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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章 監督管理 篇一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工程建設主體的質量行爲;

(二)檢查工程項目法定建設程序、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者資格,抽查有關質量文件和技術資料,檢查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抽查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建築節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重要部位的質量,抽查用於工程建設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四)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查處對有關工程質量的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質量檢查;

(三)發現存在工程質量隱患時,責令被檢查單位就該質量隱患進行整改,其中涉及結構安全隱患的,責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現場存在質量問題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需要,可以組織編制高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爲時,發現應當由其他管理部門予以處理的。違法行爲,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全文 篇二

第一條 爲規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爲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並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七)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

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併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社會投資項目採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機構託管。

第五條 推行銀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

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採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第七條 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承包人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後,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十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第十一條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後,應於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覈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覈實後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逾期未返還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後14天內不予答覆,經催告後14天內仍不予答覆,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二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的,按承包合同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參照本辦法關於發包人與承包人相應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6]295號)同時廢止。

章 工程質量責任 篇三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招標投標、建築市場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組織建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等工程質量負總責。

實行代建制的建設工程,代建單位在受委託範圍內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及合同約定進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對其勘察質量負責。

勘察文件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內容應當真實全面,數據可靠,評價準確。

勘察文件應當由參加勘察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勘察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承擔責任。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勘察文件及合同約定進行設計,出具設計文件,對其設計質量負責,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

設計文件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設計文件應當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抗震設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設計文件應當由參加設計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設計文件的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對超限高層和超大跨度建築、超深基坑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明確工程質量保障措施,並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上述工程的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組織施工,對所承建的建設工程施工質量負責,並承擔保修期內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及合同約定配備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建造師資格,並且不得擅自更換。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得偷工減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單位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設單位應當要求設計單位覈對或者修改。

本條所指施工單位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項目負責人和其他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監理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並且不得擅自更換。

監理人員對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執行、建築材料覈驗和工序驗收等實施監理,不得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範圍內按照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測,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僞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應當由進行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結果臺賬,出現檢測結果不合格的項目應當如實記入不合格項目臺賬,並及時書面通知委託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承擔審查責任。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不得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

施工圖審查機構發現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設計技術標準的,應當退回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修改後,由原審查單位重新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由進行審查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其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2017年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篇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建>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設工程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積極採用優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建造優質工程。地方、部門和企業可獎勵對提高工程(產品)質量有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的專業技術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構配>生產單位的資格(質)等級、生產許可證和業務範圍的管理,監督各單位在資格(質)等級和允許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活動。

加強對建設單位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能力和編制招標文件及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的審查。建設單位不具備上述能力的,應委託建設監理或諮詢單位代理。

第八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實施監理的工程)及構配>生產,均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城市或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考覈合格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任務。

第十條 國家對工程質量實行以抽查爲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專業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建設工程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佈。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實行優價;對達不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向該企業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書。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的建>材料和設備,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認證證書,准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使用單位經檢驗發現認證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有權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投訴。

對尚沒有經過產品質量認證的建>材料、設備等,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推薦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進行驗評,未經驗評或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設計、施工單位查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保護用戶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用戶反映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負責處理,支持用戶對因建設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對其選擇的設計、施工單位和負責供應的設備等原因發生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委託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委託監理單位的,建設單位應與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格(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一個住宅單體工程應有一個施工企業負責總包。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辦理有關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認真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供應的設備等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開發經營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應符合使用要求,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和維護的說明;

(三)對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質量問題,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組織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資格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格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接任務,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覈會簽制度,參與圖紙會審和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應交待清>,標註說明應清晰、完整;

(四)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二十八條 對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二、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應在合同中規定設計單位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實行總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要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抓好職工培訓,提高企業技術素質,廣泛採用新技術和適用技術。

第三十三條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的要求,並經質量監督機構覈定爲合格或優良;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材料、構>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五)已簽署工程保修證書。

第三十四條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實行保修,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六章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的供需雙方均應簽訂購銷合同,並按合同條款進行質量驗收。

第三十七條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把好產品看樣、定貨、儲存、運輸和核驗的質量關。

第三十八條 建>材料、構配>及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在建>材料、構配>及設備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符合以建>材料、構配>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三十九條 建>材料、構配>及設備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後,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保修期限是指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規定的期限:

(一)民用與公共建二、一般工業建二、構>物的土建工程爲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爲三年;

(二)建>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爲六個月;

(三)建>物的供熱及供冷爲一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公用工程爲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工程負責維修的,其維修的經濟責任由責任方承擔;

(一)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並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於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由設計單位承擔經濟責任。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費用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因建>材料、構配>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五)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侵害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賠償。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自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兩週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共同明確責任方,商議返修內容。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如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建設單位應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起的一週內仍不能到達時,建設單位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應與施工單位聯繫,商議維修的具體期限。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限爲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法定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驗。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負責供應的建>材料、構配>等的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

(四)未經竣工驗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遞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開發經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勘察設計、施工、構配>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的勘察設計、施工、構配>生產單位擅自承接任務的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五)由於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條 生產和供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要求的建>材料、構配>及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檢測單位僞造檢驗數據或僞造檢驗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所收檢驗費>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阻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發的《建>工程保修辦法(試行)》和《建>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章 法律責任 篇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不按照規定參與驗收或者出具的驗收文件不真實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五)設計單位不按照規定派駐設計代表,設計文件未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抗震設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規定參與驗收或者出具的驗收文件不真實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配備相應項目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或者擅自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二)工程監理單位未配備相應監理項目負責人和其他監理人員,或者擅自更換監理項目負責人的;

(三)工程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質量技術要求的相關行爲未予以制止和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二)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業務的;

(二)出現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未及時通知委託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三)對未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出具見證取樣檢測報告的。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僞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或者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

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記錄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者與建設工程進度不同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階段驗收要求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單位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或者對所送檢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弄虛作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提供虛假竣工驗收備案文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違法行爲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