2.07億元左右的土地使用權。

鄭澤以騙得的政府土地爲資本,從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以工程招標爲手段,騙取了32家投標單位投標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等2065萬元。從2001年9月工程開工建設以來,鄭澤等人誘騙與工程商、材料供應商簽訂合同,但其並不按合同約定進行結算,騙取149家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計約3.8億元。2003年9月至2007年1月,利用虛構貸款主體、房屋置換按揭等方式,騙取工商銀行寧夏分行東城區支行以及農業銀行寧夏分行新市區支行貸款共計約1.09億元。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鄭澤等人利用商鋪租賃、轉委託經營、許諾高收益率等方式在寧夏非法集資約3.18億元。

2005年5月,鄭澤等7名犯罪嫌疑人利用同樣欺騙手段,向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政府稱自己“有雄厚的資金實力”,承諾投入53億元建設“西北第一高樓”,合同詐騙呼和浩特市政府。同年6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註冊成立了內蒙古金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炸掉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揮大樓等建築,騙取了政府價值4.59億元的土地使用權。強行開工建設金鷹國際cbd項目(商務區),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行爲,通過誘騙施工企業墊資、扣押施

工單位招標保證金、銷售貴賓卡、拖欠材料貨款、非法集資等手段共騙取8.1億餘元。

鄭澤等人的合同詐騙行爲引起了中央和寧夏、內蒙古自治區等地的高度重視。2007年2月2日,鄭澤因涉嫌吸收公衆存款罪被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刑事拘留,3月9日被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第五篇:黃志奮合同詐騙案

黃志奮合同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犯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被告人黃志奮,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原系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志奮辯稱:與泉州第五中學簽訂協議及領取、支配192萬元委託款等行爲均屬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的單位行爲,其是自然人,不能成爲本案的犯罪主體;提供給張某某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卡、成交過戶交割憑單和計算獲利數據目的是示範如何炒股,不存在詐騙行爲,故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志奮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未實施詐騙的行爲,被告人代表單位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不構成犯罪,建議宣告被告人無罪。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黃志奮對泉州市第五中學有關人員稱國債回購業務有收益無風險,該校基金會資金可委託其經營的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以下稱時代企劃所)進行國債回購。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黃志奮以時代企劃所名義與泉州市第五中學(香港校友會)教育基金會簽訂年收益率爲14%的委託國債回購業務協議書。被告人黃志奮於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後5次從委託單位取走現金人民幣192萬元。後被告人黃志奮擅自改變委託用途,將委託款項投入高風險期貨交易並全部虧損。期間,被告人黃志奮僞造兩份期貨證券交易保證金帳卡及27份成交過戶交割憑單交給委託單位有關人員過目,以示已將款項投入國債回購,並編造獲利計算數據,使委託單位有關人員誤認爲委託款已投入國債回購。案發後,贓款未能追回。

另查,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於1996年11月19日成立,企業申請註冊資金爲人民幣100萬元(未實際出資);名爲泉州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所屬集體企業,實爲掛靠,泉州市經濟體改委研究會從未對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出資、分紅:及派人經營管理等;1998年因未年檢被工商局註銷。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黃志奮向證人張某某提供的兩份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卡、27份成交過戶交割憑單、兩份計算獲利數據單等證據材料從記載委託數額、以利息計算獲利數據等情況來看,印證證人張某某證實的被告人黃志奮以上述憑條告知其委託款已投入國債回購,使其誤認爲委託款確已投入國債回購,且被告人黃志奮曾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黃志奮辯稱其不是僞造憑單,提供上述憑條是爲了向證人張某某示範如何炒股的理由不能成立。時代企劃所在申請營業執照時以泉州市經濟體制改革研究會的自籌資金的名義註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而事實上該研究會並未實際出資,也未派人蔘與企業的管理和分紅,屬被告人黃志奮自主經營的企業,其用該企業名義與泉州市第五中學簽訂國債回購協議,後僞造憑單使委託單位不知其擅自改變委託款用途,造成委託款無法追回的後果,其行爲是自然人行爲。故被告人黃志奮提出其行爲是單位行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行爲是單位正常經營活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黃志奮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以違法成立的企業名義與泉州市第五中學簽訂人民幣192萬元國債回購業務合同,後擅自改變委託款用途,將委託款投入高風險的期貨交易並虧損,還採用僞造憑單,虛擬獲利數據的手段騙取委託單位的信任,使委託單位誤認爲委託款已投入國債回購,造成委託款全部無法追回的後果,其行爲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黃志奮的犯罪行爲發生在新刑法實施前,根據法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定罪量刑。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誤,應予糾正。被告人黃志奮及其辯護人提出無罪的辯解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志奮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繼續追繳被告人黃志奮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九十二萬元歸還泉州市第五中學。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黃志奮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期間被告人黃志奮及其辯護人訴辯均稱:本案行爲系黃志奮代表單位所爲的單位行爲;本案行爲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將經濟糾紛定性爲刑事犯罪,混淆了罪與非罪的界限。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判認定被告人黃志奮將委託單位的人民幣192萬元擅自改變委託用途造成虧損,使委託款項無法追回的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黃志奮採取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取得人民幣192萬元委託投資國債回購款後,擅自改變委託用途,其中,用於投資期貨的人民幣140萬元,因屬從事具體經營活動,不能歸還系客觀原因所致,對該部分款項不宜認定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另外50餘萬元用於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的事務開支,鑑於是在不具有實際履約能力或者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將委託款用於消費支出,對該部分款項應當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泉州市時代企劃事務所非法佔有被害單位人民幣50餘萬元應當認定爲數額巨大,故本案雖屬1997年修訂後刑法實施之前的單位行爲,依照行爲時法律亦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黃志奮個人的刑事責任。同時,根據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本案行爲構成(單位)合同詐騙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几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黃志奮的刑事責任。至於時代企劃所,考慮到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未將單位規定爲詐騙罪主體,且時代企劃事務所業已註銷,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訴辯部分有理,予以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2.被告人黃志奮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3.繼續追繳被告人黃志奮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餘萬元,歸還泉州市第五中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