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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車使用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警車使用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警車使用管理規定 篇一

遵照上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工作性質、任務及具體情況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使用的警車必須依照規定噴塗標準的外觀標識、按警車牌證手續申辦相應牌證並符合保險、年檢要求方能投入使用。

二、非警務活動期間,大隊機關各科、中隊、所及大隊領導使用的警車,一律集中大隊院內停放。各中隊按此遵照執行,原則上達到統一管理,嚴禁警車私用,警車不得作爲個人通勤工具。

三、嚴格執行外出派車單申辦制度。因工作、警備需要離開本縣(不含九江市轄三區)轄區的,需填寫《警車派車單》報請大隊領導批准,出省警車呈請縣公安局分管領導批准。回單位後,派車單交回大隊政祕科存檔備查。

四、全部警車必須隨時保持良好的車輛機件安全狀況,保持整潔的外觀,使之能適應警務工作的需要和樹立人民警察規範化建設的良好形象。

五、駕駛警車必須按規定着警服、攜帶有效的駕駛資格證件及車輛行駛證件,不準無證駕駛。非警務人員必須持業經審覈後辦理下發的《警車準駕證》,方准予駕駛。

六、駕駛警用車輛執行勤務時,要嚴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規定,不準超速以及其他違反交通法律規定的行爲,確保行車安全。

七、非警務需要,不準隨意鳴警笛,使用警報器,夜間確因警務需要時,儘可能開警燈,少鳴或不鳴警報警笛,以免擾亂羣衆安寧生活秩序。

八、執行緊急、特殊警務而產生的交通違法記錄,可以按規定依程序消除。警車交通違法記錄消除程序:警車使用單位填報《警車免予交通違法處罰申請表》,交市局警務督察部門審覈後,報交警部門予以免予處罰。

九、嚴格遵守“五條禁令”的相關規定,不準酒後駕駛以及將警車停放於不得停放的場所。

十、警車規定使用人以及車輛所有單位負責人爲第一責任人,負責實施本制度。

本制度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涉案車輛管理制度

第一條 本制度所稱涉案車輛,是指在辦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過程中,依法扣押的與案件有關的機動車輛。

第二條 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車輛採取扣押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履行相應的法律手續,出具有效的法律文書。

第三條 涉案車輛管理工作實行辦案與保管相分離的原則,就依法扣押的機動車輛,一律及時送交大隊指定的停車場所(修理廠),由專人保管,並與保管人員理移交手續,登記造冊,建立臺帳。

第四條 因易寶需要,辦案人員可以向保管人員調取涉案車輛,但應嚴格履行調取、歸還手續,登記調取理由及歸還時間,並簽名或蓋章。辦案人員不得藉故調取、使用涉案車輛。

第五條 依法返還涉案車輛時,應當製作發還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領取人,一份附卷。

第六條 辦案人員違規借用、挪用涉案車輛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領導責任。

廣東省警車使用管理規定

一、警車是指符合公安部《警車管理規定》懸掛粵警字號牌的機動車。警車必須按規定噴塗車身外觀標誌和安裝固定式警燈。不準懸掛放置非法定標誌。

二、駕駛警車必須着統一制式服裝,攜帶駕駛證、行駛證和人民警察證(或警車所屬單位的工作證)。駕駛警車必須服從交通警察和警務督察人員的檢查和糾察。

三、警車只限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下列公務:

公安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

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查任務。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教人員和追緝逃犯。

人民法院用於押解人犯、刑場指揮和法醫勘察。

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和押解人犯。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其他緊急公務。

四、警車不準配給個人作交通工具,不準用於辦私事,不準乘載與執行公務無關的人員。

非執行公務不準將警車停放在高級賓館、飯店或娛樂場所門口。

嚴禁挪用、轉借警車牌證和將警車轉借給警車使用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五、在執行下列公務時方可使用警燈、警報器:

(一)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災及其它突發事件現場;

(二)執行警衛任務;

(三)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犯;

(四)追緝交通肇事逃逸人員和車輛;

(五)押解人犯或者趕赴刑場;

(六)執行其它特殊公務和緊急公務。

六、除護衛國賓車隊和追捕重大現行犯罪嫌疑人、趕赴火災現場等特別緊急情況外,在使用警燈、警報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警燈;通過車輛、人員繁雜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它車輛讓行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警車列隊行駛時,前車如使用警報器,後車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執行公務遇道路阻塞等待通行時,應間斷使用警報器,不得連續長時間使用警報器。

(四)夜間11時至次日早上6時,在城區內禁止使用警報器的擴聲器。

七、凡違反警車使用規定的,執勤交通警察、警務督察人員有權檢查和糾正。

八、違反警車使用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口頭批評、發給督察通知書、扣留車輛、收繳警車牌證、停辦警車牌證業務和對有關領導及直接責任人給予政紀處分。

(一)違反規定情節較輕,且能接受糾正,未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口頭批評並將有關情況登記後通知警車所屬單位。

(二)嚴重違反規定或違反規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外,扣留車輛併發督察通知書給警車所屬縣級以上公安、司法機關派人領回限期整改。

(三)嚴重違反規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違反規定三次以上或不服從檢查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政紀處分。

(四)對多次違反警車使用管理規定、整改措施不力的單位,由省公安廳車管部門收繳違反規定的警車牌證或暫停其單位辦理警車牌證業務直至整頓改正爲止。

九、《違反警車使用規定督察通知書》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督察隊簽發。接到《違反警車使用規定督察通知書》的縣級以上公安、司法機關必須對有關責任人進行教育處理,並在20天內將處理結果回覆督察單位。逾期不回覆的,屬本市管轄範圍的由執行督察的單位將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部門處理。不屬本市管轄範圍的`,報省公安廳督察隊轉有關市公安、司法機關督察或監察部門處理。

十、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警車使用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執行緊急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用於執行緊急職務的機動車輛。警車包括:

(一)公安機關用於執行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護衛車、囚車以及其他執行職務的車輛;

(二)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查任務和其他特殊職務的車輛;

(三)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教人員的囚車和追緝逃犯的車輛;

(四)人民法院用於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法醫勘察車和死刑執行車;

(五)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現場勘察車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車。

第三條 警車車型由公安部統一確定。汽車爲大、中、小、微型客車和執行緊急救援、現場處置等專門用途的車輛;摩托車爲二輪摩托車和側三輪摩托車。

第四條 警車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外觀制式。

警車外觀制式採用白底,由專用的圖形、車徽、編號、漢字“警察”和部門的漢字簡稱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構成。各要素的形狀、顏色、規格、位置、字體、字號、材質等應當符合警車外觀制式塗裝規範和塗裝用定色漆等行業標準。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部門漢字簡稱分別爲“公安”、“國安”、“司法”和“法院”、“檢察”。

第五條 警車應當安裝固定式警用標誌燈具。汽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駕駛室頂部;摩托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後輪右側。警用標誌燈具及安裝應當符合特種車輛標誌燈具的國家標準。

第六條 警車應當安裝警用警報器。警車警報器應當符合車用電子警報器的國家標準。